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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建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優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周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給付超逾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優美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優美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優美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優美營造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優美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優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10日簽訂「高雄縣鳳山市婦幼青少年館周邊公共生活空間景觀風貌計畫工程(婦幼館及鳳山高中段)」(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767 萬元,約定自簽約日起於

7 日內開工,並於180 日之日曆天內完工;嗣因變更設計,追加契約總價為21,411,347元,伊已領取16,272,624元,尚有工程尾款5,138,723 元(含保留款856,454 元)未領取。

伊施作系爭工程已於96年1 月16日竣工,他造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於96年6 月13日開始辦理初驗,並將不合格之初驗缺失通知伊,要求於96年6 月22日初驗完成後14日內改善完成;伊已於96年7 月12日前改善完成,並回報承辦單位及監造單位。詎高雄市政府竟於96年10月12日以伊逾期未改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且扣留伊應得之工程尾款。惟高雄市政府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伊就高雄市政府於初驗前測量之實作數量,並未同意辦理變更設計逕為減帳;高雄市政府所稱部分工項有施工瑕疵或實作數量不足契約數量者,伊僅同意扣減584,

545 元。經扣減後,高雄市政府尚應給付4,554,178 元(工程尾款5,138,723 元-584,545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高雄市政府給付4,554,1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他造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則以:系爭工程自96年6 月13日進行初驗發現瑕疵後,伊多次催告優美公司改善未果,即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3項約定,於96年10月16日終止契約;而系爭工程曾於96年4 至6 月間辦理減項、減帳,金額合計4,029,603 元,故於終止契約時已減為17,381,744元,伊於終止契約後辦理結算驗收,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4 、5項約定,扣發優美公司未領工程款1,109,120 元(結算驗收總價17,381,744元- 已領取16,272,624元),作為修繕工程及損失所需。而伊已支出修繕費合計3,563,152 元(詳見附表一編號1 、2 、3 )。又依契約第20條第5 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應不予發還,而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1,767,000 元係以保證書方式提供,惟因優美公司逾期未展延而失效,故優美公司應補付該金額之保證金由伊沒收;另因系爭契約總價追加變更為21,411,347元,應追繳不足之保證金122,134元(即附表一編號4 、5 )。再者,優美公司逾期完工56日、缺失逾期改善68日,合計延誤工期124 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5條第12項約定,應賠償逾期違約金2,155,

336 元(結算驗收總價17,381,744元×0.1%×124 日,即附表一編號6 )。復以,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係減價收受,優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應賠償該等工項減價收受金額3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64,059 元(即附表一編號7)。末者,優美公司未依契約辦理計畫書送審及備查,應依高雄縣政府廠商施工品質管制規定第10條罰款18,442元(即附表一編號8 );另伊所支出塑木材料(濕)防滑係數檢測費用2,950 元、石材抽樣送驗費用2,000 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約定,應由優美公司負擔(即附表一編號9 、10)。而依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順序抵銷後,優美公司已無工程尾款(含保留款)可領取等語,資為抗辯。高雄市政府並於原審反訴主張:附表一所示修補費用、保證金、違約金罰款及檢驗費等項目合計7,551,729 元,扣除優美公司未領之系爭工程報酬1,109,120 元,及抵銷優美公司另向伊承攬高雄縣仁武國小91年度教室廁所樓梯及消防設備等後續工程(下稱仁武國小工程)未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共1,696,51

3 元、保固期滿金52,225元,優美公司尚應給付4,693,871元。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優美公司給付4,693,871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優美公司則以:伊並未同意就高雄市政府於初驗前測量之實作數量辦理變更設計逕為減帳,伊僅同意扣減584,544 元,高雄市政府所謂伊僅餘工程款1,109,120 元未領取,係有錯誤。又高雄市政府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終止契約,就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修繕費用,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 、5 項請求伊負擔;且該等瑕疵之發生不可歸責於伊,而伊施作不足或高雄市政府不予收受之工項,高雄市政府已另僱他人完成,應僅得請求差額之損害。況高雄市政府於96年11月19日即函知伊施作缺失項目,其於98年4 月24日始反訴請求伊賠償修繕費用及減少報酬,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1 年期間。再者,高雄市政府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不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即附表一編號4 );縱認其終止為合法,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 項第4 款約定,高雄市政府所主張伊未完成之部分僅佔契約總價之6 分之1 (3,690,000 元÷21,411,347元),履約保證金應依比例不予返還方屬公平,高雄市政府僅得請求214,855 元。另兩造嗣因施作數量增減而變更契約總價為21,411,347元,並非變更契約,不得再追徵履約保證金122,134 元(即附表一編號5 )。復以,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認定伊已於96年1 月16日竣工,僅逾期14日,且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伊於施作完成以書面向監造單位及高雄市政府通知竣工之事實即可,無須提出竣工圖,高雄市政府以伊提送竣工圖予監造單位審查之96年3 月22日為竣工日,並無所據;又伊已於初驗後14日之期限內完成修繕,並無逾期,高雄市政府主張伊應負修繕逾期之責,亦非有理(附表一編號6 )。末者,塑木材料防滑係數(附表一編號9 ),伊已依監造單位指示送檢經確認合格;又系爭工程未就石材有產地來源限制或要求,且經下游供應商出具出廠證明,高雄市政府請求伊給付石材抽樣送驗費用(附表一編號10),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高雄市政府給付優美公司1,952,990 元【即工程尾款5,138,723 元(含保留款856,454 元)-因瑕疵減價1,384,763 元-附表一編號2 所示修繕費35,000元-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修繕費27,237元-附表一編號6 逾期違約金中之1,552,908 元(即逾期完工違約金299,759 元+ 逾期改善違約金1,253,149 元)-編號7 減價收受違約金中之162,433 元-編號8 至10所示費用23,392元(18,442元+2,950元+2,000元)】本息,並駁回優美公司其餘之訴及高雄市政府之反訴。兩造均不服,各別提起上訴。優美公司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優美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高雄市政府應再給付優美公司2,426,224 元本息;㈢高雄市政府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高雄市政府則聲明:㈠優美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命高雄市政府給付部分廢棄;㈢前項廢棄部分,優美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㈣原判決駁回高雄市政府後開第㈤項之訴部分廢棄;㈤優美公司應給付高雄市政府4,693,871 元本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審判決優美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1、13(不足契約數量部分)、24、33、34、37至39、41、46、48、51(初驗缺失部分)、60至62;3、5、40、53至56(優美公司同意減價者)所示各瑕疵應扣減價金,及高雄市政府對優美公司有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抵銷債權存在部分,未據優美公司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訂工期180 日曆天,

預定完工期限為95年12月26日,採總價承包,原契約總價為1,767 萬元,嗣於95年11月16日變更設計追加契約總價為21,411,347元(兩造就96年4 至6 月間有無合意變更設計減少契約總價為17,381,744元,有爭議)。

㈡優美公司於94年11月15日申報開工,於96年1 月10日通知完

工。優美公司已陸續領取工程款16,272,624元,未領工程尾款中包含保留款856,454 元。

㈢系爭工程於96年6 月13日至同年6 月22日止辦理初驗,優美公司曾就初驗缺失進行修補。

㈣高雄市政府於96年10月12日通知優美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15條第13項約定終止契約,經優美公司於同年10月16日收受。

㈤高雄市政府於96年10月16日起至96年11月5 日止辦理終止契約之結算驗收。

㈥優美公司另承攬高雄市政府所發包之仁武國小工程,有工程

款及履約保證金共1,696,513 元、保固期滿金52,225元未領取。若高雄市政府之反訴主張有理由,優美公司同意於高雄市政府請求反訴之金額中予以抵銷。

五、兩造於96年4 至6 月間有無就系爭工程達成契約總額減為17,381,744元之合意?優美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尾款為若干?高雄市政府主張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於96年4 月中旬發現施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差異,兩造於同年6 月13日初驗前即協議以監造單位測量所得數量(詳見原審卷三第178-189 頁)為驗收依據等情,為優美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趙建銘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工程師甲

○○證稱:初驗之前我已會同優美公司去丈量數量,把它作成結算書(按即原審卷三第178-189 頁),報請當時的高雄縣政府(按99年12月25日與前高雄市政府合併,下均稱高雄市政府)作初驗;(優美公司對你的丈量結果,有無表示不同意?)沒有,他們現場沒有提出異議;(事後優美公司人員有無另行提出他們自己丈量的數據給你?)沒有;96年6月13日初驗之前有召開工地協調會,因優美公司對上開結算書的數量有爭議,當天下午就對有爭議的部分做確認,確認沒有問題,隔天才辦初驗;現場確認的結果,是結算書上所載數量與現場測量數量是一致的,當時優美公司有派員會同,但是現場沒有表示異議等語(本院卷二第12-14 頁)。以甲○○僅受僱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與兩造並無經濟、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衡情當無故為偏頗證述之理,所言當屬可信。參以,優美公司亦不否認曾於96年6 月8 日下午會同監造單位至工地現場測量施作數量,此有其96年8 月9 日96(優美)字第0809-4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168 頁),核與證人甲○○所稱辦理初驗前雙方曾再度會同測量乙情相符,益可徵甲○○係在優美公司派員共見之情況下施測,所得數據並非其片面擅製。且高雄市政府於96年6 月22日完成初驗後,於同年月28日即將初驗缺失紀錄表檢送予優美公司;優美公司則於同年7 月12日發函予高雄市政府告稱初驗缺失已改善完成,而全未提及有所謂數量差異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96年6 月28日府觀工字第0960150662號函、優美公司同年7 月12日96(優美一)字第071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3-26 頁)。由是亦可佐徵甲○○所稱優美公司於雙方現場會同測量時對結算書所載數量未再異議,兩造即以之為初驗基準進行初驗等情,係屬真實。

