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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勞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李文璋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被 上 訴人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哲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董志鴻律師複 代 理人 李亭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4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於訴訟終結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1 年3 月26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薪資新台幣(下同)91,9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因上訴人已於102年7 月19日核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為證(本院卷第72頁),上訴人主張因其業經核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有情事變更事由,而撤回原上訴聲明第㈡項,並變更第㈢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6,935 元,自102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其中1,476,527元為薪資請求、88,450元為未休假獎金、2,100 元為員工紅利、61,2 67 元為年終獎金、88,591元為退休準備金。本院核其係撤回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上訴、減縮原第㈢項之上訴聲明,並擴張請求未休假獎金、員工紅利、年終獎金及退休準備金之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翠蓮,因上訴人業經核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而由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李文哲(本院卷第97頁)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代表被上訴人而為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訴訟,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2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伊自66年7 月18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職員,期間歷任會計股長、課長、總務部副理、企劃部經理至董事長職務,及至94年2 月13日於卸任董事長職務後再擔任企劃部經理迄今。詎被上訴人竟於101 年2 月21日以董事會決議企劃部組織縮編、業務緊縮為由要求伊辦理退休,於101 年

3 月26日後未再給付伊每月91,900元之薪資,並於101 年4月23日向勞保局辦理伊勞工保險退保。然依被上訴人於101年1 月6 日之董事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僅係調整內部組織,將原本設立之企劃部,改隸屬於業務部,原設之企劃業務工作仍存在,並未緊縮,則被上訴人片面要求伊辦理退休,顯屬不當且於法無據。又伊雖已於102 年7 月19日經核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然上訴人自101 年3 月26日起至

102 年7 月29日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前,總計共1,476,52

7 元之薪資,及101 年度之未休假獎金88,450元、員工紅利2,100 元、年終獎金61,267元,被上訴人均迄未給付,且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伊後,未提撥伊之退休準備金,亦致伊受有88,591元之差額損失。為此,爰依兩造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86 條及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上開金額。於本院聲明求為命: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6,935元,自102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應屬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關係之性質,此由87年10月1 日所召開之第15屆第3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乃依據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決議由上訴人擔任企劃部經理。又上訴人擔任企劃部經理期間,每月受領

9 萬餘元之薪資報酬,顯已逾一般全職受僱人員之報酬,且與一般勞務報酬係相應於工作時間之長短而給付之場合之情形相異,上訴人受聘擔任企劃部經理乃負責企劃、運作、執行等工作內容,藉以提升伊營運績效之目的,足見兩造間不具有使用上之從屬關係,非屬僱傭關係。則兩造間既屬委任契約關係,伊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1 年

1 月6 日第19屆第8 次董事會之決議縮編企劃部解任上訴人經理乙職,且以101 年2 月21日(101 )振總字第2021號通知單通知上訴人,另於101 年4 月9 日第19屆第9 次董事會之決議解任上訴人經理乙職,均足證伊係依法委任暨解任上訴人職務。另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且伊從未拒絕給付退休金予上訴人,甚至已將支票寄予上訴人,然遭其退回。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然因伊確有業務緊縮、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形,伊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契約,而伊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無再給付上訴人薪資、紅利及獎金之義務。再退步言,縱認兩造為僱傭關係,且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不合法,然年終獎金、未休假獎金及紅利係屬恩惠性給予,不應列入薪水計算,至雇主強制提撥退休金部分,並非直接以勞工為給付對象,故上訴人之請求無法律上之依據等語置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6,935 元,自102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66年7 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其間歷任會計股

長、課長、總務部副理、企劃部經理,及董事長職務,並於94年2 月13日卸任董事長後再擔任企劃部經理職務。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1日以董事會決議企劃部組織縮編、業

務緊縮為由通知上訴人辦理退休,預告期間為101年2月22日至101年3月22日。

㈢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26日後未再給付上訴人薪資,於101年4月23日向勞保局辦理上訴人勞工保險退保。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何?㈡如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辦理退休是否合乎勞動基準法及被上訴人公司制訂之退休管理辦法?㈢如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終止兩造之委任契約,是否合法?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何?是否已合法終止?

