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啟翔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素雲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被上訴人 林洪秀恩
林如玉林家宏林小琪林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芬律師呂姿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捌拾貳萬伍仟捌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豐登自民國98年10月起受僱於上訴人,並經派為擔任馬來西亞籍宏翔168 號漁船船長,月薪新台幣(下同)4 萬元。嗣林豐登於100 年7 月1 日執行職務時,在模里西斯外海死亡,被上訴人林洪秀恩為林豐登之配偶,被上訴人林如玉、林家宏、林小琪、林慧玲則為林豐登之子女。又因上訴人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林豐登投保勞工保險,致伊等無從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請領5 個月之喪葬津貼及20個月之遺屬津貼,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8級之月投保薪資金額4 萬100 元核算,合計100 萬2,500 元,自得向上訴人求償。又林豐登於受僱期間,尚有4 個月之薪資16萬元未為領取,亦得一併請求。爰依繼承、僱傭契約、侵權行為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6 萬2,50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另於本院審理時,則再主張縱上訴人非雇主,而係訴外人即馬來西亞籍宏翔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翔公司),但因宏翔公司並未經我國法律認許,而上訴人為其在台之代理人,而以宏翔公司名義所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宏翔公司連帶負責,並因林豐登之勞保年資已逾2 年,而可請求30個月之遺屬津貼,故另追加請求10個月薪資計算之遺屬津貼40萬1,000 元本息(聲明部分則因計算扣減事宜,僅請求20萬500 元)。
二、上訴人則以:林豐登係受僱於宏翔公司,伊僅為宏翔公司在台灣之船務代理公司,並非林豐登之雇主,被上訴人向伊請求薪資或賠償損害,自屬無據。又縱認伊為雇主,然伊僱用林豐登之期間未滿2 年,不應承擔超過勞保年資2 年期間之責任,故被上訴人再追加請求10個月薪資計算之遺屬津貼,並無理由。另伊於林豐登死後,業已代墊家屬往返馬來西亞之機票費20萬7,200 元、飯店費3 萬3,000 元、家屬借支2萬2,000 元、喪葬費17萬500 元,合計43萬2,700 元,另已給付10萬元之薪資,均得據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並准上訴人抵銷2
7 萬500 元,而命上訴人給付89萬2,000 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500 元及自追加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林豐登於98年10月19日至100 年7 月1 日間受僱擔任馬來西
亞籍宏翔168 號漁船船長,月薪4 萬元,而於100 年7 月1日執行船長職務時,在模里西斯外海死亡。
⒉林洪秀恩為林豐登之配偶,林如玉、林家宏、林小琪、林慧玲則為林豐登之子女。
⒊林豐登於上開受僱期間,並無雇主為其辦理勞工保險。
⒋上訴人曾支付被上訴人往返馬來西亞之機票費20萬7,200 元
、飯店費3 萬3,000 元、借支2 萬2,000 元、喪葬費17萬50
0 元,另曾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是否為林豐登之雇主。
⒉上訴人有無賠償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之義務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⒊上訴人有無給付16萬元薪資之義務。
⒋上訴人得據以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為林豐登之雇主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林豐登係受僱於上訴人,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陳稱其係宏翔公司在台之船務代理,真正雇主為宏翔公司等語。
⒉經查:
⑴林豐登於受僱後,係擔任馬來西亞籍宏翔168 號漁船船長,
並於該船在模里西斯外海作業時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就林豐登執行職務之場所觀之,既係在宏翔公司所屬之漁船,在客觀上應係服從宏翔公司之指揮監督,較符真實,則就組織或人格從屬性而言,宏翔公司應較具備林豐登雇主之身分。
⑵又依林豐登已領之16次薪資給付情形,係分別由上訴人(4
次)、朱素雲、林春福、黃顯堂(6 次)、朱明霞、林朱敏(3 次)匯款給付,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存摺)資料在卷可稽。而其中黃顯堂為宏翔公司僱用之船長,林朱敏、朱明霞均為宏翔公司負責人朱丁裕之姐妹,林春褔則為林朱敏之配偶,可見上訴人並非唯一處理支付林豐登薪資之人,甚且,大部分之薪資並非由上訴人支付。則就薪資給付情形為斟酌,亦難認係由上訴人負給付薪資之責,況從上訴人所稱其為宏翔公司之船務代理之身分觀之,上訴人基於船務代理之業務需求,為宏翔公司處理林豐登之薪資支付事宜,亦屬情理之常。故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亦以宏翔公司較符雇主之身分。故上訴人陳稱宏翔公司為林豐登之雇主,其僅為宏翔公司在台船務代理,應屬可信。
⒊被上訴人雖援引證人即林豐登之媳婦張巧汶於原審之證言,
主張林豐登係到上訴人處應徵,係上訴人打電話告訴林豐登說缺船長,林豐登應聘後有說係上訴人聘任他等語。然上訴人為宏翔在台之船務代理,則其為宏翔公司處理聘任林豐登為船長事宜,應屬船務代理之業務範圍,且證人黃顯堂亦於原審證稱係宏翔公司缺船長,而由其介紹林豐登應徵擔任等語,故尚難僅以林豐登係在上訴人處洽談受僱事宜,即遽認係上訴人所僱用。故被上訴人上開論述,本院經斟酌後,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至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在林豐登身故後均出面處理善後
事宜,諸如匯款10萬元及支付家屬前往馬來西亞之機票、住宿等及喪葬費用,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亦係函請上訴人出面妥適處理後續撫恤事宜等語,可見林豐登確係受僱於上訴人。然查,上訴人既為宏翔公司在台之船務代理,則其於林豐登發生事故後,以船務代理之身分,在台就近協助家屬處理相關事宜,並先行墊支相關費用,均屬情理之常,且符合其船務代理之性質,尚難以其曾墊支上開費用,即認定以雇主身分所支付,自難採為與林豐登間具僱傭關係之論據。另漁業署之函文,係在於促請上訴人應出面協助,並係應被上訴人之聲請所發,故應僅屬督促上訴人應協同處理之意思,亦難採為認定林豐登與上訴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之依據。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㈡上訴人有無賠償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之義務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上訴人並非林豐登之雇主,僅為雇主宏翔公司在台之船務代
