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
家法定代理人 張國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平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久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 洪靜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100 年度建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附帶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附帶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壹佰伍拾貳為附帶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附帶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幼菊,自民國100 年11月1 日改由張國教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經張國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銓敘部100 年11月11日部銓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 月7 日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頁、第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176 條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462,595元(見原審卷㈢第31頁、第54頁),嗣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3,324,222 元,並就該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背面),核其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貳 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0月11日向上訴人承攬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程計畫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4,516,998 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業於96年7 月3 日完工,於96年10月2 日驗收完畢。詎上訴人漏未將施工圖說所載,如附表編號一1 至五
1 所示36個工項(下稱系爭工項)列入標單,致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與標單計價數量顯不相符,惟被上訴人確已施作系爭工項完畢,上訴人自應按系爭工項實作數量,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工程款,合計10,462,595元,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1 條、第50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經審理如認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如附表所示工程款,則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工項,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附表所示承攬報酬之不當得利10,462,595元等情。
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62,59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得請求時起算,是就系爭工項屬第一期工程部分(即屬安養榮舍一、二、三棟、綜合服務中心、家祠、基督教堂及天主教堂等工項者),時效期間應自95年5 月2 日驗收時起算2 年,於97年5 月2 日期間屆滿;系爭工項屬第二期工程部分(即屬安養榮舍四、五、六棟、文康中心、中央聯廚及全區環境等工項者),時效期間應自96年10月2 日驗收時起算2 年,於98年10月2 日期間屆滿,惟被上訴人遲至98年7 月3 日始就系爭工項衍生之工程款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於99年6 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又系爭承攬契約係採最有利標方式投標,系爭工程標單雖因漏計系爭工項造價,致預算低於市場行情,惟被上訴人為甲級營造商,其按公開招標文件查勘現場後,仍願降低利潤投標,即應受系爭承攬契約拘束,不得事後再以標單漏列系爭工項為由,要求增加工程款。再者,被上訴人於投標前即取得施工圖說,足知系爭工項係在系爭工程施工範圍之列,倘其就標單所載詳細價目表仍有疑義,即得自公告日起至標期1/4 日內,以書面請求上訴人釋疑。被上訴人既未曾請求釋疑,即難認上訴人依約付款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此外,系爭工項本以圖說方式定明於系爭承攬契約施工範圍內,非屬契約漏項,亦非經工程變更、追加而來,上訴人不允被上訴人就系爭工項聲請變更系爭承攬契約造價,要無故意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情事,自不適用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第4 項或情事變更原則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38,373 元,及自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擴張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324,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工程係採最有利標方式招標,按契約總價決標,其招標、締約時點如下:
⒈公告領標期間自93年9 月10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
⒉被上訴人投標日期:93年9 月20日。
⒊開標及決標時點:93年9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開標,下午2時決標。
⒋簽約日期:93年10月11日。
㈡系爭工程曾於95年5 月間、96年7 月間辦理契約變更,第一
