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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勞上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萬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劉鈺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王湘閔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福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萬零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福龍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3 月10日受僱於上訴人萬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嘉公司),約定月薪為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於101年3 月16日,因伊不同意萬嘉公司將伊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退保,當日即遭萬嘉公司無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萬嘉公司積欠98年4 月份之工資未付,另於99年10月1日起至101 年3 月16日止共計17.5個月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內,僅於100 年10月7 日給付53,000元、於100 年11月

7 日給付47,000元、101 年4 月10日給付17,760元外,其餘工資均未給付,共積欠陳福龍之工資811,240 元(應係807,

240 元之誤)。又陳福龍任職年資為3 年1 月,萬嘉公司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陳福龍資遣費77,083元,扣除萬嘉公司於101 年4 月10日已付51,662元,尚積欠陳福龍資遣費25,421元。又萬嘉公司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陳福龍1 個月之預告工資計50,000元,惟萬嘉公司僅於

101 年4 月10日給付33,300元,尚不足16,700元,萬嘉公司尚應給付陳福龍853,361 元(811,240 元+25,421元+16,70

0 元=853,361 元)。為此,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萬嘉公司應給付陳福龍853,36

1 元及自101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萬嘉公司則以:萬嘉公司於98年3 月10日起僱用陳福龍為法務人員,嗣因陳福龍主動表示無法擔任萬嘉公司之全職工作,兩造乃合意於99年9 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另自99年10月起合意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陳福龍繼續擔任萬嘉公司於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01 年3 月16日合意終止承攬契約,兩造於系爭期間乃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萬嘉公司自毋需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又於陳福龍受僱期間,萬嘉公司均依法給付工資,並未積欠任何工資。從而,陳福龍主張萬嘉公司短付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萬嘉公司應給付陳福龍520,610 元(98年4 月份未付之工資35,000元、系爭期間未付之工資485,99

0 元),及自101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陳福龍其餘之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萬嘉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萬嘉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福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陳福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福龍部分廢棄;㈡萬嘉公司應再給付陳福龍332,75

1 元,及自101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98年3 月10日至99年9 月30日間,陳福龍受僱於萬嘉公司,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㈡陳福龍自101年3月16日於萬嘉公司退保勞保。

㈢萬嘉公司於101 年4 月10日匯款51,662元、33,300元、17,760元三筆款項與陳福龍。

㈣系爭期間萬嘉公司僅於100 年10月7 日給付陳福龍工資53,0

00元、於100 年11月7 日給付陳福龍工資47,000元、於101年4 月10日給付陳福龍工資17,760元,其餘月份均未給付。

㈤陳福龍自99年10月12日起上下班即未打卡,且僅於每週一上

午、星期五下午至萬嘉公司上班處理事務。㈥萬嘉公司給付陳福龍工資,自98年3 月起至99年6 月止,匯

款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戶名陳振堂,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99年7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則匯款至台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北鳳山分行,戶名陳盈方,帳號:0000000000號」。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有無合意於99年9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並自99年10月1

日起另合意訂立承攬契約?或兩造合意於99年10月1 日起修正僱傭契約條件?㈡如兩造間為僱傭契約,萬嘉公司有無積欠陳福龍工資?陳福

龍請求萬嘉公司給付98年4 月、99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3月16日止未支付工資,有無理由?、㈢如兩造間為僱傭契約,萬嘉公司有無積欠陳福龍預告期間工

資、資遣費?陳福龍請求萬嘉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差額,有無理由?

六、兩造有無合意於99年9 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並自99年10月

1 日起另合意訂立承攬契約?或兩造合意於99年10月1 日起修正僱傭契約條件?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查兩造於98年3 月10日起合意成立勞動契約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福龍就系爭勞動契約之成立已舉證,萬嘉公司辯稱此部分勞動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於99年9 月30日終止,另合意訂立承攬契約,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萬嘉公司就此負起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次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萬嘉公司固辯以:陳福龍主動表示無法擔任萬嘉公司之全

職工作,兩造乃合意於99年9 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另自99年10月起合意另訂承攬契約,約定由陳福龍繼續擔任萬嘉公司於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云云,惟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萬嘉公司上開所辯,已難憑採。又本院於

