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黃月娥再審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鄭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8 月21日本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間給付薪資事件,再審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伊提起反訴,請求伊返還招攬保險契約所受領之各項利益新臺幣(下同)共2,720,310 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 年度鳳勞訴字第1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6,617 元本息;經再審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以101 年度勞上字第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1,257,376 元本息而確定。惟原判決就其中命再審原告給付之1,070,918 元本息部分,經伊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在再審被告公司之鳳山辦公室內發現98年6 月間再審被告保戶服務部申訴課傳真予高雄服務中心之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其內容略謂:「一、鳳山收保戶張簡袁玉香申請契撤(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2至38所示7 份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退保費案明細如下:所繳保費總計592 萬,退費和解金總計340 萬。二、本案准予依上述退費和解金辦理契撤退費,請惠予處理。請通知鳳山收備妥文件辦理」等語。依上開內容可知,再審被告實收保費扣除退還要保人之和解金後,再審被告尚取得贖回基金帳戶價值2,184,594 元,故再審被告並無損失。而伊雖於98年7月6 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98年切結書)予再審被告,同意賠償再審被告所受損失,然因再審被告並無損失,故系爭98年切結書顯與事實不符。是系爭書函係原確定判決所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又本件伊所招攬之系爭保單,均為「得意理財」系列保單,而系爭保單之不當銷售方式均係依再審被告及其主管之指示而為,非可歸責於伊,伊自毋須負返還佣金及業績獎金之責,亦毋須對再審被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縱再審被告受有損失,亦非因伊之招攬行為所致,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再審被告依系爭98年切結書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而原確定判決為相反之認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再給付再審被告1,070,918 元,並自99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保單為再審原告所招攬,且係由其於98年6月3日與保戶簽署和解書後,於同日填具伊公司內部公文使用之簡覆表,並檢具上開和解書,向伊請求予以撤銷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是相關和解條件為再審原告與保戶所洽定,並均載明於和解書上。又再審原告係於98年7 月6 日簽署系爭98年切結書,其簽署系爭98年切結書前已經手上開和解書,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自無認知上之錯誤或不知和解金額之理,且再審原告業於101 年退休,其主張於102 年10月間始於辦公室發現系爭書函,顯為臨訟而為,自不可採,其復未舉證前程序有何不能使用之情事。另投資型保險兼有壽險及投資二者,故其保費並非全數用以投資,而系爭保單於辦理退費前均已有效成立數年,其相關壽險成本與費用,業已實際發生,是再審原告逕以所繳保費做為計算基礎,於其算式中僅列投資相關計算項目,並刻意隱瞞壽險部分費用,誠屬不實,且就投資部分,再審原告所謂投入金額及增額保費,於保單投資帳戶因辦理退費而贖回時,業已不存在,贖回時係以該帳戶當時持有投資標的進行變現,而取得其所稱贖回基金帳戶價值,故帳戶價值已顯有減損,而均低於退費和解金額,致伊至少需額外墊付差額,是伊確實受有損害,至系爭保單既因退費而不存在,伊業已撥付再審原告相關佣金與獎金部分,亦受有損害。此外,原確定判決並非以系爭98年切結書上之金額做為認定再審原告實際應給付之數額,要無以此做為再審事由之理。綜上,再審原告所稱再審事由,均係事實認定問題,而非適用法規錯誤,而其所提出之系爭書函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顯與再審要件不符,故再審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
,有無理由?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並無損害,縱有損失亦與再審原
告之招攬保險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顯然違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⒉按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
為事實之認定,縱令其有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
1 號判例,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惟上開判例意旨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即上開判例係針對損害賠償之債為說明,而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0
7 萬091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依再審原告所簽署之切結書(附確定判決卷第24頁)承認因客戶解約造成再審被告損失136 萬5870元,其願賠償等情及依原確定判決兩造所不爭執之附表二編號32至38「佣金+業績追回款」欄所列之金額,以資認定再審原告所願給付金額為107 萬
918 元,有該原確定判決可稽,故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成立之切結書契約,而命再審原告給付。即兩造成立和解契約後,雙方為新的法律關係,至於之前兩造成立之切結書契約之原因(包括再審被告之損害實際為若干?或是否可歸責再審原告?)均非原確定判決所審究,即原確定判決非以再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判決再審原告給付107 萬918 元本息,故縱使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書函所載,認再審被告並無損失為真,但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既非認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與上開判例情形有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
再審,有無理由?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0月22日發現再審被告之保戶
服務部申訴課傳真予高雄服務中心之函文(本院卷第28頁),可知再審被告實收保費592 萬元退還客戶之和解金340 萬元,可見再審被告並無損害,況再審被告尚可取得贖回基金帳戶價值218 萬4594元,故伊於上開切結書記載再審被告因伊之行為受有損失136 萬5780元,係屬有誤,爰以發現未經斟酌之上開函文證物提起再審等語。
⒉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所主張再審原告所簽立之切結
書,而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107 萬918 元本息,即系爭切結書係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為新的法律關係,則就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前糾紛,包括損害額之有無或若干或有責性與否,均因兩造成立新的法律關係即簽立切結書而消滅,不應再審究。再審原告亦未撤銷其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該切結書自屬有效,故再審原告縱發現上開函文之新證據主張再審被告並無損失,但再審原告既仍應依切結書負給付責任,是可認縱經斟酌上開函文後亦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爭執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505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