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47號再審原告 尤賴美惠
賴隆敏黃賴美梅賴碧秀賴碧端賴陽華再審被告 蔡素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0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固於100 年9 月9 日向系爭本案被告賴藝汶購買坐落於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69
4 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經賴藝汶於10
0 年10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賴藝汶始終未將系爭房地交付再審被告占有,再審被告縱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仍不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原確定判決遽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命再審原告自系爭房地遷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又再審被告以未受系爭房地點交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不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尾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之事實,業經再審被告陳明在卷,再審被告既未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占有權利受損害可言,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重要事實,遽謂再審原告拒不遷出系爭房屋,已侵害再審被告之權利,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再審原告遷出系爭房屋、賠償再審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有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此外,原確定判決認定賴藝汶遷出4 樓物品之時點為102 年7 月15日,核與再審原告安放在系爭房地內之祖先牌位,經賴藝汶於102 年7 月9 日遷往附近之土地公祠之事實不符,並有現場照片可憑,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前開證物所為判斷,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等情。並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同法第497 條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判斷,卻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或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在此列。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否認賴藝汶曾點交系爭房地予再審被告,並以再審
被告縱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然其於付清系爭房地買賣尾款之前,仍不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云云,執為再審事由。惟賴藝汶已經點交系爭房地予再審被告,僅點交狀態未臻圓滿,尚賴再審原告協助以竟其功乙節,有黃賴美梅於100 年12月12日出具點交切結書,承諾將祖先牌位安放到同年月30日前為憑(下稱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㈠第18頁),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況再審被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再審原告遷出,其請求應以再審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再審原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為斷,而與再審被告是否履行其與賴藝汶間之買賣契約無涉,再審原告既欠缺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且非前開買賣契約當事人,自無從以該買賣契約上之權利對抗再審被告,故原確定判決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登載之系爭房地權利歸屬狀態,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判命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再審原告遷出,要難認有何判決適用法規之錯誤。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既以賴藝汶未遵期點交系爭房地為
由,拒絕給付買賣尾款500 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可見再審被告未曾實際占有管領系爭房屋,自無占有權利受損害可言,再審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賴藝汶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點交系爭房地予再審被告,已如前述,即令點交狀態未臻圓滿,再審被告已取得之占有權利仍應受法律保障,再審原告既拒絕依系爭切結書協同履行將祖先牌位遷出系爭房屋之義務,致破壞再審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圓滿狀態,其所為即具非難性,而屬不法,原確定判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命再審原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以回復再審被告之占有原狀,並賠償再審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容有誤會,殊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固主張賴藝汶係於102 年7 月9 日將原安放在系爭
房屋內之祖先牌位遷往鄰近之土地公祠,並提出牌位遷入安放簿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惟再審原告既未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上開證物,原確定判決自無從斟酌,況賴藝汶以指示交付方式點交系爭房屋予再審被告之時點,乃100 年12月12日切結書簽立之時,已如前述,而與賴藝汶實際遷出祖先牌位之日期無涉,縱經斟酌上情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要難認本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存在,洵非可採,其猶執前詞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