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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再易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41號再審原告 方 圓訴訟代理人 宋秀娟再審被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藍鼎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險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5月22日本院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因請求履行保險契約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5,410元及自民國101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即101 年4 月10日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是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前於100 年4 月18日已催告再審被告豁免本件保險費,並經再審被告於100 年12月8 日以書面回覆再審原告本件保險費不予豁免,此有再審原告催告再審被告之掛號存單及再審被告回覆書面暨信封可查,且本件經再審原告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保險局)後,其於102 年9 月6 日以保局(壽)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表示本件豁免保險費依保險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應自再審被告收到通知(即100 年4 月18日)後15日內給付之,復依同條第2 項規定,再審被告應自收到通知15日起(即100 年5 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 分(即週年利率10% )給付遲延利息。是系爭書函係原確定判決所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自100 年5月3 日起至101 年4 月10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及自

101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上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係於102 年5 月22日宣判,並經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嗣再審原告於102 年6 月20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8日102 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以再審原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是再審原告於102 年9 月27日復以相同理由再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係屬不合法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02 年5 月22日宣示判決,而於102 年6 月10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於102 年5 月31日寄存於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認於102 年6 月10日合法送達),該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故原確定判決係於102 年5 月22日確定。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知悉在後之再審理由,並敘明其依金管會保險局於102 年9 月6 日以系爭書函函覆關於本件豁免保險費附約之豁免金額及180 日內所繳納保險費,遲延利息應適用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始知悉未經斟酌之證據資料,而於102 年9 月27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乙節,有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書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再審原告主張依金管會保險局於102 年9 月6 日所函覆其之

系爭書函內容,本件豁免保險費依保險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應自其收到通知(即100 年4 月18日)後15日內給付之,復依同條第2 項規定,再審被告應自收到通知15日起(即10

0 年5 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 分(即週年利率10%)給付遲延利息,故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系爭書函為證(本院卷第4 至5 頁)。惟查,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2 年5 月1 日,而系爭書函於

102 年9 月6 日始作成,故系爭書函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本無所謂發見該系爭書函存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據。又系爭書函之內容係金管會保險局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依上開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58號判例意旨,此種表達法律上見解之書函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據,且法官應依法獨立審判,不受行政機關之實務上見解所拘束,故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裁判案由:履行保險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