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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建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謝佶燁薛志宏林俊杰王元甫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蘇文崎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禮良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一)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二)命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應給付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之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翌日止之利息給付部分,均廢棄。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應再給付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另新臺幣捌佰貳拾柒萬柒仟捌佰參拾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二)廢棄部分,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均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元或同額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如提供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係賴悅顏、杜秀良及王元甫,於訴訟中變更為賴悅顏,並據賴悅顏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附卷(本院卷三第242-246 頁)可稽;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下稱高南區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吳威,於訴訟中變更為藍維恭,再變更為賴銘煌、蘇文崎,分據藍維恭、賴銘煌及蘇文崎於103 年

4 月9 日、104 年3 月30日及106 年5 月31日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附卷(本院卷三第24-26 、223-226 頁、卷七第6-7 頁)可稽;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李建中,於訴訟中變更為周禮良,並據周禮良於105 年10月14日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附卷(本院卷六第1-3 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德寶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9 日就「台一線高屏大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由德寶公司承攬高南區工程處發包之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4,570 萬元,德寶公司應於原高屏大橋上下游約50公尺範圍內各構築1 條新橋,單側橋樑全長共1850.31公尺,開工日期為91年10月20日,完工日期為95年12月4 日,原訂工程日期為1,020 日曆天(下稱系爭契約)。而高南區工程處於招標前1 年已知悉系爭工程下游因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簡稱河川局)執行「高屏溪橋固床工程」,於完成封堤後水位將上升5 公尺,竟未辦理變更設計及揭露封堤訊息,迄開工後2 個月始告知將封堤之事。嗣河川局於91年12月28日完成封堤後水位上升近5 公尺,嚴重影響位於深槽區之18座主體橋墩基礎施作,屢經催促,高南區工程處遲至92年12月31日始完成變更設計,並要求德寶公司依變更設計圖說先行施作,德寶公司已於95年8 月31日施作完成。其次,在施工期間,因遇颱風、豪雨,經高南區工程處核定展延工期487 天,然由於94、95年汛期及93、94災後復原期、鋼筋籠下陷等事由,暨德寶公司自94年3 月10日至94年5 月7 日期間等待補樁,應再展延226.5 天之工期,扣除變更設計展延35天,合計系爭工程之總工期應為1733.5天(1,020 天+487 天+226.5 天【德寶公司計算時漏未扣除35天,如扣除35天應為1698.5天】)。又正式進行補樁及實際等待補樁期,應由兩造分擔風險,故應各再展延7.5 天及11天合計18.5天。詎高南區工程處於議價時,竟拒絕增加合理工期及給付增加費用,然系爭工程因水位上升變更設計,施工條件嚴重改變,德寶公司施作過程,如同施作新工程,參諸高南區工程處於變更設計後,未依新品計價,總計得向高南區工程處請求增加費用為350,582,151 元,而高南區工程處迄僅給付55,075,236元,尚欠295,506,915 元(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 、包商營業稅5%)。屢經調解不成,德寶公司不得已自95年11月4 日起停工,並於95年11月6 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約定之反面解釋,以同時履行抗辯為由,向高南區工程處主張停工,自91年10月20日開工起至95年11月6 日停工止合計1,479 天,而德寶公司停工時之進度已達85 %,超出預定進度之84% ,並無落後情事,且德寶公司雖經重整,仍持續施作,亦無不能履約之情事。乃高南區工程處竟於96年1 月25日以德寶公司施工進度落後、發生變故不能履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辦理重新招標,惟其終止不合法,且非可歸責於德寶公司,應發生任意終止契約效力,故德寶公司得請求高南區工程處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153,232,103 元(原判決第2 、7 頁誤載為16,5557,071元)。至高南區工程處雖以附表三所示債權及金額抵銷德寶公司之請求,惟附表三編號1 所示債權,為損害賠償或違約金性質,既發生於重整裁定後,應屬除斥債權,於重整期間不得行使,自不得主張抵銷;編號3 債權雖屬重整前債權,惟高南區工程處未申報債權,依公司法第311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其請求權消滅,生失權之效果;編號4 債權,因系爭工程於99年1 月24日解除保固責任,故保固期限於95年12月19日重整裁定時到期,此部分縱得請求,亦因未申報債權而生失權效果,況此部分債權均發生於重整裁定後,屬於除斥債權,亦不得主張抵銷。此外,高南區工程處主張抵銷,係以合法終止契約為前提,然高南區工程處以德寶公司具有可歸責性,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不合法,如前所述,故其抵銷抗辯無據等情。爰依附表一請求權欄所示法律關係,聲明:

(一)高南區工程處應給付德寶公司153,232,103 元(起訴聲明原載為165,557,071 元,於本院減縮聲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高南區工程處則以:德寶公司於工程進行中,發生財務困難,自95年6 月1 日起陸續跳票,自籌款項能力欠佳及協力廠商出工意願低,作輟無常致進度落後,與協力廠商自95年11月3 日起陸續拆運施工材料、懸臂工作車、鋼便橋等設備,及自95年11月4 日起全面停工,顯無履約意願。而高南區工程處及監造單位即參加人(前身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自95年11月10日起多次函請德寶公司應於95年11月底之前進場施工,然均遭置之不理,迄95年12月4 日完工期限屆至仍未完工,以德寶公司於95年11月4 日全面停工時,僅完成工程進度83.38%,落後16.62%,參諸系爭工程採購金額逾2億元屬巨額採購,履約進度落後10% 以上,足見德寶公司有違系爭契約約定,並已達不能履約之程度,則高南區工程處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3 款約定,以德寶公司具有可歸責事由,終止系爭契約。其次,德寶公司雖主張

94、95年汛期應展延工期,然該公司於承攬時,已斟酌自身能力、天候狀況及汛期不得施工等因素而擬定施工計畫,自不得以汛期不能施工要求展期。況所謂汛期不得施工,係指橋墩基礎開挖,非完全不能施工,故德寶公司要求94、95年應展延83天工期,並無依據。又德寶公司主張93、94年災後復原期亦無法施工,應分別展延工期74天、68天,然依德寶公司提出「高屏大橋深槽區基礎施作預定及實際完成時間表」,可知德寶公司均能按預定進度施工,故德寶公司或可於非汛期內施作完成,或應先行施作其他工項,另尋補救方法,其不為上開作為,即屬可歸責於德寶公司之因素所致,亦不得要求展期,故德寶公司要求展期319 天,均無依據。再者,德寶公司雖主張因水位上升5 公尺,辦理變更設計,致工期及施工費用增加,惟高南區工程處已依上開情事,辦理變更設計,並與德寶公司完成議價,增列工程款63,999,854元,其請求高南區工程處再給付水位上升變更設計費用295,506,915 元,亦屬無據。此外,依系爭契約第8 條「付款辦法」約定,德寶公司有先為施作之義務,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高南區工程處於95年12月21日,先以存證信函通知德寶公司於函到3 日內進場施工,迄未獲置理,於參酌高屏大橋為高雄市與屏東縣往來要道,不容任意停工,暨德寶公司無履約意願,始於96年1 月25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 、3 款約定,向德寶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倘高南區工程處不能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亦不生任意終止契約之效力,德寶公司以系爭契約已經高南區工程處任意終止,請求賠償損害,要屬無據。末者,德寶公司主張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如得請求預期利益損失,其依民法第267 條規定,以給付不能請求賠償損害,亦應扣除該德寶公司免給付義務所得或應得之利益。至德寶公司可主張之合理利潤為3%,已據其於保全程序自承無訛,自不得再主張利潤為5%;倘德寶公司得請求賠償,亦以如附表三所示項目及金額等債權,主張相互抵銷;另德寶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約定,於請領保留款及尾款前,須先出具保固切結書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得請領,惟迄未出具保固切結書及繳納保固保證金,亦不得請求等語置辯。

四、參加人陳稱:參加人於90年3 月標得系爭工程之委託設計工程(不含監造),於90年9 月完成細部設計,於同年12月14日發包前,已完成設計契約。其次,參加人於設計系爭工程期間,知悉河川局固床工程預定於92年2 月6 日完工,將造成水位上升,即將高屏大橋「深槽區」部分橋樑(代號:P18-20)之施工期程與河川局完成固床工程主體工程合攏(水位上升前),以供原得標廠商即訴外人國開營造公司(下稱國開公司)進行施工。嗣國開營造公司自91年2 月16日開工後,因財務問題而無法履約,遭高南區工程處於91年7 月19日終止契約。旋由高南區工程處以「原設計圖說」辦理重新招標,而由德寶公司得標,自91年10月20日開工後,於同年月22日,經河川局通知將有固床工程封堤致水位上升之情事,德寶公司遂要求高南區工程處變更設計,經該處通知參加人依約辦理變更設計,參加人亦於92年10月3 日提送「深槽區基礎擋土開挖設施變更設計成果」,高南區工程處遂自92年10月30日起分批交付變更設計圖予德寶公司。又德寶公司請求各項給付部分,其中支撐埋設增加之模版混凝土費,非因變更設計所產生,參以德寶公司承諾自行吸收此部分費用,自不得請求;消波塊等障礙物清除費用715 萬元,係德寶公司以水位上升,增加清除困難度及變更設計增加清除面積為由,要求增列費用,屬於原設計範圍,無論水位上漲與否,均應由德寶公司負責,且清除費用亦包含於原設計契約,與變更設計與否無涉;基樁圍堰1,071,114 元,非變更設計項目所需,應由高南區工程處自行監造,與參加人無涉;施工構台3,050,000 元,並非變更設計項目所需,應由德寶公司自行搭建;深槽區降挖區及開挖區抽水費61,087,592元,已編列於變更設計內,且由於德寶公司施工延誤,造成抽水費倍增,應由德寶公司自行吸收;H=25MSPIV 鋼板樁租金及H=13MSPIII鋼板樁租金92,873,541元,德寶公司雖以展延工期,致增加鋼版樁租金給付為由,請求給付,然造成此部分費用增加,係因原排定汛期仍有施工期程,故德寶公司不得請求給付;施工便橋租金,德寶公司固主張兩造合意為589萬元,惟德寶公司未舉證上開合意,參加人亦否認之,自不得請求;水位上升5 公尺復原費45,572,550元,德寶公司固援引鑑定機關台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院)製作之鑑定報告,要求給付復原費用,惟原設計圖雖約定橋墩P14-23須於非汛期施作,且變更設計亦有相同約定,然設計圖說並未同意德寶公司得以基礎開挖回填工作跨越汛期施作為由,可要求給付復原費用。再者,參加人於94年11月7 日始進場監造,在此之前均由高南區工程處自行負責,與參加人無涉。此外,系爭契約所謂「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契約責任」,解釋上應包括聲請重整、緊急處分及後續重整程序,而德寶公司至遲於95年6 月30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緊急處分時,即屬因變故不能履約,故高南區工程處終止契約,係屬合法。另德寶公司各項請求,其中展延工期324 天,係德寶公司提出經高南區工程處核定,屬雙方合意,參以德寶公司曾因本身因素延宕停工,自不得要求展延;德寶公司請求物價調整款部分,係依據交通部及所屬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下稱物調實施要點)第8 點規定請求物價調整款,惟該要點自93年7 月7 日起廢止,不得再為主張。況該要點係適用於契約中有約定適用完工期限內完工或奉准延期完工,然德寶公司並無奉准延期完工之情形,自不得主張適用該要點;德寶公司主張預期利益損失部分,倘德寶公司依原設計規範施作,即無求取預期利益損失問題,故德寶公司主張預期利益損失無據;另高南區工程處以附表三編號1 債權為抵銷,係認德寶公司主張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予以扣抵,尚不足218,224,768 元,而此等債權於德寶公司未依約施工,造成進度落後之際即發生(指德寶公司於95年11月4 日停工之前),故屬德寶公司於95年12月19日經台北地院准予重整之前,依公司法第296 條規定,即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屬重整債權,得以此債權主張抵銷。況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260 條規定,不論高南區工程處是否行使終止權,均不妨害高南區工程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應以高南區工程處行使終止權,資為是否屬於重整債權之判斷時點等語。

五、原審判決高南區工程處應給付德寶公司139,041,973 元本息,暨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德寶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不服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德寶公司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德寶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高南區工程處應再給付德寶公司14,190,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以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高南區工程處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高南區工程處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高南區工程處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德寶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德寶公司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1年10月9 日就「台一線高屏大橋改建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由德寶公司承攬高南區工程處發包之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金額為154,570 萬元,德寶公司應於原高屏大橋上下游約50公尺範圍各構築1 條新橋,單側橋樑全長共1850.31 公尺,開工日期為91年10月20日,完工日期為95年12月4 日,原訂工程日期為1,020 日曆天。嗣經高南區工程處同意核定展延工期487 天。有契約及工期展延申請表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5-67 、68頁;卷三第13-14 頁背面)。

(二)德寶公司於95年11月4 日停止施工,停工時施工進度,未加計鑑定後應增加之契約金額,為83.38%(參原審卷二第

285 頁、卷一第187 頁;德寶公司主張加計鑑定後之金額,應調整為85% ,見原審卷九第101 頁背面以下)。

(三)德寶公司曾因財務問題,自95年6 月1 日起跳票,並經同年6 月5 日董事會決議聲請重整,而由台北地院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整字第2 號(下稱重整事件)裁定准予重整,德寶公司已於101 年10月3 日經台北地院裁定重整完成。

