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溫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應再給付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三,餘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上訴部分,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法定代理
人何建旺業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變更為黃世偉,嗣經黃世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42頁),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准許。
上訴人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慈龍公司)起訴主張:慈
龍公司於民國97年3 月31日與第六河川局就渡頭村排水系統-渡頭村水患防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095萬元(結算金額採依機關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實做工程數量計算方式)、開工日期為97年4 月9 日、竣工日期為97年10月5 日。開工後第六河川局分別以臺南縣政府辦理用地與地上物查估徵收延誤及變更設計因素,展延工期至98年2 月24日;臺南縣政府辦理用地及變更設計因素,展延工期至98年6 月13日;因變更設計同意展延工期至98年6 月25日竣工,而慈龍公司實際完工日期為98年6 月24日,嗣於98年11月4 日結算驗收,共延長262 個日曆天,慈龍公司因而增加追加工程款即塊石石料及運費1,337,87
0 元、額外固定成本即間接工程費7,640,120 元。另第六河川局應返還扣減之物價調整款2,222,657 元,及再給付物價調整款1,133,991 元、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緊急搶險工程費用即5,589,620 元。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等語。求為判決:㈠第六河川局應給付17,924,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第六河川局應給付907,01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慈龍公司部分廢棄。㈡第六河川局應給付17,017,248元,及自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㈣第六河川局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第六河川局則以:本件為總價承包工程,系爭契約設計
圖說雖誤載石籠石料取自既有結物打除,惟系爭契約書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已有列計塊石單價,慈龍公司於追加工程計價時所加計塊石石料費用為1050元,乃逾系爭契約約定石籠單價2767元中關於塊石之單價788.04元;且系爭工程於98年3 月第1 次變更增加石籠護岸,慈龍公司對計價未提出異議,嗣於98年6 月24日竣工、98年7 月24日初驗、98年9 月10日複驗後已結算給付工程款完畢,依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應視為慈龍公司已同意接受變更設內容及計價,不得再請求追加工程款。另延長工期部分,已於追加工程總價中加計費用,且慈龍公司請求之各項間接工程費用係採一定比例一式計價,非依工期計價,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經扣減之物價調整款乃依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3條及附件物價調整辦法相關規定以實際工程施工進度辦理,復經慈龍公司簽章同意確認,並無不當,慈龍公司自不得按預想之進度請求再給付物價調整款。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來襲時,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交付,慈龍公司自負保管及危險負擔責任;況依工程契約第28條及附件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第22條約定,工程所在區域發生災害需依契約辦理修復時,本為慈龍公司義務,並非搶險工程,亦未成立新承攬契約關係,慈龍公司不得請求緊急搶險工程費。若慈龍公司認非原承攬契約範圍,應先提出意見說明請求辦理追加議價訂約,方得請求工程款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第六河川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慈龍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㈢慈龍公司之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慈龍公司於97年3 月31日與第六河川局就渡頭村排水系統--渡
頭村水患防治工程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款4095萬元(結算金額採依機關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實做工程數量計算方式)、開工日期為97年4 月9 日、竣工日期為97年10月5 日。
㈡施工中,第六河川局因用地取得未獲解決、颱風及曾文溪水水
庫洩洪致全部工作及要徑作業不能進行、展延工期期間預估降雨日及非工作天併入展延天數等原因,同意慈龍公司展延工期至98年2 月24日;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局部設計變更)、展延工期期間預估降雨及非工作天併入展延天數等原因,同意展延工期至98年6 月13日;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局部設計變更)、展延工期期間預估降雨日及非工作天併入展延天數之原因,同意展延工期至98年6 月25日竣工。故而實際完工日期為98年6 月24日,嗣於98年9 月10日辦理驗收、98年11月4 日結算,共延長262 個日曆天,總工程款為44,696,000元。該金額包含兩造就變更設計部分已依契約21條約定辦理契約變更,並依第22條約定以原訂單價計算給付之各項工程款(含間接費用),未就展延工期部分為增加給付。
㈢3 次變更設計,均由第六河川局提出變更設計預算書、預算詳
細表、詳細價目表,由慈龍公司書立同意書,並依約申請展期,經第六河川局核准。
㈣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增加塊石2034立方公尺,第六河川局業依
系爭契約原定788.04元計算增加給付工程款1,609,178 元及間接工程費,並給付完畢。另系爭契約就單純工期展延部分,未約定應再另計間接工程費。
㈤第六河川局於辦理工程結算時,係依工程實際完工日期辦理估
