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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勞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雅茹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複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12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林雅茹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林雅茹超過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雅茹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林雅茹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林雅茹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林雅茹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雅茹主張:伊自民國84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且自95年6 月1 日起擔任家福公司高雄愛河店經理,月薪為新台幣(下同)131,882 元,嗣家福公司於96年

11 月24 日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伊,伊對上開處分不服,乃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家福公司應按月給付伊薪資,經本院以99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 號民事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嗣後伊於101 年1 月2 日依家福公司指示至台北總公司報到,並於同年3 月6 日至土城店任職,惟伊自96至99年,總計應有94天之特別休假,家福公司應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補足伊自遭非法解僱至復職為止前之特別休假工資共計413,230 元。又伊於96 年 間因與家福公司討論解僱事宜,致原定旅遊行程保證金遭沒收,受有旅費損失13,400元,此與另筆計算至96年11月底之績效獎金101,570 元,家福公司曾承諾連同資遣費、預告工資等湊足200 萬元給伊,惟該筆200 萬元業經家福公司於前案訴訟用以抵銷違法解僱期間之工資,實際上並未給付,是依兩造上開約定,家福公司自應給付伊上開旅費損失13,400元及績效獎金101,570 元。另家福公司曾於94年7月25日由總經理致函予伊表示,若伊繼續服務至99年7 月5日,即可獲得以13個月薪水計算之久任獎金1,714,466 元,而伊現仍任職中,家福公司依約自負有給付義務。又家福公司亦曾於95年間由其母公司法國家樂福公司之執行長致函予伊表示,倘法國家樂福公司股票價格於97年4 月25日達43.9

1 歐元以上,伊即可享有以43.91 歐元認購2500股的50%(即1250股)之選擇權,且該條件於97年4 月25日已順利成就,惟因當時伊遭違法解僱而無法行使,視為條件已成就,又因當時之股價為45.07 歐元,故家福公司應給付伊當時得獲取之利益68,397元。綜上,家福公司共計應給付伊2,311,06

3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兩造勞動契約及約定,求為命家福公司應給付伊2,311,0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家福公司則以:林雅茹自96年11月24日起至101 年1 月1 日止,因伊拒絕受領其提供勞務,事實上即處於休假之狀態,顯無從再向伊請休特別休假,伊無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之情形。且伊並無承諾補貼林雅茹之私人旅費及績效獎金,林雅茹復未同意受領該200 萬元離職金作為離職條件,該200 萬元並已於前案訴訟中用以抵銷林雅茹得請求之工資,足見兩造對於由伊給付其200 萬元為離職金乙節並無合意。又林雅茹所提出之給付資遣費等項目之明細表中並無績效獎金之項目,且所謂之績效獎金、久任獎金,均非經常性給與,亦非屬工資,而均係僱主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前者須經考核,後者則屬贈與契約之性質,在給付前得撤銷,故伊並無給付績效獎金之義務,至久任獎金部分,伊亦以101 年8 月16日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縱認上開久任獎金之給與不得撤銷而應給付,惟因伊於通知所屬員工(包括林雅茹)將發放久任獎金後,公司營運、盈收狀況不如預期,即情事已有變更,而伊對於久任獎金之發放已於96年11月取消,即上開久任獎金之發放僅計算自94年7 月起至96年11月止,共計29個月,以12個月薪資乘以60分之29,在職之員工亦均同意,依經驗法則,若當時林雅茹非處於非法解僱而係在一般正常狀態下,其應會與其他員工領取相同比例之久任獎金,故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64,916 元。林雅茹於97年4 月25日是否會決定認購,無從證明,且能否認定林雅茹已享有當日股價價差之利益,實非無疑,況此股票選擇權之告知計劃期限為7 年,不得轉讓期限為4 年,林雅茹必須在2010年

4 月25日後始可賣出,而自2010年4 月26日至今,其股價均低於認購價43.91 歐元,故林雅茹若認購股權亦未因此而獲有利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家福公司應給付林雅茹1,714,466 元及自101 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林雅茹其餘之訴。家福公司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林雅茹就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家福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家福公司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雅茹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

林雅茹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林雅茹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㈢家福公司應再給付林雅茹596,567元,及自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雅茹自84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家福公司,並自95年6 月1日起擔任家福公司高雄愛河店經理,月薪為131,882 元。

㈡家福公司於96年11月24日以林雅茹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林雅茹,並給付林雅茹200 萬元。

㈢林雅茹因不服前項解僱處分,提起確認僱用關係存在民事事

件,並經勝訴判決確定(本院99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 號),林雅茹乃於101 年1 月2 日依家福公司指示至台北總公司報到,且於101 年3 月6 日至土城店任職。

㈣林雅茹為家福公司管理級員工,其在職年資10年以上者,特

休日數為20+N〈N=年資超過10年部份〉,林雅茹於96至99年超過10年年資分別為2 、3 、4 、5 年,故應有22、23、24、25天等共計94天之特別休假,如林雅茹於本件請求特別休假獎金有理由,金額為413,230 元。

㈤家福公司曾於94年7 月25日致函林雅茹表示,如繼續任職5年(至99年7 月5 日止)即可領取久任獎金。

㈥家福公司曾於95年致函林雅茹表示,倘被股價於97年4 月25

日達43.91 歐元以上,林雅茹即可享有以同價錢認股之選擇權。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林雅茹請求家福公司給付96年至99年共94天特別休假工資,

有無理由?㈡林雅茹請求家福公司給付96年間之旅費損失13,400元及計算

至96年11月底之績效獎金101,570 元,有無理由?㈢林雅茹請求久任獎金171 萬4,466元,有無理由?㈣林雅茹向家福公司請求認股選擇權之差額利益,有無理由?