(四)高南區工程處以存證信函,於96年1 月25日向德寶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德寶公司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信函。高南區工程處並於96年3 月21日辦理重新招標,由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得標,得標後於96年3月27日簽約,並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上開事實,有高雄41支郵局第723 號存證信函及決標公告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4-189 、192 頁;原審卷十第199 頁)。

(五)德寶公司因系爭工程水位上升、辦理變更設計及汛期不能施作等事由,要求高南區工程處展延工期602 天。上開事實,有德寶公司93年6 月8 日德土高屏字第790 號函及94年7 月11日94-2L0000- 0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9、96頁);高南區工程處同意德寶公司展延工期324 天。

上開事實,有德寶公司93年7 月24日德土高屏字第860 號函及南工處94年11月2 日高南二字第0940002815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2-23 頁)可稽。

(六)德寶公司已依變更設計圖說完成施工,兩造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有簽訂工程契約變更設計簽認單,該變更設計部分金額為63,999,854元,此部分工程已經辦理估驗(見原審卷五第130-131 頁),有變更設計簽認單、95年2 月20日估驗計價表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1-102 頁、卷五第

136 頁)可稽。德寶公司不爭執工程變更設計簽認單、95年2 月20日估驗計價表形式真正(見原審卷五第131 頁)。

(七)系爭工程屬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巨額工程採購」(見原審卷九第98-99 頁)。

(八)德寶公司正式補樁日數為15天(見原審卷九第201-202 頁)。

(九)兩造同意「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2條約定內容,亦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上開事實,有原審10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原審卷十第6頁)可稽。

(十)如德寶公司主張物價指數調整款12,395,367元、履約保證金38,642,500元、保留款61,383,930元及現金保留款419,

427 元均有理由,高南區工程處不爭執此部分數額(見原審卷十第111-112 頁、卷十一第233 頁)。

(十一)德寶公司提出預期利益損失部分即如附表4-3 金額之說明(見原審卷十第311 頁背面至312 頁背面)及所附之證物(見原審卷十第316-318 頁)均為真正。

七、兩造爭執事項:(一)高南區工程處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二)高南區工程處依系爭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如屬無據,則系爭契約是否發生任意終止契約之效力?(三)德寶公司請求高南區工程處給付物價調整款12,395,367元、履約保證金38,642,500元、現金保留款419,427 元、保留款保證金61,383,930元、展延工期管理費17,389,125元(德寶公司敗訴金額8,315,714 元)、預期利益損失8,811,62

4 元(德寶公司敗訴金額5,874,416 元),是否有據?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四)高南區工程處以重新發包差額債權221,366,767 元、逾期違約金債權77,901,754元、下腳料款債權2,639,245 元、保固金債權14,001,845元、剪力鋼棒套筒修護工程費(套筒費)1,987,982 元、臨時交通維持暨安全衛生設施緊急作業費(下稱緊急費)87,465元、新舊橋面板銜接處臨時圍籬裝設工程費(下稱圍籬費)593,875 元、終止契約曬圖費及招標文件製作費(下稱製作費)40,886元、終止契約竣工書製作費及曬圖費(下稱曬圖費)54,886元主張抵銷,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高南區工程處依系爭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高南區工程處抗辯:本件因德寶公司財務困難,自95年6 月1 日起陸續發生跳票,自籌款項能力欠佳及協力廠商出工意願低,作輟無常,迄95年12月4 日止,進度落後達16.62%,並與協力廠商自95年11月3 日陸續進場拆運施工材料及施工設備,且自95年11月4 日起全面停工,經高南區工程處及參加人多次催請施工未獲置理,顯見無履約意願,且違背契約及發生變故而不能履行契約責任等由,已違反系爭約定,高南區工程處遂於96年1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德寶公司表示終止契約,且據德寶公司於翌日收受終止函,故系爭契約已經合法終止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為憑;參加人亦輔助抗辯:系爭契約所謂「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契約責任」,解釋上應包括聲請重整、緊急處分等,本件德寶公司至遲於95年6 月30日獲台北地院緊急處分時,即屬因變故不能履約,則高南區工程處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云云。而按德寶公司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日期,收受高南區工程處寄發之終止存證信函,惟執前揭情詞,否認高南區工程處及參加人上開抗辯。

2、經查,兩造於91年10月9 日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由德寶公司承攬該工程之施作,並約定契約總金額為154,57

0 萬元,德寶公司應於原高屏大橋上下游約50公尺範圍各構築1 條新橋,單側橋樑全長共1850.31 公尺,開工日期為91年10月20日,完工日期為95年12月4 日,原訂工程日期為1,020 日曆天,嗣經高南區工程處同意核定展延工期

487 天。其次,德寶公司於95年11月4 日停止施工,停工時施工進度,如未加計經鑑定後應增加之契約金額,為83.38%。又德寶公司曾因財務問題,自95年6 月1 日起跳票,並經同年6 月5 日董事會決議聲請重整,而由台北地院於95年12月19日以重整事件裁定准予重整。暨高南區工程處以存證信函,於96年1 月25日向德寶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德寶公司並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信函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工期展延申請表、重整裁定、存證信函、德寶公司函、高南區工程處函附卷(見原審卷一第42-49 、55-67 、68、184-189 頁;卷三第13-33 頁)可稽,均堪認定。再者,乙方(德寶公司)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其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20% 以上者,經發函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後,逾期仍未改善者。如屬巨額工程採購,履約進度落後10% 以上者,亦同;乙方偷工減料,違背契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甲方(高南區工程處)得終止契約乙節,為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3 款所約定(見原審卷一第63頁),固堪認德寶公司開工後,如工程進行遲緩,較預定進度落後達20% 以上,或屬巨額工程採購,履約進度落後10% 以上,經發函通知德寶公司限期改善後,逾期仍未改善者;或違背契約,或發生變故而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高南區工程處均得依系爭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此外,依高南區工程處於96年1 月25日發函向德寶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時,表示之終止事由為: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95年12月4 日,預定進度為100%,惟德寶公司僅完成83.38%,進度落後達16.62%,屬巨額工程採購,履約進度落後達10%以上;又德寶公司於95年6 月1 日發生財務困難,自95年11月3 日起陸續進場拆運施工材料及設備,且自95年11月

4 日起全面停工迄今,已達2 個月有餘,顯見德寶公司違背契約及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契約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87-188頁)等語,可知高南區工程處抗辯終止契約之主要事由為:就巨額工程採購,履約進度落後10% 以上,經發函通知德寶公司限期改善後,逾期仍未改善者(相當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款);暨德寶公司自95年6 月1 日起發生財務困難,及自95年11月4 日起全面停工,違背契約,發生變故致不能履行契約(相當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

2 項第3 款)。至德寶公司固主張高南區工程處於96年1月2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時,未列德寶公司停工為終止事由,且終止函亦未提及停工係違反系爭契約之何一約定,故高南區工程處,不得於事後,以德寶公司停工為由,抗辯得以停工為由終止契約(見本院卷四第280-281 頁)云云。惟參諸高南區工程處上開終止函,已提及德寶公司自95年11月4 日起全面停工,係違背契約等語,自應認高南區工程處於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時,確有以德寶公司自95年11月4 日起全面停工,係違背契約,資為終止之事由。而參諸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契約附件包括工程預定進度表(見原審卷一第56頁)以觀,堪認德寶公司有按工程預定進度表施作系爭工程之契約義務,倘德寶公司無故,拒絕進場施作(停工),自有違契約義務,則高南區工程處自得援引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向德寶公司終止契約,均先予敘明。

3、本件高南區工程處抗辯德寶公司自95年11月4 日起停工,經高南區工程處於95年12月21日催告應於函到3 日內進場施作,未獲置理,而系爭契約屬於巨額工程採購,德寶公司履約進度落後10% 以上等語,有高南區工程處提出高雄41支郵局第723 號存證信函附卷(見原審卷二第440 頁)為證,其中關於自上開日期起停工,經高南區工程處催告仍未再施作,及系爭契約屬於巨額工程採購乙節,固為德寶公司不爭執,堪可認定。惟德寶公司雖不爭執上開事實,然主張其已於95年11月6 日發函向高南區工程處表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經高南區工程處收受該同時履行抗辯函等語,有德寶公司提出95年11月6 日95-2L0000 -000號函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80-183 頁)可稽,其中高南區工程處於95年11月7 日收受該抗辯函乙節,為高南區工程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4 頁),堪予認定。茲應予審究者,乃德寶公司以同時履行抗辯,主張自95年11月4 日起停工,是否有據?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依法固有先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惟多數工程採購契約皆採分段給付款項(估驗款)之約定,尤其是金額動輒以數億計,時程久長之工程契約,故每期估驗款金額均不小,定作人能否如期依約給付,攸關承攬人資金週轉及其財務狀況,甚至危及承攬人之生計。如果承攬報酬須俟工程全部完工時才給付,就承攬人已先行負擔施工過程的材料、機具所需鉅額費用而言,此將造成龐大資金壓力。從而,定作人負有依約持續按工程進度分期給付估驗款之債務,如拒絕按期給付估驗款,則承攬人應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後續之給付。

(2)本件高南區工程處雖辯稱德寶公司依系爭契約有先為履約之義務,故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

8 條第1 項付款辦法約定:開工後每月5 日及20日各估驗

1 次,以每月5 日估驗計價至上月底完成數量,每月20日估驗計價至該月15日完成數量,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本局(交通部公路總局)主辦工程單位核符簽認後,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95% ,其餘5%保留至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高南區工程處)正式驗收後,並經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付清。春節前得增加估驗1 次(見原審卷一第59頁)等語,堪認系爭契約係採定期估驗及請款方式。參以系爭契約總金額逾15億元,金額龐大,平均每期估驗款近1,900 萬元(見本院卷六第58-61 頁工程估驗款計價表所示,其中第1 期至77期估驗總金額1,462,331,

402 元,平均每期工程估驗款為18,991,317元【四捨五入】,第78期估驗款為10,351,860元),工期逾4 年,其時程長,揆諸前揭說明,倘高南區工程處不依約持續按工程進度分期給付估驗款,則德寶公司應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之給付。其次,德寶公司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德寶公司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為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所約定(見原審卷一第66頁)。則依其反面解釋,固堪認德寶公司因履約爭議發生後,如暫停履約,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為有理由者,則德寶公司就暫停履約之部分,得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惟此係關於德寶公司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後,視爭議處理結果是否有理由,而分別准許或拒絕德寶公司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此應與德寶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係為避免本身陷於給付遲延,暨因此須負擔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同,尚非同時履行抗辯之約定,故德寶公司援引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約定,資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依據,係屬誤會,應不足採信。

(3)經查,德寶公司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及民法第264 條(函文誤載為246 條)第1 項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於高南區工程處履行後開各事項前,暫停系爭工程之施作。高南區工程處應立即履行事項如下:㈠給付抽水費80,017,356元。㈡給付型鋼新舊品價差款19,575,095元。㈢給付土方挖運費用3,467,282 元。㈣給付邊跨費用1,481,724 元。㈤立即核給PI8L補樁等待期間之工期。㈥深槽區基礎檔土開挖假設工程變更追加爭議同意提付仲裁乙節,有其提出95年11月6 日95-2L0000-000 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180-183 頁)可稽。揆諸德寶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其中前四項,係屬估驗款性質,依前開說明,倘高南區工程處不依約持續按工程進度分期給付估驗款,則德寶公司應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之給付(同時履行抗辯之依據,不含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約定,如前所述)。至於第五項請求核給工期,雖涉及工期計算方式、逾期風險分配、主辦工程機關對完工之認定;發生實際上之施工困難,如民眾抗爭或發生天災人禍或締約後發現地質改變等,承攬人得否要求展延工期等事項。暨工期展延與否,與德寶公司應否負違約責任?是否受罰?契約是否因此遭高南區工程處終止等有關,亦與工程品質、公共安全等事項相關,然高南區工程處就工期的核給,與德寶公司應依約施作工程間,欠缺對待給付性質,尚不得援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另第六項請求同意提付仲裁,與德寶公司應依約施作工程間,亦欠缺對待給付性質,自亦不得援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況兩造就系爭契約履行所糾紛,並未約定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94-295 頁),益徵德寶公司以高南區工程處拒絕就系爭契約衍生之糾紛,同意提付仲裁,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依據。