次變更經議價後以2,280,000 元決標;第二次變更經議價,並免除被上訴人施作部分回饋工項後,按土木工程底價8,174,260 元及水電工程底價7,104,866 元,合計15,279,126元決標。
㈢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18日開工,於96年7 月3 日完工,期間
於95年5 月2 日驗收第一期工程完畢,於96年10月2 日驗收第二期工程完畢,分別自上開時點各自起算3 年保固期間。
㈣兩造就系爭工程締結系爭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總價為504,51
6,998 元,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第一、二期工程款各255,627,058 元、243,798,711 元,合計499,425,769 元。
㈤被上訴人確有施作系爭工項,系爭工項雖未經列載於標單詳
細價目表,惟均經列載於施工圖說,係屬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應施作之範圍。
㈥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18日就系爭工項,函請上訴人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調整工程款,經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即監造人林和慶建築師事務所,以95年2 月14日95慶岡山字第7 號函文予以拒絕。
㈦被上訴人就系爭工項漏未計價之爭議,於98年7 月3 日向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於99年5 月21日調解不成立,經該會以99年5 月26日工程訴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將上情通知兩造,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28日收受通知後,於99年
6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㈧如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項造價(即直接工程款)為有理由,
則上訴人應按下列比例給付系爭工項衍生之費用(即間接工程款):
⒈按應付工程款數額0.277%給付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
⒉按應付工程款數額4.5%給付營業稅。
⒊按應付工程款數額0.465%給付包商管理利潤。
㈨系爭承攬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共同投標,並於共同投標協議書
第4 條約定以被上訴人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源號公司)為代表廠商,對外代表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39
5 頁、本院卷㈢第21頁背面)。㈩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應給付之工程款,應由被上訴人共同受領(見本院卷㈢第46至47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工項得否再計給承攬報酬?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1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給付系爭工項承攬報酬,有無理由?數額若干?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受領系爭工項所獲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項得否再計給承攬報酬?⒈按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
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前段約定,該契約文件包括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如各該文件內容有不一致,除另有規定外,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附記之條款,但附記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上訴人審定優於招標文件者,不在此限;文件經上訴人審定日期較新者,優於較舊者;大比例尺圖說優於小比例尺圖說;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則以上訴人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見原審卷㈠第34
4 頁)。再者,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第1 項前段明定,關於履約爭議之處理,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於誠信和諧之原則協調解決(見原審卷㈠第371頁),是就系爭承攬契約應施作工項、數量及結算價金之爭議,於招標、投標文件與圖說標示有異時,應優先適用契約及施工圖說所載內容,並參酌承攬有償原則,及公共利益、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等民事契約基本內涵,以為解釋契約爭議之基礎始為適當,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項雖未記載於標單詳細價目表,非屬
標單報價所及項目,惟經被上訴人依施工圖說施作完成、驗收通過,上訴人自應給付承攬報酬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工項既經載明於施工圖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第3 項規定,即屬被上訴人得標後應履行之契約範圍,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等語置辯。經查:
⑴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2 項固約定該契約係採價金總額結算
給付(見原審卷㈠第345 頁),惟同條第3 項亦明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 以上者,其逾10% 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 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5 頁),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復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必要時得於契約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0 頁),足見系爭承攬契約乃總價承攬兼採實作實算之混合型契約,締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非不得請求變更契約,惟就契約變更後之價金結算,除依雙方書面所為約定及契約所載價金總額結算外,亦應考量實作數量,循辦理契約變更之加減帳程序計價,以為衡平。
