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再審相對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4年度建上字第13號於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係就確定之裁定所為之救濟程序。則聲請再審之標的,應為法院所為之裁定,若非法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在得聲請再審之範圍,此從上開條規定之文義觀之即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及聲請再審(追加)狀中,係表明請求:㈠廢棄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13號(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㈡廢棄系爭事件合議庭及審判長於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裁定。

㈢應續行系爭事件之合意停止訴訟程序。㈣廢棄系爭事件10

1 年8 月23日所更正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18 條規定更正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予再審聲請人。然查:㈠關於聲明㈠之廢棄系爭事件於101 年7 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

日筆錄部分,其聲請再審之標的為該言詞辯論筆錄,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為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其性質上並非法院就該事件所為之裁定,自不屬聲請再審之標的,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即與法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㈡關於聲明㈡廢棄系爭事件合議庭及審判長於101 年7 月18日

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裁定部分,係指其於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即就合議庭及審判長所為訴訟指揮之裁定提出異議,而未接獲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所為之裁定,故而聲請再審。然依其所述意旨,既係指稱系爭事件合議庭及審判長就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聲明之異議(連同其嗣後於101 年7 月23日及101 年7 月27日所提異議狀),迄今未為任何之裁定,可見就此部分,並無任何已確定之裁定存在,既無確定裁定存在,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即無可供審理之標的,其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㈢關於聲明㈢應續行系爭事件之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部分,因系

爭事件業經於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01 年

7 月31日宣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無所謂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可言,況聲請再審程序係就確定裁定所為之救濟程序,與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無涉,已如前述,則再審聲請人此項聲明,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㈣關於聲明㈣廢棄系爭事件101 年8 月23日所更正之言詞辯論

筆錄,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更正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予再審聲請人部分,因筆錄製作係屬法院書記官之職權事項,而關係人若對該筆錄所記有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1

6 條第2 項及第240 條規定,應先經由法院書記官為處分之程序,若對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始由其屬法院裁定。而依再審聲請人上開所述意旨,係請求廢棄書記官於101 年8月23日所更正之筆錄及送達事宜,並未具體指明就法院於何時所為所為哪次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此部分請求,於法即有未合,亦難准許。

三、依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因與再審聲請之法定要件不符(即依其所述內容,並無法院所為且已確定之裁定存在,而僅屬言詞辯論筆錄內容或訴訟程序指揮事宜),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