如有,其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林雅茹請求家福公司給付96年至99年共94天特別休假工資,

有無理由?⒈按特別休假為勞工依任職年資按年得享有之休假權利,其

日數因勞工任職期間之久暫而有差異(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參照),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特別休假工資乃勞工於特別休假日仍為工作所支領之加倍工資。本件林雅茹主張其自96至99年超過10年年資分別為2 、3 、4 、5 年,故應有22、23、24、25天等共計94天之特別休假,家福公司應給付其特別休假工資413,230元云云,惟查,林雅茹於96年11月24日起遭家福公司違法解僱,至101 年1 月2 日始回復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林雅茹於上開期間,並未於特別休假日仍為工作,自不得請求94天應休未休日數之加倍工資,是林雅茹主張家福公司應給付其特別休假工資413,230 元,即屬無據,其此部分請求不予應准許。

⒉林雅茹雖主張,伊未能領取此特別休假工資,係可歸責於

家福公司之不合法解僱,不可歸責於伊,依此觀點,家福公司自應給付此部分特別休假工資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制度,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健康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故倘非雇主因有工作需要且徵得勞工同意者,自應以休假為原則,從而,可知在家福公司非法解僱林雅茹之期間之特別休假日,林雅茹原則上為休假,例外因家福公司工作上有需要並經林雅茹同意始上班,是林雅茹主張,因家福公司之違法解僱,伊即得領取此段違法解僱期間之特別休假工資云云,自不可採。

㈡林雅茹請求家福公司給付96年間之旅費損失13,400元及計算

至96年11月底之績效獎金101,570 元,是否有理由?林雅茹主張,伊於96年間因與家福公司討論解僱事宜,致原定旅遊行程保證金遭沒收,受有旅費損失13,400元,此與另筆計算至96年11月底之績效獎金101,570 元,家福公司曾承諾連同資遣費、預告工資等湊足200 萬元給伊,惟該筆200萬元業經家福公司用以抵銷違法解僱期間之工資,故實際上家福公司並未給付伊114,970 元,而依兩造約定請求家福公司如數給付等語,家福公司則辯稱:林雅茹並未同意受領該

200 萬元離職金作為離職之條件,該200 萬元並已於先前之確認僱佣關係存在等訴訟中用以抵銷林雅茹得請求之工資,足見兩造對於「家福公司給付林雅茹200 萬元為離職金」乙節並無合意,家福公司並無「約定」給付此二筆費用予林雅茹之義務;又明細表亦無績效獎金之項目(一審原證9 ,第41頁),且所謂績效獎金須經考核,非勞動對價之給付,不具工資之性質,並非屬經常性給與,而屬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家福公司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證9 之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見一審卷第41頁)係家福公司於96年底因非法解僱林雅茹,而核定整筆金額200 萬元給付予林雅茹時所製作,可見家福公司發給林雅茹該200萬元,係以林雅茹同意離職為前提而允予給付,而系爭明細表所示項目及金額雖載有「私人旅費補貼」13,400元、「其他項目1 」101,570 元,惟林雅茹既不同意離職,則兩造間就授受該200 萬元之意思表示即未合致,自亦未就該明細表所列各項項目及金額之給付達成合意,參以該200 萬元並已於前案訴訟中經兩造協議抵充家福公司按月應給付之薪資完畢,此有本院99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 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27頁),益見兩造並未就系爭明細表所示款項,達成合意,否則,兩造豈又會另外協議將包含「私人旅費補貼」13,400元、「其他項目1 」101,570 元在內之該200萬元,作為抵充家福公司按月應給付林雅茹之薪資?林雅茹主張依兩造成立之協議,請求此二筆款項,自難准許。

㈢林雅茹請求久任獎金171萬4,466元,有無理由?