(4)系爭工程曾經辦理工程變更設計,兩造並於95年1 月20日簽署變更契約簽認單,其中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有關「甲二60-1」工程即基礎開挖支撐之埋置乙項,載明:用新品,數量587 噸,單價22,607元,複價13,270,309元,並於備註欄載明暫估數量,以工地實際認定為主等情,有工程契約變更設計簽認單及高南區工程處詳細價目單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1 、102 頁)可稽,堪可認定。而依上開確認單及詳細價目單記載內容觀之,並未附具任何條件。至高南區工程處雖提出德寶公司於94年1 月4 日出具之函文,於說明欄記載「依據第一次變更圖說圖號11A/G 說明第八點最下階支撐埋入混凝土中,按設計原意埋入之支撐為中古品,本公司因考量當下無法取得該規格之舊品,而改以新品替代,為避免因新舊品認定之困擾,影響施工時程,本公司同意以舊品單價作為日後議價之基礎」(見原審卷七第1423頁,本院卷五第152 頁)等語,抗辯德寶公司已同意以舊品單價作為日後計價之基礎云云。惟兩造最後於95年1 月20日簽訂契約變更設計簽認單時,已達成分別以新、舊品計價之合意,如前所述。則德寶公司縱然有於94年1 月4 日出具函文,表示上情,亦應以兩造最後合意達成之新、舊品分別計價為依據,故高南區工程處抗辯德寶公司已同意以舊品單價作為日後計價之基礎,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另高南區工程處雖於94年6 月6 日通知德寶公司於94年6 月14日前往議價,並自行於估價單備註欄2 載明「型鋼埋置於基礎係基於趕工績效,承包商應於94年汛期前完成深槽區之施作,否則以舊品計價」(見本院卷五第153 頁正背面,此為前述詳細價目單備註欄所未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等語,惟德寶公司隨於94年6 月10日函文,就高南區工程處94年6 月6 日自行附加備註欄2 之記載,提出異議,並於說明欄表示「本次議價項目為經雙方多次討論後已有共識之項目,惟目前鈞處提供之(包商估價單)備註欄內文字敘述已逾越共識範疇,請將備註欄內文字全部刪除」(見本院卷五第154 頁)等語,亦獲高南區工程處於94年8 月19日覆函,並於函文中將檢附之估價單備註欄全部刪除(見本院卷五第155 頁正背面),益徵德寶公司並未同意以舊品單價作為日後計價之基礎。此外,新品單價每噸為22,607元,舊品單價每噸則為13,590元(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每噸單價相差為9,017 元,實際型鋼新品埋置2170.91 噸,舊品埋置229.47噸乙節,迭據德寶公司主張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72頁,本院卷五第30頁背面),並據原審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2 號判決認定無訛(見本院卷五第122 頁背面第10至15頁),則以新品每噸22,670元與舊品每噸13,590差額9,017 元乘上數量2,170.91噸,總金額應19,575,095元(小收點以下不計入)。而德寶公司得請求給付型鋼新舊品價差款19,575,095元,係屬合理乙節,亦據鑑定機關營建院於100 年9 月28日提出鑑定報告(下稱原審鑑定,外放)及本院委託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105 年2月29日以工程鑑字第10500086150 號函檢附鑑定書(下稱本院鑑定,見本院卷四第79-103頁)分別鑑定無誤(見原審鑑定第24、151-153 頁,本院鑑定第31頁即本院卷四第96頁);參以高南區工程處於原審亦不爭執就上開新舊品爭議部分,德寶公司已施作完畢,高南區工程處並依舊品計價給付完畢(見原審卷六第14頁、卷十第199 頁),足見德寶公司施作此部分工程後,即得請求高南區工程處給付此部分款項,而高南區工程處既未依約給付前述基礎開挖支撐埋置工程之型鋼新舊品價差款19,575,095元,則揆諸前揭說明,德寶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後續尚未完成之工程,於法係屬有據。

(5)又德寶公司以高南區工程處給付抽水費80,017,356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高南區工程處雖抗辯:德寶公司主張因水位上升5 公尺,辦理變更設計,致工期及施工費用增加,惟高南區工程處已依上開情事,辦理變更設計,並與德寶公司完成議價,增列工程款63,999,854元,其請求高南區工程處再給付抽水費,係屬無據,自不得以此執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云云;參加人固亦陳稱:深槽區降挖區及開挖區抽水費61,087,592元,已編列於變更設計內,且由於德寶公司施工延誤,造成抽水費倍增,應由德寶公司自行吸收云云。惟原審鑑定認為,水位上升5 公尺後,系爭工程確實因變更設計致抽水作業及抽水費用增加,營建院位依據德寶公司及高南區工程處提供之證據,重新計算合理之抽水費用為23,868,227元,其判定依據如下:⑴考量系爭工程滲流水量大,降挖區應持續抽水,開挖區則因降挖區持續抽水致變更設計前後差異不大,因此水位上升5 公尺後,僅需給付降挖區持續抽水之抽水費用。⑵鑑定單位依據高南區工程處提出之原設計滲透係數,原設計開挖區施工抽水天數,及系爭契約、原設計圖說、變更設計圖說、變更設計施工網圖等資料,計算原設計開挖區之每日滲流量、抽水天數與抽水費用,換算變更設計降挖區之每日滲流量與抽水天數,得該系爭項目金額為23,868,227元乙節,有原審鑑定可稽(見該鑑定第170-182 頁),本院審酌營建院已敘明其鑑定結論,係依據高南區工程處提出之原設計滲透係數,原設計開挖區施工抽水天數,及系爭契約、原設計圖說、變更設計圖說、變更設計施工網圖等資料,計算原設計開挖區之每日滲流量、抽水天數與抽水費用,換算變更設計降挖區之每日滲流量與抽水天數等綜合而提出,不但說明其認定依據,且詳細記載有關抽水費鑑定之計算原則、押水單價、原設計開挖區抽水費、變更設計降挖區抽水費、合理抽水費用(見原審鑑定第178-181 頁),暨原審鑑定上開結論,經本院囑工程會鑑定結果,亦認同營建院之鑑定結論乙節,有本院鑑定(見該鑑定第34-35 頁,即本院卷四第97頁背面至98頁),自得採信。從而,高南區工程處及參加人抗辯德寶公司不得再請求抽水費,或由於德寶公司施工延誤,造成抽水費倍增,應由德寶公司自行吸收等語,其中關於原審鑑定認定合理抽水費23,868,227元部分,仍不足為有利於高南區工程處及參加人之認定。據上,系爭工程因水位上升5 公尺後,確實因變更設計致抽水作業及抽水費用增加,德寶公司得請求高南區工程處重新計價合理之抽水費用為23,868,227元,其主張得請求高南區工程處給付此部分款項,亦屬有據。至高南區工程處及參加人固抗辯:德寶公司請求給付抽水費80,017,356元及型鋼新舊品價差款19,575,095元,雖以上開費用未給付,執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然上開兩項費用應否給付,均繫屬於本院103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9 號事件(下稱另案),為另案應判斷事項,故德寶公司可否合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由另案判斷,非本件審查之範圍,亦即德寶公司進場施工與上述兩項費用之給付間,非屬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本院不應判斷德寶公司以上述兩項費用未給付,所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合法云云。惟德寶公司係基於系爭契約,認高南區工程處未依約給付上述兩項費用,並以此資為停工之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審酌高南區工程處既以德寶公司擅自停工,係屬不合法,並以此停工不合法,援引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3款約定,資為向德寶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而德寶公司既以其進場施作與高南區工程處應給付上開兩項費用間,係基於雙務契約所生之對待給付義務,並執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則本院就此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即有於本案判斷之必要,故高南區工程處及參加人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6)再者,德寶公司以高南區工程處未給付土方挖運費用3,467,282 元及邊跨費用1,481,724 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德寶公司主張高南區工程處於單方終止契約後結算時,已經將上述兩筆費用計入結算總價內乙節,有德寶公司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2 份附卷(見本院卷四第310-311 頁,其中箱型梁場鑄鋼質支撐即為邊跨費用)可稽,高南區工程處雖否認上開明細之形式真正,然揆諸德寶公司提出79期估驗與結算書差異數量明細表(見本院卷五第158-16

0 頁背面)與高南區工程處提出之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見本院卷五第274 頁背面至第277 頁背面)亦均記載上述兩筆費用乙節以觀,堪認德寶公司應可請求上述兩筆費用。高南區工程處及參加人固抗辯:德寶公司未申請估驗,且高南區工程處已就上述兩筆費用,予以抵銷,而抵銷應溯及最初可抵銷時,發生消滅債權之效力云云,並提出高南區工程處95年12月8 日函示(見本院卷五第278 頁)為據。而按高南區工程處提出上開95年12月8 日函示,雖記載監造單位多次以電話函催德寶公司檢送估驗單辦理估驗,詎德寶公司皆不予理會等語。惟德寶公司否認未送交估驗單,並主張:就同時履行抗辯土方挖運費用及邊跨費用部分,德寶公司於95年10月前,即多次提供估驗單給監造單位(最先為南區工程處,其後為參加人),但遭監造單位拒絕,德寶公司只好拿回來(見本院卷五第294 頁)等語,本院審酌德寶公司於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前,已經提出估驗單,向高南區工程處申請估驗達77次乙節,如前所述,而德寶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期間長達4 年,其間,須自負材料及設備,並支付相關人事費用等,所費不貲,倘其已得申請估驗上述兩項費用,基於自身財務需求,衡情,自會提出估驗單,向高南區工程處申請估驗,以求儘早獲得估驗款,俾稍減德寶公司自身財務壓力,故德寶公司主張其有多次95年10月前,曾提供估驗單給監造單位,但遭監造單位拒絕,德寶公司只好拿回來乙節,應堪採信。甚者,倘德寶公司於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前,只要向高南區工程處提出估驗單,即得估驗上述兩筆費用之工程,衡情,德寶公司亦無須以高南區工程處未給付上開兩筆款項,於95年11月6 日以信函,向高南區工程處主張同履行抗辯,益堪認德寶公司主張曾向監造單位提出估驗單遭拒乙節,不違常情。至高南區工程處提出95年12月8 日函示,記載「監造單位多次以電話函催德寶公司檢送估驗單辦理估驗」等語,係發生於德寶公司在95年11月6 日發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後月餘,參以該函係謂「監造單位多次以電話函催德寶公司檢送估驗單辦理估」,屬電話通知,既經德寶公司否認,亦難資為有利於高南區工程處有利之認定。此外,高南區工程處雖抗辯其已於96年5 月3 日,就上述兩造款項,予以抵銷,並回溯至95年10月20日或之前發生抵銷之效力,故德寶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不合法(見本院卷六第91頁)云云。惟德寶公司否認之,並主張:高南區工程處主張於96年5 月3 日以超估工程款與現金保留款相互抵銷,然未於96年5 月3 日提供給德寶公司,德寶公司並不知有所謂之抵銷。又抵銷所發生溯及效力,並不能改變已發生之法律關係變動(見本院卷六第91-92頁)等語。本院審酌高南區工程處之抵銷,雖可發生溯及效力,然對於抵銷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變動,如德寶公司已為同時履行抗辯者,並不因抵銷而失其效力。其次,高南區工程處抗辯其所為之抵銷,係以超估工程款應扣還之債權與現金保留款債權相互抵銷,而所謂以超估工程款應扣還之債權與現金保留款債權相互抵銷,高南區工程處固提出函示2 份附卷(見本院卷六第190-191 頁)為證,然上開函示並未明白表示抵銷之意思,已難為有利於高南區工程處之認定。況依高南區工程處所抗辯,係以超估工程款應扣還之債權與現金保留款債權相互抵銷,亦非以上述兩筆款項相互抵銷,益難為有利於高南區工程處之認定。

(7)末者,高南區工程處及參加人固又以德寶公司縱得以高南區工程處未給付上開費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然上開費用合計約4,839 萬餘元,此與總工程款(含變更設計費用)計16億餘元相比較結果,僅佔約2.9%,參酌德寶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前,累計估驗款已逾14億元,德寶公司亦不得以上開費用未給付,資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惟巨額工程契約,每期估驗款之金額不小,定作人能否如期依約給付,攸關承攬人資金週轉及其財務狀況,甚至危及承攬人之生計。如果承攬報酬須俟工程全部完工時才給付,就承攬人已先行負擔施工過程的材料、機具所需鉅額費用而言,此將造成龐大資金壓力。從而,定作人負有依約持續按工程進度分期給付估驗款之債務,如拒絕按期給付估驗款,則承攬人應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後續之給付,如前所述,故高南區工程處未依約持續按工程進度給付4,839 萬餘元,德寶公司自得據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況依德寶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履約及估驗情形,總工程款約16億餘元扣除已估驗款14億餘元,約剩餘2 億元之估驗款,則4,839 萬餘元,亦佔未估驗款2億元約近4 分之1 ,猶難謂德寶公司不得以高南區工程處未依約持續按工程進度給付4,839 萬餘元,執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是高南區工程處及參加人上開抗辯云云,尚不足取。

(8)據上,高南區工程處抗辯德寶公司自95年11月4 日起全面停工,經高南區工程處及參加人多次催請施工未獲置理,顯見無履約意願,且違背契約,高南區工程處得依系爭約定,向德寶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4、高南區工程處抗辯:系爭工程屬於巨額工程採購,德寶公司施作工程,落後預定進度逾10% ,高南區工程處自得依系爭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德寶公司否認之,並主張系爭契約原訂工期為1,020 天,高南區工程處已核定德寶公司得展延工期487 天,加諸鑑定機關鑑認德寶公司得再展期226.5 天(工程會鑑定結論為225.5 天),如依照第二次修正網圖,加計鑑定機關鑑認工程款及工期,則德寶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不論計至95年11月6 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德寶公司於96年1 月26日收受終止函止,工程進度均未逾10% ,故高南區工程處終止契約,並不合法等語。經查,德寶公司於95年11月4 日停止施工,未加計鑑定後應增加之契約金額,其施工進度為83.38%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其次,關於工程預定進度,兩造均同意依網圖作為計算依據(見原審卷十一第5 頁),嗣因系爭工程前後製有原始網圖、第一次修正網圖及第二次修正網圖合計3 份,致兩造就應依何份網圖作為計算依據,生有爭執。本院審酌高南區工程處於原審自承:第一次修正網圖,係因高屏溪下游側固床工程完成後,水位上漲,原設計深槽區基礎開挖擋土設施必須辦理設計變更,後續施工時程經德寶公司排定並經雙方合意簽定。第二次修正網圖為趕工網圖,而第二次修正網圖係因94年汛期遭受颱風豪雨影響同意展延120 日,依雙方同意簽訂第一次網圖所排定之精神及方式,重新排定第二次修正網圖,並經雙方合意後簽訂,修訂時工期只剩287 日,故排定時雙方不得不採用全面趕工方式計算工率(見原審卷十一第57頁背面至58頁)等語,認第二次修正網圖既係因系爭工程受到94年汛期颱風豪雨影響,在高南區工程處同意再展延工期之情形下,由兩造最終合意修正,且接近契約原訂完日工期,參以高南區工程處陳述第二次修正網圖為趕工網圖,自應以第二次修正網圖作為計算系爭工程預定進度之依據,始稱合理。茲高南區工程處固抗辯其於96年1 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26日送達德寶公司)時,德寶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進度,已落後預定進度逾10% 等語,惟德寶公司於95年11月6 日向高南區工程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係屬有據,如前所述,則本件審究德寶公司施作工程進度,是否落後預定進度逾10% 之時間點,原則上即應以德寶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時為判斷點。爰就高南區工程處以德寶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進度,已落後預定進度逾10% 為由,向德寶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德寶公司主張除高南區工程處核定德寶公司得展延工期48

7 天外,另加上鑑定機關鑑認德寶公司得再申請展期226.

