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48號再審原告 李文㨗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再審被告 蘇振賢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再審被告 蘇振福
蘇豐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2 月
7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4號及102 年10月30日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之父蘇錦章生前與其子即再審被告蘇豐智共同向再審原告借款130 萬元,蘇錦章並提供所有坐落雲林縣元長、大埤鄉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借款),嗣蘇錦章於民國95年4 月28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蘇邱美森與其子即再審被告蘇振福辦理限定繼承,其子即再審被告蘇振賢、蘇豐智辦理拋棄繼承,惟蘇邱美森、蘇振福所開具之遺產清冊並未依法陳報系爭抵押借款債務、蘇錦章等人積欠訴外人林顯彰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生前繼承蘇錦章之母蘇劉恩愛所遺雲林縣元長鄉○○村○○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遺產,自屬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依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2 款之規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而應繼承蘇錦章之一切權利義務,即蘇邱美森、蘇振福應就蘇錦章債務負全額清償責任。嗣蘇邱美森於97年2 月7 日死亡,再審被告蘇振福、蘇豐智均係蘇邱美森之繼承人,並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1153條規定,再審被告蘇振福、蘇豐智自應繼承蘇邱美森繼承蘇錦章之全部債務,然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應記載於遺產清冊漏載有虛偽記載之重要證據未加斟酌,且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再審被告蘇振福、蘇豐智有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法定要件為說明,並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為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為法律上陳述,遽認再審被告蘇振賢應於繼承蘇邱美森因繼承蘇錦章所得遺產為限與再審被告蘇豐智連帶清償再審原告130 萬元及自8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以下合稱系爭130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再審被告蘇振福應於繼承蘇錦章所得遺產及蘇邱美森因繼承蘇錦章所得遺產為限與再審被告蘇豐智連帶清償系爭130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 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再者,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 元,並未斟酌金融風暴之時間,且以定存利息低等事實認定違約金之金額,有違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為再審聲明:㈠系爭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在前審請求再審被告蘇振福、蘇振賢應與再審被告蘇豐智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30 萬元及違約金每百元以每日以
1 角計算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30 萬元及自8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每百元每日1 角計算之違約金。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
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該條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終局判決依該確定終局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或於第三審為法律審時,其所為判決係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積極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又所謂適用法規不當,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三、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係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查上訴人不服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則再審原告就系爭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四、復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98年6 月12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1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查蘇錦章係於95年4 月28日死亡,再審被告蘇振賢因已於95年6 月26日辦理拋棄繼承,則再審被告蘇振賢自未繼承蘇錦章之權利義務。又蘇邱美森於蘇錦章之遺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繼字第1638號備查在案,依95年4 月28日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154條第1 項規定,蘇邱美森僅以繼承蘇錦章所得之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蘇錦章之債務負清償之責。嗣蘇邱美森於97年2 月7 日死亡,雖再審被告蘇振賢未就蘇邱美森部分再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然其仍僅需就蘇邱美森限定繼承關於蘇錦章之上開遺產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要無疑義。是以,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被告蘇振賢應於蘇邱美森繼承蘇錦章所得遺產為限與再審被告蘇豐智負連帶清償責任;再審被告蘇振福應於因繼承蘇錦章所得遺產及蘇邱美森繼承蘇錦章所得遺產為限與再審被告蘇豐智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無足採。
五、原確定判決以:「另按,民法繼承編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第1148條第2 項,即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全面法定限定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而原限定繼承制度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並將民法第1154條第1 項有關限定繼承制度之規定,予以刪除。
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如有上述法定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於101 年12月26日進一步又修正公布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即繼承人在符合上開修正公布之法定情形下,即可主張法定限定責任,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債權人主張繼承人不應享有法定限定責任,則應就繼承人如享有法定限定責任將顯失公平負舉證責任。經查,蘇錦章於95年4 月28日死亡後,其妻蘇邱美森,子即被上訴人蘇振福辦理限定繼承,其子蘇振賢、蘇豐智辦理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蘇振福就其繼承其父蘇錦章之權利義務,自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蘇振賢、蘇振福於其母蘇邱美森於97年2 月7 日死亡時,就蘇邱美森繼承其夫蘇錦章之權利義務,亦得主張以蘇邱美森繼承蘇錦章遺產所得為限負清償責任。…又上訴人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蘇振賢、蘇振福如享有上開法定限定責任將顯失公平之情形,(未)為任何之舉證,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振賢、蘇振福不得就蘇邱美森繼承蘇錦章之遺產,…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之責任云云,並非有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 頁第4 行至第10頁17行)。已詳敘依98年
