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原告 施舜源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再審被告 張慧康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9 月19日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3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伊之誣告行為侵害其名譽而起訴請求賠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5 號判決命伊賠償新台幣(下同)20萬元本息,伊提起上訴後,鈞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31 號判決改判命伊給付16萬元本息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伊並已清償本息合計17萬5,000 元予再審被告。又原確定判決係以伊所涉誣告犯行,業經刑事判處罪刑在案為認定依據,而伊所涉誣告罪,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並經改判無罪確定,則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顯已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命將原確定判決及高雄地院判決關於命伊給付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雖調取再審原告所涉誣告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然係基於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事實,並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而為判決,而非援引刑事判決作為判決之基礎,自不符合上開條款規定之再審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冒用其名義並偽造印文而發函予高雄
市三民區公所,而對再審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審被告乃對再審原告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及侵害名譽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而刑事誣告責部分,經檢察官依誣告罪起訴後,第一審即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 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243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再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另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則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95 號判決命再審原告賠償20萬元本息,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31 號判決改判命再審原告給付16萬元本息確定,再審原告並已清償17萬5,00
0 元予再審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民、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所規定之「為判決基礎
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係以某特定判決為其認定之依據,而該特定判決業經變更之情形而言,如原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判決之證據資料,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縱判決認定之事實(就本件而言,係指原確定判決)與該變更前判決(就本件而言,係指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同,仍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業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意旨闡釋甚詳。又受理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法院,就事實之認定,各得本於依其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基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彼此間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故民事判決就事實之認定,縱係援引刑事卷證資料為依據,然若係經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經兩造攻防辯論後為斟酌,且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即難謂係以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自與上開條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誣告(侵害名譽)行為之事
實,係就證人即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李孔舜於刑事件中之證言,再參酌再審原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李孔舜確有交付系爭函文,故再審原告應確實知道該函文內容及函覆對象為三民區公所等語,而據以認定該函文係經再審原告之同意核可才用印發出(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之㈡),且就再審原告否認偵查中曾自白、爭執李孔舜之證言真正,及援引證人吳天寶之有利證言部分,亦詳細說明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同上述之七之㈠、㈡),並進而認定再審原告有誣告情事,且足以損害再審被告之名譽。顯見原確定判決雖曾調取刑事卷證資料為參酌,但仍係就各該證據本於自由心證獨立判斷事實之真偽,再就該調查證據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決,並非以刑事有罪判決為其判決之基礎,甚為明確。則依上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係以刑事審前之有罪判決為基礎,尚有誤解,亦不足採。再審被告陳稱與該條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再審被告抗辯不符合該條款要件,應屬可採。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