⑵又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
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而系爭承攬契約乃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5年11月18日修正前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為其契約內容,並於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投標用工程數量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書圖文件中載明,應由被上訴人施作、或供應、或為被上訴人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見原審卷㈠第
346 頁);及系爭工程標單首頁第1 條、第2 條載明:「本工程之總標價為準承包商人所開之總價,應為完成合約之圖樣,及標單所載明之全部工程項目」、「本標單所列之項目及數量,供投標人參考之用,投標人應另行詳細計算,項目若有遺漏,數量若有誤差,或圖樣有繪,標單漏列,及標單估入而圖樣未繪者,承包商均列入雜項工程欄(報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5 頁),明示將標單與施工圖說不一致之風險歸於投標廠商,且決標後以不得變更契約總價為原則,惟參酌首揭承攬有償及公平合理原則,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5年11月18日就契約價金之調整,在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 條第3 項後段增訂「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以補充原契約範本未規範施工圖樣有繪,但標單漏列所生之漏項爭議,亦即,就施工圖說有繪但標單詳細價目表漏列,且未經編列於標單所載其他工項者(下稱契約漏項),例外容允得標廠商依契約變更加減價之方式,增加契約價金,基於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系爭承攬契約因援引95年11月18日修正前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為契約內容,致就契約漏項爭議之處理方法未為約定,所生之漏洞,應認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始符公平。
⑶再者,被上訴人投標系爭工程所為報價,不包括系爭工項造
價在內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8 頁),並有光碟資料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85 頁背面、第399之1 頁),堪認被上訴人投標時,並未將系爭工項造價列入雜項工程欄中併予報價。而系爭工項中如附表編號一1 至10、二1 至10、三3 至10、四1 至10、五1 所示34個工項,均查無標單詳細價目表可資對應計價之項目或附屬工作項目,則據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鑑定認為,依工程慣例,附表編號一1 至8 、編號二1 至8 、編號三3 至10、編號四1 至4所示工項,應彙整編列於「各棟建物排水溝工程」項下,成為單價分析之獨立項目,惟經對照標單詳細價目表則查無可資對應計價之獨立項目,亦無相關工作項目將該等工作列為附屬工作項目計價;附表編號一9 至10、編號二9 至10、編號四5 所示工項,則屬獨立計價項目,惟經對照標單詳細價目表,亦查無可資對應計價之獨立項目;附表編號五1 雖可編列為獨立計價項目或附屬工項,惟經對照標單詳細價目表,均查無可資對應之獨立工項或附屬工項(見鑑定報告書第
9 至13頁、第14至15頁)等情明確,足見被上訴人投標時僅憑標單詳細價目表所載各棟安養榮舍、綜合服務中心、文康中心建築工程項下「結構用混凝土」數量,實無從預見其按圖施工所須投入之混凝土、格柵板及機械、人力等成本費用,揆諸前引說明,附表編號一1 至10、二1 至10、三3 至10、四1 至10、五1 所示34個工項,即屬施工圖說有繪製,而標單詳細價目表漏列,且未經編列於標單之工項,而為契約漏項。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王森龍就附表編號一1 至8 、編號二1 至8 、編號三3 至10、編號四1 至4 所示與排水溝有關之工項,固證稱:「排水溝因與房屋使用功能相結合,使用材料亦同為鋼筋混凝土,故與房屋結構所使用之鋼筋混凝土數量一併計量」、「工程契約特別說明B2.1已指明格柵板係屬水溝整體施作範圍,應連同水溝一起完成,不另計價,在水溝整體施作項下的價格並不包括格柵板價格在內」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2 、185 頁),惟其證詞業與鑑定人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所提出工程標單就建物排水溝工程之編列習慣不合,證人王森龍復未能說明該標單所載鋼筋混凝土數量中,分別供興築房屋、排水溝使用之數量究為若干,經本院按施工圖說所載排水溝施工範圍逐一比對標單詳細價目表所載各該榮舍「結構用混凝土」數量,亦查無排水溝所在工區之榮舍混凝土數量,有何高於其他榮舍需用混凝土數量情事(見原審卷㈠第228 、231 、234 、237 、240 、243、246 頁及第249 頁背面),證人王森龍前開證詞即因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據,難予採信。
⑷被上訴人固引用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主張附表編