理人,業如前述。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其立法目的,係因該外國法人未經認許,在權利救濟之程序或實體上,均無從確認其得否完全履行其所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效果,為保護與該外國法人為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不致因其未經認許而受有權益保障欠缺之虞,故明定行為人應與該外國法人就該法律行為之效果負連帶責任。故上訴人雖非雇主,但因宏翔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又係以其船務代理身分,在台為宏翔公司處理僱用林豐登事宜,則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與宏翔公司就僱傭契約之法律效果,負連帶責任。
⒉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於本院為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追加,然因此項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與上開僱傭關係之主張內容相同,僅為應負責任依據之調整,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可准許,併予說明。
⒊按雇主應為僱用之勞工辦理勞工保險,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不僅為法律為保障勞工權益所為之強制規定,而具有保護他人法律之性質,更不待當事人間約定,而當然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故雇主若有違反,勞工不僅得依勞動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此從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亦明定此意旨可得佐證。
⒋本件林豐登在受僱期間,並無雇主為其辦理勞工保險,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而無法依該條例請領之相關損害,即屬有據。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63條、第63條之2 、第65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得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5 個月之喪葬津貼;若被保險人於該條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且超過2 年者,亦得由配偶、子女一次請領
30 個 月之遺屬津貼。而本件林豐登繼續參加勞保,其保險年資計至死亡時為止,已逾2 年,業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查明屬實,有該局函文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即得請求以投保薪資5 個月計算之喪葬費及30個月之遺屬津貼。
⒌上訴人雖以林豐登僅受僱1 年9 個月之期間,而未滿2 年,
縱有賠償遺屬津貼之義務,亦應僅限於未滿2 年之20個月部分,而不應承擔投保年資超過2 年始得請求30個月之效果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因林豐登在此段受僱期間,並無辦理勞保情事,致無從請領上開勞保給付,此項損害既係因未辦理勞保所致,且其結果為無法領得30個月之數額,則就此結果而言,上訴人應負責賠償之範圍,即應為30個月,而非僅以該段僱用期間為限,故上訴人上開論述,尚難採信。
⒍又兩造並不爭執林豐登之月薪為4 萬元,則依勞委會發布之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8級之規定,其月投保薪資金額應為4 萬100 元,故得請領之喪葬津貼5 個月為20萬5,000元,遺屬津貼30個月為120 萬3,000 元。又被上訴人就其中喪葬津貼5 個月為20萬5,000 元部分,因已由林小琪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領取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3 個月計11萬7,45
0 元,而此項津貼僅得與上開5 個月之喪葬津貼擇一領取,有上開勞保局函文在卷可憑,故被上訴人請求喪葬津貼部分,即無從准許,僅得請求遺屬津貼120 萬3,000 元。
㈢上訴人有無給付16萬元薪資之義務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林豐登於受僱期間,尚有4 個月之薪資16萬元
未受給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訴請上訴人給付。
⒉又上訴人曾於林豐登死亡後,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此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既表示係用以支付(清償)薪資,自得於上開未給付之16萬元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6 萬元。
㈣上訴人得據以抵銷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曾支付被上訴人往返馬來西亞之機票費20萬7,20
0 元、住宿費3 萬3,000 元、借支2 萬2,000 元、喪葬費17萬500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表示不同意抵銷等語。
⒉經查,上開金額17萬500 元係用以支付林豐登在模里西斯辦
理喪葬事宜之費用,有收據在卷可稽,且金額亦屬相當,應可准許。又機票費20萬7,200 元及住宿費3 萬3,000 元及借支2 萬2,000 元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收據所載,係支出被上訴人前往馬來西亞處理善後之相關費用,衡其性質,應屬代墊,亦得據以抵銷。
⒊被上訴人雖陳稱所謂借支2 萬2,000 元,係上訴人交付作為
被上訴人在馬來西亞之零用金,而非借款,但此等金額,均係因林豐登在模里西斯死亡後,上訴人為協助被上訴人為前往馬來西亞處理喪葬事宜所為之必要支出,縱屬零用金,然因上訴人就此等費用,在法律上並無支付之義務,即屬代墊性質,自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所述,尚不足採。故上訴人得為抵銷之金額,應為43萬2,700 元。
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30個月薪資計算
之遺屬津貼120 萬3,000 元及薪資6 萬元,合計126 萬3,00
0 元,而上訴人得據以抵銷之金額則為43萬7,200 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金額為82萬5,800 元(計算式:
1,263,000 -437,200=825,800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雇主,雖不可採,但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雇主宏翔公司就本件僱傭法律行為之效果負連帶責任,而其應給付之金額則為12
6 萬3,000 元。又上訴人據以抵銷之金額為43萬7,200 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則為82萬5,800 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繼承、僱傭契約、侵權行為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
82 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連同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部分,因係連同第一審請求部分為合併計算,致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本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就原審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即無變更或調整之必要,亦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