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36號再審原告 陳俊銘再審被告 呂綺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2 年8 月14日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1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有故意侵害再審被告名譽權之事實,就以下所述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㈠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為舉發函之意旨,係指再審被告形式
上擔任和春技術學院(下同)主任秘書或副校長職務,實質上則介入總攬學校總務、會計、人事等之簽核、決行。該事實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系爭舉發函說明內容、被證4 及被證5 所為決行可證,且就各該決行外觀,無從得知是否係經校長授權所為。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內容漏未斟酌,逕認再審原告檢舉內容不實或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㈡系爭檢舉函附件之教育部民國91年3 月6 日(91)台高(四
)字第00000000號函,已就「總務」一職闡釋為「包含庶務(總務)組長及出納組長等職,不論是否為主管職務均應涵蓋在內」,且此函釋內容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依該函意旨,雖非擔任總務、會計、人事職務,卻擔任其他主管職務者,仍為私立學校法第44條規範所及。再審被告歷任主任秘書、副校長,為學校主管職務,已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4條之規定。然原確定判決未據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㈢證人吳宗賢係學校教師,曾擔任主任秘書,依其於前訴訟程
序102 年7 月3 日準備期日所為證詞,已陳述:吳宗賢於99年12月份接替再審被告擔任主任秘書,遭再審被告阻止人事主任發布任職令,致正式任職令於100 年2 月1 日始發布;再審被告回校擔任副校長時,指示文書組組長,重要紙本公文不經當時之主任秘書吳宗賢簽核,而直接由再審被告簽核;學校教師都被要求負責相當的限額產學案,原本校務決議只要5 千元以上即可成案,自101 年度開始,再審被告要求產學案需5萬 元以上,但當時已經結案金額為5 萬元以下者相當多,再審被告要求5 萬元以下者,要去與相對應廠商提高金額,但部分老師不願意,造成老師、廠商、學校間訴訟提出的相關訴訟;再審被告擔任主任秘書期間,未依照電子公文簽發規定時間,導致吳宗賢未依規定完成98年9 月、10月、11月之訓輔活動;人事、會計、總務的文件必須經主任秘書簽核等語。前訴訟程序被證2 之行政會議的臨時動議和提案內容,亦顯示共有16位教師因此需與廠商做經費變更,至少將合作金額提高至5 萬元。足證再審被告有運用職權威逼校務主管,挾怨報復、結黨徇私、排除異己;校務會議通過議案,由再審被告一人恣意推翻議決;擔任學校主任秘書、副校長職務,而介入學校總務、會計、人事等事實,與系爭舉發函所指內容相符。然原確定判決均漏未斟酌,即遽認再審原告檢舉函所指述皆非真實。
㈣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上證11及上證12,為再審被告擔任學校主
任秘書及副校長期間,屢次代表學校對外發言之新聞,足見其係教育性之公眾人物,理應對言論自由有更大包容。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重要證物。
㈤系爭舉發函內容與維護教育環境之公共利益相關,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事實。
㈥前訴訟程序上證1 到上證4 及被證9 之證據,足認再審被告
任主任秘書時,有「串簽」之權力,且已介入學校會計事項,可藉由故意不「串簽」致校長也無從決行,來杯葛整個公文程序,且再審被告已知98年8 月11日為會計最後結算日,竟遲於98年9 月1 日19時31分始「串簽」。故再審原告有相當理由相信再審被告「盤剝教職員權利」、「剋扣鐘點費」為真實。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證據,均未斟酌。
㈦前訴訟程序被證7 、被證8 及上證10之證據應可證明再審被
告確實有介入總務、人事事項,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即遽以判斷余淑蓮之聲明書(即被證7 )無從認定舉發函所述內容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依同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此規定所謂證物,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待證事實之物證而言。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理由㈡詳予記載系爭舉發函之內容(
判決書第5 至6 頁),並依其內容認定已構成對再審被告名譽之侵害,無再審原告所稱僅摘取片斷為認定事實依據之情事。至於事實及理由㈣記載:足認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於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提出系爭舉發函前後時期確未曾擔任總務、會計、人事之職務,而與系爭舉發函所舉:「為呂綺修擔任和春技術學院之副校長,總理學校總務、會計、人事事項之職務,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4條,且資格未符,爰依法舉發事」等語未符,難認上訴人所言為真。主要在闡述再審被告未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4條之規定,非對舉發函之證明力之判斷。
㈡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㈣,依據校長陳文俊證詞,認定
和春技術學院組織規程只概括規定副校長襄助校長處理事務,未列舉職權,再審被告僅依據校長授權使用校長職名甲章、乙章,代替校長決行或呈核相關公文,及校方要求教師執行產學合作案,未達5 萬元即透過行政會議退案,要求更動經費,其緣由為校方積極申請教育部專案評鑑之故等情,並未否定再審被告有代為決行及呈核公文之事實,惟認定係在授權下所為,非有獨立裁量權限。而校長既得綜理全校事務,再審被告代為決行者,當然涵蓋授權下之每一事務,而不限非屬總務、會計、人事範疇者,否則即無從達「襄助校長」之職責目的。是則再審原告所主張被證4 、被證5 、被證
2 等文書縱經審酌,亦不足為不同之事實認定。㈢再審原告所稱教育部函釋內容,非屬書證,不得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㈣原確定判決關於吳宗賢之證詞,業於事實及理由㈤詳予綜
合論述其所陳內容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或所證述關於100年9 月系爭舉發函寄出以後發生之事實,不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之理由(判決書第7 至9 頁)。再審原告摘取其證詞片斷,指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亦無足取。
㈤再審原告所指上證11、上證12之網路資料,固足認再審被告
曾就「和春技術學院設網咖」等議題,以學校主任秘書或副校長等身分對媒體發表相關言論。惟再審原告於系爭舉發函所指陳事項,僅涉及和春技術學院內部之教育行政職務,與該校以外之公眾事務無關;況且系爭舉發函之用語,非僅就再審被告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4條之事實予以評論,而係以詆毀之言詞描述,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
㈥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余淑蓮育嬰假結束申請復職事發生在10
0 年9 月1 日,嗣因申請復職受阻始於101 年4 月3 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書(被證7 ),及舉發函在100 年9 月2 日寄發,則余淑蓮與學校間之爭議,為再審原告寄發舉發函當時所未及知,故相關之證據,包括被證8 及余淑蓮陳述何以撤回聲明狀之錄音譯文等(上證10),均不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明(判決書第10至11頁)。
㈦原確定判決業依證人即學校庶務組長兼代總務長李坤霖證詞
,認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電子公文、支付命令(即上證1 至上證4 、被證9 )不足據以認定有舉發函所稱之「盤剝教職員權利」、「剋扣鐘點費」情事(判決書第11頁)。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上證1 至上證4 電子公文,縱然屬實,亦非得以該單一延遲「串簽」之事實,推認係故意「盤剝教職員權利」、「剋扣鐘點費」。
三、綜上,再審原告所指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