⒈林雅茹主張,家福公司曾於94年7 月25日由總經理致函林

雅茹表示如再任職5 年(即自94年7 月5 日起,至99年7月5 日止)即可獲得以13個月薪水計算之久任獎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總經理信函為證(一審卷第43頁),且家福公司對於有發此信函亦不爭執,是林雅茹主張,家福公司有發函表示要對再服務5 年者發放久任獎金(忠誠獎金)一情,堪信為真正。

⒉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規定,所謂「久任

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再依家福公司前開函文之文意,家福公司係通知員工,為鼓勵員工久任,如屆滿五年將給予一定金額以資獎勵,即以該函文通知員工後,並非俟員工為承諾或為同意久任之意思表示,員工並不因受此函之通知而受有須久任義務,因此,兩造就久任獎金部分,並非成立契約,而屬僱主單方獎勵性之給與。

就已屆至之任期部分,雇主自應給付獎勵,至於尚未屆至任期部分,雇主改變意思,不再給予獎勵,自可變更之,始為合理。家福公司抗辯,家福公司於94年7 月25日通知將發放久任獎金後,公司營運盈收情況不如預期,故於96年11月取消發放久任獎金,故上開久任獎金之發放僅計算自94年7 月起至96年11月止,共計29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2005年(94年)久任獎金計劃之發放名單1 份及同意書影本5 份可稽(一審卷第104 至109 頁),林雅茹對此6份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家福公司抗辯已於96年11月取消發放久任獎金計劃,故久任獎金之發放應僅計算自94年7 月起,至96年11月止,共計29個月一情,堪以採取。

林雅茹主張,給付久任獎金已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即兩造成立契約,家福公司不可於96年11月時變更林雅茹如任職至99年7 月5 日止部分,應給付久任獎金之意思云云,自無可採。

⒊家福公司主張,依前述久任獎金以服務29個月為計算基準

,林雅茹得請求之金額為76萬4,916 元,其計算方式為12個月薪資乘以29/60 ,即(000000×12×29/60=764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林雅茹則主張應以13個月薪資為計算基礎,而非以12個月薪資為計算基礎等語,經查,依前述家福公司於2005年(94年)7 月25日,發給林雅茹等員工關於久任獎任(忠誠獎金)之信函係稱:「Inorder to receive this benefit ,you must completefull years of service ,counting from July 5th,2005 ,with Carrefour until July 5th,2010. Aftercompletion of the five years of service ,you willreceive an additional 13 months gross salary,based on the pay in July 2010.」意為「如要領取此一獎金,您必須自2005年7 月5 日起至2010年7 月5 日止,在家樂福服務滿五年。五年服務期滿後,您將可額外領取依據2010年7 月的薪資為計算基礎之13個月的薪資」。是基此文義,該久任獎金原為以2010年(99年)7 月之薪資所計算之13個月,而非12個月,從而,此部分林雅茹得請求之金額為82萬8659元,(計算公式131882×13×29/60=828659,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㈣林雅茹向家福公司請求認股選擇權之差額利益,有無理由?

如有,其金額應為若干?林雅茹主張伊可享有以43.91 歐元認購法國家樂福公司2500股的50% 即1250股之選擇權,而該認股選擇權之條件於97年

4 月25日已順利成就,卻因伊遭到家福公司違法解僱而無法行使,視為條件已成就,而當時之股價為47.17 歐元,家福公司應給付伊當時得獲取之利益68,397元云云,惟為家福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謂員工認股選擇權(Stock Options ),係指員工得

依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以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其目的乃在於激勵員工長期工作士氣,提昇公司日後營業績效,並得以普遍確保、吸引留住公司優秀人才的制度。是員工認股選擇權中通常包含下列幾項要素:⑴公司股票在員工認股選擇權實施之初訂定的底價。⑵享有認股選擇權的特定期間。⑶公司在該特定期間提供員工的總股票數額。⑷員工在該特定期間內可自行決定買或不買公司股票。而本件依家福公司之「2006年認股選擇權企劃案要項」(見一審卷第47頁)約定:「行使成本價43.91 歐元」、「行使進度-2008 年4 月25日:授予並行使50% 之認股選擇權。行使此選擇權所認購之股份,自2010年4 月25日起可賣出。」,則認股權人自97年4 月25日被授予並行使50 %之認股選擇權,自99年4 月25日起始可將所認股份賣出。

⒉由上可知,林雅茹倘若在97年4 月25日行使上開認股選擇

權,惟因所認股份不得轉讓期限為4 年,則林雅茹必須在

99 年4月25日後始可賣出股份,然查,自99年4 月26日至今,法國家樂福公司之股價均低於認購價43.91 歐元,此有法國家樂福公司之股價互動圖表1 份可稽(見一審卷第

110 頁),足見林雅茹縱使於97年4 月25日行使認股選擇權,因其必須在99年4 月25日後始可賣出股份,故其並不會因此而獲有利益,是以林雅茹請求家福公司給付其於97年4 月25日行使認股選擇權得獲取之利益68,397元,自無理由。

⒊林雅茹另主張,選擇權之內容,除員工可選擇實際出資而

取得股票,但受2010年4 月25日始可賣出之限制外,亦可選擇「以行使日之股票價格與基準股票價格、結算差價」,而非限制員工應出資認股,並受閉鎖期間之限制云云,惟查,此為家福公司所否認,又依林雅茹所提出而雙方所不爭執真正之家福公司總管理處所發之函文及選擇權企劃案要項(一審卷第46、47頁),亦均無此記載,故,林雅茹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七、綜上所述,林雅茹依兩造勞動契約、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家福公司給付特別休假工資、旅費損失、績效獎金、認股選擇權之差額利益及久任獎金,在82萬8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原審所命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有未當,家福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將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予以准許,並分別准供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自無不合,此部分家福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林雅茹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家福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雅茹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