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吳杏如相 對 人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6月28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連續曠職三日」之事係屬不實,其中1 日,抗告人在相對人之圖書館有借書,此為新證據,可知抗告人並無曠職之事實,此乃屬新證據,可據以提起撤銷兩造在原審96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撤銷免職處分事件於民國97年3 月26日所為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何況系爭和解內容記載有誤,抗告人並未放棄民、刑事請求,亦未拋棄任何權利,故辭職書與其生效日均有瑕疵,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和解、繼續審判之請求,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和解成立時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如認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和解無效、撤銷和解,並請求繼續審判,自應於和解成立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如知悉在後,則應自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逾上開期間始提起者,所訴即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撤銷系爭和解之事由為和解當日,伊母親逼伊簽的,而非出於伊之自由意思所為,依民法第92條規定,伊有撤銷的權利云云(見原審102 年4 月29日筆錄)。查,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在原審10 2年度勞訴字第32號一案言詞辯論時已自承:和解當日即已知悉被脅迫之事實,係因相對人之耳鼻喉科主任黃澤人為耳鼻喉科專科醫師考官,其擔心日後遭封殺而無法順利取得專科醫師執照,故未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又系爭和解成立日期為97年
3 月26日,縱相對人之上開主張係屬實在,惟其於和解當時即知受有脅迫,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訴人應於30日內提起撤銷系爭和解之訴請求繼續審判,其遲至101 年10月25日始具狀起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抗告人訴請撤銷系爭和解之訴請求繼續審判,自難認為合法。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提出之「連續曠職三日」之事係屬不實,且系爭和解內容記載有誤云云,此均與抗告人以受脅迫為由,提起撤銷系爭和解之訴請求繼續審判有無逾30日之不變期間無關,茲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