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光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複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上訴人 高立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侑順重機工程公司(下稱上侑順公司)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承攬上訴人所發包「台24線32K+890 第一號橋(伊拉橋)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災害修復工程」之橋墩井式基礎開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原應給付上侑順公司工程款新台幣(下同)680 萬元。惟上訴人認上侑順公司未完工即退場,致施工進度遲延,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並於100 年11月12日與上侑順公司協商,雙方合意系爭契約於同年6 月13日終止,上訴人同意給付上侑順公司之工程款金額為929,484元,上侑順公司已取得對上訴人該金額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又上侑順公司因積欠伊債務300 萬元,於101年6 月1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以抵償債務,而於同年7 月18日、同年8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上訴人仍未付款。爰依系爭債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伊929,4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0 年11月12日與上侑順公司協議,合意雙方契約於100 年6 月13日終止,並結算伊需給付工程款929,484 元,及上侑順公司嗣後將該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不爭執。惟上侑順公司業經伊同意,於同年8 月2 日將其承攬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讓與鄭國泰(原名鄭漢文),由鄭國泰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上侑順公司並放棄請領工程款之權利。且因上侑順公司積欠下包廠商貨款未付,伊亦經鄭國泰同意,由伊監督付款予上侑順公司或鄭國泰之下包廠商,合計2,814,036 元,經抵銷後,已無積欠上侑順公司任何工程款。縱認上侑順公司未同意伊監督付款,然伊為上侑順公司清償,亦屬第三人清償,上侑順公司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310 條第3 款規定已生清償之效力,故上侑順公司對伊已無應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1,
492 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請求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原審卷184頁),堪認為真實:㈠上侑順公司承攬上訴人所發包之系爭工程,於100 年5 月6
日簽訂契約。嗣雙方於100 年11月12日協商,合意系爭契約於同年6 月13日終止,並結算終止前工程款,上侑順公司得向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金額為929,484 元。
㈡上侑順公司於101 年6 月1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
侑順公司及被上訴人並先後於同年7 月18日、同年8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
㈢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前,代上侑順公司支付油品費用87,992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侑順公司是否曾同意放棄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㈡上訴人抗辯其於100 年11月12日與上侑順公司結算工程款之
前,曾為監督付款,代上侑順公司或鄭國泰給付積欠下包之款項,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上訴人據以與被上訴人自上侑順公司受讓之929,484 元工程款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茲論述得心證理由如下:㈠上訴人主張:上侑順公司已於100 年8 月2 日之「澄清說明
」中表示「自100 年7 月13日起,自動無條件放棄承攬權利」,及據該「澄清說明」之簽署人即證人吳建興於原審陳稱:「意思是我不能請求工程款」,足見上侑順公司早已放棄請領工程款之權利等語。惟據上侑順公司工務經理吳建興證稱: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去,鄭國泰叫我簽,我會害怕才簽(原審卷102 頁),參以該「澄清說明」明顯不利於上侑順公司,且上侑順公司嗣後於100 年9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陳述與上訴人間之工程糾紛,並請養工處主持公道,要求上訴人出面解決等語(本院卷52至54頁),旋即向高雄市旗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未果(本院卷55至58頁),足認上侑順公司之代表吳建興確無簽署「澄清說明」所示放棄權利內容之真意。再者,上訴人嗣後於100 年11月12日與上侑順公司協商,上訴人提出之「切結證明書」,於第2 條載明:依據上訴人與上侑順公司間簽訂之工程契約約定,雙方工程承攬責任自100 年6 月13日起無效;上侑順公司於100 年6 月13日之前,依工程契約約定所完成之工程項目,已由雙方議定完成,所請領之工程款項金額依據雙方代表協商議定之支付工程款明細詳列,工程款總金額為929484元(本院卷59頁)。
