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吳杏如被 上 訴人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正男律師朱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2 年6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僱傭期限尚未屆至,即遭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18日為免職處分(下稱系爭免職處分),違背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關於期限之約定,系爭免職處分應屬無效,上訴人乃訴請確認系爭免職處分無效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有效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經原審以96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一案審理,兩造於97年3 月2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惟上訴人並未同意放棄相關法律追訴權,系爭和解之記載顯有錯誤,且上訴人係受上訴人母親之逼迫而簽立系爭和解,系爭和解有瑕疵,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仍應回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就不當之系爭免職處分賠償上訴人
100 萬元(包括系爭和解後剩餘半年合約之薪資50萬元、免職後無工作期間之薪資25萬元、精神慰藉金25萬元)及登報道歉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並以22號標楷體粗體字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版面連續3日刊登內容為「義大醫院於96年10月不當免職耳鼻喉科吳○如醫師及要求吳醫師接受無薪假,致吳醫師工作態度及名譽受損之處,本院深感抱歉,特登報為據」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登報道歉啟事)。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和解內容記載,係由上訴人自動向被上訴人提出辭職書,離職生效日為96年10月19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免職處分;且上訴人不得因系爭免職處分乙事再對被上訴人為任何民、刑事請求,故上訴人不得再因系爭免職處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為系爭登報道歉啟事,何況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撤銷系爭和解。㈢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㈣被上訴人應給付100 萬元,並為系爭登報道歉啟事。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於原審訴請撤銷系爭和解部分,原審認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不得撤銷,而於102 年6 月28日另以102 年度勞訴字第3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 年
8 月21日以102 年度勞抗字第7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裁定書在卷可證。是請求撤銷系爭和解部分,非上訴審理範圍,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仍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查,系爭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免職處分。上訴人自動向被上訴人提出辭職書,並完成自願離職手續,離職生效日為96年10月19日。上訴人撤回原審96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民事起訴,並拋棄其餘請求權。上訴人不得因系爭免職處分乙事再對被上訴人為任何民、刑事請求。於簽名欄之原告部分有「吳杏如」之簽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部分有「陳正男」律師簽名。而系爭和解筆錄業於97年4 月1 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王孟坤等情,有和解筆錄原本及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7、58、58-1、58-2頁)在卷可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之簽名欄係空白,且未送達與伊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請求撤銷和解既經駁回確定,則和解仍有效成立,且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已向被上訴人提出於96年10月18日離職之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17頁),被上訴人則於97年4 月3 日核發從業人員離職證明書與上訴人,其內容記載「任職期間:自96年4 月23日起至96年10月18日止」、「離職原因:自請離職」(見原審調解卷第28頁),足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亦因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應屬無據。再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終止,被上訴人即無再給付薪資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和解後剩餘半年合約之薪資50萬元及免職後無工作期間之薪資25萬元,不予准許。
六、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免職處分,不法侵害其名譽,故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25萬元及為系爭登報道歉啟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免職處分係在96年10月18日,而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免職處分後即96年10月29日向原審提起訴訟(96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請求撤銷系爭免職處分,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足見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即收受系爭免職處分,其遲至102 年1 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時效,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萬元及為系爭登報道歉啟事,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100 萬元,暨為系爭登報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