102 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詢問萬嘉公司訴訟代理人,兩造如何約定承攬報酬,並命萬嘉公司訴訟代理人於一週內具狀陳報(見本院卷第26頁),萬嘉公司並未具狀陳報。本院復於102 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時,就上開事項再次詢問萬嘉公司訴訟代理人,萬嘉公司訴訟代理人則答稱:「林福來表示時間已久,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倘兩造確有自99年10月起合意訂立承攬契約,萬嘉公司豈可能先後於100 年10月7 日給付陳福龍工資53,000元、於100 年11月7 日給付陳福龍工資47,000元、於101 年

4 月10日給付陳福龍工資17,760元,萬嘉公司於多次給付陳福龍工資後,竟不知道兩造如何約定給付承攬報酬之理,顯與常情有違。

⒉萬嘉公司固提出陳福龍98年7 月1 日至99年10月份之打卡

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98頁),惟依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勞動契約乃當事人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已足,是以無論員工上下班時間為何,只要員工係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而服勞務,仍可認具有從屬性而為勞動契約,則員工之打卡情形應為從屬性認定之佐證,但並非唯一標準自明。而參諸證人即萬嘉公司經理邱發榮於原審證稱:伊上班地點在屏東,必須要在屏東打卡,但於每週一、四早上需到高雄總公司開會時,就不用打卡,雖然沒有打卡,但仍然在工作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暨參酌萬嘉公司提繳勞動退休金名冊記載(見原審卷第99頁),萬嘉公司僱用勞工即訴外人李彩虹、李加入、李永莉,其中李彩虹為印尼語翻譯老師、李加入為業務員、李永莉為台東分公司助理,李永莉需每日打卡、李彩虹及李加入均不用打卡上下班,亦據邱發榮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

4 頁),足見萬嘉公司僱用勞工,並無每日打卡之強制規定,且允許勞工依工作內容調整打卡之必要性及打卡時間,從而,萬嘉公司以陳福龍毋庸每日打卡為由,主張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已屬無據。再者,萬嘉公司員工如要離職,離職證明需證人邱發榮簽名核可,惟證人邱發榮於99年10月陳福龍變更打卡方式前,並未簽核過陳福龍之離職文件,亦據邱發榮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15 頁),顯見萬嘉公司主張兩造合意於99年9 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⒊復佐以萬嘉公司於99年10月1 日後,仍繼續以雇主身分為

陳福龍投保勞保,按月為陳福龍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於10

1 年4 月2 日開立離職證明書,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離職證明書等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34 、137 、14頁),倘兩造間自99年10月1 日起已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萬嘉公司焉有必要再為陳福龍投保勞保及開立勞工離職證明之理?益徵萬嘉公司主張兩造合意於99年9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不足採信。至萬嘉公司另辯稱係因陳福龍以萬嘉公司員工身分擔任訴訟代理人,才投保勞保云云,惟法院審核訴訟代理資格時,並未以勞保之投保為法定要件,萬嘉公司實無據此為陳福龍投保勞保,進而履行繳納保費、提撥退休金等法定雇主義務之必要,萬嘉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綜上,兩造自99年10月1 日起迄至101 年3 月16日止仍有

勞動契約關係存在,陳福龍為萬嘉公司之勞工,縱於99年10月1 日起調整陳福龍之工作時間、打卡方式,亦僅能認為係勞動條件之變更,難認業已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陳福龍主張萬嘉公司為其雇主,應負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範之雇主義務乙節,堪可採信。

七、如兩造間為僱傭契約,萬嘉公司有無積欠陳福龍工資?陳福龍請求98年4 月、99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16日止未支付工資,有無理由?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陳福龍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萬嘉公司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萬嘉公司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供參照。是以,本件陳福龍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工資,應先就兩造間有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約定之工資數額負舉證責任,再由萬嘉公司就工資業已付清乙節,負其舉證之責。

㈡系爭勞動契約自98年3 月10日起存在,已如前述。又萬嘉公

司於98年4 月6 日以匯款方式給付98年3 月份工資41,347元(見原審卷第7 頁),而陳福龍98年3 月計薪期間22日(即98年3 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是依此推算,陳福龍98年3月全月工資應為58,262元(計算式:41,347÷22x 31=58,262,元以下四捨五入),萬嘉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98年