⒈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

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依公司法第29條第

1 項及第127 條第4 項之規定,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又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2 月13日卸任董事長後再擔任企劃部

經理職務,而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1日經董事會決議以業務減縮為由,將企劃部組織縮編,並通知伊辦理退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歷證明書、通知單及101 年1 月6 月被上訴人會議記錄等資料提出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被上訴人101 年1 月6 日修正前之組織規程第13條規定:企劃部置經理一人,秉承總經理之命負責處理有關預算規劃、業務企劃、廣告設計等之事宜。得置副理一人、高級專員一人、協助經理處理相關企劃事宜。下設企劃課、市調課、廣告設計課」。上訴人主張伊依上開規定,擔任企劃部經理職務,仍須聽從總經理之命令從事指定之工作,伊並無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等語。惟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又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為民法第553 條第1 項、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所明定。而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雖刪除該法第39條「第29條至第37條之規定,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準用之」之規定,惟是否具有公司之經理人資格,仍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為實質之審認。而以公司設置經理,乃受公司之任命,以輔佐總經理。經理既在輔佐總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之指揮監督,為公司處理一定事務之人,非僅為公司服勞務之人。參以依被上訴人公司修正前辦事細則第24條規定:企畫部經理負責:⒈規劃專案研究與改善方法,並追蹤考核執行。⒉公司短中長期營運之規劃。⒊價格政策之擬定及執行。⒋廣告預算之編擬;執行及控制。⒌新產品發表會及商品資訊化之策劃及製作。⒍銷售獎勵辦法及各項激勵活動之規劃及執行。⒎監督所屬處理有關企畫、廣告、市場調查工作執行。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其所負責之企畫、廣告、市場調查等業務之決策事項,具有擬定及執行之權限,亦即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一定授權範圍內即可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並非僅單純提供勞務而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亳無自由裁量餘地之勞動契約勞工,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等語,應非不實。

⒊再者,依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核定權限表,經理可就課長

、主任、股長、班長、一般員工等出差、受訓、請假、任免等事項核決;另參以被上訴人之主管核准數額權限表,經理對30,000元以內之一般費用、80,000元以內固定資產、10,000元以內交際費享有核決權,可見上訴人就其指掌之事務,具有一定處理權限之職務,與單純給付勞務之勞工兩不相同,且上訴人擔任企劃部經理之同時亦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職務,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此即為勞基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雇主,基此,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企劃部經理時,既仍有董事身份,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自亦不能認為係僱傭關係。

⒋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自66年7 月18日起即受被上訴人僱

用而自基層開始服務,迄87年10月1 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將上訴人升任為企劃部經理,被上訴人仍依勞基法及被上訴人之退休管理辦法等規定要發給上訴人退休金,可見兩造之勞務契約性質為勞基法所規範之僱傭關係,且勞工退休新制於94年7 月1 日開辦後,被上訴人依規定要求上訴人選用新制或舊制,上訴人乃選用新制,被上訴人並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上訴人提撥百分之六退休金,且被上訴人公司一直將員工擔任經理兼董事職務,亦適用勞基法享有退休制度保障,有上證25、26之證據可佐,基上,可見兩造間之關係為僱傭關係等語。經查,上訴人所陳各情,縱使真正,亦屬被上訴人公司有良好制度保障員工福利,且上訴人前雖自基層員工逐步晉升,惟兩造之關係自應以上訴人擔任企劃部經理時為斷,故尚難以上訴人所述各情,即認兩造間於上訴人擔任企劃部經理時,非委任關係。

⒌綜上,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企劃部經理時,兩造間之

實質關係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被上訴人於

101 年2 月21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表示時,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

⒍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縱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終止與上

訴人間之關係,實屬惡意規避勞基法及被上訴人所訂之退休管理辦法,屬脫法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惟被上訴人亦曾依以被上訴人所訂之最高退休金基數45計算退休金411 萬7500元,而簽發支票給上訴人,而遭上訴人拒收,有被證3 可稽(一審勞訴卷第58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拒絕給付依該公司制度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㈡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既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即無就爭點㈡予以審究之必要。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1 年3 月26日起,至上訴人擔任董

事長職務前日按月給付薪資91900 元薪資(總計0000000 元)及擴張請求240408元(含未休假獎金88450 元、退休準備金88591 元、年終紅利2100元、年終獎金61267 元),有無理由?承前所述,兩造間之契約為委任關係,並經被上訴人於101年2 月21日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 年

3 月26日起,至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職務前日之薪資00 00000元(每月薪資以91900 元計算)及擴張請求101 年度未休假獎金88450 元、年終紅利2100元、年終獎金61267 ,自無理由。至於上訴人請求退休準備金88591 元部分,因依法係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供勞工屆齡退休時請領退休金之用,非以在職勞工為給付對象,且兩造為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而契約又已於101 年3 月26日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準備金88591 元,自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委任關係,且經被上訴人於

101 年2 月21日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1 年3月26日起,至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職務前日,給付薪資147 萬6527元,及自102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