㈡至優美公司雖稱其於96年7 月20日即曾交付自行測量之數量

資料予監造單位,並經允諾從新計算結算數量,惟監造單位拖延未予處理云云,並提出其於96年7 月31日寄發予監造單位之函文為證(本院卷二第28頁)。惟此函文係優美公司事後單方之詞,其並未能提出監造單位確曾允諾重新計算結算數量之事證以資憑佐。且此函文係其發函通知高雄市政府初驗缺失已改善完成後始發出,倘如其所言結算數量於初驗之際即存有爭議而未決,衡情系爭工程之初驗當無可能進行,高雄市政府亦無不於初驗缺失紀錄表內逐一載明數量差異以杜爭議之理。職是,足認優美公司此節所辯有違常情、事理,無可採信。

㈢承前,堪認優美公司於96年6 月13日初驗前就監造單位測量

之施作數量未表異議,並同意依據該測量數據進行初驗。按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本契約價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處理:依本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完工前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賬結算…。採契約總價結算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本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時,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本契約變更增減價金。未達百分之10者,本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見原審卷一第6 頁背面)。又證人甲○○證稱:系爭契約第4 條後段所約定增減數量未達百分之10不予增減,前提是要依圖施工,但因現場施作與圖說有差異,故伊製作之結算書係依現況數量調整變更,未適用系爭契約第4 條後段約定增減價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3-14 頁)。而優美公司就初驗前監造單位測量之實作數量既無異議,兩造並據以進行初驗,可徵優美公司已同意高雄市政府就監造單位現況測量之結果與變更設計同視,依施作現況與契約數量或項目之增減,而予增、減帳,亦即依系爭契約第4 條前段辦理,而非依同條後段以數量增減逾百分之10始辦理增減。優美公司於本件雖一再主張其未同意按監造單位前揭測量數據辦理增、減帳,惟除前開函文外,並未能舉出實據證明,自無足採。

㈣再者,證人甲○○於初驗前製作之結算明細表(原審卷三第

178 頁)顯示,優美公司增作245,169 元、減作1,064,158元(733,178.49元+330,979.59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兩造不爭執之契約總價21,411,347元增減上開金額暨據以計算之品管費0.6%、勞工安全設施及管理費(下稱勞安費)0.3%、利潤及管理費8%及營業稅5%後,系爭契約之總價應變更為20,429,531元(同上頁)。至高雄市政府主張契約總價應減為17,381,744元云云,固提出監造單位100 年1 月12日銘字第1000015 號函暨所附結算明細資料為證(原審卷三第109-

123 頁)。惟核閱該結算明細資料係在100 年間始製作,已在系爭契約終止後3 年餘,且其內有證人甲○○所製結算明細表未列載為減作之項目(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6所示);另有數量較證人甲○○製作之結算明細表所載數量更少,惟短少數量與該結算明細表所載數量差距未達百分之10,依系爭契約第4 條後段不應扣款者(如附表二編號5 、49);甚至併有將結算驗收後發覺不符約定而扣減價金之各該工項列入,而與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價金請求相混淆、重覆列計者(如附表二編號6 、8 、51、59;13;11、17、38、54、55、60至62)。是高雄市政府所提監造單位100 年1 月12日函送之結算資料,顯非兩造合意變更設計減價之基準;其據以主張契約總價應減為17,381,744元云云,要無足取。

㈤據上,優美公司於96年4 至6 月間同意高雄市政府就監造單

位現況測量之結果與變更設計同視,系爭契約總價依該實作數量應減為20,429,531元,扣除優美公司已領取之工程款16,272,624元,優美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尾款為4,156,907 元(20,429,531元-16,272,624 元)。至優美公司於原審及本院陳明就部分工項之實作數量不足契約數量而同意減價者(如原判決附表三「原告同意減價金額」欄所示,合計282,61

5.81元),已涵蓋在本院所認定兩造於96年4 至6 月間合意變更設計減帳之金額範圍內,故不重複扣減,附此敘明。

六、高雄市政府對優美公司有無抵銷債權存在?㈠高雄市政府主張優美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依民法

第493 條、第227 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4 、5 項約定,請求優美公司償還修補費用3,563,152 元(3,500,915 元+35,000元+27,237 元)及減少報酬,是否有據?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為同法第494 條第1 項、第

495 條第1 項所明定。又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 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同法第498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工作物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 年,此為同法第499 條定明。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以本條前段之建築物為例示代表,其他地上地下一切設備,例如橋樑、隧道、燈塔等均屬之。再者,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514 條第1 項亦明文。質言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須於工作交付或完成後1 年或5年之期間內發見,並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未果,始得請求承攬人償還其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或求為減少報酬,且此等請求權之行使期間為自瑕疵發見起1 年。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

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定作人行使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發見後1 年之短期時效;且發見不完全給付之時間亦應同受民法第498 條、第499 條所定1 年或5 年之期間限制,方合於民法承攬章節上揭規定謀求法秩序安定之立法意旨。再者,系爭契約第20條第4 、5 項固分別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乙方(優美公司)之事由而終止者,甲方(高雄市政府)得…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甲方得自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日起,扣發乙方應得之工程款…至本契約經甲方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甲方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甲方應將該差額給付乙方…」(見原審卷一第15頁)。前引約款所定應由優美公司負擔之契約終止後完成所餘工作之費用或損失,核屬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定修補費用償還、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性質。高雄市政府依前引約款固得就該等費用或損失自扣發之工程款中扣除,惟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其主張扣抵之時限,自應補充適用上揭民法承攬章節之規定,否則不啻高雄市政府行使修補費用償還、減少報酬等請求權全無時間限制,自非法之所許。

⒉高雄市政府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瑕疵【已確定之編

號11、13(不足契約數量部分)、24、33、34、37至39、41、46、48、51(初驗缺失部分)、60至62項;3、5、40、53至56(優美公司同意減價者)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又附表一編號2、3所示瑕疵即為附表二編號27、46所示瑕疵;另高雄市政府於本審就編號35、36捨棄不主張】,請求優美公司償還修補費用及減少報酬【減少報酬分為下列3 類情形:⑴就終止契約後辦理結算驗收所發覺較兩造96年4 至6 月間合意變更之數量更少部分請求減少報酬(附表二編號5 、49;依約不得再為請求扣減,詳見事實及㈣,惟優美公司就編號5 同意給付);⑵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減少價金者(附表二編號11、17、38、54、55、60、61、62;其中編號11、60至62部分已確定);⑶發包修繕或送檢驗後發現材料不符、施作數量不足而主張扣減價金者(附表二編號

6、8、51、59;13)】。而系爭工程係屬景觀工程,依其性質無需交付;雖有部分工項係在土地上鋪設混凝土磚、石材地坪、塑木棧道或設置車止、欄杆、座椅、路燈等,惟此等工作物與民法第499 條例示之建築物,其交易價值、結構複雜度、瑕疵發現難易等,均不可同日而語,自無從適用此條規定,延長瑕疵發見期間為5 年。是高雄市政府就附表二所示瑕疵,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需於完工後1 年內發見,並於瑕疵發見後1 年間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始屬有據。

⒊查,優美公司於94年11月15日申報開工,於96年1 月10日通

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又監造單位核定系爭工程完工日為96年1 月16日,亦有趙建銘建築師事務所96年3 月13日銘字第9611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7 頁)。是足認系爭工程已於96年1 月16日完工。高雄市政府雖辯稱:監造單位需審查竣工圖才能認定完工,應以優美公司將竣工圖送至監造單位之96年3 月22日為完工日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5條第

3 項第2 、3 款約定:「乙方(即優美公司)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甲方(即高雄市政府)。除招標文件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甲方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乙方,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除招標文件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 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相關資料送請甲方審核。甲方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鑑此,可知優美公司於施作完成時僅需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應於受通知後7 日內確認有無竣工,優美公司俟確認竣工後之7 日內,始負有提出「竣工圖表」俾供初驗之義務;且由上揭第2 款就確認竣工所依憑者僅約明為「圖說」,相較於第3 款就初驗所依據者定明為「『竣工』圖表」,益可認前者當指系爭契約之施工圖說等,後者始指依完工實況製作之竣工圖。故堪認竣工圖表並非確認竣工所需備具,該圖表旨在供為初驗之用。高雄市政府所稱監造單位需審查竣工圖始得認定完工或系爭工程應以竣工圖送達監造單位之日始算為完工云云,均悖離系爭契約前引約定,而無可採。

⒋其次,高雄市政府主張附表二所示各項瑕疵,除編號6 、8

、51、59等4 項關於石材與設計不符之瑕疵(該4 項原有排水不良等瑕疵),及編號13該項關於塑木地板下方不鏽鋼枕木間距與原設計不符之瑕疵,暨該項及編號14所示項目之防滑抵抗係數不合規範之瑕疵,係包發修繕或送經檢驗後始發現外,其餘各項瑕疵於96年11月5 日辦畢終止契約後之結算驗收時即發現(見本院二第134-137 頁)。查,高雄市政府敘明附表二編號16、45等2 項係設計單位重覆編列工項而應予扣減(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背面、第136 頁)。故此2 項非屬減少通常效用或價值之瑕疵,先予敘明。附表二編號27、46所示2 項瑕疵(即附表一編號2、3)分別於96年12月12日、97年3 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承辦人員簽請先為修繕,並於同月份修繕完成(原審卷一第107-112 頁)。附表二其餘各項瑕疵,除編號6、8、51、59等4 項關於石材不符部分及編號13關於塑木地板下方不鏽鋼枕木間距與原設計不符、塑木地板施作數量不足外,自98年2 月起發包修繕(含編號13、14關於塑木地板、棧道之拆換),並於同年8 月31日完成結算(原審卷一第106頁、卷二第294-300頁)。基此,可見附表二除編號6、8、51、59等4 項關於石材不符之瑕疵,及編號13關於塑木地板下方不鏽鋼枕木間距與原設計不符、塑木地板施作數量不足之瑕疵,暨編號16、45等2 項係設計單位重覆編列而非屬瑕疵外,其餘各項瑕疵最晚於96年11月5日即經發現,此瑕疵發現之時間未逾系爭工程完工之同年1月16日起算之1年內;惟高雄市政府遲至98年4月24日始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優美公司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價金(見原卷一第329頁),已逾瑕疵發見起1年之時效或除斥期間(於97年11月5日即屆滿1年期間;減少報酬請求權為形成權),所求自屬無理。高雄市政府雖稱其於97年2 月15日、25日曾兩度發函通知優美公司將就系爭工程瑕疵另案辦理發包修繕云云,並提出函文2紙為證(本院卷一第73-74頁)。惟高雄市政府前揭通知縱屬償還修補費用之請求,然其並未於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130條規定,該請求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高雄市政府此節主張顯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⒌至附表二編號6 、8 、51、59所示廣場及玄關地坪、車止等