5 天,並以此展期天數,認高南區工程處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故本件即有先就鑑定機關鑑定德寶公司得申請再展期之期間為何?予以綜合論斷之必要。其次,本件繫屬本院後,德寶公司原不同意囑託鑑定機關再為鑑定(見本院卷四第10-11 頁),惟高南區工程處則聲請應再囑託鑑定,德寶公司乃具狀重申不同意再送鑑定,倘有再送鑑定之必要,則應以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宜(見本院卷四第25-26 頁),惟高南區工程處則敘明理由,力主應由工程會再為鑑定(見本院卷四第39-40 頁),嗣由本院囑託工程會就營建院所為鑑定事項及兩造於本院爭執之事項再為鑑定(見本院卷四第5-6 頁),先此敘明。

(2)營建院及工程會鑑定事項,包含下列各項:甲、「93年與94年復原期」;乙、「95年汛期及復原工期」;丙「等待補樁期」:要徑P18L基樁之鋼筋籠下沉後,高南區工程處於94年3 月10日表示需補樁時,德寶公司立即於94年3 月10日檢送補樁計晝,惟高南區工程處卻延誤至94年12月26日才指示開始補樁,其間自「94年3 月10日起至94年12月26日」空等之日數應予展延,是否合理?又P18L基樁廢樁之原因為何?並請確認責任歸屬;丁、以上需展延之日數,與原審鑑定所認應展延之729 天匯總,並扣除彼此間互相重疊的日數後,所有應展延之天數為何;戊、德寶公司主張系爭工址因水位上升5 公尺,要求展延工期,計94年汛期94日曆天、95年汛期83日曆天、93年災後復原期74日曆天、94年災後復原期68日曆天,合計319 日曆天,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己、德寶公司主張P18L基樁之鋼筋籠下沉後,因等待補樁日數共59日曆天,要求展延工期,是否符合契約約定等事項(見原審鑑定第1-3 頁,本院卷四第5-6頁),爰分述如下。

甲、「93年與94年復原期」?本項主要鑑定事項,包含:1 、請問系爭工址是否因為「水位上升5M」之因素,造成豪雨影響範圍變大、工期拉長,再加上高南區工程處變更設計拖延到1 年後才頒圖、指示要求德寶公司提前通車,導致下構工程勢必進入93、94年汛期去施作?2 、承上,於93、94年汛期間,是否因高南區工程處變更設計之鋼板樁高程不足之因素,導致汛期時大水淹過鋼板○○○區○○○○道便橋沖毀、已開挖基礎抽水設備、水平支撐、圍堪鋼板樁皆遭到破壞、圍堪土方流失、鋼筋沖毀、土方淤積需清理、抽水等,造成工地沒有進度,又必需新增「圍堰填土、鋼板樁修復、抽水、清淤、修復水平支撐、拆除鋼筋重作」之復原工期?3 、承上,上述復原工作,是否因於93、94年汛期間來不及復原完成,而勢必於汛期結束後之非汛期間,繼續進行復原工作?4 、承上,93年復原期,展延如「新附表7 :請求展延工期總整理表所示之2 」所示日數,是否合理?5 、承上,與年復原期,展延如「新附表7 :請求展延工期總整理表」所示之「94.12.01-95.02.06 」所示日數,是否合理?營建院鑑定結論認:1 、依據兩造提供之相關證據,顯示「水位上升5M」確實造成豪雨影響範圍變大、工期拉長,再加上高南區工程處變更設計拖延1 年後才頒圖及指示德寶公司配合提前通車需修改施工順序等因素,確實導致下構工程勢必進入93、94年汛期去施作(本院卷四第92頁)。2 、依高南區工程處函送鑑定單位從開工91.10.20至95.12.31之施工紀錄半月報表,顯示93、94年汛期間,因高南區工程處變更設計之鋼板樁高程不足之因素,導致汛期時大水淹過鋼板樁,造成鑑定事項中所列之各項情形,致使工地沒有進度,又必需新增相關復原工項之工期(本院卷四第92頁)。3 、依高南區工程處函送鑑定單位從開工91.10.20至95.12.31之施工記錄半月報表、新附表7-1 :逐日工程情形及證據一覽表、與第一次修正施工網圖,顯示上述復原工作確實因於93、94年汛期間來不及復原完成,勢必於汛期結束後之非汛期間,繼續進行復原工作(本院卷四第92頁)。4 、93年復原期,德寶公司要求展延如「新附表7 」所示之「93.12.08-94.02.12 」共計63天並不合理,合理展延工期應為27天,依據如下:⑴依高南區工程處函送鑑定單位從開工91.10.20至95.12.31之施工記錄半月報表的記載進行查核。⑵查核德寶公司在要求展延的期間,是否確實從事颱風來臨前之防颱準備,或確實因颱風豪雨影響而無法施工,或確實從事施工便道、鋼便橋及要徑第六單元下構工程之復原工作。若是,則認定德寶公司所要求之展延工期為合理(本院卷四第92頁正背面)。5 、94年復原期,德寶公司要求展延如「新附表

7 」所示之「94.12.01-95.02.06 」共計65天並不合理,合理之展延工期應為50天。此外,94年汛期,德寶公司要求展延如「新附表7 」所示之「94.05.10-94.11.30 」共計87天並不合理,合理之展延工期應為70天等語,實際鑑認合理展期,為93年復原期之展期27天、94年復原期之展期為50天、94年汛期之展期為70天合計147 天;工程會鑑定結論,除認94年汛期(94.05.01- 94.11.30),其中94年5 月8 日當天基礎部分,因下雨未出工進行復原工作,該日應予剔除外,其餘有於94.05.27-94.09.29 施做復原工作共19天、94.10.12-94.11.30 施做復原工作共50天,合計合理展期應為69天,與營建院之鑑定結論相差1 天外,其餘鑑定結論,均與營建院之鑑定結論相同(本院卷四第92頁正背面)。至關於原審鑑定與本院鑑定差距之1 天,因工程會已於本院鑑定詳述其理由,此為原審鑑定所未論及,自應以工程會於本院之鑑定結論,認94年汛期合理展期為69天,故「93年與94年復原期」之合理展期應為14

6 天(93年復原期之展期27天、94年復原期之展期50天、94年汛期之展期69天合計146 天)。

乙、「95年汛期及復原工期」?本項主要鑑定事項,包含:1 、請問系爭工址是否因為「水位上升5M」之因素,造成豪雨影響範圍變大、工期拉長,再加上高南區工程處變更設計拖延到1 年後才頒圖、指示要求德寶公司提前通車,導致下構工程勢必進入95年汛期去施作?2 、承上,於95年汛期間,是否因高南區工程處變更設計之鋼板樁高程不足之因素,導致汛期時大水淹過鋼板○○○區○○○○道便橋沖毀、已開挖基礎抽水設備、水平支撐、圍堪鋼板樁皆遭到破壞、圍堪土方流失、鋼筋沖毀、土方淤積需清理、抽水等,造成工地沒有進度,又必需新增「圍堰填土、鋼板樁修復、抽水、清淤、修復水平支撐、拆除鋼筋重作」之復原工期?3 、承上,95年汛期及復原工期展延如「新附表7 :請求展延工期總整理表」所示之「95.05.17-95.08.31 」所示日數,是否合理?營建院鑑定結論認:1 、依據兩造提供之相關證據,顯示「水位上升5M」確實造成豪雨影響範圍變大、工期拉長,再加上高南區工程處變更設計拖延1 年後才頒圖及指示德寶公司配合提前通車需修改施工順序等因素,確實導致下構工程勢必進入93、94年汛期去施作,於94年汛期復遭颱風豪雨影響工程進度,導致下構工程勢必進入95年汛期施作(本院卷四第93頁)。2 、依高南區工程處函送鑑定單位從開工91.10.20至95.12.31之施工紀錄半月報表,顯示95年汛期間,因高南區工程處變更設計之鋼板樁高程不足之因素,導致汛期時大水淹過鋼板樁○○○區○○○○道便橋沖毀、已開挖基礎抽水設備、圍堰鋼板樁遭到破壞、鋼筋沖毀、土方淤積需清理、抽水(無水平支撐遭到破壞與圍堰土方流失)等情形,造成工地沒有進度,又必需新增「鋼板樁修復、抽水、清淤、拆除鋼筋重作(無圍堰填土與修復水平支撐)」之復原工期(本院卷四第93頁正背面)。3 、德寶公司要求95年汛期及復原工期展延如「新附表7 」所示之「95.05.17-95. 08.31」共計63天並不合理,合理之展延工期應為50天,判定依據如鑑定事項

(一)第4 點(即前述甲項第4 點)之鑑定結論所述(見本院卷四第93頁背面)等語,實際鑑認95年汛期及復原工期之合理展延工期應為50天;而工程會除為相同之鑑定結論(見本院卷四第93頁正背面)外,並於鑑定事項3 之理由,補充說明:依據前1 、2 兩項所述,應符合契約七、

(四)、3 「如因天災或意外等因素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影響工期者,甲方得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之規定。而依據施工紀錄半月報表,「95.05.17-95.08.31 」期間,因豪雨洪水淹沒及艾維尼、碧利斯颱風影響有14天無法施工及共進行36天復原作業,合計50天,符合契約應酌予延工期之規定(本院卷四第93頁背面)等情,堪認95年汛期及復原工期合理之展延工期為50天,加上前述「93年與94年復原期」之合理展期146 天,合計為196 天。至高南區工程處固抗辯:德寶公司應斟酌施工現場氣候狀況及衡量本身施工能力,將橋墩編號P14L~P23L及P14R~P23R部分工程排在汛期施作,自不能事後再要求展期。德寶公司參與投標時,應依高南區工程處所定工程完工期限,擬定施工計畫,不得於得標後,再以前開橋墩於汛期不能施工為由,要求展期。德寶公司如按照預定施作期間施作,將可於非汛期內施作完成,此係其因本身因素無法於預定期間內完成,自不得要求94、95年汛期及93至95年復原期之展期合計196 天(見本院卷四第214 頁背面至215 頁)云云。

惟於營建院及工程會所作成之原審及本院鑑定均已指出:依兩造提供之相關證據,顯示「水位上升5M」確實造成豪雨影響範圍變大、工期拉長,再加上高南區工程處變更設計拖延1 年後才頒圖及指示要求德寶公司配合提前通車需修改施工順序等因素確實導致下構工程勢必進入93、94年汛期施作,暨因上開因素及颱風豪雨影響工程進度,導致下構工程勢必進入95年汛期施作,自不能歸責於德寶公司;另依91.10.20至95.12.31之施工紀錄半月報表,顯示93、94年、95年汛期間,因高南區工程處變更設計之鋼板樁高程不足之因素,導致汛期時大水淹過鋼板樁○○○區○○○○道便橋沖毀、已開挖基礎抽水設備、圍堰鋼板樁遭到破壞、鋼筋沖毀、土方淤積需清理、抽水(無水平支撐遭到破壞與圍堰土方流失)等情形,造成工地沒有進度,又必需新增「鋼板樁修復、抽水、清淤、拆除鋼筋重作(無圍堰填土與修復水平支撐)」之復原工期等情,自亦不可歸責於德寶公司,是高南區工程處上開所辯,並不能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丙、「等待補樁期」:要徑P18L基樁之鋼筋籠下沉後,高南區工程處於94年3 月10日表示需補樁時,德寶公司立即於94年3 月10日檢送補樁計晝,但高南區工程處卻延誤至94年12月26日才指示開始補樁,其間自「94.03.10-94.12.26」空等之日數應予展延,是否合理?又P18L基樁廢樁之原因為何?並請確認責任歸屬?本項主要鑑定事項,包含:1 、合理工期?2 、P18L廢樁原因?3 、責任歸屬?營建院鑑定結論認:1 、針對補樁之空等日數59天,建議依責任分擔比例1 :1 展延工期29.5天(本院卷四第94頁)。2 、P18L廢樁,係因施工時對系爭工程P18L工址之地層資料掌握不足,致使部份基樁之鋼筋籠下沉2~3M而無法與基礎搭接,高南區工程處於94年