驗之各該月物價總指數,計算扣減物價調整款2,222,657 元未為給付。如按原定完工日期計算,則慈龍公司得請求物價調整款之數額為1,133,991 元。
㈥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溪水暴漲掏空系爭工程橫移式水閘門
地基,慈龍公司以低強度混凝土回填坑洞,嗣於98年8 月26日向保險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申請理賠907,010 元,因受損明細中僅AC層面舖設1 項符合承保範圍要件,又金額低於保單約定之天災自負額,故未經理賠。
㈦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為:依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
箱型石籠應不包含材料之計價,因設計圖之位階優先於工程標單,慈龍公司施工依設計圖完成工作;又因變更設計致延長工期,業主除展期外,固定成本或其他保險費用亦隨之變動或增加,計價得採比例原則補助;另慈龍公司主張之搶險工程並不包含原工程範圍等語。
㈧98年8 月8 日至10日88風災期間發生系爭工程排水橫式水門(
路閘)下方土層流失掏空,依當時渡頭溪及曾文溪水位高漲(
100 年頻率以上水位),外水迅速由掏空處倒灌渡頭村聚落危及民眾安全,因而緊急疏散居民。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慈龍公司是否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另購買塊石石料增加支出工程
款1,337,870 元,而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第六河川局給付?㈡本件3 次工期展延共262 日曆天,是否均為可歸責於第六河川
局之事由而屬情事變更非系爭契約締結時所得預料?慈龍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27 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
262 日而按經濟部水利署100 年12月30日經水工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訂頒「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之計算公式計算展延之損害(即間接工程費)?㈢慈龍公司得否請求第六河川局給付扣減之物價調整款2,222,65
7 元及給付物價調整款1,133,991 元?㈣兩造是否於98年8 月9 日成立88水災緊急搶險工程承攬契約?
若是,該工程款是否為5,589,620 元?另慈龍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規定或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第六河川局給付?慈龍公司是否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另購買塊石石料增加支出工程
款1,337,870 元,而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第六河川局給付?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當事人已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有所預料,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裁判意旨)㈡經查:兩造間於97年3 月31日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契約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至第174 頁),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前段及第22條第1 項乃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辦理變更契約後數量如有增減,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原訂單價為準,但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機關及廠商雙方共議合理單價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契約在卷可憑(另置卷外)。足認兩造於締約時即已預見工程數量及項目有變更之可能,乃先予約定僅數量增減時,按詳細價目表(含單價分析表)所載單價計算;若屬新工程項目,而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含單價分析表)所未載者,始需重新議價。
㈢次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發包工程費中項次壹一⒓石籠2*1*
1m之單價約定為2767元,且單價分析表記載該項工程費乃含石籠網面材料單價105.07元、塊石788.04元、填放固定組裝費17.51 元、組合工封蓋工612.92元、孔隙填土4.38元及工具損耗暨其他1 元,又該項目原僅有4 組數量,即約定塊石2 立方公尺,嗣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增加塊石2034立方公尺,第六河川局業依系爭契約原定788.04元計算增加給付工程款1,609,178元及間接工程費,並給付完畢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至第174 頁),並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含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㈠第19頁、第88頁)在卷可佐,足認系爭工程增加之塊石2034立方公尺,乃屬原工程項目中之數量增加,非新增之工程項目,且該塊石單價亦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含單價分析表)已約定者。是以依前揭說明,該塊石數量之增加及計價方式顯為兩造就締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有所預料,始約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前段及第22條第
1 項之內容。慈龍公司既於投標時表示願以每立方公尺為788.04元承攬系爭工程之上開工項,即屬已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另購買塊石石料增加支出之工程款1,337,870 元。
㈣至慈龍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就箱型石籠塊石所定單價為788.04