號三1 、三2 所示工項,亦屬契約漏項,應予計價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0 頁背面)。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以比對竣工圖與標單詳細價目表之方式而為鑑定,此觀諸該鑑定報告所載鑑定方法至明(見原審卷㈠第150 頁),是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僅能推認附表編號三1 、三2 所示工項確有施工,且經記載於竣工圖,惟在標單詳細價目表上查無對應工項報價之事實,至於上開工項是否符合「施工圖說有繪製,而標單詳細價目表漏列,且未經編列於標單所載其他工項」之契約漏項定義,鑑於該報告並未就上開工項與標單所載其他工項報價詳為比對,要難引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斷依據。參以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按契約漏項定義檢視附表編號三1 、三2 所示工項,認上開項目依工程慣例雖可編為獨立計價項目,然亦可編列於鋼構工程項下,經對照標單詳細價目表固無可資對應之獨立雨庇工項,但由綜合服務中心及文康中心之計價工項下已編列鋼構工程項目,暨系爭工程文康中心原編列之屋頂防塵鋼板(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更改為屋面鋁鋅鋼板)數量已包含附表編號三1 、三2 所示工項之雨庇及其餘屋頂鋼架,可推知或因鋁鋅鋼板與不鏽鋼構頂板價格相仿而未為區分調整,而於工項編列時以全棟屋頂鋼構頂板一併編列,其編列方式符合工程慣例(見鑑定報告書第14頁)等情,核與證人王森龍證稱:文康中心東向中央鋼構雨庇、西向鋼構雨庇…都算在文康中心整體造型結構所需的工價範圍內,…都是使用鋼材,鋼材數量、價格都計入全棟屋頂鋼構頂板項下一起計算,但東向中央鋼構雨庇、西向鋼構雨庇在施工工法上,還必須加上鋁包板,其外觀與全棟屋頂鋼構頂板不同,…此部分鋼材材料費已經編列在標單詳細價目表項次A-捌㈠-14 鋼構工程項下,數量共23噸(見本院卷㈡第185 至186 頁、原審卷㈠第249 頁背面)等語大致相符,應屬可採,是以附表編號三1 、三2 所示工項價格既經編列於標單所載其他工項,即非契約漏項,自不得再予計價。
⒊從而,系爭工項中如附表編號一1 至10、二1 至10、三3 至
10、四1 至10、五1 所示34個工項,係屬契約漏項,得以契約變更之方式,再計給承攬報酬;如附表編號三1 、三2 所示2 個工項,則非契約漏項,不得再計給承攬報酬。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1 條、第505 條規定,
請求就系爭工項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數額若干?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第2 、5 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於甲方(即上訴人)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原審卷㈠第370 頁)等語,可知系爭承攬契約關於契約變更,定有依上訴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而就公共工程承攬契約所生契約漏項爭議,依通常情形應允承攬人於得標後,以契約變更之方式計給承攬報酬,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在通常情形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就契約漏項計價提出變更契約之書面請求文件時,即應同意變更契約,就契約漏項計給承攬報酬,倘上訴人因見被上訴人已如期完成契約漏項工程,竟故意拒不同意變更契約,希圖免其給付承攬報酬之責任,即屬以不正當行為阻礙契約變更條件之成就,依前引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自其拒不同意變更契約之時起,視為契約已經變更。
⑵又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屬第一期工程部分(即安養榮舍第一
、二、三棟、綜合服務中心、家祠、基督教堂及天主教堂部分)於95年4 月12日進行初驗以前,已於95年1 月18日由芳源號公司代表被上訴人以書面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
3 條第3 項約定,准允就系爭工項依契約變更之方式加減帳計價,有芳源號公司95年1 月18日芳源岡山字第95004 號函文、95年4 月12日初驗紀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69 頁、第
300 頁),上訴人則委由林和慶建築師事務所以系爭工程係採最有利標方式招標,招標文件已載明投標廠商自行估算之責任,被上訴人即應負全部工程承攬施作之責任,且第一期工程已屆竣工階段為由,拒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變更契約之請求,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林和慶建築師事務所95年2 月14日(95)慶岡山字第007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8
1 頁),被上訴人嗣於95年3 月1 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致函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工項標單未列載,卻為工程竣工所必須施作之爭議,送交調解或仲裁,則未獲覆(見原審卷㈠第261 頁),俟上訴人於96年4 月20日辦理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仍未將系爭工項列入契約變更之範圍,被上訴人遂於96年5 月1 日再次致函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工項辦理契約變更,核付費用(見原審卷㈠第262 頁),惟上訴人於96年7 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補充合約時,仍未將系爭工項納入契約變更之列等情,亦有卷附96年4 月20日第二次辦理變更設計議價會議紀錄、工程採購契約第二次變更設計補充合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79 頁背面、第379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已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就系爭工項請求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均遭上訴人拒絕。至於證人王森龍證稱:系爭工程自開工後經2 次變更設計、初驗、復驗及正式驗收,廠商均未反應有標單與施工圖說不符之漏項情事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83頁),顯與前揭證據不符,難予採信。
⑶惟按系爭承攬契約就契約漏項爭議所生漏洞,應允以契約變
更方式增加契約價金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亦即上訴人就系爭工項中屬契約漏項者,依通常情形既無不予計價之正當理由,且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第5 項約定,應同意就契約漏項以契約變更之方式加給承攬報酬,詎上訴人為解免給付報酬之不利益,而漠視被上訴人變更契約之請求,消極不予同意變更契約,其所為即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礙變更契約之條件成就,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自得依變更契約之方式請求上訴人加價給付契約漏項之承攬報酬。