上訴人對於該記載之內容,亦無爭執。足見上訴人與上侑順公司均無再受上開「澄清說明」拘束之意。是上訴人抗辯上侑順公司已放棄請領工程款之權利,核屬無據。
㈡依上侑順公司與上訴人間簽署之契約即詳細價目表「標單」
所示,鄭國泰僅為保證人之身分(原審卷96至97頁)。再者,上侑順公司於100 年8 月1 日發函上訴人,稱:本公司依上訴人存證信函指示,於7 月30日派員至工地工務所協商自
6 月13日終止合約,結算工程款應領80餘萬元及留置工區機具設備等另約時間再議;本公司同意於契約終止日起放棄該工程之權利及義務,並由保證人鄭國泰與貴公司直接接洽,繼續完成合約(下稱系爭函文,原審卷第64頁),上訴人復於上開「切結證明書」第3 條載明:後續工程自100 年6 月13日(不含)起至100年8月10日(含)止,工程施作之工程款部分,已由上訴人付款予鄭國泰,雙方代表對此決無異議;第4 條記載:工程明細表列中之第三項沈箱鋼筋彎紮工程款298,800 元,已支付鄭國泰(本院卷59頁)。足認鄭國泰係經上訴人及上侑順公司同意,自100年6月14日起接續施作工程,且上侑順公司與鄭國泰各自施作之工程項目,除沈箱鋼筋彎紮工程款298,800 元支付予鄭國泰外,係分別計價,上訴人並於自行提出之「切結說明書」中載明應支付鄭國泰之工程款已由其支付完畢,而迄未提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監督付款」之事實或所支付之工作項目及金額。又據證人吳建興稱:我有看過切結證明書,我不簽名是因為金額差距太大,因為機具設備拉到8 月10日,從進場到出場沒有給付公司半毛錢,我當時是以上侑順公司代表人的地位到場;工地主任蔣榮蔚簽名是因為他負責工程款部分,結算工程款有同意,所以就此部分先行簽名;我方只有同意第1條、第2條的內容,對於第3條、第4條部分也沒有爭執,我們爭執的是沒有列在切結證明書裡面的租賃機具費用、雜項費用,我總結為680 萬元,含施工機具材料、五金、油料、租金、工資等;上訴人所提出上侑順公司之系爭函文,已經有表示結算工程款應領80餘萬元及機器設備等等(本院卷27至28頁)。
對照吳建興證詞、上述「切結說明書」已經上侑順公司工地主任蔣蔚簽名,及該切結證明書第2至4條條文、上侑順公司系爭函文內容等,堪認上侑順公司就不包含「留置工區機具設備」以外之工程款結算金額已與上訴人達成合意,惟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另有對上侑順公司之下包監督付款,或上訴人有代鄭國泰對下包支付貨款而應由上侑順公司承受之事實。㈢上訴人辯稱有經鄭國泰同意,對上侑順公司或鄭國泰下包實
施監督付款云云,固另提出廠商明細、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工程估驗單、支票為證(原審卷第115 至138 頁)。惟鄭國泰僅是系爭契約保證人,上訴人未能證明鄭國泰曾經上侑順公司授權處理對下包之貨款債務,亦未能證明上侑順公司同意承擔鄭國泰接續工程後所發生對下包之貨款債務。而按契約終止後向將來失其效力,上侑順公司與上訴人合意雙方契約於100 年6 月13日終止,則上訴人對上侑順公司如有代墊下包貨款債權,應以100 年6 月13日前發生者為限,上訴人並稱:上開單據上記載的日期即為債權發生之日期,不是付款的日期(本院卷94至95頁),復自其所提出之上開單據中,列舉100 年6 月13日前所發生者,為已支付之油品費用簽帳單2 紙(原審卷第180 頁),合計87,992元,經被上訴人同意扣除;租用抽水機費用之交貨簽收單6 紙(原審卷第
177 至179 頁),主張依估驗期間100 年5 月26日至同年6月25日止之工程估驗單所示(原審卷117 頁),金額計338,
895 元。然上訴人就租用抽水機費用部分,固經證人即同得公司經理鄧進旺稱:系爭工程開始時,我們是於100 年4 月份出租抽水機給上訴人,後來100 年5 月份至6 月份出租給上侑順公司;當時要租給上侑順公司,我要上訴人幫我監督付款才敢租給上侑順公司,所以當庭提出的交貨簽收單3 張(按:應為4 張,原審卷151 至153 頁)都是租給上侑順公司的部分;我們計算上侑順公司三十幾萬,要回去查才知道等語(原審卷145 至146 頁)。惟參以上訴人與上侑順公司簽立之詳細價目表「標單」記載,「上訴人提供抽水機2 台,上侑順公司負責保養」;上訴人提出之交貨簽收單6 紙(原審卷第177 至179 頁),較鄧進旺提出者多2 張,其上記載之客戶均為上訴人,且未記載單價及金額,上訴人並稱:無法查明單價及金額(原審卷183 頁);上開工程估驗單之估驗期間一部分在雙方合約終止日後,且其工程項目為「發電機拆裝、抽水機安裝等」一式,與6 紙交貨簽收單記載之品名並不相符等情,尚難認同得公司所出租之抽水機,係上侑順公司所租用。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侑順公司承租發電機、空壓機之合約書,及起重機工程行發票、抽水機材料估價單等(原審卷156 至171 頁),已足證明上侑順公司與上訴人簽約後,亦有自行承租機具使用之事實。從而,應認上訴人就所抗辯代上侑順公司支付租用抽水機費用,及其餘代為支付下包款項之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
㈣從而,上侑順公司得向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經扣除被上訴
人同意扣除之油品費用87,992元後,餘額為841,492 元(929,484-87,992=841,492 )。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款項為841,492 元。
七、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債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41,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給付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主張鄭國泰向上侑順公司借牌承攬系爭工程部分,經被上訴人及吳建興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