元顯然過低,其向銓程工程行購買之塊石1 立方公尺900 元;另銓程工程行自嘉義縣太保市運送至系爭工地約54公里,運送費用為1 立方公尺460 元,自得請求增加給付。況且系爭工程設計圖關於施作石籠所需塊石乃載「石籠石料取自既有構造物打除」,單價分析表工程項目復無打除及運送,塊石取自現場即無需運費,致慈龍公司於估價時以打除予以估價,慈龍公司應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但書請求共議合理單價。又依經濟部水利署頒布之工程契約書範例第3 條第2 款記載「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 以上時,且實作數量依契約單價計算之複價逾契約總價1%以上者,其逾30% 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關於系爭工程之塊石數量及金額之增加已逾上開規定,第六河川局應予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等語,並引用系爭契約工程設計圖說圖號12、臺灣地區各縣市砂石97年暨98年1 至12月份產量及價格表、經濟部水利署100 年11月22日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0 號暨100 年12月30日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工程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5頁、本院卷㈡第13頁至第14頁、第105 頁至第119 頁)。惟查:
⒈系爭工程中石籠石料取自既有構造物打除之記載,乃證人即第
六河川局系爭工程設計者黃仁宏所為,且係因自他案設計圖轉載,漏未更改而產生筆誤。又事實上其原設計是另外購置塊石施作,職故在雜項工程費中所列雜物清理費含既有混凝土打除數量,且打除之數量並不在設計數量內,又石籠數量增加,是因為系爭工程施工中遭遇兩次風災,為了添加保護才增加石籠數量,始於第一次變更設計中增加。另系爭工程於編列工程數量計價時之設計預算書,就塊石部分單價係以每立方公尺900元,估算價格以採購價列530 元、運費371.47元,運距估為45公里為據,乃黃仁宏依據當期南部營建物價指數關於塊石單價估算,且運距估為45公里,是從料源楠梓仙溪計算到工地,至於廠商實際從何處購料,不在估算範圍,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箱型石籠包含石籠網、塊石、機具及人員費用等情,業據證人黃仁宏結證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至第133 頁),並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⒊雜物清理費(含既有混凝土打除)、工程數量計算表、工程預算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0 頁、第162 頁、第90頁至第93頁),因此,系爭契約工程設計圖說圖號12雖載「石籠石料取自既有構造物打除」,惟較諸前述詳細價目表(含單價分析表)乃載有塊石788.04元,並已計入工程總價,而此詳細價目表乃慈龍公司自行估算填載,其顯已知悉系爭契約曾就塊石約定其金額,即可知前者乃屬誤載。佐以黃仁宏所計算之工程數量計算表中關於雜物清理費分為清除費、運棄費、處理費(見原審卷㈠第162 頁),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⒊雜物清理費亦約定含既有混凝土打除(見原審卷㈠第200 頁),亦足認慈龍公司自行估算塊石單價低於市價900 元,乃屬風險評估之結果,非僅以打除費用予以估價,且系爭契約約定之塊石單價已含運費。
⒉系爭契約於97年3 月31日簽訂時即已預見工程數量及項目有變
更之可能,乃先予約定僅數量增減時,按詳細價目表(含單價分析表)所載單價計算,而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前段及第22條第1 項之約定,且系爭工程增加之塊石2034立方公尺,乃屬原工程項目中之數量增加,其單價亦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含單價分析表)已約定,非新增之工程項目一節,業如前述,亦即僅於新工程項目且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含單價分析表)所未載者,始需重新議價。至經濟部水利署頒布之工程契約書範例第3 條第2 款雖記載「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 以上時,且實作數量依契約單價計算之複價逾契約總價1%以上者,其逾30% 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惟此非系爭契約之內容,且系爭契約確已就數量變更之計算方式予以約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據。是以慈龍公司主張:塊石單價因系爭契約工程設計圖說圖號12載為「石籠石料取自既有構造物打除」,而未於系爭契約約定,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
1 項但書及經濟部水利署函頒工程契約範例第3 條第2 款,請求共議合理單價等語,乃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
本件3 次工期展延共262 日曆天,是否均為可歸責於第六河川
局之事由而屬情事變更非系爭契約締結時所得預料?慈龍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27 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
262 日而按經濟部水利署100 年12月30日經水工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訂頒「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之計算公式計算展延之損害(即間接工程費)?㈠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
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亦為驟變情事變更特性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並合理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歸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為避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排除請求增加給付之約定者,倘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立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自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而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參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裁判意旨)㈡經查:兩造於97年3 月31日成立系爭契約,並約定開工日期為