4 工項石材不符部分:⑴高雄市政府主張此4 項係於98年6 月間修繕未經改善之初驗

缺失時,始發現石材與設計不符,並經監造單位於原審審理中之98年9 月8 日採樣送請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下稱礦石公會)鑑定,認定施作石材係長樂、屏南芝麻黑G3

554 ,有該公會98年9 月14日(98)台石製公字第98011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01-307 頁)。核與系爭契約所約定應施作之燒面南非黑花崗石、鯨灰石,並不相符,有系爭契約第一次工程變更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08-311頁)。嗣兩造於原審審理中之99年11月12日會同再度採樣送請礦石公會所屬石材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仍認優美公司就廣場地坪所施作者為「654 花崗石」,而非原設計之燒面南非黑花崗石;就車止暨玄關地坪所施作者亦為「654 花崗石」,而非原設計之鯨灰石,有該會99年11月24日(99)台石製公字第990172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三第90-95 頁)。且優美公司對此等不符情事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

⑵優美公司雖稱施工前曾提出供貨廠商出具之出廠證明,經監

造單位認可云云,並提出該出廠證明影本為證(原審卷三第

229 頁)。惟依監造單位97年1 月3 日出具之「各項材料文件審查說明表」顯示(原審卷二第265-266 頁),優美公司係於竣工後始提出石材出廠證明予監造單位審核。又證人即趙建銘建築師事務所員工莊育繽證稱:優美公司於竣工驗收時有提供石材出廠證明及石材樣本;修繕的承包商告訴我們,優美公司施作的石材不符系爭契約約定,我才去找出優美公司提出的樣本鯨灰石,經我們比對公會的色卡,顏色不符,代表這項材料不符等語(原審卷三第43頁)。基此足見,優美公司所稱曾於施作上開石材相關工項前提供出廠證明予監造單位審核,已與事實不符;且承接系爭工程修繕工作之承包商即能察辨出優美公司施作之石材有異,而業界通常亦備有石材色卡可資比對,優美公司並非無查驗石材是否符合約定之基本能力或方法,自無從認其係誤信供貨廠商始施作錯誤。甚者,觀之上開公會石材鑑定委員會函所附「654 花崗石」、鯨灰石之照片,兩者之色彩、紋路均有肉眼可見之不同(原審卷三第94-95 頁),客觀上並非難以區辨。據此,由優美公司推延至完工後始提送石材出廠證明,所提出廠證明復屬不實,堪認其係故意不告知上開4 項瑕疵。

⑶承上,優美公司既故意不告知附表二編號6 、8 、51、59所

示石材不符之瑕疵,依民法第500 條規定,高雄市政府就此等瑕疵發見之時間應延為5 年。以系爭工程於96年1 月16日完工,高雄市政府於98年6 月間發現此等瑕疵,尚未逾5 年;且高雄市政府於99年1 月26日即具狀表示就此等瑕疵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原審卷二第286-288 頁),亦未逾瑕疵發現後1 年之除斥期間,則其請求此等瑕疵減少報酬,洵有所據。又高雄市政府主張扣減附表二編號6 、59所示瑕疵工項之全部價額(按依兩造96年4 至6 月合意變更之面積核計,分別為356,330.39元、817,466.16元,見原審卷三第179 頁背面、第189 頁);編號8 、51之車止因已修繕其中8 支既存之底座搖晃等缺失,就此石材不符之瑕疵以原設計數量55支扣除8 支,依系爭契約單價4,738.08元核計,應扣減222,

689.76元【(55-8)×4,738.08元】(原審卷三第91頁、卷二第308-311 頁)。惟優美公司雖以不符規範之石材施作上開4 工項,然並非全未施作,且該等不符石材亦非全然不具價值或功能。經本院就優美公司施作之「654 花崗石」與原設計之燒面南非黑花崗石、鯨灰石於價值及功能上之差異函詢礦石公會結果,據覆稱:該3 類石材於94年11月間(按系爭工程發包時)之市價紛亂不一,效用及美觀等功能均無具體標準等情(本院卷二第108 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此等工項之用途、石材不符通常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高雄市政府因此4 項瑕疵所受損害以60萬元核計為適當。加計依此金額計算之品管費0.6%、勞安費0.3%、利潤及管理費8%及營業稅5%後,高雄市政府得請求減少價金686,070 元{[ 60 萬元×(1+0.3% +0.6% +8%)] ×(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⒍附表二編號13塑土地板下方不鏽鋼枕木間距與原設計不符部分:

高雄市政府主張98年7 月間辦理此工項之修繕驗收時,始發現其下方不鏽鋼枕木之間距原設計為45CM,優美公司實際施作之部分間距約50CM,使用功能、效益均有不符,且數量少於原契約數量,應扣減價金413,387.44元云云(原審卷二第

288 頁),固提出監造單位98年8 月31日銘字第980842號函為證(原審卷二第313 頁)。惟核閱該函說明項下第2 點敘稱:「…本所(監造單位)於施工階段確依契約權責實施三級品管施工查驗,經現場抽驗結果符合圖說間距45CM…」等詞。是縱使高雄市政府所稱塑木地板下方不鏽鋼枕木有部分間距不符原設計之情非虛,以監造單位於施工階段經查驗結果已認與原設計並無不符,自難認優美公司有故意不告知該等間距不符之瑕疵。故此間距不符之瑕疵,並無從依民法第

500 條規定延長為5 年。高雄市政府於96年1 月16日完工1年後之98年7 月間始發現此一情事,自不得請求扣減價金。

⒎至高雄市政府就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塑木」相關工項,

自96年3 月起即通知優美公司就其施作前提送之材料試驗報告欠缺防滑抵抗係數之數據予以補正,經優美公司函覆稱我國各試驗中心均無設備可檢測;嗣高雄市政府於97年2 月29日以府觀工字第0970049512號函通知優美公司,經監造單位抽樣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局)檢驗塑木防滑抵抗係數試驗結果,始知部分塑木之防滑抵抗係數不合格,有兩造往來函文及標準局函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2-145頁)。故足認高雄市政府係於97年2 月底始知塑木材料之防滑抵抗係數不合格,而此時點距系爭工程完工之96年1 月16日已逾1 年;且高雄市政府於97年2 月底知悉後,延至98年

4 月間始於原審反訴請求優美公司給付拆除重作編號13、14工項之修補費用,亦已罹於行使償還修補費用請求權之1 年時效期間,而不得請求優美公司給付。

⒏附表二編號16、45等2項重覆編列工項: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6工項(即壹、一、A 、42「無障礙坡

道欄杆(含拆除)」)與附表二編號60工項(即壹、三、C「行動不便欄杆」)係重覆編列乙情,為優美公司所否認,辯稱編號16工項之施作地點係在婦幼館大門前,編號60工項之施作地點係在婦幼館側邊往停車場位置等詞,並提出照片

8 幀為證(本院卷二第17-20 頁)。查,編號16工項係編列於項目名稱「婦幼館段壹、一」下;編號60工項係編列於項目名稱「婦幼館入口意象改善工程壹、三」下,有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10 頁背面、第113 頁、第121 頁背面)。又觀之優美公司指為施作編號16工項之照片,其施作位置係在婦幼館正門入口兩側(本院卷二第17-1

8 頁)。對照編號60工項之施作範圍即在婦幼館入口,足認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6、60工項係重複編列,尚非子虛。至優美公司所提標示為「停車場無障礙坡道(含扶手欄杆)」之照片4 幀(本院卷二第19-20 頁),據高雄市政府指出應係附表二編號4 工項(即壹、一、A 、17「停車場無障礙坡道(含扶手欄杆)」之施作範圍(本院卷二第30頁),互核該等照片呈示之內容與編號4 工項表彰之通常文義,係屬一致,應堪採取。參以,高雄市政府就系爭工程設計單位重複編列編號16工項,已依約課處罰款並據設計單位繳納,有「規劃設計錯誤服務費罰款計算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存卷足憑(原審卷五第108 、110 頁)。綜此,堪認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6工項係屬重複編列,係可信實。

⑵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單位趙建銘建築師證稱:壹、一、B 、

㈠、29(即編號45工項)燈具基礎座,在預算書燈具都已記載包含RC基礎座,依高雄市政府提出的反證69圖說裡也可證明RC基礎座就有包含燈具基礎座,過去慣例也沒有將地面上突出來的基礎部分另外編列,所以我認為燈具基礎座重複編列等語(原審卷四第40頁),並有卷附系爭契約「燈柱右/左側立面圖」可參(原審卷四第19頁)。優美公司雖主張燈具不包含RC基礎座,兩者應分開計價云云,惟與前揭立面圖顯示之施作內容不符;且其亦未能另舉他證證明有燈柱與燈具應分別計價之慣例或契約依據。職是,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45工項係重複編列,足堪採取。

⑶承上,附表二編號16、45工項係設計單位重複編列,原應依

系爭契約第4 條前段辦理設計變更並減項、減帳,惟迄至系爭契約終止前,兩造就此並無合意變更(兩造96年4 至6 月間之變更亦未涵括及此);今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而無從再為變更,且依優美公司前揭主張顯無允為減帳之意,而僅得依同條後段辦理。以該兩工項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減少百分之100 ,而超逾百分之10,就依系爭契約第4 條後段約定,於結算時得就超逾百分之10部分(即百分之90)予以減除。

高雄市政府主張此兩工項係施工瑕疵,固非有據,惟優美公司於本件係請求給付工程尾款,高雄市政府則就實作數量不足之數種情況主張扣減價金,故雖其誤將此2 項歸類為瑕疵,然既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減帳要件,仍應予扣減,始符公允。而編號16、45工項之契約價額依序為117,094.64元、103,874.28元(見原審卷三第113 、116 頁),依此核計,應減帳198,872 元[ (117,094.64元+103,874.28 元)×90%)] ,加計依此金額計算之品管費0.6%、勞安費0.3%、利潤及管理費8%及營業稅5%後,高雄市政府得請求減少價金227,