4 月曾變更薪資約定,則上訴人主張98年4 月工資為5 萬元乙節,即屬有據。萬嘉公司雖辯稱98年4 月份之工資已發給陳福龍並未積欠云云,惟萬嘉公司未能就已支付陳福龍98年

4 月份工資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陳福龍請求萬嘉公司給付98年4 月份之工資50,000元,即屬有據。㈢萬嘉公司分別於99年2 月5 日、同年3 月5 日、同年4 月6

日、同年5 月5 日以匯款方式給付陳福龍99年1 月份至同年

4 月份工資各48,960元,另於同年6 月7 日、同年7 月5 日、同年8 月5 日、同年9 月6 日、同年10月5 日以匯款方式給付陳福龍99年5 月份至同年9 月份工資各44,060元乙節,有存摺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 至12頁),並無萬嘉公司按月匯入50,000元之交易記載,且陳福龍亦未能舉證證明前開給付之工資,已代扣陳福龍應繳交之勞健保費用,是自應以萬嘉公司實際給付之金額,為兩造之約定工資。又陳福龍99年9 月份工資44,060元,萬嘉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99年9 月曾約定變更工資,則陳福龍主張自99年10月起之每月工資於44,06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工資,陳福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

㈣系爭期間萬嘉公司僅於100 年10月7 日給付陳福龍工資53,0

00元、於100 年11月7 日給付陳福龍工資47,000元、於101年4 月10日給付陳福龍工資17,760元,其餘月份均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萬嘉公司尚積欠陳福龍系爭期間工資652,580 元【系爭期間應給付工資770,339 元(計算式:44,060元/ 月×17月+44,060元/ 月÷31日×15日=770,3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3,000元-47,000元-17,760元=652,579 元】。

㈤陳福龍請求萬嘉公司給付98年4 月份、系爭期間未付之工資

702,579 元(50,000元+652,579元=702,5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八、如兩造間為僱傭契約,萬嘉公司有無積欠陳福龍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陳福龍請求萬嘉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差額,有無理由?㈠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

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自明。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

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萬嘉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萬嘉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且陳福龍之工作年資自98年3 月10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為3 年又6 日,則參諸上開規定,萬嘉公司自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萬嘉公司並未就101 年2 月16日前已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2 項規定,萬嘉公司自應給付陳福龍30日預告期間工資即1 個月月薪44,060元,而萬嘉公司已於101 年4 月10日給付33,300元,則萬嘉公司尚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差額10,760元(計算式:44,060元-33,300元=10,760元)。

㈡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2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查萬嘉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又陳福龍之工作年資為3 年又6 日,均如前述,萬嘉公司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又陳福龍於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44,060元,萬嘉公司應支付1.51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式:(3+6/365 )÷2=1.5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據以計算萬嘉公司應給付陳福龍之資遣費應為66,531元(計算式:1.51*44,060=66,531元),而萬嘉公司已於

101 年4 月10日給付51,662元,則萬嘉公司尚應給付資遣費差額14,869元(計算式:66,531元-51,662元=14,869元)。

㈢綜上,萬嘉公司應給付陳福龍積欠之工資702,579 元、預告

期間工資10,760元、資遣費14,869元,陳福龍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末按工資應由雇主按月發給,係屬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之債,萬嘉公司應於次月5 日發薪日屆至時,負工資給付遲延之責,則積欠工資部分,陳福龍主張萬嘉公司應自101 年4 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需經勞工催告雇主給付,雇主始負給付遲延之責,陳福龍請求遲延利息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萬嘉公司翌日(即101 年5 月9 日)起算,則陳福龍請求自101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應於終止契約後30日內發給,則陳福龍請求自101 年4 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陳福龍本於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萬嘉公司給付728,208 元,及其中717,448 元自101 年4 月17日起,其中10,760元自101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萬嘉公司給付陳福龍520,61

0 元(98年4 月份未付之工資35,000元、系爭期間未付之工資485,990 元),及自101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陳福龍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萬嘉公司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陳福龍請求萬嘉公司再給付207,598 元及其中196,838 元部分,自101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760元部分,自101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陳福龍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陳福龍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陳福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陳福龍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萬嘉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陳福龍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