97年4 月9 日、竣工日期為97年10月5 日。詎於施工中,第六河川局因用地取得未獲解決、颱風及曾文溪水水庫洩洪致全部工作及要徑作業不能進行、展延工期期間預估降雨日及非工作天併入展延天數等原因,而同意慈龍公司展延工期至98年2 月24日;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局部設計變更)、展延工期期間預估降雨及非工作天併入展延天數等原因,同意展延工期至98年6 月13日;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局部設計變更)、展延工期期間預估降雨日及非工作天併入展延天數之原因,同意展延工期至98年6 月25日竣工。故而實際完工日期為98年6 月24日,嗣於98年9 月10日辦理驗收、98年11月4日結算,共延長262 個日曆天,總工程款為44,696,000元。該金額包含兩造就變更設計部分已依契約21條約定辦理契約變更,並依第22條約定以原訂單價計算給付之各項工程款(含間接費用),未就展延工期部分為增加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至第174 頁),足認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而變更竣工日期,除因颱風、曾文溪水水庫洩洪、降雨日及非工作天等,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外,其中用地取得未獲解決,顯可歸責於第六河川局;而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局部設計變更)既經兩造合意,慈龍公司就該部分工程款之估價應已計入施工時所必要之成本費用。因此,觀諸系爭工程原定施工期間為180 日(即自97年4 月9 日起迄97年10月5 日止),事後則因上開不可歸責兩造及可歸責於第六河川局之事由展延262 日,致全部工期達442 日,顯逾原預計工期之2 倍餘。再觀諸系爭契約,就展延工期將致慈龍公司增加管理費之損害,並未為任何補償,僅約定其得辦理展延工期,而逾原預計工期2 倍餘之發生及變動範圍,實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顯已逾兩造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及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慈龍公司主張本於民法第227 之2 第
1 項情事變更原則,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請求給付展延工期之損害等語,應屬可採。
㈢次查:系爭工程竣工日共展延3 次、計262 個日曆天,除第一
次展延142 日未涉及系爭工程之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外,第二次展延109 日乃因局部設計變更可展延75日,及因該次展延期間預估降雨日及非工作天有34日所致;另第三次展延原因亦同而有8 日,僅可展延8 日中有預估降雨日及非工作天4 日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第六河川局系爭工程申請展延分析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4 頁、第187 頁、第190 頁),足認系爭工程竣工日展延262 日,於扣除因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而展延工期之日數後則為179 日(262 日-75日-8日=179 日),其餘均非屬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是以第六河川局主張: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而展延工期之日數,尚應計入於該等展延日期中預估降雨日及非工作天之38日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㈣又查:經濟部水利署曾於100 年12月30日以經水工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訂頒「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且該基準乃載明:經濟部水利署及所屬機關為辦理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需補貼廠商管理費或補償等費用,特訂定本計算基準。本計算基準有關停工或展延工期日數,應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及契約相關規定核計之。機關核准工程辦理展延工期有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工期日數,不予補貼廠商管理費。展延工期補貼廠商管理費金額計算方式為A =0.25*B*C/D;A 為因工期展延補貼廠商管理費、B 為原契約之廠商管理什費、C 為展延工期之合計日數(工作日及不計工作日)、D 為原契約工期(日曆天)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 頁至第6 頁)。又系爭工程結算之廠商管理費為3,666,70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9 頁),並有工程估驗詳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9頁)。因此計算補貼慈龍公司之管理費應為911,583 元(0.25×3,666,704 元×179 日/180日=911,58
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慈龍公司主張:依上開函頒之計算基準,第六河川局應補貼慈龍公司管理費911,583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7 頁),即為可採。另慈龍公司其餘請求展延工期之損害金額已不再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第209頁、第234 頁至第237 頁),爰不予以審酌,況且,慈龍公司就其餘請求之金額究與展延工期間有何關連,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㈤至第六河川局主張:「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