400 元{[ 198,872元×(1+0.3% +0.6% +8%)] ×(1+5%)}。

⒐綜上所述,高雄市政府主張優美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瑕

疵,請求減少價金913,470 元(附表二編號6 、8 、51、59石材不符686,070 元+ 附表二編號16、45重複編列工項227,

400 元)部分,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價金請求,因逾一年之瑕疵發見期間,或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之1 年時效或除斥期間,洵無理由。另優美公司未上訴而應扣減價金之金額合計為307,729 元(10,999元+114,034.4元+3,147.7元+68,305.09元+15,7 38.53元+1,613元+24,995.1元+7,494.9元+18,372元+14,761.13元+3,286.08元+4,378.08元+1,282元+13,630元+5,69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優美公司於原審及本院陳明就附表二編號3、5、40、53至56所示金額願為扣減(見本院卷一第114、118、120頁;203-212頁),核屬對其已不負之瑕疵擔保債務自為退讓,於法尚無不合,且經原審判命扣減亦未上訴,故應扣減192,957元(42,404.84元+25,993.5元+7,

874.38元+2 7,542.42元+7,869.26元+35,237.95元+46,035.02元)。此兩項金額加計依此等金額計算之品管費0.6%、勞安費0.3%、利潤及管理費8%及營業稅5%後,高雄市政府得請求減少價金572,509元{[(307,729元+192,957元)×(1+0.3% +0.6% +8%)]×(1+5%)}。均併予敘明。

㈡高雄市政府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13項、第14條第7 第4 、5 款、第20條第4 、5 款約定,請求優美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1,889,134 元(1,767,000 元+122,134元),是否有理由?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2、13項第2 款分別約明定:「乙方(優美公司)履約完工經甲方(高雄市政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乙方最遲應於14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本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乙方不於前項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㈡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系爭工程於96年6 月13日至同年6 月22日止辦理初驗;高雄市政府於同年6 月28日函送初驗缺失紀錄表予優美公司,依約限期於14日內改善完成(至同年7 月12日屆期),經優美公司於同年7 月2 日收受;嗣高雄市政府於同年10月12日以優美公司未能如期改善完成初驗缺失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終止系爭契約,經優美公司於同年月16日收受各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雄市政府96年

6 月28日府觀工字第0960150662號函、同年10月12日府觀工字第0960238657號函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23-25 、29頁)。優美公司主張其業於96年7 月12日前改善完成並通知監造單位,高雄市政府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云云。查:

⒈高雄市政府雖稱附表二所示瑕疵均至其終止契約時止均未改

善云云。惟編號6 、8 、51、59等4 項關於石材不符之瑕疵係98年2 月起發包修繕後始發現;編號16、45係設計單位重複編列,非屬施工瑕疵各情,俱如前述。又高雄市政府於本院陳明捨棄不主張編號35、36所示兩項瑕疵(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是該等瑕疵項目自不應納入其終止契約合法與否之評價範圍內。另優美公司主張附表二編號3 、8 (石材不符以外部分)、18、29、31、32、40、49、52至57所示14項瑕疵,係高雄市政府於終止後辦理結算驗收時始發現(見本院卷二第145-148 頁)。高雄市政府除抗辯編號54、57等2項於初驗報告已有記載外,就其餘12項不否認係終止後辦理結算驗收時始發覺(本院卷二第154-155 頁)。然核閱初驗驗收紀錄表(原審卷二第28-31 頁),並無關於附表二編號

54、57所示瑕疵之記載。高雄市政府雖指稱該紀錄第14、36項分別載有「本項目未提供出廠證明及竣工圖等資料供驗收」、「本項目未提供圖說及出廠證明等資料供驗收」等詞,可證附表二編號54、57所示瑕疵於初驗時即已發現云云。惟上開初驗缺失紀錄表第14、36項所載前引文詞,係依序記載「壹、一、A 、43」、「壹、一、B 水電工程」等2 工項之初驗缺失(見原審卷二第29、30頁),與附表二編號54、57等兩項瑕疵所在之施作範圍分別係「壹、二、A 、29」、「

壹、二、A 、34」,明顯屬於不同工區,無從遽認上開初驗缺失紀錄表所載內容係指附表二編號54、57等兩項瑕疵。是堪認兩項亦係終止契約後辦理結算驗收時始發見,非屬初驗缺失,故附表二編號3 、8 (石材不符以外部分)、18、29、31、32、40、49、52至57所示14項瑕疵亦與高雄市政府終止契約是否適法之判斷無涉。

⒉優美公司主張附表二所餘44項(即附表二計62項-2項重覆編

列-2項捨棄不主張-14 項初驗未列缺失者;至編號6 、51、59之初驗缺失仍應審酌)瑕疵均經其依期修補完成,為高雄市政府所否認。查,優美公司於96年7 月12日發函通知高雄市政府初驗缺失改善完成(原審卷一第26頁),經高雄市政府委由監造單位檢查,經監造單位於同年7 月23日、8 月3日、8 月6 日至現場查核,認附表二編號6 、9 、11、12、

13、19、20(之4 、之5 部分)、22 (之2 、之3 、之7 部分)、24、26(之2 、之4 部分))、27、33、34、37、38、39、41(之1 部分)、42、46(之3 部分)、51、59、60、61、62(之2 、之3 部分)所示24項瑕疵均未改善完成,有監造單位96年8 月7 日銘字第96322 號函所附「工程初驗缺失改善對策及結果表」暨缺失未改善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66頁至第83頁背面,詳見附表二)。優美公司僅自承編號27所示項目確實未修繕(本院卷二第66頁),就其餘23項瑕疵雖稱均已修補或主張設計本有不良(編號19、20),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⒊至高雄市政府就初驗未列缺失之編號4 、17(之2 部分)、

22(之4 、之6 部分)、23、25等5 項,主張亦有瑕疵,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五第132 頁、第135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7、49-51 、60-62 頁)。查:⑴編號17(之2 部分)之初驗缺失為「車道柵欄電源線埋設深度不足」,而依高雄市政府所提96年8 、9 月及97年3 月拍攝之照片,可見管線末端外露突出於地面數公分至10餘公分不等,及管線沿路緣鋪設而未埋陷入土內等情形(原審卷五第135 頁背面、本院卷第49-50 頁)。以上揭96年8 、9 月所攝照片距優美公司通知改善完成之時點(96年7 月12日)僅1 至2 月餘;而97年3 月拍攝之照片距高雄市政府終止契約之96年10月中旬亦未達半年,且依常情當無他人任意刨挖原已埋妥管線之可能,故堪認高雄市政府主張優美公司並未就該項瑕疵修補完成,係屬信而有徵;監造單位認為此項瑕疵已改善完畢係有疏誤,無足為信。⑵編號22(之4 部分)之初驗缺失為「水舞區內2 處裸露管線」,依高雄市政府所提96年10月22日拍攝之照片,明顯可見管徑、管線末端裸露在外10餘公分(本院卷二第60頁)。以該照片拍攝之時點距優美公司通知改善完成之同年7 月12日僅約3 個月,且該等管徑、管線之其他管、線體係埋設在路面以下,四圍鋪設大體積之黑卵石,衡情恣意鑿掘或拉拔之可能性低微,足認高雄市政府主張優美公司未改善完成,堪予憑採;監造單位認已修改完妥,無可取信。⑶至高雄市政府所提其餘照片,僅足證明編號4 、22(之6 部分)、23、25存有附表二所示契約終止後之結算驗收瑕疵,以該等瑕疵與初驗缺失俱異,並無從佐證有附表二所示之初驗缺失存在(例如編號4 之初驗缺失為「木扶手嚴重變形」、結算驗收缺失則為「鋼管焊接不全」,所提照片係顯示「鋼管焊接不全」之景況)。而優美公司未能舉證以證實編號17(之2 部分)、22(之4 部分)之初驗缺失業經改善完妥。故以,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7之2 、22之4 之初驗缺失亦未經優美公司修補完成,係屬可信。

⒋據上,優美公司就前述共計25項之初驗缺失(22之4 部分與

監造單位認定未改善完成之22之2 、3 、7 部分併計為1 項)未於14日之期限內改正完畢,則高雄市政府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2、13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核無不合。優美公司雖辯稱上開瑕疵並非重大,高雄市政府應不得終止云云。惟系爭契約前引條項並無限制於初驗缺失重大之情形始得終止契約。至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2 項雖有瑕疵非重要或非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惟此係就承攬契約之解除而設,以承攬契約之解除係發生契約自始解消之效力,定作、承攬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影響甚鉅,故就解除權之發動自需課以較嚴格之條件限制;惟承攬契約之終止係自終止時起向後發生效力,定作、承攬雙方於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並不當然解消,兩者之屬性及法律效果顯然有異,自無從比附援引。是優美公司所辯前詞,要無可取。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7 項第4 款、第14條第13項分別約明:因可歸責於乙方(優美公司)之事由,致全部終止者,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全部不予發還;甲方(高雄市政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乙方保證金之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應先洽該連帶保證廠商履約,否則乙方及連帶保證廠商應於5 日內向甲方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原審卷一第12頁正、背面)。系爭契約既因優美公司未依約於期限內改善初驗缺失完畢而全部終止,依前引約定,高雄市政府即得不返還全部履約保證金;如未能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優美公司應予補繳。高雄市政府主張優美公司以履約保證書繳納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1,767,000 元,該保證書因優美公司未申辦展期而失效等情,優美公司未予爭執,堪信為真;揆之前引約定,高雄市政府請求優美公司補繳依約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1,767,000 元,洵有所據。

⒌優美公司又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 項第4 款約定,高雄

市政府僅得就其主張瑕疵或未完成部分之工項占契約總價之比例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等語。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7 項第