3 月8 日判定17支基樁為廢樁,判斷依據如下:⑴依據「台一線高屏大橋改建工程基樁內鋼筋委外檢測第一階段檢測報告(國立中央大學橋梁工程研究中心,94年7 月)」、「台一線高屏大橋改建工程P18L廢樁事件委外檢測與鑑定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5年6 月)」、及「高屏大橋改建工程異常樁原因研究成果報告(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94年10月)」之鑑定結果顯示,P18L部份基樁之鋼筋籠下沉2-3M,致基樁無法與基礎搭接而未符合設計要求,高南區工程處於94年3 月8 日判定17支基樁為廢樁,德寶公司亦於94年3 月10日提送P18L橋墩基樁補樁計畫書。⑵系爭工程P18L基樁因高南區工程處設計圖說提供之鑽探資料不足以充份研判地質變異性,加以德寶公司未於施工前提出該區域之補充地質鑽探,對地層狀況掌握不足,導致鋼筋籠下沉(本院卷四第94頁)。3 、責任歸屬,依據上述廢樁原因,顯示兩造均有責任,建議兩造之責任分擔比例為1 :1 ,兩造責任為:德寶公司部分,其為專業施工廠商,未提出設計圖說鑽探資料不足需進行補充地質調查,故有應發現而未發現、警覺性不足之施工責任;其為專業施工廠商,卻未能於施工期間發覺地質土層之變異與壓力水層之存在,有應發現而未發現、警覺性不足之施工責任。高南區工程處部分,其設計圖說提供之P18L鄰近鑽孔柱狀圖深度未達到基樁底部,致德寶公司無法事先掌握樁底周圍地層之變化,故有P18L處地質鑽探資料不足之責任;施工期間,高南區工程處之監造單位未能發覺地質土層之變異及壓力水層之存在,有應發現而未發現、警覺性不足之監造責任(見本院卷四第94頁背面)等語,鑑認補樁空等日數為59天,依責任分擔比例1 :1 合理展延工期為29.5天;而工程會亦為相同鑑定結論之判斷,並補充鑑定理由:廢樁原因責任歸屬為,德寶公司為專業施工廠商,未提出設計圖說之鑽探資料不足,需進行補充地質調查,在施作第1 支或第2 支基樁時,就應瞭解地質及地下水情形,卻發生17支基樁被判定為廢樁之情形,且施作時,若有地質因素造成施工困難,亦應依施工規範第240 章

1.3 節「施工中,若發生困難或意外,承包商應以適當之施工技術經驗迅速加判、提出解決及補救方案徵得工地工程司之認可後立即處理,所有因此而增加之工料費用,均不另計價,亦不得要求增加工期」(附件二)之規定提請工程司處理,然德寶公司未依約辦理,且基樁鋼筋籠之吊筋解除時機,並未依混凝土澆置量、澆置狀況及地層狀況,判斷其能提供足夠之阻抗及支承力以支承鋼筋籠之時機就予以解除,故有應發現而未發現、警覺性不足之施工責任;而高南區工程處設計圖說提供之P18L鄰近鑽孔柱狀圖深度未達到基樁底部,致德寶公司無法事先掌握樁底周圍之地層變化,有P18L處地質鑽探資料不足之責任,且高南區工程處於施工期間並係監造單位,亦未能於施工期間發覺地質土層之變異與壓力水層之存在,故有應發現而未發現、警覺性不足之監造責任;綜上,德寶公司要求94年3月10日至94年5 月7 日共計59天之等待補樁展延工期,經檢視認為兩造均有責任,爰同意營建院鑑定報告依責任分擔比例1 :1 計算合理展延期間為29.5天(本院卷四第94頁至94頁背面)等情。本院審酌原審及本院鑑定,已就P18L廢樁原因及責任歸屬,詳述其理由,並指明兩造均有應發現而未發現、警覺性不足之施工責任、監造責任,因而鑑認此部分合理展期為總天數59天之半數即29.5天,應屬可採。至高南區工程處固抗辯:依據系爭契約後附補充施工說明書「240 全套管式鑽掘基椿施工說明書」1.4 規定:「承包商應依據上述1.1 至1.3 之說明與設計圖說之規定,於施工前就現場實況、地質資料進行蒐集及調查、研判施工特性後,擬提『施工計晝書』,並報請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工。」,德寶公司於91年12月提出之「全套管基椿施工計晝書」,亦載明:「就現場實況、地質資料,進行蒐集及調查,研判施工特性後,並根據施工說明書及設計圖研提。」,足見工地現場實況、地質資料,均應由德寶公司負責調查,而鑑定報告竟稱高南區工程處設計圖說提供之P18L鄰近鑽孔柱狀圖深度未達到基樁底部,致德寶公司無法事先掌握樁底周圍地層之變化,故有P18L處地質鑽探資料不足之責任,並不足採。其次,吊筋解除時,混凝土尚未到達初凝,此時,若樁底下方土層因管底湧砂現象,局部土壤受擾動變成疏鬆土壤,則基樁將因局部受擾動之疏鬆土壤無法承載鋼筋籠自重而致基樁鋼筋籠下沉。德寶公司於解除吊筋時,鋼筋籠往下沉,德寶公司當時可以查知,自應馬上回報,並調查其原因,乃德寶公司竟未告知高南區工程處,而施作假基樁頭,即應自負其責任。又P18L墩柱共有17支基樁鋼筋,該17支基樁之鋼筋籠並非同時下沈,德寶公司係於93年5 月間發現第1 支基樁鋼筋籠下沈,如立刻向高南區工程處報告,尋求補救方法,則後面16支基樁之鋼筋籠即不會發生下沈,故因德寶公司之因素所造成之等待補樁日數,自不能要求展延。再者,本院鑑定認「甲方設計圖說提供之P18L鄰近鑽孔柱狀圖深度未達到基樁底部,致乙方無法事先掌握樁底周圍之地層變化,有P18L處地質鑽探資料不足之責任。」,惟系爭工程之監造人係參加人,與高南區工程處間亦屬承攬關係,而高南區工程處對於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則縱使參加人有鑽探深度不足之情事,亦不應由高南區工程處負責(見本院卷四第216-218 頁)云云;參加人抗辯:系爭工程是否發生湧砂現象,涉及責任歸屬及分擔比例,營建院101 年2 月鑑定報告摘要(下稱另案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17-118 頁),指出吊筋解除時,混凝土尚未到達初凝,此時,若樁底下方土層因管底湧砂現象,局部土壤受擾動變成疏鬆土壤,則基樁將因局部受擾動之疏鬆土壤無法承載鋼筋籠自重而致基樁鋼筋籠下沉,似指管底湧砂是造成鋼筋籠下沈之原因,然原審及本院鑑定均未提及湧砂現象,足見鑑定結論不可採(見本院卷四第186 頁以下)云云。惟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應由高南區工程處提供乙節,為高南區工程處理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第3 條工程範圍記載設計圖、第5 條契約效力記載設計圖(見原審卷一第56-57 頁)可稽,堪可認定。而德寶公司依兩造約定,雖就工地現場實況、地質資料,均負有調查責任,然原審及本院鑑定均已鑑認指出:德寶公司部分,其為專業施工廠商,未提出設計圖說鑽探資料不足需進行補充地質調查,故有應發現而未發現、警覺性不足之施工責任;其為專業施工廠商,卻未能於施工期間發覺地質土層之變異與壓力水層之存在,有應發現而未發現、警覺性不足之施工責任。另高南區工程處部分,其設計圖說提供之P18L鄰近鑽孔柱狀圖深度未達到基樁底部,致德寶公司無法事先掌握樁底周圍地層之變化,故有P18L處地質鑽探資料不足之責任;施工期間,高南區工程處之監造單位未能發覺地質土層之變異及壓力水層之存在,有應發現而未發現、警覺性不足之監造責任等情,足見德寶公司與高南區工程處就P18L基樁之鋼筋籠下沉部分,已充分說明其鑑認依據。

其次,德寶公司於解除吊筋時,鋼筋籠往下沉,雖未馬上回報及調查其原因;暨P18L墩柱共有17支基樁鋼筋,該17支基樁之鋼筋籠並非同時下沈,德寶公司係於93年5 月間發現第1 支基樁鋼筋籠下沈,應立刻向高南區工程處報告,尋求補救方法,詎德寶公司未為之,應自負其責。然施工期間,高南區工程處之監造單位本即負有監造之責,其未能發覺地質土層之變異及壓力水層之存在,有應發現而未發現、警覺性不足之監造責任乙節,如前所述,自不能以德寶公司未能及時向高南區工程處反應,並尋求補救方法,而令德寶公司須負完全責任。又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如係高南區工程處自兼,應由其負上開未盡監造責任,並無疑義。而本件縱使係由參加人擔任監造單位,並由高南區工程處與參加人成立承攬契約,然此係高南區工程處與參加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高南區工程處仍不得免責,自應就監造單位未盡監造之責,負其責任。是高南區工程處上開抗辯,均屬無據。此外,原審及本院鑑定均未鑑認湧砂係造成鋼筋籠下沈之原因,則參加人執另案鑑定,資為原審及本院鑑定不可採之理由,已難採信。況另案鑑定提及「…此時,若樁底下方土層因管底湧砂現象,局部土壤受擾動變成疏鬆土壤,則基樁將因局部受擾動之疏鬆土壤無法承載鋼筋籠自重而致基樁鋼筋籠下沉…」(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等語,係以「…若樁底下方土層因管底湧砂現象…」假設語氣為之,並非鑑認當時有管底湧砂之現象,則參加人以上述鑑定意旨,逕指原審及本院鑑定與另案鑑定存在矛盾現象,尚難採信。

丁、以上需展延之日數,與原鑑定報告所認應展延之729 天匯總,並扣除彼此間互相重疊的日數後,所有應展延之天數應為幾天?營建院鑑定結論認:檢算所有應展延之天數應為226.5 天(汛期及復原期展延197 天+補樁空等日數展延29.5天)。並敘明原鑑定報告與本鑑定報告間對於工歸延之計算基準及判定原則不相同,因此無法匯總比較,並依鑑定報告及原鑑定報告計算基準,予以說明(見本院卷四第94頁背面至95頁);工程會則鑑認應展延之合理天數為225.5 天(汛期及復原期展延196 天…+補樁等待天數29.5天,見本院卷四第94頁背面至95頁),此部分經本院認定應以工程會鑑認225.5 天,如前所述。

戊、德寶公司主張系爭工址因水位上升5 公尺,要求展延工期,計94年汛期94日曆天、95年汛期83日曆天、93年災後復原期74日曆天、94年災後復原期68日曆天,合計319 日曆天,是否符合契約約定?關於營建院及工程會就此部分鑑認意見,如前揭甲、乙所論述(並見本院卷四第94頁背面至95頁背面)。

己、德寶公司主張P18L基樁之鋼筋籠下沉後,因等待補樁日數共59日曆天,要求展延工期,是否符合契約約定等事項?營建院鑑定結論認:德寶公司主張P18L因等待補樁共59天,要求展延工期,其請求於29.5天之範圍內,符合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3 款關於「如因天災或意外等因素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影響工期者,甲方得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之約定(見本院卷四第95頁背面)等語;並經工程會為相同之鑑認(見本院卷四第95頁背面)。

(3)據上,堪認德寶公司得再主張合理展延期間為225.5 天。則以應再展期225.5 天,計算至德寶公司於95年11月6 日向高南區工程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時止,系爭工程預定進度約近於83.19%乙節,有德寶公司於原審提出高南區工程處不爭執計算式及計算結果之一覽表附卷(見原審卷十一第73、95頁,該計算式係以展延226 天為計算基礎,與本院認定225.5 天相差僅0.5 天,故仍以德寶公司提出以22

6 天計算式為依據,惟加上約近於等語,以示區別)可稽,此與高南區工程處不爭執德寶公司施作至95年11月4 日止之實際進度為83.38%相比較結果,實際施工進度並未落後於預定施工進度,自不符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約定之履約進度落後逾10% 。從而,高南區工程處以德寶公司履約進度落後逾10% ,據以終止系爭契約,即屬無據。

5、高南區工程處雖抗辯:德寶公司於履約過程中,因財務困難,自95年6 月1 日起陸續發生跳票,自籌款項能力欠佳及協力廠商出工意願低,作輟無常,屬發生變故而不能履行契約責任,已違反系爭約定,高南區工程處自得以此為由,向德寶公司表示終止契約云云;參加人亦抗辯:系爭契約所謂「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契約責任」,解釋上應包括聲請重整、緊急處分等,本件德寶公司至遲於95年6 月30日獲台北地院緊急處分時,即屬因變故不能履行契約責任云云。惟德寶公司否認之,並主張其於聲請重整後,仍繼續施作,且完成最困難之下構工程部分(含基樁、基礎及墩柱),且德寶公司於其他多項工程,亦能施作完竣,足見德寶公司履約能力未因重整而受影響等語。經查,德寶公司因財務問題,自95年6 月1 日起跳票,並經同年6 月

