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46號再審原告 黃淑卿
黃政綺上列再審原告與周立𠮷間返還土地再審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63萬9,000 元(以占用土地面積45平方公,每平方公尺1 萬4,200 元計算),應徵再審裁判費1 萬410 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另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同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因未據陳明欲停止之執行案號,致本院無從調查審酌,亦請具狀陳明,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