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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勞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抗字第7號再 抗 告人 吳杏如相 對 人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和解之訴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定明文。

二、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10日,算至102 年9 月12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2 年10月18日始行提起再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應屬不合法。至於再抗告人主張:伊已於102 年9 月11日後2 至3日以平信寄送再抗告狀至本院云云,惟經本院查詢結果,並無收受再抗告人所稱之再抗告狀,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是再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裁判案由:撤銷和解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