4 款前段約明:「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原審卷一第12頁)。準此,以優美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僅前述25項工項之初驗缺失逾期未改善,雖高雄市政府終止系爭契約之全部,惟探求上揭約款就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有以實質履約比例定之之意涵,足認優美公司前開所辯,係屬有據。而前述該25項工項依兩造於96年4 至6 月間合意變更設計減帳之金額核計,約占契約總價之10分之3 ,故認高雄市政府不予退還之履約保證金應為530,100 元(1,767,000 元×3/10)。

⒍至高雄市政府主張系爭契約前於95年11月16日變更設計追加

契約總價為21,411,347元,優美公司應補繳依該總價與原契約總價差額計算之履約保證金122,134 元云云。惟系爭契約並無契約總價追加變更之時,履約保證金亦應隨同增、減繳之約定。故高雄市政府此部分請求,係屬無理。

⒎故而,高雄市政府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合法,其依系爭契約第

14條第13項、第14條第7 第4 款約定,請求優美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530,100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非屬正當,均堪認定。

㈢優美公司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含逾期完工56天、缺失改善

逾期68天,合計124 天)?高雄市政府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 項、第15條第12項約定,請求優美公司給付逾期罰款2,155,336 元,是否有據?⒈逾期完工部分: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前段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期限為95年12月26日,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工程係96年1 月16日完工,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詳見事實及理由㈠⒊)。兩造就系爭工程如係96年1 月16日完工,優美公司逾期完工之日數為14日(扣除不計工期之日數),亦無爭議(見原審卷一第362 頁)。再者,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96年4 月至6 月間合意變更設計,契約總價減為20,249,531元,亦敘如前。依此核計,優美公司應給付逾期違約金283,493 元(20,249,531元×0.1%×14日)。

⒉缺失改善逾期部分:

系爭契約第15條第12項前段約定,優美公司就初驗瑕疵如未於14日內改正,高雄市政府得依逾期日數,每日按本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業敘如前(詳事實及理由㈡)。而優美公司就附表二編號6 、9 、11、12、13、17之2 、19、20、22 (之2 、之3 、之4 、之7 部分)、24、

26、27、33、34、37、38、39、41、42、46、51、59、60至62所示25項初驗缺失,於96年7 月2 日收受高雄市政府限期於14日內完成改善之通知,惟迄至96年10月16日其收受高雄市政府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止(見不爭事項㈣),均未改善完成,亦如前述。是高雄市政府依前引約款,自得請求優美公司給付自96年7 月16日(96年7 月2 日加計14日)至同年10月16日止之逾期未改善違約金。又上開期間經扣除例假日為66日(見原審卷一第126 頁),依此核計,優美公司應給付高雄市政府之缺失逾期未改善違約金為1,336,469元(20,249, 531 元×0.1%×66日)。⒊基上,高雄市政府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5條第12項

約定,請求優美公司給付逾期罰款1,619,962 元(283,493元+1,336,469元)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正當。

㈣高雄市政府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優美公司給付

部分工項減價收受之3倍罰款,是否有理由?高雄市政府主張就附表二編號11、13、17、38、55、60、62所示7 項,請求優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3 項給付減價收受之3 倍罰款(詳見本院卷二第134-137 頁)。查,修繕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2 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高雄市政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減價,如可歸責於乙方(優美公司)之事由,並處以減價金額3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審卷一第7 頁)。又物之瑕疵係指滅失、減少其價值或預定、通常效用之謂,此由民法第347 條、第35

4 條規定可明。鑑此,足認上揭約款係針對不符約定惟未減少、滅失通常或預定效用之施作項目(價值有減少、滅失),賦與高雄市政府得不請求優美公司為拆換或更換等修補,而逕求為扣減價金並給付減價金額3 倍之罰款。是上揭約款核屬承攬瑕疵擔保之性質,故高雄市政府請求此約款所定之罰款,仍需符合民法所定瑕疵發見、價金扣減等期間之要件,始得為之。而前述7 項瑕疵均已逾瑕疵發見後1 年之權利行使期間,業敘如上。是以,高雄市政府就該等瑕疵請求優美公司給付以減價金額3 倍計算之罰款,自屬無理。至優美公司就原審判認編號11、13、38、60、62所示瑕疵應扣減價金部分未予上訴,及就編號55亦同意減價而未上訴各情,俱如前述,惟其並無表示同意給付系爭第6條第2項所定之3 倍罰款,故不自得因其同意減價遽認高雄市政府逾瑕疵發見期間後仍得請求此項罰款。

七、綜合前述,優美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尾款4,156,907 元未領;高雄市政府就優美公司之施作瑕疵及其本身重複編列之工項得請求扣減價金913,470 元,並得請求優美公司補繳履約保證金530,100 元、給付逾期完工及未依期修繕完成之違約罰款1,619,962 元。又優美公司就原審判命扣減未上訴及自願扣減之金額合計為572,509 元,已如前述。另其就原審判命給付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罰款及費用合計23,392元(18,442元+2,950元+ 2,000 元),亦未上訴。高雄市政府主張以其對優美公司之前揭債權與優美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尾款及保留款債權相抵銷,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經予抵銷後,優美公司尚得請求高雄市政府給付497,474元(工程尾款4,156,907 元-施作瑕疵及重複編列工項應扣減913,470 元-572,509元-應補繳履約保證金530,100 元-逾期罰款1,619,962 元-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罰款及費用23,392元)。

