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陳淮舟訴 訟 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複 代 理 人 吳艾黎律師被 上 訴 人 許恒瑋
許恒賓兼 上 二 人訴 訟 代理人 許森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撫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秋絨約於民國68、69年間起即任職於上訴人,嗣上訴人自87年間改為民營,潘秋絨為上訴人繼續留用之員工。93年間,潘秋絨在上訴人高雄建興分行(下稱建興分行)擔任襄理,其於93年5 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甲○○告知翌日因公前往台北出差開會而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 年,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亡字第5 號判決宣告其於100 年5 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而上訴人雖於93年5 月27日以潘秋絨連續曠職3 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解僱潘秋絨,惟潘秋絨係因公出差而失蹤,並非曠職,故上訴人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是於潘秋絨經高雄地院宣告死亡前,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應仍存在。則自上訴人移轉為民營並繼續留用潘秋絨之87年1 月1 日起,迄至100 年5 月23日潘秋絨被宣告死亡之日止,其年資共計13.5年。另因潘秋絨生前最後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2,025元,故被上訴人自得依上訴人之員工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 條、第12條、第14條及第16條規定,或基於潘秋絨原為公務人員,比照公務人員俸給給法第21條第4 項及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相關規定,上訴人之給付被上訴人撫卹金及喪葬費計2,624,800 元;前揭員工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部分,經原審駁回其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就此未聲明不服,本院爰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潘秋絨並非因公出差而失蹤,潘秋絨既未上班亦未請假,伊乃於93年5 月27日以其連續無故曠職3 日為由,予以解僱,自屬適法。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潘秋絨係屬非自願性失蹤,伊已合法解僱潘秋絨,潘秋絨並不符合員工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2條之「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及「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等要件,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撫卹金及喪葬費。另縱認伊對潘秋絨所為之解僱不合法,伊與潘秋絨間至潘秋絨經判決宣告死亡前,仍存在僱傭關係,然此並不等同於實際提出勞務之「在職」,且撫卹制度之意旨,乃在於雇主基於感念員工辛苦付出勞務,而於法定義務之外,所為額外之給付,係特予撫慰員工遺族之恩給,非雇主基於僱傭關係所應負擔之義務,且潘秋絨係經法院宣告死亡,被上訴人並未支出喪葬費,不得請求喪葬費補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萬6,450元,及自102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包括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189 萬0100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係潘秋絨之法定繼承人。
㈡潘秋絨生前最後任職於建興分行擔任襄理,其於經上訴人解僱前之最後在職月薪資為每月82,025元。
㈢被上訴人甲○○於93年5 月24日經建興分行經理告知潘秋絨
未到職上班,遂向員警報案潘秋絨自93年5 月23日失蹤,並請求查尋失蹤人潘秋絨。而上訴人係於93年5 月27日以連續曠職3 日為由,對潘秋絨為解僱處分,被上訴人於收受解僱處分時,未曾表示異議,迄至本件起訴後,始主張該解僱處分不合法。
㈣被上訴人前以失蹤人潘秋絨自93年5 月23日失蹤,生死不明
,向高雄地院聲請公示催告在案,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284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嗣被上訴人再向高雄地院聲請宣告潘秋絨死亡,經高雄地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
1 年度亡字第5 號判決潘秋絨於100 年5 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潘秋絨是否係因公出差開會而失蹤?上訴人對潘秋絨所為之
解僱處分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撫卹金,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喪葬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潘秋絨是否因公出差開會而失蹤?上訴人對潘秋絨所為之解
僱處分是否合法?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潘秋絨於93年5 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甲○○告知翌日因公前往台北出差開會,惟翌日經上訴人建興分行經理通知潘秋絨未到職上班始知悉其失蹤,故認潘秋絨係屬因公出差而失蹤等語,並以卷附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檢附失蹤人系統-資料報表為佐(見亡字卷第15頁、司家催卷第25頁至第27頁)。然查,上開查尋失蹤人口資料僅足證明潘秋絨失蹤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其係因公出差而失蹤;又由卷附潘秋絨93年5 月之出勤簽到簽退紀錄簿及建興分行於93年4 月15日至93年6 月9 日之「員工差假職務代理人備查簿」之記載(見一審卷第41至44頁),足見並無事證足資認定上訴人有於是日派遣潘秋絨前往台北開會出差之情;又由潘秋絨之長官即建興分行經理張博義在發現潘秋絨於93年5 月24日未按時到職後,即刻向潘秋絨之夫即被上訴人甲○○查詢,嗣後並向潘秋絨之娘家親屬查詢,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有卷附之上訴人之建興分行函及潘秋絨之兄於另案之證述可稽(見一審卷第12頁、司家催字卷第30頁、亡字卷第20頁),益見上訴人當日應無派遣潘秋絨前往台北開會出差始為此舉,故被上訴人主張潘秋絨係於93年5 月24日因公前往台北開會而失蹤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⒉惟參以潘秋絨自93年5 月24日起失蹤後即生死不明,且迄今
