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再易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原告 黃信榮再審被告 羅雲輝(陳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毓淳(陳菊妹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羅祖釧再審被告 蔡宇軒(陳菊妹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羅瑞嫦

蔡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21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由事故現場圖可知地上刮痕僅0.5 公尺,足見雙方車速不快,惟由事故現場之照片可知,乃係因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菊妹騎乘機車突然左轉,並非伊由後方追撞所致,此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陳菊妹突然左轉之行為為肇事主因,詎原確定判決竟忽視此一證據,空言無證據證明陳菊妹有向左偏之行為,認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理由顯有未洽,亦違經驗法則,顯然違背法令。又陳菊妹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惟原確定判決竟令伊負擔無法舉證陳菊妹有過失之不利益,均有消極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民法第184 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另前訴訟程序曾依伊之聲請向「財團法人獎卿護理展望基金會」調取陳菊妹於民國101 年4、5 月間之病歷資料,伊並以書狀主張陳菊妹之家屬有違反醫囑,不予積極處理也不予送醫之情況,陳菊妹之死亡應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此證物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有重大影響,惟原確定判決竟連已函調陳菊妹病歷一事皆未發現,其自無從予以審酌,原確定判決顯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由事故現場照片可知,陳菊妹機車撞擊點在左側,足認陳菊妹之機車並非遭追撞,而係其左轉後致左側遭受撞擊,惟原確定判決卻仍認為無證據證明陳菊妹有向左轉之情形,並據此否認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亦顯見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事故現場照片之重要證據甚明,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之再審事由。是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縱認伊亦有過失,陳菊妹與有過失之比例較伊為高,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廢棄原確定判決,暨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所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中自認,並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陳菊妹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為西元1995年3 月出廠,歷經14年騎乘而造成車體零件耗損,顯非再審原告指陳該機車左側有「撞擊」痕跡,應係陳菊妹大幅度往左彎才會造成如此之撞擊痕跡云云。另陳菊妹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左側顱內出血造成植物人之狀態,為不爭之事實,其於獎卿護理之家照護期間,家人按時每月至聯合醫院取藥及每日定時予以探視及誦經,於101 年4 月底,陳菊妹因病情每況愈下,已無法挽救其意識及病情,為免引起其更大痛苦而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DNR 同意書,非如再審原告所指摘不積極處理也不送醫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等判例要旨參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備理由,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並不在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之列;而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亦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所釋示。

㈡查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應

予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保護用路人之公共安全,固得解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陳菊妹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惟再審原告於98年9 月24日下午5 時10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翠華路與新疆路T 型交岔路口時,適有同向之陳菊妹騎乘機車在右前方行駛,上開2 部機車發生擦撞,致陳菊妹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內出血等傷害,為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爭執,而再審原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自認其機車之前輪、車頭上方擋泥板右側與陳菊妹機車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再經調查到場處理員警鍾玉城證述鐵籠放在該T 型交岔路口凹進去之處等於是一個停車格位置,完全未占據機車道,及審視事故現場照片,認定並無證據證明陳菊妹騎乘機車行經該T 型交岔路口時有突然向左偏移之舉;而陳菊妹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顱內出血,經緊急左側開顱及摘除顱骨暨清除血塊手術,仍呈植物人狀態,為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爭執等情,業據前訴訟程序調查屬實,暨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並敘明理由認定再審原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撞及陳菊妹之機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並敘明對於成大基金會鑑定所為可能性之鑑定結果不為採取之理由,陳菊妹雖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見再審之訴狀附件原確定判決第4 頁至第9 頁,本院卷頁8 背面至11正面),足認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的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之情事,至為明灼。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由事故現場照片(見再審之訴狀證物2 ,

本院卷頁15至17)所示陳菊妹機車撞擊點在左側之情況,已足證陳菊妹有突然左轉之不當駕駛行為;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書(見再審之訴狀證物3 ,本院卷頁18至31)亦肯認陳菊妹有突然左轉,而應由陳菊妹對本件車禍事故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原確定判決認應由伊負擔無法舉證陳菊妹有過失之不利益,仍認定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規定云云。迺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撞及陳菊妹之機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並敘明對於成大基金會鑑定可能性之意見不予採認之理由,陳菊妹雖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等情,詳如前述,核無命再審原告負擔無法舉證陳菊妹有過失之不利益情事。至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抗辯︰陳菊妹因鐵籠放置占據路面而突然左轉云云乙節,乃再審原告有利於己之事實,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由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而駁斥其此部分之抗辯(見再審之訴狀附件原確定判決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本院卷頁9 背面至10正面),洵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情形。

四、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

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均與該條前段規定要件不符。

㈡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依調閱之「財團法人獎卿護

理展望基金會」就診紀錄及病歷,抗辯陳菊妹之家屬有違反醫囑,不予積極處理也不予送醫之情況,故陳菊妹之死亡應不可歸責於伊,原確定判決漏未發現已依聲請調閱就診紀錄及病歷,自無從予以審酌,顯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主張陳菊妹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內出血等傷害,為植物人狀態,再審原告應賠償陳菊妹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付之醫藥費用(含擴張請求部分17,848元)51,721元、看護費900,07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1,951,791 元,再扣除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53,210 元,得請求給付298,58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請求暨陳菊妹死亡後就陳菊妹精神上所受痛苦賠償精神慰撫金2,421,

134 元之擴張請求,核無涉及認定陳菊妹嗣後死亡之原因及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亦即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陳菊妹之死亡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是「財團法人獎卿護理展望基金會」就診紀錄及病歷有關醫師建議送醫院治療之記載,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內容,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所定條件不符,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採。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由事故現場照片(見再審之訴狀證物2 ,

本院卷頁15至17)所示陳菊妹機車撞擊點在左側之情況,已足證陳菊妹有突然左轉之不當駕駛行為;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書(見再審之訴狀證物3 ,本院卷頁18至31)亦肯認陳菊妹有突然左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上開事故現場照片,並據以敘明理由認定乃再審原告機車之前輪及車頭上方擋泥板右側與陳菊妹機車之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見再審之訴狀附件原確定判決第5 頁,本院卷頁9 正面),再審原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撞及陳菊妹之機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已如前述,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漏未斟酌事故現場照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497 條所定再審理由不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