6 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 項規定,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蘇振賢、蘇振福如享有上開法定限定責任將顯失公平之情形,未為任何之舉證,認再審被告蘇振賢、蘇振福僅就蘇邱美森繼承蘇錦章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無足採。
六、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引修正刪除前之民法第1163條第2款、第1154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蘇邱美森、蘇振福於開具蘇錦章之遺產清冊,未依法陳報上開蘇錦章之遺產,為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之記載,就蘇邱美森繼承蘇錦章遺產,及蘇振福繼承蘇錦章之遺產,被上訴人蘇振賢、蘇振福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並無可取」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7 行至12行)。查原確定判決係依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項規定,認再審被告蘇振賢、蘇振福僅就蘇邱美森繼承蘇錦章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部分,於法洵屬有據,已如前述,就此部分,自無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 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取。至再審被告蘇振福於蘇錦章死亡後,聲明限定繼承,再審原告主張其有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 款之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記載之情事,不能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乙節,原確定判決固未詳敘其理由,惟此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屬無據。且按「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而依條文用字,所謂「隱匿」、「虛偽記載」、「意圖詐害而為處分」,均限於故意之情形,至過失遺漏或誤載則不包括在內。查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蘇邱美森、再審被告蘇振福於陳報蘇錦章之遺產時,隱匿系爭建物及系爭汽車未申報,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乙節,經系爭一審判決認:系爭汽車業於86年
9 月1 日因逾檢逕行註銷牌照在案,而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僅為5 年,是該車於蘇錦章死亡之95年4 月28日時,車齡已高達23年,幾無價值可言,且再審原告就該車於訴外人蘇錦章死亡時確仍存在,並由蘇錦章持有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審原告主張蘇邱美森、再審被告蘇振福故意隱匿系爭汽車而未於蘇錦章遺產中為申報,即非可採。復以,系爭建物原為蘇劉恩愛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依再審原告所提蘇劉恩愛之繼承系統表所載,蘇劉恩愛於80年4 月30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包括其配偶及
6 名子女共7 人,迄於95年4 月28日蘇錦章死亡時,已歷15年之久,則蘇邱美森、再審被告蘇振福是否確能知悉就系爭建物之權利歸屬狀態,確非無疑,且蘇邱美森、再審被告蘇振福調取蘇錦章之財產歸屬資料後,其內容並無系爭建物之記載;況再審原告就蘇邱美森、再審被告蘇振福係明知系爭建物為蘇劉恩愛所有及蘇錦章對之有應繼分,而故意隱匿拒不陳報等節,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縱蘇邱美森、再審被告蘇振福漏未將系爭汽車及系爭建物之應繼分列入蘇錦章遺產之疏失,與民法第1163條所定要件仍有未合,再審原告主張蘇邱美森、再審被告蘇振福就蘇錦章之遺產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即屬無據等語(見系爭一審判決第9 頁第13行至11頁第14行)。再者,蘇邱美森及再審被告蘇振福聲請限定繼承時已表明:「蘇錦章不幸於民國95年4 月28日去世,其所遺產如附件所載,生前究竟有無多少負債,聲請人等不得而知,被繼承人生前亦無遺囑指示」等語(見原法院95年度繼字第1638號卷第4 頁),蘇邱美森及再審被告蘇振福於聲請限定繼承時,既已表明蘇錦章生前究竟有無多少負債,生前亦無遺囑指示,其等不得而知,縱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抵押借款債務及系爭債務確係存在,亦難認蘇邱美森及再審被告蘇振福於陳報遺產清冊時,知悉前開債務是否有清償、抵銷等債務消滅之事由,而故意未於遺產清冊內陳報,其等應係不知或過失遺漏、誤載,並非「虛偽記載」、「意圖詐害而為處分」,要無疑義。是再審原告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再審被告蘇振福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尚屬無據。系爭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固漏未於理由中敘明,惟與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要無足採。
七、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再審被告蘇振福、蘇豐智有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法定要件說明,並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為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為法律上陳述,遽認再審被告蘇振賢應於繼承蘇邱美森因繼承蘇錦章所得遺產為限與再審被告蘇豐智連帶清償再審原告系爭130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再審被告蘇振福應於繼承蘇錦章所得遺產及蘇邱美森因繼承蘇錦章所得遺產為限與再審被告蘇豐智連帶清償系爭130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於本院10
2 年度再易字第48號清償債務事件中係主張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再審被告蘇振賢亦抗辯其僅於繼承遺產限度內,就遺產債務負清償之責,則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認再審被告蘇振賢、蘇振福僅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並無違背闡明之義務可言,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足採。
八、復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與蘇錦章、蘇豐智之借款約定每百元以每日1 角計算違約金,經換算結果高達年息36.5﹪,而系爭借款利息約定原已高達年息36﹪,其就超過20% 部分依法不得請求,而自金融風暴襲捲全球、世界貨幣市場皆為低利率,定存利息亦僅每年有1%左右等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審原告既已獲得高達20% 之利息,已受有相當之利益,難認尚受有其他損害,債務人之非難性又非高,自不宜再課以較重之制裁,如再加計約定違約金,上訴人所獲得年利息及違約金收入竟達系爭借款56.5% ,未逾2 年即可獲取相當借款數額之利益,顯屬離譜,對債務人亦顯失公平,認違約金所約定每百元以每日自屬過高,然為顧及懲罰性違約金之制裁性質,故認應酌減至1 元為適當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 頁20行至第8 頁20行),原確定判決已詳述違約金酌減為1 元之理由,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云云,亦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系爭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事證已臻明確,其請求調查錄音光碟等證據,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