用計算基準」係於系爭契約訂定後所頒布,非系爭契約之內容,其應不受經濟部水利署100 年12月30日以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之拘束等語。惟查:系爭契約就展延工期致慈龍公司增加管理費之損害,並未為任何補償,僅約定其得辦理展延工期,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逾原預計工期2 倍餘之發生及變動範圍,實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顯已逾兩造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及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一情,業如前述,此由經濟部水利署會於100 年12月30日頒佈上開計算基準並載有上揭頒佈意旨即可得知,亦即僅辦理展延工期,對承攬廠商之損害過鉅,尤其因可歸責於經濟部水利署及所屬機關之事由而展延時,更顯失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本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並合理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歸於公平之結果。而第六河川局之上級行政機關經濟部水利署既已頒佈可供下級機關遵循之因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雖該函令係於系契約訂立之後,惟亦屬可據以調整系爭契約未及約定之情事,以符公平。是以第六河川局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慈龍公司得否請求第六河川局給付扣減之物價調整款2,222,65
7 元及給付物價調整款1,133,991 元?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若當事人於契約中並未約定定作人未為協力義務時,屬於違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縱認逾期完工事由可歸責於定作人,依上說明,承攬人僅得先行催告,再為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其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尚難令定作人遽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當事人就承攬契約工程款依物價指數調整,已約定以「實際完工估驗當月(期)」之指數計算,而依物價指數漲跌為增減給付,要屬風險之控制及管理,非不得由當事人事先約定。當事人既約定依實際完工估驗日期之當期物價指數計算,已就未來情事可能之變更,為必要之考量,並為具體約定,應認當事人訂約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應適用該約定而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裁判意旨)㈡經查:兩造於97年3 月31日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後施工期
間,第六河川局因用地取得未獲解決、颱風及曾文溪水水庫洩洪致全部工作及要徑作業不能進行、展延工期期間預估降雨日及非工作天併入展延天數、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等原因,同意慈龍公司展延工期至98年6 月25日竣工,惟實際完工日期為98年6 月24日,第六河川局遂於辦理工程結算時,係依工程實際完工日期辦理估驗之各該月物價總指數,計算扣減物價調整款2,222,657 元未為給付。如按原定完工日期計算,則慈龍公司得請求物價調整款之數額為1,133,991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至第174 頁),佐以系爭契約附件即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貳、一般規定約定:本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如下:㈠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前款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完工之工程,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另置卷外)。足認兩造就承攬契約工程款於每期結算時依物價指數調整,係約定以「實際完工估驗當月(期)」之指數計算,且結算付款後,不因事後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而追溯核算。亦即兩造所約定依實際完工估驗日期之當期物價指數計算,顯已就未來情事可能之變更,為必要之考量,並為具體約定,應認兩造訂約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應適用該約定而排除民法第22
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適用。因此,雖按原定完工日期計算,則慈龍公司得請求物價調整款,而以工程實際完工日期辦理估驗之各該月物價總指數,計算後則需扣減物價調整款,惟慈龍公司所主張第六河川局不得以工程實際完工日期辦理估驗之各該月物價總指數,計算扣減物價調整款,尚應以原定完工日期之物價指數計算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等語,既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自不足採。是以,慈龍公司尚不得請求第六河川局給付扣減之物價調整款2,222,657 元及給付物價調整款1,133,991元。
兩造是否於98年8 月9 日成立88水災緊急搶險工程承攬契約?
若是,該工程款是否為5,589,620 元?另慈龍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規定或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第六河川局給付?㈠經查: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溪水暴漲掏空系爭工程橫移式
水閘門地基,慈龍公司以低強度混凝土回填坑洞,嗣於98年8月26日向保險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申請理賠907,010 元,因受損明細中僅AC層面舖設1 項符合承保範圍要件,又金額低於保單約定之天災自負額,故未經理賠。且98年8 月8 日至10日88風災期間發生系爭工程排水橫式水門(路閘)下方土層流失掏空,依當時渡頭溪及曾文溪水位高漲(100 年頻率以上水位),外水迅速由掏空處倒灌渡頭村聚落危及民眾安全,因而緊急疏散居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102 年3 月5 日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21日新安東京海上高雄(100 )第002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㈡第213 頁至第224 頁、第209 頁至第