5 日董事會決議聲請重整,而由台北地院於95年12月19日以重整事件裁定准予重整,德寶公司並已於101 年10月3日經台北地院裁定重整完成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退票理由單、重整裁定附卷(見原審卷一第43-49 、238 頁)可稽,堪予認定。其次,德寶公司迄至95年11月6 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時止,已陸續完成系爭工程之下構工程,包含基樁、基礎及墩柱乙節,有照片及工程結算明細附卷(見原審卷一第94-95 、103 頁)可稽,堪可認定,則德寶公司主張其於高南區工程處發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前,已完成下構工程乙節,堪可認定。而按橋樑工程之下構工程,涉及基樁、基礎及墩柱等之打設,多屬地面下工程,其施作難度確實較諸上構工程為高,應可認定。本件德寶公司於高南區工程處發函終止契約前,既已完成下構工程之施作,難謂其無履約能力。又德寶公司於法院裁定重整後,仍持續施工完成已有之工程,包括另案國道高速公路局案、下水道工程處案、營建署案、台電公司案等,且分別於96、97年間陸續取得完工驗收合格證明,有德寶公司提出之交通○○○區○道○○○路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39-242 頁)可稽,參以高南區工程處就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形式真正,亦不予爭執(見原審卷八第7 頁),而觀上開工程之總金額自6 千餘萬元、4 億多至8 億多不等,多屬巨額工程,亦徵德寶公司於重整裁定後,仍有履約能力。再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屬專款專用乙節,有德寶公司提出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記載系爭工程信託專戶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45 頁)可稽,堪可認定。足徵與德寶公司合作之協力廠商,有關配合施作工程所生工程款,應可獲得專款專戶之保障,自不致於發生協力廠商因領不到工程款,而拒絕配合施作之情形,是高南區工程處僅以德寶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不問其有無實際繼續履約之能力,即以此為由,向德寶公司終止契約,自屬無據。況德寶公司已於95年11月6 日向高南區工程處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進場施作乙節,如前所述,則高南區工程處於德寶公司合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後,再以德寶公司發生變故,無履約能力為由,向德寶公司終止契約,益屬無據。

6、綜上,高南區工程處就上開抗辯之終止契約事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系爭約定,抗辯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即屬無據。

(二)高南區工程處依系爭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如屬無據,則系爭契約是否發生任意終止契約之效力?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行使契約終止權,如不合於法律規定,固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至於是否發生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仍得審究定作人之真意,以為判斷。又查,參酌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甲方(高南區工程處)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終止契約全部或一部份,乙方(德寶公司)接到甲方通知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由甲方核實給價,倘因此而使乙方蒙受損害時,乙方得檢附具體資料,請求甲方核實補償(見原審卷一第63頁)等語,亦屬南區工程處得行使之契約約定任意終止權。本件高南區工程處固抗辯系爭工程為高屏大橋改建,屬聯絡高雄市與屏東縣間之重要橋樑,不可能任意終止云云。惟德寶公司否認之,並主張高南區工程處明知德寶公司並無系爭契約所定之違約事由,竟以德寶公司違反系爭約定,表示終止契約,並於終止意思表示後,隨即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第三人施作,足見高南區工程處於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有依民法或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等語。

2、經查,高南區工程處以存證信函,於96年1 月25日向德寶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德寶公司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信函乙節,如前所述,堪予認定。其次,高南區工程處於96年3月21日辦理重新招標,由中華工程得標,得標後於96年3月27日簽約,並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有決標公告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可稽,亦堪認定。又德寶公司於95年11月6 日向高南區工程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進場施作乙節,如前所述。再者,參加人於96年1 月10日擬具函文,經高南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段長之批核後,發函要求德寶公司改善工地安全缺失時,並副知高南區工程處,且於函文說明第二項載明:「…請貴公司於文到三日內改善完成。改善期間,請貴公司指派專責人員負責施工安全之維護,屆時如未改善完成,本處將建請公路總局高南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另行招商施作…」等語,有參加人96年1 月10日(96)KS高屏橋字第0643號函附卷(見原審卷十第181 頁)可稽,堪認高南區工程處於德寶公司95年11月6 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後,在其於96年1 月25日向德寶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前,先透過參加人於96年1 月10日先行向德寶公司表示,如德寶公司未於3 日內改善工地安全缺失,則將另行招商施作無訛。而按高南區工程處及參加人明知德寶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以拒絕進場施作,於尚未究明德寶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之前,即由參加人於96年1 月10日擬具函文,通知德寶公司如未於函到3 日內改善,則將另行招商施作,足見高南區工程處於96年1 月25日發函向德寶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之前,已決意無論德寶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高南區工程處依系爭約定終止契約是否有理?其均將終止系爭契約,俾另行招商施作後續工程。此參諸高南區工程處自承:系爭工程為高屏大橋改建,屬聯絡高雄市與屏東縣間之重要橋樑,必須限期完工(見本院卷六第38頁)等語,可知系爭工程有期限壓力;暨於96年1 月25日通知終止契約後,隨即辦理另行發包相關事宜,並於同年3 月16公告招標、3 月21日決標、3 月27日簽約(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決標公告)等情,益堪認高南區工程處於96年1 月25日向德寶公司表示終止契約時,基於自身考量及期限等因素,已決意縱使德寶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有據,且其依系爭約定終止契約係屬不合法,仍然要終止系爭契約,俾另行招商施作。據此,堪認高南區工程處於96年1 月25日向德寶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已決意如依系爭約定終止不合法,仍要行使任意終止權,俾另行招商施作。從而,高南區工程處抗辯其依系爭約定終止契約,如不合法,並不生任意終止之效力云云,應不可採。

3、至高南區工程處雖抗辯:德寶公司於高南區工程處發函終止契約後,隨於96年1 月31日以存證信函,陳稱高南區工程處之契約終止,不生終止效力;暨於聲請假處分時,亦重申高南區工程處終止契約不合法,足見德寶公司亦認契約未因高南區工程處發函通知而生終止效力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抗告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五第288 頁,原審卷十第121 頁)為證。惟德寶公司係以本身並無違約事由,發函向高南區工程處表示,高南區工程處如以其違約,援引契約條款,向德寶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自不得以此事由,遽認德寶公司係在否認高南區工程處得援引民法第511 條任意終止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向德寶公司為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蓋無論高南區工程處援引民法第511 條任意終止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向德寶公司為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均於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德寶公司時,即生契約終止之效力,不待德寶公司為任何意思表示,且縱使德寶公司曾為契約是否已生終止效力之爭執,亦不影響契約高南區工程處依上開規定或約定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高南區工程處上開抗辯,即不足取。

(三)德寶公司請求高南區工程處給付物價調整款12,395,367元、履約保證金38,642,500元、現金保留款419,427 元、保留款保證金61,383,930元、展延工期管理費17,389,125元(德寶公司敗訴金額8,315,714 元)、預期利益損失8,811,624 元(德寶公司敗訴金額5,874,416 元),是否有據?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物價調整款12,395,367元部分:

(1)按物價調整款,實係因為避免大型工程於進行期間,如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生之風險,進行合理分配風險之手段。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實施要點為契約附件(見原審卷一第56頁);而「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見原審卷一第30頁,下稱物調要點)即為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所指實施要點。又依物調要點第8 點所定:工程施工未能按照契約進度完成者,其計價調整部分俟該工程達到進度後之次月起,按原定進度物價指數調整之。而參酌物調要點第8 點規定,堪認德寶公司縱使工期進度落後,僅是暫不能請求物調款,非謂不得請求。故高南區工程處抗辯德寶公司進度落後,不得請求物調款云云,不足採信。況德寶公司於95年11月6 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其實際施工進度並未落後於預定施工進度乙節,如前所述,益徵高南區工程處此部分抗辯無據。

(2)德寶公司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之物價調整款,係屬95年11月6 日同時履行抗辯(停工)前已完工而可請求款項,且經估驗計價完畢乙節,參以高南區工程處除爭執進度落後,不得請求物調款,及時效已完成外,並不爭執德寶公司主張物調款金額(見原審卷十第112 頁、卷十一第96頁),堪認德寶公司如得請求物調款,其金額即為12,395,367元。經查,高南區工程處抗辯德寶公司進度落後,不得請求物調款,並不可採,如前所述。況系爭契約雖經高南區工程處終止,然德寶公司所請求之物價調整款,既係指已完工且完成估驗計價部分,則高南區工程處依物調要點規定,自仍負有給付義務。

(3)按承攬人之報酬,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物調款係契約約定之承攬報酬,屬請求權性質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236 頁背面至237 頁),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德寶公司主張本項之物調款,其時效期間應為2 年。其次,物調款既屬承攬報酬性質,有關其請求權時效起算點,即應自系爭工程驗收時起算。又系爭工程係於96年4 月10日驗收乙節,業據德寶公司陳明(見本院卷六第261 頁背面),且為高南區工程處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213 頁),復有高南區工程處提出函文記載96年4 月10日驗收附卷(見本院卷六第190頁)可稽,堪可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德寶公司請求物調款,其2 年時效起算點,本應自96年4 月10日起算,惟因德寶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未及高南區工程處於96年4 月10日驗收系爭工程,即遭高南區工程處任意終止,如前所述,足見德寶公司請求物調款,並無從依系爭工程驗收時起算時效。而按系爭契約既經高南區工程處終止,應認德寶公司如得請求物調款,其2 年時效期間之起算點,應自高南區工程處終止起算,即自終止函於96年1 月26日送達德寶公司時起算。本件德寶公司係於97年11月4 日起訴,請求高南區工程處給付物調款,尚未逾2 年時效,故高南區工程處抗辯德寶公司請求物調款之時效消滅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德寶公司依如附表一編號1 之物價調整款請求權,請求給付12,395,367元,即屬有據。

2、履約保證金38,642,500元、現金保留款419,427 元、保留款保證金61,383,930元部分:

(1)德寶公司主張依如附表編號4-6 所示請求權,請求高南區工程處給付各該款項等語,高南區工程處則抗辯:其已依約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得請求返還。縱得請求,其時效亦已消滅云云。

(2)經查,如德寶公司主張履約保證金38,642,500元、保留款61,383,930元及現金保留款419,427 元有據,則高南區工程處不爭執德寶公司主張此部分之金額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德寶公司主張返還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及現金保留款,如屬有據,則其主張上開金額,即屬正當。其次,兩造及參加人均同意政府採購法授權訂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見原審卷一第37-41 頁)第19條、第22條,均可適用於系爭契約(見原審卷十第6 、7 頁),堪認作業辦法得視為系爭契約之部分內容。又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約定)或有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其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還之;第22條第1 項規定:預付款還款保證,得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或契約金額之比率遞減,或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見原審卷一第39頁)。本件高南區工程處不得依系爭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511 條任意終止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乙節,如前所述。則揆諸前開說明,德寶公司依作業辦法第19條規定,請求高南區工程處返還履約保證金38,642,500元,即屬有據。再者,其餘5%保留至全部工程完工經高南區工程處正式驗收合格,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付清等語,為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後段所約定(見原審卷一第59頁)。本件既經高南區工程處任意終止,自無正式驗收或繳納保固保證金之可能,則德寶公司主張就已施作部分,高南區工程處應給付原依系爭契約第8 條暫扣之現金保留款419,427 元,亦屬有據。

(3)關於保留款保證金部分,本件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6 項約定:「第一款內百分之五估驗計價保留款,廠商比照預付款還款保證規定提出與保留額度同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者,主辦工程單位於估驗付款時,免扣保留款,已保留之款項應無息給付。」(見原審卷一第59正背面)等語,顯未就預付款還款保證部分為特別約定。而參酌作業辦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預付款還款保證,得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或契約金額之比率遞減,或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等語,則德寶公司援引作業辦法第22條規定,請求高南區工程處返還現金保留款61,383,930元,應符立約當時兩造之真意,且無違公平原則,即屬有據。

(4)至高南區工程處固抗辯德寶公司請求保證金或保留款之時效已經消滅云云。惟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約定)或有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其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還之乙節,顯見因不可歸責於德寶公司而契約終止者,德寶公司得提前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本件既因高南區工程處任意終止契約,則德寶公司即得自96年1 月26日終止時,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而按履約保證金係在擔保工程之進行,並非承攬報酬,既無法律特別規定短期時效,自應適用15年時效。德寶公司既於97年11月4 日起訴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揆諸前開說明,即無時效消滅問題。其次,保留款係屬承攬報酬性質,為高南區工程處不爭執(見原審卷十第111 頁背面),而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項後段約定,本待工程完工經高南區工程處正式驗收合格,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付清,惟因系爭工程未及驗收,已經高南區工程處任意終止,則自終止時起,德寶公司即得請求返還保留款。又保留款屬報酬性質,其時效為2年,德寶公司於97年11月4 日起訴請求給付現金保留款,揆諸前開說明,即無時效消滅問題。又保留款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6 項約定:「第一款內百分之五估驗計價保留款,廠商比照預付款還款保證規定提出與保留額度同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者…」等語,亦屬保留款性質,揆諸前揭說明,德寶公司於97年11月4 日起訴請求給付保留款保證金,尚無時效消滅問題。從而,高南區工程處上開抗辯,均屬無據。