已逾7 年以上,前並經高雄地院以上開判決宣告其於100 年
5 月23日下午12時時死亡;並審酌潘秋絨於93年5 月24日失蹤時,其名下尚有存款達1 百餘萬元未為支用,且由上訴人暫禁保管,其經手之客戶基金尚未解約,其之信用卡並未消費等情,此有上開建興分行函可稽(見一審卷第12頁);並由被上訴人及潘秋絨娘家親屬即其兄潘清賢均表示無法得知其去向,潘清賢亦因潘秋絨生死兩茫而尋問神明等情(見亡字卷第20頁),足見被上訴人及潘秋絨之其他至親均因無從發現潘秋絨有意自願性離家出走而失蹤之情。復由潘秋絨當時任職於建興分行之職位薪金均非低微,其尚有上開個人存款可資使用,且其當時亦有未成年子女以待教養,其並已受僱於上訴人相當長之期間,得在無特別情事下,於一定期間後向上訴人申領應得之退休金,衡情亦應無任意莫名離家及曠職而拋棄此部分權利之理。又由被上訴人在發現其失蹤後,即刻求助於員警協尋失蹤人等情,此有前開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系統-資料報表可稽,且始終無從尋獲,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潘秋絨當時應係非自願性失蹤等語並非全屬無稽。基此,被上訴人主張潘秋絨當時失蹤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職之曠職等語,即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以依潘秋絨與上訴人間之工作規則第52條業約定潘
秋絨應事先辦理請假手續,否則未經核准擅離職守者,以曠職論,故潘秋絨未能事前請假,自屬曠職,而縱認其因突發特殊事由而未能事前請假,惟其事後未能補正請假手續,亦應認屬曠職云云(見一審卷第40頁)。惟查,潘秋絨既因突然失蹤而未到職,故其係屬上開工作規則第52條規定之突發、特殊事由,致無法事前請假,上訴人尚不能因其未事先請假即認其曠職。又員工因突發、特殊事由無法事前請假而須補辦請假手續,衡情亦應待其行蹤已明,且其確能出面請假而未依法請假,始得認定其曠職,而潘秋絨既係在失蹤後即行蹤不明,並經法院宣告其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迄今亦顯無事證足認其有明確行蹤,並得在被宣告死亡前至上訴人處補辦請假手續,此核與上訴人所舉他案係在勞工行蹤明確竟仍不請假或補辦請假手續而屬曠職之情形有異,故上訴人以其他案例情形辯稱潘秋絨係屬曠職云云,自無足採。從而,潘秋絨既難認係無正當理由不到職,而上訴人於93年5月27日以潘秋絨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其與潘秋絨間之勞動契約,自難認合法。基此,本院認潘秋絨與上訴人間其間之勞動契約應至100 年5 月23日潘秋絨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前仍繼續存在。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系爭勞動契約於潘秋絨被宣告死亡以前仍存在等語,為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撫卹金,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員工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2條、第14條、第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撫卹金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潘秋絨係為死亡宣告,又未在職,不符合規定等語。經查,上訴人之員工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2條規定給與員工遺屬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要件為:一、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二、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者(一審雄勞調字卷第11頁反面),對於給與員工遺屬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要件採列舉方式規定(上開辦法第14條、第16條係有關撫卹金發放標準及得請領之員工遺屬順位之規定),按退休金制度之目的,係以國家透過立法方式所積極建構之最低勞動條件之一,旨在減少勞工流動率,獎勵久任企業之勞工,俾使其安心工作,提高生產效率,藉以降低經營成本,增加企業利潤,具有穩定勞雇關係,並使勞工能獲得相當之退休金,以維持其退休後之生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可見退休金係以維持勞工退休後之生活為主要目的之一。然而上訴人所發給撫卹金係以安撫遺屬為目的,亦即,撫卹金實係員工或職業災害死亡;或在職病亡或意外死亡後,上訴人為感念勞工之辛勞奉獻而特予撫慰其遺屬所為之恩給,此從上訴人撫卹辦法明定「給與遺屬撫卹金或死亡補償」等語可得推知。即由其撫卹辦法規定,發給撫卹金或死亡補償,非只要員工有死亡之事實,雇主即應發給遺屬撫卹金或死亡補償。另並就「死亡」之規定,亦已明載:「病死」或「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或「職業災害死亡」,則本件潘秋絨經法院宣告死亡之時,雖與上訴人間之僱佣關係仍存在,可認為係在職員工,但潘秋絨係在失蹤7 年後經法院宣告死亡,並不能認為係因「病」或遭逢「意外」而死亡,亦不能認為係「因公」或「職業災害」而死亡,自與上訴人「員工及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2條所規定撫卹制度之要件不符,從而被上訴人依此辦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撫卹金,自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喪葬費,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上訴人之「員工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喪葬費等語,經查,上開辦法第14條之規定「本項撫卹金最高以給與40個基數為限,另加發5 個基數之喪葬費」(見一審雄勞調卷第12頁),可知得請領喪葬費者,以得請領撫卹金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並不符合請領撫卹金之要件,而不能請領撫卹金,已如前述,是其等請求給付喪葬費,自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員工退休及撫卹資遣辦法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撫卹金及喪葬費,因潘秋絨係經死亡宣告,故其情形並不符合上開辦法之要件,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撫卹金106萬632
5 元、喪葬費41萬0125元(合計147 萬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以准許,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5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