211 頁)。佐以證人黃仁宏計設系爭工程之橫移式水閘門時,僅依照曾文溪100 年洪水頻率設計,予以考量水流是否影響基座深度等安全性,又因當時是以100 年洪水頻率設計安全值,故無法確定能否避免系爭工程橫移式水閘門下方遭88風災洪水沖刷淘空,若知系爭工程橫移式水閘門下方土層會於88風災洪水沖刷後掏空,則會設計增加承載力構造,而系爭工程下方施以混凝土灌漿鞏固是事後為增加承載力之構造,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一情,亦據證人黃仁宏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至第132 頁),足認慈龍公司於系爭工程橫移式水閘門下方土層施以混凝土灌漿鞏固,乃係因原設計未以100 年頻率以上水位設計安全值,致無法避免系爭工程橫移式水閘門下方遭88風災洪水沖刷掏空,方予以增加承載力構造。亦即慈龍公司依系爭契約原設計所為系爭工程,於事後發生承載力構造不足情事,已逾兩造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據此,第六河川局雖否認兩造曾於98年8 月9 日成立88水災緊急搶險工程承攬契約,惟慈龍公司既事後為增加系爭工程橫移式水閘門下方土層承載力之構造,始施作上開工程,且此工程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亦即慈龍公司需施作此工程係系爭契約原設計有不足所致,系爭契約縱未就增加承載力構造約定工程項目,兩造復未及時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但書共議合理單價。惟依前揭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裁判意旨,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自仍應許慈龍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請求第六河川局給付該搶險工程款,而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
㈡至第六河川局主張:該增加承載力構造約定工程乃屬是履行契
約,因於第六河川局受領系爭工程前,其毀損滅失之危險由慈龍公司負擔,且屬工程所在區域發生之災害等語。惟查:慈龍公司所施作之增加承載力構造約定工程非系爭工程範圍,且若系爭工程設計時能以100 年頻率以上水位設計安全值,慈龍公司即無需施作該工程一節,已如上述,足認增加承載力構造約定工程非屬為保管系爭工程或工程所在區域發生災害需依契約辦理修復,所施作之履行契約行為。從而第河川局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次查:慈龍公司為於系爭工程橫移式水閘門下方土層施以混凝
土灌漿,乃於98年8 月間與瀅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瀅寶公司)成立混凝土工程承攬契約,由瀅寶公司在系爭工程所在地之下方以混凝土灌漿回填坑洞500 立方公尺,且已支付工程款11
5 萬元一節,業據證人即瀅寶公司業務經理馬鴻文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12 頁至第214 頁),並有該承攬合約書、給付工程款支票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76 頁、第217 頁)。再者,以系爭工程所在地之下方以混凝土灌漿回填坑洞50
0 立方公尺所需之工程總價,經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鑑定結果乃為1,235,000 元一情,亦有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102 年11月27日(102 )國高應大土字第12號函附鑑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至第174 頁)。
觀諸鑑估報告之費用明細,除瀅寶公司提供之混凝土所需工程款外,該工程確需抽水機暨運裝費、8T卡車及混凝土泵浦車等費用,因此鑑定結果為1,235,000 元,顯屬相當。慈龍公司復就此鑑定結果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0 頁至第211 頁),則揆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裁判意旨,慈龍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請求第六河川局應給付搶險工程款1,235,000 元等語,即為可採。另慈龍公司尚主張擇一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本項請求,自無庸再予審酌。
㈣至第六河川局另主張:鑑定結果之金額太高,縱第六河川局應
給付搶險工程款,亦應僅為慈龍公司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額907,010 元等語,並引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21日新安東京海上高雄(100 )第0022號函暨附件。惟查:
⒈鑑估報告之費用明細,除慈龍公司已給付瀅寶公司提供之混凝
土所需工程款115 萬元外,所列之抽水機暨運裝費、8T卡車及混凝土泵浦車等費用確為該工程所需,鑑定機關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復附註其鑑定之工程複價並未考量天災或突發事故之加給等語,有上開鑑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至第174 頁)。足認此鑑定金額1,235,000 元,並無過高。
⒉慈龍公司固曾以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溪水暴漲淘空系爭工
程橫移式水閘門地基為由,於98年8 月26日向保險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申請理賠907,010 元,惟該公司未為理賠,業如前述,而觀諸慈龍公司提出申請理賠保險金之修繕費用一覽表,其中僅抽水費與鑑估報告所列抽水機工程款相同,其餘之項目及單複價均異,有工程費用鑑估表及修繕費用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193 頁)。如此自無從認定慈龍公司向保險人申請理賠保險金之範圍相同,致慈龍公司僅得向第六河川局請求907,010元。是以第六河川局上開主張,尚無所據,自不可採。
綜上所述,慈龍公司本於系爭契約及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法
律關係,請求第六河川局應給付17,924,258元,及自100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2,146,583 元本息部分(即展延工期管理費911,583 元及增加承載力構造約定工程款1,23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第六河川局給付907,010 元本息,其餘為慈龍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慈龍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至於慈龍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慈龍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第六河川局就原審命其給付907,
010 元及自100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慈龍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第六河川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