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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勞上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威翰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贍葦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被 上 訴人 賴銘得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複 代 理人 郭季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 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9 月21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炭棒廠混料員,於100 年3 月16日19時15分許,被上訴人操作之篩選機旋轉閥卡住,為排除故障,未關閉馬達,即以左手伸入儲料桶,因篩選機下料閥出口處未安裝防護網等防護設施,且工作場所燈光昏暗,照明設備不足,致被上訴人左手第二、三指遭機械切斷,且上訴人未設置標示警告不得將手伸入下料閥,亦未訂定標準操作程序公告於廠區明顯位置,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從未對被上訴人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上訴人賠償如下之金額: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自100年3 月16日受傷起至65歲止(即135 年10目10日),尚可工作35年,本件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2,800元,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減少勞動能力14﹪,每月減少勞動收入3,192 元(22,800元×14% =3,192 元),共計減少收入762,918 元(3,192 元×12月×19.917451=762,918 元);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合計受損1,062,918 元(762,918 元+300,000元=1,062,918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2,9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篩選機下料閥並無故障或卡料情事,且當時工廠照明情形尚佳,足以辨識下料閥開關位置,不會影響開關操作,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並無任何過失。又上訴人均委由副廠長等主管或資深工作人員對新進員工個別進行工作及機械操作之教導及訓練,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8,189 元{〔減少勞動之收入損失736,149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上訴人已給付之22,500元)x60%=608,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1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自99年9 月2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炭棒廠混料

員。於100 年3 月16日19時15分許,在上訴人之炭棒廠內從事混料作業而操作篩選機時,被上訴人未關閉馬達運轉,即以左手伸入下料閥,致其左手第二、三指遭機器切斷,其二、三指經外傷性截肢。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所操作之篩選機下料閥出料口出口處並未安裝防護網。又至發生本件事故止,被上訴人之月薪為22,000元。因本件事故,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2,500元。

㈡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6日之前,並未就下料閥機具之操作,

制定書面標準作業流程並為公告,亦未在該等機具附近張貼警告標語。嗣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100 年7 月1 日始訂定「下料閥標準操作程序」,公告於廠區明顯位置,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混料區相關人員專精教育訓練。

㈢被上訴人高職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上訴人公司資本總額為4,200 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及民法第184 條,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查,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8日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辦100 年度偵第9038號業務過失傷害一案(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時陳稱:事發當時,係為排除篩選機下料閥「卡料」,未先關閉馬達運轉,即將左手伸入篩選機下料閥出口處,欲行直接排除障礙等情,有該偵查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5 頁),且被上訴人係因將左手伸入篩選機下料閥致左手受傷一節,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陳佳宏、上訴人之廠長張慶寶、訴外人力晶活性碳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贍葦於系爭偵查案件中結證屬實,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 頁、第13

6 頁、第137 頁);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於100 年9 月7 日對上訴人所為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亦載明:「檢查結果違反規定事項:1.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057 條第1 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005 條第1 項。法令條款說明: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啟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㈡本次檢查計7 項違反規定事項,已當場解說,敬請改善,與其具有相同危害之設施,應一併予以改善,重點違法事實提示如下:1.勞工賴銘得(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6日從事混料作業時,因『旋轉閥卡住』,未關閉馬達運轉,手伸入儲料桶排除故障時,手指遭旋轉碾斷。」(見原審卷一第71頁),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否認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篩選機下料閥有故障、卡料情事,洵不足採。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雇主對用於前項轉軸、齒輪、帶輪、飛輪等之附屬固定具,應為埋頭型或設置『護罩』」、「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前項機械停止運轉時,有彈簧等彈性元件、液壓、氣壓或真空蓄能等殘壓引起之危險者,雇主應採釋壓、關斷或阻隔等適當設備或措施。第一項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對連續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2 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2 項、第2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均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為其制定目的,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三)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所操作之篩選機下料閥出料口出口處並未安裝防護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一般防護網的網孔應比手指頭小,如有加設防護網,手指頭將無法伸入,又防護網係以螺絲釘緊在出口處,因此如要將手伸入下料閥內,則需將螺絲卸下等情,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林富傑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0頁背面)。顯見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如被上訴人所操作之篩選機下料閥出料口出口處有安裝鐵製防護網,被上訴人之左手即無法伸入下料閥排除卡料,其左手第二、三指將不致遭機器切斷,足徵上訴人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情事,上訴人之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次查,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6日之前,並未就下料閥機具之操作,制定書面標準作業流程並為公告,亦未在該等機具附近張貼警告標語。嗣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100 年7 月

1 日始訂定「下料閥標準操作程序」,公告於廠區明顯位置,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混料區相關人員專精教育訓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曾負責指導被上訴人操作機具之資深員工林富傑亦於原審結證稱:當時伊僅教導被上訴人如何開關及操作,如有卡料的話,就先拍打篩選機上方漏斗狀的部分,如果再出不來就報告廠長,當時廠區是「沒有」任何書面或標語張貼請大家特別注意,不得將手伸入篩選機內,上訴人亦「無」定期聚集員工為相關安全教育訓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0 頁)。足見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上訴人廠區均無張貼任何標語警示不得將手伸入篩選機內,且上訴人亦無提供專精教育訓練特別提醒此部份之危險性,確有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之規定。而被上訴人係為排除卡料,將左手伸進運轉中之下料閥,造成左手指截肢等傷害,此與上訴人違反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又查,證人陳佳宏於屏東地檢署偵辦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伊負責廠內工安相關事項,下料閥操作人員不可以將手伸到出料口內側,這是一個不安全的動作,若卡料時,現場作業人員要持鐵槌朝下料閥側邊敲擊,夜間操作標準程序也是這樣等語(見該偵查卷第47、48頁);證人林欣壕於屏東地檢署偵辦系爭偵查案件中亦證稱:伊是副廠長,如果下料閥卡料,操作員必須通知伊來處理,不是由操作員來處理,有跟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宣導過這件事等語(見該偵查卷第80頁),足認於篩選機下料閥卡料時,被上訴人應通知副廠長處理,或以安全方式排除卡料,被上訴人就此規定亦已知情,仍於未關閉馬達之情形下,擅將左手伸入篩選機下料閥出口,欲排除卡料,顯已非屬上訴人在廠內宣導之操作方式,亦未依一般常識或經驗,注意將手伸進運轉中機具之危險性,以致左手手指被截斷造成傷害,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訴人未在被上訴人所操作之篩選機下料閥出口處安裝防護網等防止災害防護設施,亦未設置警示標示、訂定標準操作程序之書面而公告,情節較為重大;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將手伸進運轉中機具之危險性,情節較輕,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責之過失比例分別為40%及60%。

(六)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少14% ,為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自堪認屬實。

再者,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22,000元,及尚有勞動年數35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作為計算損害之標準,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為736,149 元(22,000元×12×14% ×19.00000000= 736,149元),逾此之請求,應屬無據。

(七)再者,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左手第二、三指遭截肢,其精神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事發前平均月薪為22,000元;上訴人資本總額為4,200 萬元;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等情,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為合理。

(八)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21,689 元(勞動能力減損736,149 元+ 慰撫金300,000 元=1,036,149元;1,036,149 元x60 %=621,689元)。621,689 元再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22,500元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599,18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9,1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9,000 元(原審判准之608,189 元-599,189 元=9,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