八、從而,優美公司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高雄市政府給付4,554,178 元本息,於其中497,474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高雄市政府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493 條第2 項規定,反訴請求優美公司給付4,693,871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高雄市政府給付優美公司1,455,516 元(1,952,990 元-497,474元)本息,容有未洽,高雄市政府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應准許部分,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分別駁回兩造之請求,核無不合,兩造各上訴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九、據上論結,優美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高雄市政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高雄市政府主張之抵銷債權┌─┬────────┬───────┬──────────────┐│編│ 請求項目 │ 請求金額 │ 請求權基礎 ││號│ │ (新臺幣) │ │├─┼────────┼───────┼──────────────┤│1 │系爭工程修繕費用│3,500,915元 │系爭契約第20條第4、5項 ││ │ │ │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 │├─┼────────┼───────┼──────────────┤│2 │停車場車道高燈跳│35,000元 │系爭契約第20條第4、5項 ││ │電(即附表二編號│ │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 ││ │27)修繕費用 │ │ │├─┼────────┼───────┼──────────────┤│3 │溝蓋未鋪黑卵石(│27,237元 │系爭契約第20條第4、5項 ││ │即附表二編號46之│ │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 ││ │3部分)修繕費用 │ │ │├─┼────────┼───────┼──────────────┤│4 │追繳履約保證書 │1,767,000元 │系爭契約第14條第13項、第14條││ │(已到期未延展)│ │第7項第4、5款、第20條第4、5 ││ │ │ │款 │├─┼────────┼───────┼──────────────┤│5 │履約保證金 │122,134元 │系爭契約第14條第13項、第14條││ │(追加變更設計增│ │第7項第4、5款、第20條第4、5 ││ │加契約總價部分)│ │款 │├─┼────────┼───────┼──────────────┤│6 │工程逾期違約金 │⑴原審主張: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5條 ││ │⑴原審主張: │ 1,911,991.84│第12項 ││ │ 逾期完工42天、│ 元 │ ││ │ 缺失逾期改善68│⑵本院主張: │ ││ │ 天,合計110天 │ 2,155,336元 │ ││ │ 。 │ │ ││ │⑵本院主張: │ │ ││ │ 逾期完工56天、│ │ ││ │ 缺失逾期改善68│ │ ││ │ 天,合計124天 │ │ ││ │ 。 │ │ │├─┼────────┼───────┼──────────────┤│7 │部分工項減價收受│164,059元 │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 ││ │3倍罰款 │ │ │├─┼────────┼───────┼──────────────┤│8 │反訴被告未依契約│18,442元 │高雄縣政府廠商施工品質管制規││ │辦理計畫書送審及│ │定第10條 ││ │備查罰款 │ │ │├─┼────────┼───────┼──────────────┤│9 │塑木材料(濕)防│2,950元 │系爭契約第11條第5、10項、第 ││ │滑係數檢測費用 │ │20條第4、5項 │├─┼────────┼───────┼──────────────┤│10│石材抽樣送驗費用│2,000元 │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 │├─┴────────┴───────┴──────────────┤│合計:7,551,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高雄市政府主張之系爭工程瑕疵明細表┌─┬───────┬─────────┬────────┬─────────┬───────┐│編│ 工項名稱 │96年6月13日至6月22│工程初驗缺失改善│96年10月16日至11月│備 註 ││號│ │日初驗驗收紀錄缺失│對策及結果表「建│5日終止契約後結算 │ ││ │ │項目(原審卷一第24│築師事務所未完成│驗收紀錄(原審卷二│ ││ │ │至25頁背面) │說明」欄(原審卷│第21至24頁) │ ││ │ │ │二第66至83頁背面│ │ ││ │ │ │) │ │ │├─┼───────┼─────────┼────────┼─────────┼───────┤│1 │壹、一、A 、14│1.婦幼館門口近演藝│改善完成。 │1.婦幼館門口近演藝│ ││ │鋪設30*30*306 │ 廳側,混凝土磚塌│ │ 廳側,混凝土磚塌│ ││ │高壓混凝土磚 │ 陷。 │ │ 陷。 │ ││ │ ├─────────┼────────┤2.婦幼館門口處,混│ ││ │ │2.婦幼館門口處,混│改善完成但不儘理│ 凝土磚舖設不平整│ ││ │ │ 凝土磚舖設不平整│想。 │ ,排列不齊。 │ ││ │ │ ,排列不齊。 │ │3.婦幼館門口處,混│ ││ │ ├─────────┼────────┤ 凝土磚上殘留混凝│ ││ │ │3.婦幼館門口處,混│改善完成。 │ 土屑。 │ ││ │ │ 凝土磚上殘留混凝│ │ │ ││ │ │ 土屑。 │ │ │ │├─┼───────┼─────────┼────────┼─────────┼───────┤│2 │壹、一、A 、15│鄰近鳳山高中側一處│改善完成。 │1.車道出口處凹陷。│ ││ │鋪設30*30*8 高│塌陷,一處收邊未鋪│ │2.靠近停車處兩旁搖│ ││ │壓混凝土磚 │設完成。 │ │ 晃並凹陷。 │ │├─┼───────┼─────────┼────────┼─────────┼───────┤│3 │壹、一、A 、16│未列缺失。 │ │車道出入口處部分脫│ ││ │洗石子 │ │ │落。 │ ││ │ │ │ │ │ │├─┼───────┼─────────┼────────┼─────────┼───────┤│4 │壹、一、A 、17│近館外側,一側木扶│現場改善完成。 │鋼管焊接不全。 │ ││ │停車場無障礙坡│手嚴重變形。 │ │ │ ││ │道(含扶手欄杆│ │ │ │ ││ │) │ │ │ │ │├─┼───────┼─────────┼────────┼─────────┼───────┤│5 │壹、一、A 、19│鄰近青年公園側,有│現場改善完成。 │鄰近青年公園側,雜│實作數量為351.││ │停火頭磚地坪 │兩處收邊未施作。 │ │草清除。 │03㎡,較96年4 ││ │ │ │ │ │月至6月間兩造 ││ │ │ │ │ │合意變更之數量││ │ │ │ │ │357.46㎡,少6.││ │ │ │ │ │43㎡,主張扣減││ │ │ │ │ │價金45,488.83 ││ │ │ │ │ │元。 │├─┼───────┼─────────┼────────┼─────────┼───────┤│6 │壹、一、A 、20│1.婦幼館門口處,兩│未改善完成(改善│婦幼館門口處,部分│⑴發包修繕後發││ │鋪燒面南非黑花│ 側收邊未施作。 │材質與設計不符)│鋪面損壞。 │ 現施作石材與││ │崗石 │ │。 │ │ 設計不符,主││ │ ├─────────┼────────┤ │ 張本工項價額││ │ │2.婦幼館門口處,部│改善完成。 │ │ 全數扣減。 ││ │ │ 分鋪面損壞。 │ │ │⑵原驗收缺失之││ │ │ │ │ │ 修繕費用併入││ │ │ │ │ │ 附表一編號1 ││ │ │ │ │ │ 請求。 │├─┼───────┼─────────┼────────┼─────────┼───────┤│7 │壹、一、A 、23│未提供地坪施作等查│1.所提供施工照片│ │ ││ │塑木地板及南非│驗紀錄及施工照片。│ 無法判定南非南│ │ ││ │黑崗石底RC地坪│ │ 非黑崗石底為RC│ │ ││ │ │ │ 地坪。 │ │ ││ │ │ │2.無查驗紀錄資料│ │ ││ │ │ │ 。 │ │ │├─┼───────┼─────────┼────────┼─────────┼───────┤│8 │壹、一、A 、24│未列缺失。 │ │1.文建街停車處缺1 │⑴發包修繕後發││ │車止 │ │ │ 支。 │ 現施作石材與││ │ │ │ │2.文建街與光復路口│ 設計不符,主││ │ │ │ │ 缺1支。 │ 張本工項價額││ │ │ │ │3.停車場旁缺1支。 │ 全數扣減。 ││ │ │ │ │4.部分燈泡不亮。 │⑵原驗收缺失之││ │ │ │ │ │ 修繕費用另併││ │ │ │ │ │ 入附表一編號││ │ │ │ │ │ 1請求。 │├─┼───────┼─────────┼────────┼─────────┼───────┤│9 │壹、一、A 、31│楓港時近土丘處,兩│未改善完成。 │ │ ││ │楓港石 │側施作工法不一。 │ │ │ │├─┼───────┼─────────┼────────┼─────────┼───────┤│10│壹、一、A 、32│塑木棧道側,施作材│本處應監造更改。│ │ ││ │黑卵石 │質為扁平石與圖說不│,已簽奉核准調整│ │ ││ │ │符。 │。 │ │ │├─┼───────┼─────────┼────────┼─────────┼───────┤│11│壹、一、A 、34│本項目未施作。 │與設計不符。 │1.2顆楓港石未符規 │主張扣減價金 ││ │楓港石(洗孔)│ │ │ 範。 │10,999元。 ││ │ │ │ │2.楓港石皆未洗孔。│ │├─┼───────┼─────────┼────────┼─────────┼───────┤│12│壹、一、A 、37│本項目施作方式與圖│承商已派員修復,│RC未綁鋼筋,混凝土│ ││ │原有水溝配合調│說不符,圖說為RC,│其加高部分未按圖│強度未確認。 │ ││ │整高程 │施作為磚造。 │施工(未植筋)。│ │ │├─┼───────┼─────────┼────────┼─────────┼───────┤│13│壹、一、A 、39│1.塑木地板部分破裂│未改善完成。 │塑木地板部分破裂損│發包修繕後發現││ │塑木地板 │ 損壞。 │ │壞、翹起、彎曲。 │:⑴下方之不鏽││ │ ├─────────┼────────┤ │鋼枕木部分間距││ │ │2.塑木未提供出廠證│所提出廠證明廠商│ │約50cm大於原設││ │ │ 明及試驗報告。 │及試驗報告材料供│ │計之45cm,少於││ │ │ │應商名稱不同。 │ │原設計工料數量││ │ │ │ │ │約96.27m,主張││ │ │ │ │ │應扣減價金413,││ │ │ │ │ │387.44元;⑵塑││ │ │ │ │ │木地板實作數量││ │ │ │ │ │較契約數量少,││ │ │ │ │ │應扣減價金114,││ │ │ │ │ │034.40元。 │├─┼───────┼─────────┼────────┼─────────┼───────┤│14│壹、一、A 、40│未列缺失。 │ │燈泡1處不亮。 │ ││ │塑木棧道 │ │ │ │ │├─┼───────┼─────────┼────────┼─────────┼───────┤│15│壹、一、A 、41│1.鑰匙孔生鏽。 │均改善完成。 │鑰匙孔生鏽及無法開│ ││ │海報亭 │2.表面烤漆脫落。 │ │啟。 │ │├─┼───────┼─────────┼────────┼─────────┼───────┤│16│壹、一、A 、42│本項目未施作。 │本項目已拆除,並│ │ ││ │無障礙坡道欄杆│ │配合無障礙坡道施│ │ ││ │(含拆除) │ │作。 │ │ │├─┼───────┼─────────┼────────┼─────────┼───────┤│17│壹、一、A 、43│1.本項目未提供出廠│未提供初驗相關須│1.車道柵欄電源線埋│主張車道柵欄高││ │車道柵欄 │ 證明及竣工圖等資│提送資料。 │ 設深度不足。 │度不足部分,扣││ │ │ 料供驗收。 │ │2.柵欄一側紅色反光│減價金541.98元││ │ ├─────────┼────────┤ 紙未貼。 │。 ││ │ │2.車道柵欄電源線埋│已改善完成。 │3.柵欄機身高度經量│ ││ │ │ 設深度不足。 │ │ 測為101cm ,未符│ ││ │ │ │ │ 送審資料107cm 。│ │├─┼───────┼─────────┼────────┼─────────┼───────┤│18│壹、一、A 、44│未列缺失。 │ │部分字體脫落。 │ ││ │CIS (含編排費│ │ │ │ ││ │) │ │ │ │ │├─┼───────┼─────────┼────────┼─────────┼───────┤│19│壹、一、A 、45│1.主題座椅一處玻璃│1.承商於960730更│1.主題座椅一處未貼│ ││ │主題座椅(RC含│ 破裂。 │換玻璃,於960803│ 電腦噴畫。 │ ││ │基座,編排費)│2.一處防水型電腦大│現場核對防水型電│2.主題座椅尺寸與圖│ ││ │ │ 圖黏貼歪斜。 │腦大圖未黏貼(未│ 說不符(圖說 │ ││ │ │3.主題座椅尺寸與圖│改善完成)。 │ 60*240公分,施作│ ││ │ │ 說不符(圖說90*2│2.未檢附改善前中│ 65*246公分),故│ ││ │ │ 40公分,施作95*2│照片。 │ 電腦噴畫無法密合│ ││ │ │ 46公分) │3.並無影響美觀及│ 於座椅。 │ ││ │ │ │使用,建請辦理驗│ │ ││ │ │ │收。 │ │ │├─┼───────┼─────────┼────────┼─────────┼───────┤│20│壹、一、A 、46│1.內藏投射燈脫落。│所提修正照片內藏│1.內藏投射燈1處脫 │ ││ │光之座椅(含RC│ │投射燈未固定完全│ 落。 │ ││ │基座) │ │(於96.07.30改善│2.部分木材脫落。 │ ││ │ │ │完成)。 │3.≧6mm鍍鋅鋼板未 │ ││ │ ├─────────┼────────┤ 施作。 │ ││ │ │2.鍍鋅鋼板脫落未密│改善完成。 │4.木材與基座間鍍鋅│ ││ │ │ 合,鋼棒螺栓固定│ │ 鋼板未密合。 │ ││ │ │ 未施作。 │ │5.木材接合脫落。 │ ││ │ ├─────────┼────────┤6.光之座椅結構不良│ ││ │ │3.內藏電線未固定。│於96.07.30改善完│ ,全座搖晃。 │ ││ │ │ │成。 │7.光之座椅尺寸34CM│ ││ │ ├─────────┼────────┤ ,原設計35CM。 │ ││ │ │4.光之座椅結構不良│未回覆。 │ │ ││ │ │ ,全座搖晃。 │ │ │ ││ │ ├─────────┼────────┤ │ ││ │ │5.未提供黃樟木出廠│未回覆。 │ │ ││ │ │ 螺證明、防腐報告│ │ │ ││ │ │ 等資料。 │ │ │ │├─┼───────┼─────────┼────────┼─────────┼───────┤│21│壹、一、A 、47│lOmm強化噴砂玻璃破│改善完成。 │1.lOmm強化噴砂玻璃│ ││ │矩行光帶座椅(│裂一片,多處未施作│ │ 破一片,多處未施│ ││ │含RC基座) │防水填縫。 │ │ 作防填縫。 │ ││ │ │ │ │2.10mm強化噴砂玻璃│ ││ │ │ │ │ 凹槽內含垃圾。 │ ││ │ │ │ │3.座椅側邊花崗石凸│ ││ │ │ │ │ 出。 │ │├─┼───────┼─────────┼────────┼─────────┼───────┤│22│壹、一、A 、48│1.鋪黑卵石部分脫落│改善完成。 │1.鋪黑卵石部分脫落│ ││ │ │ 。 │ │ 。 │ ││ │中庭區水舞工程├─────────┼────────┼─────────┼───────┤│ │ │2.緣石磚尺寸規格與│未按圖施作未改善│2.緣石磚尺寸規格與│ ││ │ │ 圖說不符 (圖說 │。 │ 圖說不符 (圖說 │ ││ │ │ 120*15*15公分, │ │ 120* 15*15公分,│ ││ │ │ 施作40*9*9公分。│ │ 施作40*9*9公分。│ ││ │ ├─────────┼────────┼─────────┼───────┤│ │ │3.水舞區面積與圖說│未按圖施作未改善│3.水舞區面積與圖說│ ││ │ │ 不符 (圖說835*55│。建請依現況驗收│ 不符 (圖說835*55│ ││ │ │ 0公分,施作800*5│並修改竣工圖。 │ 0公分,施作812*4│ ││ │ │ 00公分)。 │ │ 97公分)。 │ ││ │ ├─────────┼────────┼─────────┼───────┤│ │ │4.水舞區內2處裸露 │已改善。 │4.水舞區內2處裸露 │ ││ │ │ 管線。 │ │ 管線。 │ ││ │ ├─────────┼────────┼─────────┼───────┤│ │ │5.水箱圖面尺寸標示│已改善。建請修改│5.水箱圖面尺寸標示│ ││ │ │ 2 種規格。 │竣工圖尺寸。 │ 2 種規格。 │ ││ │ ├─────────┼────────┼─────────┼───────┤│ │ │6.水位高低控制器請│已改善。 │6.水柱燈不亮。 │ ││ │ │ 調整。 │ │ │ ││ │ ├─────────┼────────┼─────────┼───────┤│ │ │7.未提供電路圖及出│7.未檢附線路圖。│7.格柵板1處破損。 │ ││ │ │ 廠證明等資料。 │ │ │ │├─┼───────┼─────────┼────────┼─────────┼───────┤│23│壹、一、A 、49│1.造霧噴頭部分損壞│1.未檢附改善前中│1.造霧噴頭部分損壞│ ││ │中庭區造霧工程│ 。 │ 後照片。 │ 。 │ ││ │ ├─────────┼────────┤2.無造霧功能。 │ ││ │ │2.未提供電路圖及出│2.未檢附線路圖。│ │ ││ │ │ 廠證明。 │ │ │ │├─┼───────┼─────────┼────────┼─────────┼───────┤│24│壹、一、A 、50│雨天燈具會跳電。 │未改善完成。 │雨天燈具會跳電。 │ ││ │步棧道防水日光│ │ │ │ ││ │燈40W │ │ │ │ │├─┼───────┼─────────┼────────┼─────────┼───────┤│25│壹、一、A 、51│表面塗裝耐酸鹼漆破│改善完成。 │1.表面塗裝耐酸鹼漆│ ││ │車道矮燈SON-70│損、生鏽。 │ │ 破、生鏽。 │ ││ │W(含RC基座) │ │ │2.車燈搖晃。 │ ││ │ │ │ │3.3座車燈不亮。 │ │├─┼───────┼─────────┼────────┼─────────┼───────┤│26│壹、一、A 、52│1.投樹燈施作數量與│建請依工程契約辦│1.投樹燈2具不亮。 │ ││ │投樹燈PSR38-12│ 結算數量不符(施│理減價。 │2.燈具雨天會跳電。│ ││ │0W │ 作8具,結算10具 │ │3.電源線埋設深度不│ ││ │ │ )。 │ │ 足。 │ ││ │ ├─────────┼────────┤ │ ││ │ │2.燈具雨天會跳電。│未改善完成。 │ │ ││ │ ├─────────┼────────┤ │ ││ │ │3.燈具螺栓生鏽。 │改善完成。 │ │ ││ │ ├─────────┼────────┤ │ ││ │ │4.電源線埋設深度不│未改善完成。 │ │ ││ │ │ 足。 │ │ │ │├─┼───────┼─────────┼────────┼─────────┼───────┤│27│壹、一、A 、53│燈具雨天會跳電。 │未改善完成。 │燈具雨天會跳電。 │ ││ │停車場路燈SON-│ │ │ │ ││ │250W(含RC基座│ │ │ │ ││ │) │ │ │ │ │├─┼───────┼─────────┼────────┼─────────┼───────┤│28│壹、一、A 、54│1.內藏燈光施作方式│1.與送審資料相符│1.8+8mm強化玻璃高 │ ││ │景觀燈柱(含RC │ 與圖說不符。 │,擬修改竣工圖。│ 度172cm與送審資 │ ││ │基座) ├─────────┼────────┤ 料192cm不符。 │ ││ │ │2.部分燈柱上部歪斜│2.未檢附修改前中│2.t=3.0mm SUS平板│ ││ │ │ ,螺絲未鎖定。 │ 後照片。 │ 成型高度49cm與送│ ││ │ │ │ │ 審資料3Ocm不符。│ ││ │ │ │ │3.燈光1處不亮。 │ ││ │ │ │ │4.1具底座螺絲帽脫 │ ││ │ │ │ │ 落。 │ ││ │ │ │ │5.1具燈身螺絲脫落 │ ││ │ │ │ │ 。 │ │├─┼───────┼─────────┼────────┼─────────┼───────┤│29│壹、一、A 、55│未列缺失。 │ │部分未亮。 │ ││ │冷陰極管(M) │ │ │ │ │├─┼───────┼─────────┼────────┼─────────┼───────┤│30│壹、一、A 、57│燈具脫落未固定。 │所提改善完成照片│ │ ││ │光之座椅燈光聚│ │一燈具脫落未固定│ │ ││ │光型投光燈 │ │(於960730改善完│ │ ││ │ │ │成)。 │ │ │├─┼───────┼─────────┼────────┼─────────┼───────┤│31│壹、一、A 、58│未列缺失。 │ │僅裝設1 組,未符圖│ ││ │CIS 內藏層版燈│ │ │說4 組。 │ ││ │20W │ │ │ │ │├─┼───────┼─────────┼────────┼─────────┼───────┤│32│壹、一、A 、59│未列缺失。 │ │1.僅裝設1組,未符 │ ││ │海報亭內層版燈│ │ │ 圖說12組。 │ ││ │40W │ │ │2.燈具瓦數未符圖說│ ││ │ │ │ │ 40W。 │ │├─┼───────┼─────────┼────────┼─────────┼───────┤│33│壹、一、A 、66│紀錄移植數量18棵(│承商主張部分移植│1.移植數量12棵於婦│ ││ │原有樹木移植(│其中樟樹4棵未成活 │活力園,未提送證│ 幼館 (其中樟樹5 │ ││ │含撫育,依業主│),與結算數量31棵│明文件。 │ 棵未成活)。 │ ││ │指示地點種植)│不符。 │ │2.支架未綁麻繩。 │ ││ │ │ │ │3.部分支架破損。 │ │├─┼───────┼─────────┼────────┼─────────┼───────┤│34│壹、一、A 、68│移植灌木未成活。 │未改善完成。 │移植灌木未成活。 │ ││ │原有灌木移植(│ │ │ │ ││ │含撫育費,依業│ │ │ │ ││ │主指示地點種植│ │ │ │ ││ │) │ │ │ │ │├─┼───────┼─────────┼────────┼─────────┼───────┤│35│壹、一、A 、70│近婦幼館門口處,地│改善完成。 │ │於本院捨棄不主││ │與鄰房交接處地│坪破損未修補。 │ │ │張。 ││ │坪損修補 │ │ │ │ │├─┼───────┼─────────┼────────┼─────────┼───────┤│36│壹、一、A 、71│多處工區與路面交接│改善完成。 │ │於本院捨棄不主││ │施工時路面及設│處龜裂。 │ │ │張。 ││ │施損害修補 │ │ │ │ │├─┼───────┼─────────┼────────┼─────────┼───────┤│37│壹、一、A 、73│數量不符,請補齊。│未改善。 │ │ ││ │飛燕變葉木H=4O│ │ │ │ ││ │cm │ │ │ │ │├─┼───────┼─────────┼────────┼─────────┼───────┤│38│壹、一、A 、74│一株未成活,兩株規│改善完成(兩株 │1.支架型式不符。 │主張扣減價金24││ │紅花風鈴木 │格不符。 │規格未改善)。 │2.1株傾斜翻起。 │,995.1元。 │├─┼───────┼─────────┼────────┼─────────┼───────┤│39│壹、一、A 、75│規格與圖說不符。 │未改善完成。檢附│1.部分規格與圖說不│ ││ │蔓綠蓉 │ │照片與樹種不符。│ 符。 │ ││ │ │ │ │2.數量與圖說不符。│ │├─┼───────┼─────────┼────────┼─────────┼───────┤│40│壹、一、A 、77│未列缺失。 │ │1.數量與圖說不符。│ ││ │紅彩木H=3Ocm │ │ │2.請除草。 │ ││ │ │ │ │ │ │├─┼───────┼─────────┼────────┼─────────┼───────┤│41│壹、一、A 、78│1.稀疏處請補植。 │1.未改善完成。 │1.稀疏處請補植。 │ ││ │黃金金露花 ├─────────┼────────┤2.請除草。 │ ││ │ │2.灌木區,請除草。│2.改善完成。 │ │ │├─┼───────┼─────────┼────────┼─────────┼───────┤│42│壹、一、A 、79│婦幼館門口近演藝廳│未改善完成。 │ │ ││ │植台北草(密植)│側,土壤厚度不足及│ │ │ ││ │ │摻雜細砂,台北草生│ │ │ ││ │ │長情況不良。 │ │ │ │├─┼───────┼─────────┼────────┼─────────┼───────┤│43│壹、一、A 、81│函文本府時間為96年│ │ │ ││ │竣工圖繪製含製│4月16日,與申報竣 │ │ │ ││ │本 │工時間差距過大。 │ │ │ │├─┼───────┼─────────┼────────┼─────────┼───────┤│44│壹、一、B 、水│本項目未提供圖說及│未提供。 │1.一、B、(一)、6光│ ││ │電工程 │出廠證明等資料供驗│ │ 電式偵測器燈具基│ ││ │ │收。 │ │ 礎座未施作。 │ ││ │ │ │ ├─────────┼───────┤│ │ │ │ │2.一、B、(一)、9│ ││ │ │ │ │ 基礎座未施作。 │ ││ │ │ │ ├─────────┼───────┤│ │ │ │ │3.一、B、(一)、29 │ ││ │ │ │ │ 燈具基礎座未施作│ ││ │ │ │ │ 。 │ │├─┼───────┼─────────┼────────┼─────────┼───────┤│45│壹、一、B 、(│本項目未施作。 │結算明細表備註欄│ │ ││ │一)29 │ │記載因設計單位重│ │ ││ │燈具基礎座 │ │複編列,建議減帳│ │ ││ │ │ │結算。 │ │ │├─┼───────┼─────────┼────────┼─────────┼───────┤│46│壹、一、A 、82│1.水溝蓋板67*47公 │1.建請依工程契約│1.水溝蓋板67*47公 │ ││ │蓋板 │ 分,實作20組,與│ 辦理減價。 │ 分,實作21組,與│ ││ │ │ 合約28 組數量不 │ │ 合約28組數量不符│ ││ │ │ 符。 │ │ 。 │ ││ │ ├─────────┼────────┤2.水溝蓋板50*40公 │ ││ │ │2.水溝蓋板50*40公 │2.建請依工程契約│ 分,實作8組,與 │ ││ │ │ 分,實作8組,與 │ 辦理減價。 │ 合約12組數量不符│ ││ │ │ 合約12組數量不符│ │ 。 │ ││ │ │ 。 │ │ │ ││ │ ├─────────┼────────┤3.水溝蓋板未鋪設黑│ ││ │ │3.水溝蓋板未鋪設黑│3.未改善。 │ 卵石。 │ ││ │ │ 卵石。 │ │ │ │├─┼───────┼─────────┼────────┼─────────┼───────┤│47│壹、一、A 、83│施作與圖說內容不符│竣工圖未修改,建│1.施作與圖說尺寸不│ ││ │電廂美化木格柵│。 │請修改竣工圖。 │ 符,與單價分析尺│ ││ │ │ │ │ 寸尚符。 │ ││ │ │ │ │2.柚木接合部分脫落│ │├─┼───────┼─────────┼────────┼─────────┼───────┤│48│壹、一、A 、84│樹穴施作7座,與結 │本所辦理變更數量│樹穴施作7座,與結 │ ││ │樹穴 │算數量9座不符。 │計算錯誤,建請依│算數量9座不符。 │ ││ │ │ │現況減量驗收。 │ │ │├─┼───────┼─────────┼────────┼─────────┼───────┤│49│壹、二、A 、10│未列缺失。 │ │鳳山高中正門前部分│實作數量為122.││ │鋪設30*30*8 高│ │ │凹陷。 │85㎡,較96年4 ││ │壓混凝土磚 │ │ │ │月至6月間兩造 ││ │ │ │ │ │合意變更之數量││ │ │ │ │ │123.87㎡,少1.││ │ │ │ │ │02㎡,主張扣減││ │ │ │ │ │價金21,886.23 ││ │ │ │ │ │元。 │├─┼───────┼─────────┼────────┼─────────┼───────┤│50│壹、二、A 、11│鳳山高中門口處部分│改善完成。 │鳳山高中門口處部分│ ││ │洗石子 │破損。 │ │破損。 │ │├─┼───────┼─────────┼────────┼─────────┼───────┤│51│壹、二、A 、13│車止損壞遺失1支。 │960721、960803現│1.實作17組,與合約│⑴發包修繕後發││ │車止 │ │場核對未改善。 │ 19 組數量不符。 │ 現施作石材與││ │ │ │ │2.鳳山高中正門處1 │ 設計不符,主││ │ │ │ │ 支底座未固定搖晃│ 張本工項價額││ │ │ │ │ 。 │ 全數扣減。 ││ │ │ │ │ │⑵原驗收缺失之││ │ │ │ │ │ 修繕費用列入││ │ │ │ │ │ 附表一編號1 ││ │ │ │ │ │ 請求。 │├─┼───────┼─────────┼────────┼─────────┼───────┤│52│壹、二、A 、17│未列缺失。 │ │2處未施作。 │ ││ │砌亂石 │ │ │ │ │├─┼───────┼─────────┼────────┼─────────┼───────┤│53│壹、二、A 、21│未列缺失。 │ │1.8+8mm強化玻璃高 │ ││ │景觀燈柱(含RC │ │ │ 度172cm與送審資 │ ││ │基礎座) │ │ │ 192cm 不符。 │ ││ │ │ │ │2.t=3.0mm SUS平板│ ││ │ │ │ │ 成型高度49cm與送│ ││ │ │ │ │ 審資3Ocm不符。 │ │├─┼───────┼─────────┼────────┼─────────┼───────┤│54│壹、二、A 、29│未列缺失。 │ │景觀植栽計劃未提送│主張扣減價金 ││ │景觀植栽計畫送│ │ │。 │7,869.26元。 ││ │審書圖製作費 │ │ │ │ │├─┼───────┼─────────┼────────┼─────────┼───────┤│55│壹、二、A 、30│未列缺失。 │ │1.支撐形式與圖說不│主張扣減價金 ││ │雞冠莿桐Φ= │ │ │ 符。 │35,237.95元。 ││ │15cm H=3.5m) │ │ │2.1株枯死。 │ ││ │ │ │ │3.1株高度不足。 │ │├─┼───────┼─────────┼────────┼─────────┼───────┤│56│壹、二、A 、32│未列缺失。 │ │1.請除雜草。 │ ││ │黃金金露花 │ │ │2.有些欲枯死,請按│ ││ │ │ │ │ 時澆水。 │ │├─┼───────┼─────────┼────────┼─────────┼───────┤│57│壹、二、A 、34│未列缺失。 │ │本項目未施作。 │ ││ │竣工圖繪製含製│ │ │ │ ││ │本 │ │ │ │ │├─┼───────┼─────────┼────────┼─────────┼───────┤│58│壹、二、B (一│本項目未提供報告。│已提送。 │本項目未提供報告。│ ││ │)4 、5 委由機│ │ │ │ ││ │電顧問完工時絕│ │ │ │ ││ │緣及接地測試並│ │ │ │ ││ │作報告一式三份│ │ │ │ │├─┼───────┼─────────┼────────┼─────────┼───────┤│59│壹、三、B │鋪面積水,洩水坡度│未改善完成。 │鋪面積水,洩水坡度│⑴發包修繕後發││ │玄關地坪石材鋪│不良。 │ │不良。 │ 現施作石材與││ │面 │ │ │ │ 設計不符,主││ │ │ │ │ │ 張本工項價額││ │ │ │ │ │ 全數扣減。 ││ │ │ │ │ │⑵原驗收缺失之││ │ │ │ │ │ 修繕費用列入││ │ │ │ │ │ 附表一編號1 ││ │ │ │ │ │ 請求。 │├─┼───────┼─────────┼────────┼─────────┼───────┤│60│壹、三、C │1.無障礙坡道欄杆施│1 承商現場施工長│無障礙坡道欄杆施作│主張扣減價金 ││ │行動不便欄杆 │ 作長度不足(此項│度符合工程契約長│長度不足(近演藝廳│1,282元。 ││ │ │ 目施作長度與圖說│度。 │側實作1038cm,圖說│ ││ │ │ 尚符)。 │ │1100cm)。 │ ││ │ ├─────────┼────────┤ │ ││ │ │2.近演藝廳側,扶手│2、未按圖施作。 │ │ ││ │ │ 底部固定方式請於│ │ │ ││ │ │ 竣工圖上註明。 │ │ │ │├─┼───────┼─────────┼────────┼─────────┼───────┤│61│壹、三、D │1.外牆LED燈具一具 │1.未改善。 │1.外牆LED燈具一具 │主張扣減價金 ││ │燈光照明 │ 不亮。 │ │ 不亮。 │13,630元。 ││ │ ├─────────┼────────┼─────────┤ ││ │ │2.天花板背藏燈施作│2.未改善完成。 │2.天花板背藏燈一具│ ││ │ │ 19具,與合作數量│ │ 缺外罩。 │ ││ │ │ 20具不符。 │ │ │ ││ │ │ │ │ │ │├─┼───────┼─────────┼────────┼─────────┼───────┤│62│壹、三、F │1.玻璃欄杆內外側高│1.本所經現場重新│1.玻璃欄杆內外側高│主張扣減價金 ││ │玻璃欄杆 │ 度不足 (圖說110 │ 確認其玻璃為崁│ 度不足 (圖說110 │5,691.56元。 ││ │ │ 公分、90公分,實│ 入式,其高度符│ 公分、90公分,實│ ││ │ │ 作105公分、85公 │ 合110CM 。 │ 作105.5 公分、86│ ││ │ │ 分)。 │ │ 公分)。 │ ││ │ ├─────────┼────────┤2.玻璃欄杆搖晃。 │ ││ │ │2.1Omm強化玻璃補強│2.本所於960730現│3.清玻璃字樣未施作│ ││ │ │ 隔板未施作。 │ 場核對未改善;│ 。 │ ││ │ │ │ 960803現場核對│ │ ││ │ │ │ 二處未改善。 │ │ ││ │ ├─────────┼────────┤ │ ││ │ │3.清玻璃未施作。 │3.未改善完成。 │ │ ││ │ ├─────────┼────────┤ │ ││ │ │4.天橋地坪積水、洩│4.未改善完成 │ │ ││ │ │ 水坡度不良。 │ │ │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