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41號再審原告 方 圓訴訟代理人 宋秀娟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保險契約再審事件,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1 保險上易字第11號判決,係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285,410元及自民國101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於102 年9 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對原確定判決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服,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自100 年5 月3 日起至101 年4 月10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1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上開利息(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案情並非繁雜,因此推估本件之訴訟期間應為6 個月即至103 年3 月27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4,819元【100 年5 月3 日至101 年4月10日(共計344 天)部分:285,410 10% 344/366=26,825元(因101 年2 月份共29日,故1 年以366 天計算);101 年4月11日至103 年3 月27日(共計1 年又320 天)部分:285,4105%(1+351/365 )=27,994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上開合計54,819元】,應徵裁判費1,500 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限未繳,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
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