(5)綜上,德寶公司請求高南區工程處給付履約保證金38,642,500元、現金保留款419,427 元、保留款保證金61,383,930元合計100,445,857 元,均屬有據。又德寶公司先位請求權,請求上開款項,即屬有據,自無再就其備位法律關係,予以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3、展延工期管理費25,704,839元部分: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避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排除請求增加給付之約定者,倘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立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自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而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契約附件,係包括工程詳細價目表(下稱價目表,見原審卷一第56頁),堪認價目表係屬系爭契約之部分內容。其次,依價目表(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項次甲十四欄載明「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為10% ,足見兩造訂約之際,有關管理費用之支出,係以全體工作項目金額之一定百分比計算。且所謂管理費,依系爭契約約定,僅限於契約工期及工作之管理費,並未及於如有展延工期必要時,應否或應為如何計算展期期間管理費問題。惟管理費既為工項之一部分,且與工期有關,倘工程施工期間,非因可歸責於德寶公司之事由,而有展期之必要時,關於展期期間所生管理費,即非德寶公司於締約時所得預料,如不許德寶公司請求此部分費用,勢將造成在非可歸責於德寶公司之情形下,仍要求德寶公司須自行吸收此部分之費用,不啻形成結果顯失公平之情況。參以延展期間,縱使未施作工程,德寶公司所有之機具及人員仍須於現場待命乙節,亦為高南區工程處不爭執(見原審卷九第203 頁),則德寶公司因展期所衍生管理費,自屬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應得聲請法院增加其給付。

(2)德寶公司請求延展期間之管理費,包括高南區工程處同意展延487 日,加計原審及本院鑑定鑑認系爭工程應再延展

226.5 日,於扣除業經延展35日後,請求展期678.5 日之管理費。惟依原審及本院鑑定結果,德寶公司得請求再延展期間為225.5 日,如前所述,則德寶公司主張226.5 日,其中逾1 日部分,即屬無據。故依德寶公司所述,其得主張之展延工期最多應為677.5 日,先予敘明。

(3)經查,系爭契約總金額為1,545,700,000 元,原訂工程日期為1,020 日曆天,高南區工程處同意核定展延工期487天,暨應再展延期間為225.5 天乙節,如前所述,均堪認定。其次,系爭契約附件價目表約定「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係占契約總金額10% ,亦如前述。本院審酌德寶公司提出之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於95年度土木工程業之其他一般土木工程,淨利率為9%,費用率則為10% ;濬水工程淨利率為10 %,費用率則為11% (見原審卷二第416 頁),及價目表約定「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係占契約總金額10% 等情相互以觀,認德寶公司請求依契約總工程款2.5%計算管理費用,尚屬合理。從而,依德寶公司主張以得請求延長之日數按原契約之日數予以比例計算,乘上契約總金額,再乘以2.5%結果,德寶公司得請求金額應為25,666,955元(計算式:【677.5 ÷1,020 天】×1,545,700,00

0 元×2. 5% =25,666,955元【四捨五入】)。其原請求金額為25,704,839元,逾上開得請求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4)至高南區工程處雖抗辯德寶公司此部分請求,或屬時效消滅,或屬除斥期間經過云云。惟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 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一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原審謂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係形成之訴,惟該規定未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而參考較長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 年之規定,認除斥期間以2 年為宜,固非無見;但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裁判要旨)。足見德寶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係屬形成權,其除斥期間為2 年,並自權利完全成立時為除斥期間之起點。經查,本件係屬承攬契約,德寶公司請求展延期間之管理費,本非系爭契約所約定,則其如得請求此部分費用,因管理費亦屬報酬之性質,本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完畢起算2 年期間,然因系爭契已經高南區工程處任意終止,自無正式驗收可能,故德寶公司主張自契約終止時即96年1 月26日起算2 年之除斥期間,應可採信。而按德寶公司已於97年11月4 日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自無時效消滅問題。從而,高南區工程處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5)另本件既因可歸責於高南區工程處,而展延工期677.5 天,則德寶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自得就該展延工期,請求該期間內之管理費。從而,高南區工程處抗辯如可請求展期管理費,關於展延日期,應以原工期計算至96年7 月18日,而德寶公司僅施作至95年11月6 日,故得請求情事變更之管理費,應僅計至95年11月6 日,始稱合理。據此,認德寶公司得請求延展期間管理費之天數,應以德寶公司不爭執實際施作之1479日,扣除原工期1,020 日之差額即

459 日為合理,尚屬無據。又系爭契約約定包商利潤與管理費為總工程金額的10% ,雖無從確知管理費金額究竟多少,然既屬系爭契約約定之管理費,自與展期得否請求管理費無涉。換言之,系爭契約如未經終止,且經德寶公司依約完成,其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之管理費,固如價目表約定包含於「包商利潤與管理費10% 」範圍內之管理費(並分散於各期估驗款中請求),縱使經高南區工程處任意終止,則德寶公司亦無從請求終止後之管理費,故高南區工程處以德寶公司得請求延展期間管理費之天數,應以德寶公司不爭執實際施作之1479日,扣除原工期1,020 日之差額即459 日,確屬無據。此外,依價目表所示,包商利潤與管理費應分屬不同之項目,故德寶公司雖於後列項目,請求高南區工程處給付預期利益損失(按未完成工程款項5%請求,原審准許依3%請求,參酌包商利潤與管理費合計為總工程金額之10% ,尚無從認定德寶公司請求之預期利益損失已包含未完成工程之管理費),亦與德寶公司得否請求展期期間之管理費無涉,併予敘明。

(6)末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就增加給付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之後,得請求給付之內容始告確定。權利人得據此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德寶公司得請求展延期間管理費25,666,955元,其請求利息部分,應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故德寶公司請求利息,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4、預期利益損失14,686,040元部分: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係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為契約終止所失利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甲方(高南區工程處)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終止契約全部或一部份,乙方(德寶公司)接到甲方通知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由甲方核實給價,倘因此而使乙方蒙受損害時,乙方得檢附具體資料,請求甲方核實補償(見原審卷一第63頁)等語。而按損害賠償請求權,如係基於當事人之特約,即無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參諸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高南區工程處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終止契約全部或一部份,德寶公司接到高南區工程處通知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由高南區工程處核實給價,倘因此而使德寶公司蒙受損害時,亦得檢附具體資料,請求核實補償等語,自屬契約約定任意終止之損害賠償特別約定。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有關高南區工程處任意終止,既有損害賠償之特別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再者,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係屬任意終止約定,核與民法第511 條任意終止規定性質相同,則參酌前開說明,德寶公司如依此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得請求預期損失利益。另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任意終止之損害賠償,係屬契約之特別約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本件德寶公司主張高南區工程處依民法第

511 條規定或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任意終止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其得依附表一編號3 所示請求權,請求賠償契約終止後,未完成工程款項5%計算之預期利益損失等語。

惟高南區工程處則予否認,並抗辯:其已依系爭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德寶公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如得請求,其時效亦已消滅,且得請求之合理利潤應為總工程款之3%云云。

(2)經查,高南區工程處依系爭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乙節,如前所述,則其抗辯德寶公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其次,高南區工程處既依民法第511 條或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則德寶公司請求預期利益損失,亦屬有據。又所謂同業利潤標準,通常係稅務稽徵機關調查或複查的時候,納稅義務人不能夠提示證明所得額的文據或帳簿的時候,稽徵機關會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納稅義務人的所得額。或者是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稽徵經關通知提示文據、帳簿時,納稅義務人未依限期提供者,稽徵機關仍依照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顯見稅務稽徵機關如採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納稅義務人的所得額時,具有懲罰性質。而按採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納稅義務人的所得額時,既具有懲性質,可徵同業利潤標準,應係較低或甚至是最低之利潤,因如屬較高之利潤或最高利潤,則基於通常情形,營業人係以繳納較低稅為原則,營業人必不至於讓稅務稽徵機關逕行採用同業利潤標準,以核定納稅義務人的所得額。再者,本件依價目表所示,兩造確有「包商利潤與管理費10% 」之約定,足見如依系爭契約履約,德寶公司確實可以取得總工程金額10% 範圍內之利潤。而按系爭契約如繼續履行完畢,德寶公司既可獲得總工程款一定比例之利潤,則其援引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以為利潤之主張,自非無據。

(3)本院審酌德寶公司提出之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自92年至95年間,土木工程業之其他一般土木工程,淨利率為9%,費用率則為10至11% 不等;濬水工程淨利率為10 %,費用率則為11% (見原審卷二第410-416 頁),及價目表約定「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係占契約總金額10% 等情相互以觀,認德寶公司請求按5%計算預期利益損失,尚屬合理。

其次,本件系爭契約於變更設計後之契約總金額為1,666,936,960 元,已結算金額為1,373,216,160 元乙節,經德寶公司陳報明確,復為高南區工程處不爭執(見原審卷十第311 頁背面至第312 頁背面、第323 頁),依此計算,系爭契約未完成工程款項,即為293,720,800 元(1,666,936,960-1,373,216,160 =293,720,800 ),而依5%做計算德寶公司預期利益損失,應為14,686,040元(293,720,

800 ×5%=14,686,040元)。

(4)至高南區工程處雖抗辯德寶公司於本院96年度抗字第94號假處分事件(下稱假處分事件)時,具狀陳稱系爭工程之合理利潤約僅為工程總額3%,並提出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附卷(見原審卷十第121 頁正、背面)為據,依禁反言之法理,德寶公司不得再主張5%云云。惟參酌假處分事件抗告補充理由狀有記載「…假設債務人(高南區工程處)於此時依民法第511 條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終止其與第三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第三人所得請求損害僅係契約之預期利益,而工程契約之合理利潤約工程總額3%…」(原審卷十第121 頁背面)等語,足見上開所謂工程契約合理利潤約為工程總額3%,所指為南區工程處與中華工程間另訂契約之合理利潤,非指德寶公司基於系爭契約可得之利潤,自不能以此逕謂德寶公司已自承其施作系爭工程所得之包商利潤僅為3%。況所謂3%利潤,依上開抗告補充理由狀所載,係屬假設性質,益難謂德寶公司已自承基於系爭契約可得之利潤為總工程款之3%。

是高南區工程處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5)另高南區工程處雖又抗辯德寶公司得請求預期損失利益,已經罹於時效云云。惟德寶公司既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1 項約定任意終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高南區工程處賠償損害,此為特別約定。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民法15年時效期間。本件高南區工程處於96年1 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而德寶公司已於97年11月4 日起訴請求給付預期損失利益,自無時效消滅問題。從而,高南區工程處上開抗辯,尚屬無據。又德寶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任意終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高南區工程處給付此部分費用,既屬有據,備位請求權,即無審究必要。

(6)末者,德寶公司依價目表得主張之「包商利潤與管理費」為總工程金額10 %,足認德寶公司請求之利潤如於10% 範圍內,即屬純利潤,而本件德寶公司請求之預期利益損失,係比照價目表「包商利潤與管理費」10% 其中5%,較之10% 利潤,僅及其半數,故應無成本扣除必要。從而,高南區工程處抗辯,德寶公司請求預期利益損失,應扣除其成本,尚屬無據。

(四)高南區工程處以重新發包差額債權221,366,767 元、逾期違約金債權77,901,754元、下腳料款債權2,639,245 元、保固金債權14,001,845元、剪力鋼棒套筒修護工程費(套筒費)1,987,982 元、臨時交通維持暨安全衛生設施緊急作業費(下稱緊急費)87,465元、新舊橋面板銜接處臨時圍籬裝設工程費(下稱圍籬費)593,875 元、終止契約曬圖費及招標文件製作費(下稱製作費)40,886元、終止契約竣工書製作費及曬圖費(下稱曬圖費)54,886元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1、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權之規定,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96 條第1 、2 項參照);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公司法第297 條第1 項參照);公司重整完成後,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公司法第

311 條第1 項第1 款參照);附期限之破產債權未到期者,於破產宣告時,視為已到期(破產法第100 條參照),此依公司法第296 條第2 項規定,並準用於重整債權。高南區工程處固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債權,抗辯與德寶公司得請求之本件債權相互抵銷云云,惟德寶公司否認之,並執前揭情詞,以為主張。經查,德寶公司經由台北地院於95年12月19日以重整事件裁定准予重整,並於於101 年10月

3 日經同院裁定重整完成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茲就高南區工程處抗辯各項抵銷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2、附表三編號1、重新發包差額債權部分:經查,高南區工程處於96年1 月25日向德寶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旋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由中華工程得標,雙方於96年3 月27日簽約後,中華工程於96年4 月2 日開工,並於97年10月29日竣工乙節,如前所述,固堪認定。惟高南區工程處不得依系爭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僅生任意終止契約之效力,如前所述,則有關系爭契約就未完工部分,重新發包之差額,即不應由德寶公司負擔。從而,高南區工程處以此部分債權,向德寶公司為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

3、附表三編號2、逾期違約金部分:高南區工程處固抗辯:德寶公司自95年12月5 日起至96年

1 月26日止,合計逾期53天,依系爭工程結算金額1,469,844,408 元,按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可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77,901,754元云云。惟查,德寶公司自95年11月6 日起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進場施作,係屬有據,如前所述。而高南區工程處抗辯抵銷逾期期間為95年12月5 日起至96年1 月26日止,係屬於德寶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期間,自無所謂逾期施工問題。是高南區工程處以此部分債權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況高南區工程處未依重整程序,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債權乙節,為其不否認,堪予認定。而德寶公司既於95年12月19日經法院裁定重整,則高南區工程處就其抗辯自95年12月

