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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再易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22號聲 請 人 曹惟揚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明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本院102 年上易字第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50,000 元,應徵裁判費7,275 元,聲請人以其係對「裁定」聲請再審,應繳納裁判費1千元為由,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6,275 元(計算式:7,275 元-1,000 元=6,275 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