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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再易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 方圓訴訟代理人 宋秀娟再審被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險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5月22日本院101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2 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

102 年8 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1年7 月31日送達該裁定,有各該送達證書可稽。茲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駁回確定,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裁判案由:履行保險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