5 日起之違約債權,依前揭規定,亦應向重整監督人申報,乃其未依法申報,亦生失權效果,自不得再主張抵銷。

4、附表三編號3、下腳料款部分:

(1)高南區工程處抗辯下腳料債權,包括鋼料及打除鋼筋混凝土部分金額為351,625 元及交維安衛環保部分金額為2,287,620 合計2,639,245 元,得以此部分金額為抵銷云云。

惟德寶公司否認之,並主張下腳料費用,係於德寶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前即發生之債權,其未依重整程序申報債權,已生失權效果,不得再為抵銷之抗辯等語。

(2)經查,下腳料款項,依系爭契約附件投標須知第47條規定(見原審卷二第568 頁),係各期所生下腳料計價繳款,德寶公司本有依規定收購下腳料款義務,而依投標須知第47條規定,可知下腳料款項,實係隨工程進度,以每期估驗使用鋼筋、工程安衛用品數量、金額,直接依「一定比例」方式計價。又所謂下腳料,係指工程使用鋼筋裁切廢料或工程安衛用品用剩餘部分,一般會約定由廠商收購買回,惟於工程實務上,為計價方便,並不會以實際產生下腳料數量計算下腳料款,而係直接隨工程施作進度,以每期工程估驗結算工程已實際使用鋼筋、工程安衛用品數量金額,乘上一定比例(即推估會產生之下腳料比例),計算為下腳料款。

(3)其次,投標須知第47條規定,略以:「四十七、本工程所生下腳料由承商按左列規定計價收購,並於工程完成25%、50% 、75% 及正式驗收合格後,按各期所生下腳料計價繳款…(一)鋼料部分如設計時數量加計耗損,其下腳料均以每公斤2.5 元計價,鋼筋高拉力鋼線下腳料按結算數量百分之三計算,鋼板、型鋼下腳料以結算數量百分之五計算。(二)施工標誌、交通管制及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設施…按契約金額百分之三十計算。(三)打除鋼筋混凝土所得舊鋼筋,上部結構…每立方公尺按五十公斤,下部結構…每立方公尺按二十公斤計算,每公斤2.5 元計價」(見原審卷二第568 頁)。據此,堪認隨每期工程施作完成,並經各期估驗後,即可依前述方式計算確定累計至當期德寶公司應付之下腳料款項。換言之,下腳料款係隨工程施作於各期估驗後陸續確定發生。本件德寶公司於95年11月6 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停工之前,既已「陸續完成75% -85%工程,並隨各期估驗計價陸續產生下腳料款債權」,自屬95年12月19日重整裁定前發生之債權,依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規定,為重整債權。高南區工程處未於重整債權申報期間申報此部分債權,已生失權效果,自不得再以此部分債權,抗辯抵銷。

5、附表三編號4、保固金債權部分:

(1)高南區工程處抗辯結算金額合計933,456,334 元,按1.5%計算保固金,為14,005,094元,並自驗收合格日96年5 月

3 日之翌日起計算3 年保固期,得以此部分金額為抵銷云云。惟德寶公司否認之,並主張高南區工程處既於96年1月25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則所謂保固3 年期限,亦已於99年1 月24日屆滿,自不得再主張保固金債權等語。

(2)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保固期限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算。德寶公司應於請領尾款前出具保固切結書並依契約結算基額之百分之1.5 作為保固保證金(工程結算金額未達10萬元者免繳)。在保固期間內倘工程有損壞、坍塌、漏水或其他瑕疵時,經查明屬於德寶公司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德寶公司於期限內負責無價修復,逾期不修,高南區工程處即得動用保固保證金代為辦理,如有不足,高南區工程處得追償之。其次,本工程保固期滿,保固保證金如未動支或有剩餘時,由德寶公司檢具相關文件逕向高南區工程處申請無息發還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原審卷一第62頁)可稽。依上約定,堪認保固保證金性質,仍屬契約款項之一部分,其債權之發生,在契約成立時即已成立,僅係附有保固之期限之債權。

(3)其次,系爭契約係於91年10月9 日簽訂成立,而德寶公司係於95年12月19日裁定重整,依前開公司法及破產法之規定,該附有保固期限之保固金債權,係成立於重整裁定之前,為重整債權,僅係附有期限,於95年12月19日重整裁定時,已視為到期,應依重整程序申報債權,惟高南區工程處既未依法申報此部分債權,已生失權效果,自不得再以此部分債權主張抵銷。

6、附表三編號5 至9 其他費用合計2,765,094 元部分:

(1)高南區工程處抗辯套筒費1,987,982 元,係終止系爭契約後,重新招標,由訴外人豐年土木包工業承作所生工程費;緊急費87,465元係德寶公司施作工程瑕疵,經參加人於96年1 月10日通知德寶公司改善未獲置理,而通知訴外人程龍營造公司進場施作,於96年1 月15日完成,結算金額;圍籬費593,875 元,為系爭契約終止後,工地無人管理,乃委由程龍營造公司施作圍籬所生費用;製作費40,886元,係終止系爭契約後,重新招標,所生費用;曬圖費54,886元,係終止系爭契約後,為辦理驗收,所生費用,均得以此部分金額為抵銷云云。惟德寶公司否認之,並主張高南區工程處未證明套筒費,係因德寶公司施作工程瑕疵所生保固事項,且未於99年1 月24日保固期滿前主張,亦不得主張;緊急費係德寶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後,為維持工地安全,於96年1 月15日設置支出費用,不得請求德寶公司負擔;圍籬費、製作費及曬圖費均係契約終止後所生費用,不得要求德寶公司負擔,故高南區工程處所為抵銷抗辯均屬無據等語。

(2)經查,高南區工程處抗辯之圍籬費、製作費及曬圖費均係契約終止後所生費用,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要求德寶公司負擔。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為民法第493 條第1 、2 所明定。依高南區工程處抗辯套筒費,若係德寶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生瑕疵,即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衡情,高南區工程處於96年1 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前,本得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德寶公司修補,然未見高南區工程處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於終止契約前,已請求德寶公司補正瑕疵,故所謂瑕疵,縱使存在,亦屬終止系爭契約後始發生,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德寶公司負擔;至於緊急費部分,高南區工程處雖援引參加人於96年1 月10日通知德寶公司改善未獲置理(見原審卷十第181 頁),惟德寶公司已於95年11月6 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高南區工程處為給付估驗款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參酌參加人於96年1 月10日通知德寶公司改善函,在其說明欄第二項載明「近日針對旨揭工程工地安全設施檢查結果…」(見原審卷十第181 頁)等語;暨該函係於96年1 月10日發出乙節相互以觀,堪認所謂工地安全缺失,應係發生於00年0 月初。然德寶公司既已於95年11月6 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進場施作,則96年1 月初出現之工地安全缺失,即難責令德寶公司負擔責任,故高南區工程處抗辯其得請求德寶公司給付緊急費,亦屬無據。從而,高南區工程處以上開債權,向德寶公司抗辯抵銷,均屬無據。

(五)據上,德寶公司依附表一所示先位請求權,請求高南區工程處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之物價調整款12,395,367元、編號2 展延期間管理費25,666,955元、編號3 預期利益之損失14,686,040元、編號4 履約保證金38,642,500元、編號

5 保留款保證金61,383,930元及編號6 現金保留款419,42

7 元,合計153,194,219 元,其中展延期間管理費25,666,955元之利息請求,應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其餘利息請求,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31日起算)。另德寶公司請求展延期間管理費37,884元(原請求金額25,704,839元-得請求金額25,666,955元=37,884元)及利息,則屬無據。至高南區工程處分別以重新發包差額債權221,366,767 元、逾期違約金債權77,901,754元、下腳料款債權2,639,245 元、保固金債權14,001,845元、剪力鋼棒套筒修護工程費1,987,982 元、臨時交通維持暨安全衛生設施緊急作業費87,465元、新舊橋面板銜接處臨時圍籬裝設工程費593,875 元、終止契約曬圖費及招標文件製作費40,886元、終止契約竣工書製作費及曬圖費54,886元主張抵銷,則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德寶公司依附表一所示先位請求權,請求高南區工程處給付物價調整款12,395,367元、展延期間管理費25,666,955元、預期利益損失14,686,040元、履約保證金38,642,500元、保留款保證金61,383,930元及現金保留款419,427元,合計153,194,219 元,暨其中127,527,26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31日起;另25,666,955元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德寶公司請求高南區工程處給付德寶公司14,152,246元,及其中5,874,416 元(預期利益損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31日起;另8,277,830 元(展延期間管理費,上訴再請求8,315,714 元,其中請求37,884元及利息無據,應予駁回)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德寶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德寶公司其餘上訴(指德寶公司請求高南區工程處再給付展延期間管理費8,277,83

0 元之利息部分:德寶公司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本院准許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暨德寶公司上訴請求再給付37,884元之本息【德寶公司上訴請求展延期間管理費8,315,

714 元,本院准許8,277,830 元,並駁回其餘37,884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駁回德寶公司請求高南區工程處給付展延期間管理費8,277,830 元,其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翌日止之利息給付部分,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德寶公司就此部分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審判決高南區工程處應給付德寶公司展延期間管理費17,389,125元,其中利息給付部分,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原審准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31日起算,就利息起算判決部分,尚有未洽。高南區工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至高南區工程處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如主文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德寶公司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高南區工程處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新台幣)┌──┬──────┬────────┬────────┬────────┐│編號│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元)│原審判決金額(元)│請求權基礎 │├──┼──────┼────────┼────────┼────────┤│1 │整體物價調整│12,395,367 │12,395,367 │交通部及所屬工 ││ │款 │ │ │程估驗款隨物價指││ │ │ │ │數調整計價金額實││ │ │ │ │施要點第8 點規定│├──┼──────┼────────┼────────┼────────┤│2 │2.5%管理費 │25,704,839 │17,389,125 │民法第227 條 ││ │(展延工期管│ │(駁回8,315,714 │之2第1項情事變更││ │理費) │ │元) │原則 │├──┼──────┼────────┼────────┼────────┤│3 │預期利益損失│14,686,040 │8,811,624 │先位:法第511條 ││ │ │ │(駁回5,874,416 │但書規定、系爭契││ │ │ │元) │約第15條第1項約 ││ │ │ │ │定。 ││ │ │ │ │備位:民法第267 ││ │ │ │ │條規定。 │├──┼──────┼────────┼────────┼────────┤│4 │履約保證金 │38,642,500 │38,642,500 │先位:押標金保證││ │ │ │ │金暨其他擔保作業││ │ │ │ │辦法」第19條第2 ││ │ │ │ │項中段規定、爭契││ │ │ │ │約附件「投標須知││ │ │ │ │」第33條第1項規 ││ │ │ │ │定。 ││ │ │ │ │ ││ │ │ │ │備位:依民法第 ││ │ │ │ │179條規定。 │├──┼──────┼────────┼────────┼────────┤│5 │保留款保證金│61,383,930 │61,383,930 │先位:府採購子法││ │ │ │ │「押標金保證金暨││ │ │ │ │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 │ │ │」第22條第1項類 ││ │ │ │ │推適用。 ││ │ │ │ │ ││ │ │ │ │備位:民法第179 ││ │ │ │ │條規定。 │├──┼──────┼────────┼────────┼────────┤│6 │現金保留款 │419,427 │419,427 │先位:爭契約第8 ││ │ │ │ │條第1項後段。 ││ │ │ │ │備位:民法第179 ││ │ │ │ │條。 │├──┼──────┼────────┼────────┼────────┤│7 │總計 │153,232,103 │139,041,973 │ ││ │ │(原判決第7 頁倒│(原審駁回德寶公│ ││ │ │數第1 行誤載為16│司請求14,190,130│ ││ │ │5,557,071 ) │元) │ │└──┴──────┴────────┴────────┴────────┘附表二:(新台幣)┌───┬─────────┬────────┐│編號 │項目 │金額(元) │├───┼─────────┼────────┤│1 │展延工期管理費 │8,315,714 │├───┼─────────┼────────┤│2 │預期利益損失 │5,874,416 ││ │ │ ││ │ │ │├───┼─────────┼────────┤│ │合計 │ 14,190,130 │└───┴─────────┴────────┘附表3:抵銷項目與金額(新台幣)┌─┬─────────┬───────┐│ │項目 │金額(元) │├─┼─────────┼───────┤│1 │重新發包差額債權 │221,366,767 │├─┼─────────┼───────┤│2 │逾期違約金債權 │77,901,754 │├─┼─────────┼───────┤│3 │下腳料款債權 │2,639,245 ││ │ │ │├─┼─────────┼───────┤│4 │保固金債權 │14,001,845 │├─┼─────────┼───────┤│5 │剪力鋼棒套筒修護工│1,987,982 ││ │程費(即套筒費) │ │├─┼─────────┼───────┤│6 │臨時交通維持暨安全│87,465 ││ │衛生設施緊急作業費│ ││ │(即緊急費) │ │├─┼─────────┼───────┤│7 │新舊橋面板銜接處臨│593,875 ││ │時圍籬裝設工程費(│ ││ │即圍籬費) │ │├─┼─────────┼───────┤│8 │終止契約曬圖費及招│40,886 ││ │標文件製作費(即製│ ││ │作費) │ │├─┼─────────┼───────┤│9 │終止契約竣工書製作│54,886 ││ │費及曬圖費(即曬圖│ ││ │費) │ │├─┼─────────┼───────┤│ │合計 │318,674,705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