⑷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工程之採購招標文件,自93年7 月27日起
即供投標商公開閱覽,被上訴人於投標前至少有1 個半月以上的時間分析施工圖說與標單,並得於投標前請求上訴人釋疑,惟被上訴人均未為之,倘允被上訴人得標後另依契約變更之方法獲取系爭工項報酬,不啻鼓勵投標商低價搶標後再予抬價,而與最有利標決標之目的及總價承攬之精神有悖(見本院卷㈠第18頁、卷㈢第38頁背面)云云。但查,系爭工程自93年9 月10日起公告領標,於93年9 月20日辦理投標,於93年9 月21日決標,於93年10月18日開工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自領標時起迄投標時止,僅有10日可供其閱覽、核對施工圖說及標單;自得標後迄於正式開工時前,僅有26日可資分析圖說、標單,較諸證人王森龍證述,系爭工程自規劃時起至完成招標文件之時止,含業主審查文件時間在內,約耗時1 年2 月左右(見本院卷㈢第183至184 頁)等情以觀,益徵系爭工程之施工工項、圖說繁雜,非經相當期間投入大量人力比對查核,不能發覺契約漏項進而請求釋疑,然而被上訴人於投標前後合計僅36日可資比對查核,尚不及上訴人製作系爭工程標單詳細價目表所需時間之1/14,顯無充足時間閱覽標單及圖說,且上情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作為上訴人拒絕變更契約之正當理由。況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機關就公開招標之採購案,應於開標前,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底價後,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之,足認上訴人負有核實比對施工圖說及標單,訂出適當底價,辦理招標之義務。再據證人王森龍證述,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係上訴人自己製作完成,並經林和慶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上訴人詳細標單,列載各該工項單價、複價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81 頁)乙情可知,上訴人為掌管系爭工程完整施工資訊之人,自不能將上訴人未善盡核定底價義務所衍生之風險及不利益,俱歸投標廠商承受,否則即有悖於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所揭示,機關辦理採購所應維護之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未將系爭工項造價列入雜項工程欄中併予報價,以低價搶標,或系爭工程其餘投標廠商有何因將系爭工項造價列入雜項工程中併予報價,致所提出之承攬總價過高,不利比價等不公平情事存在,其辯解洵屬無據,而不可採。
⑸從而,本件應視為兩造就契約漏項已同意依變更契約加減帳之方式計給報酬。
⒊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3 項就契約變更之計價方式,固約定
個別工項實作數量逾契約所定數量達10% 以上者,增給價金(見原審卷㈠第345 頁)等語,惟參酌兩造於95年5 月就系爭承攬契約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係以議價方式辦理加減帳,非按原訂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10% 作為加減帳之基準,有95年2 月15日協調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77 頁),及兩造於96年4 月就系爭工程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時,明文約定新增工項均按實作數量結算,不受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3 項約定之拘束,有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議定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04 頁)等情可知,契約變更除標單詳細價目表原已列載之工項、數量者外,新增工項非不能按實作數量計價結算。查:
⑴系爭工程標單明細表就契約漏項既未記載應施作數量,即無
追加工項數量超逾原工項數量10% 可言(即100%-[0 ×10%]=100% ),有標單詳細價目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5頁),參以兩造就系爭工程新增工項,已有按實作數量計價結算之前例存在,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契約漏項所需工程造價,應按實作數量結算,與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3 項規定無違,亦與公平原則無悖,應屬可採。原審認定契約漏項之工程造價,僅能按實作數量90% 計算(即100%-10%=90%),容有誤會。
⑵又附表編號一1 至10、二1 至10、三3 至10、四1 至10、五
1 所示34個工項係屬契約漏項,應予計價,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施作上開工項所需直接工程費用,經原審囑託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現場會勘重新丈量、核對實作工項數量如附表「數量」欄所示,另參酌原合約單價分析表之細項及預算資源統計表所載價格,並考量被上訴人所提出附表編號二9、二10所示工項之單價分析表,較符合原設計意旨;暨附表一編號五1 所示AC舖面,與原標單詳細價目表第拾肆㈣-01「廣場舖面」工項之性質、舖設位置類似,適於按上開工項單價每平方公尺420 元訂附表編號五1 之工項單價等一切情狀,核算契約漏項之合理造價如附表編號一1 至10、二1 至
10、三3 至10、四1 至10、五1 「增加金額」欄所示總價7,536,463 元,有鑑定報告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漏項(量)明細表為憑(見鑑定報告第16至24頁、原審卷㈠第26至27頁,即[ 附表編號一至五大項之總合]-[ 附表編號三1 及三
2 之複價總合]=9,940,463-[676,000+1,729,000]=7,536,46
3 ),應屬可採。⑶此外,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除應給付契約漏項之造價外(
即直接工程款),尚須按應付工程款數額0.277%給付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按應付工程款數額4.5%給付營業稅;按應付工程款數額0.465%給付包商管理利潤(以上合稱間接工程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契約漏項之工程造價為7,536,463 元計算,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20,876元、營業稅339,141 元及包商管理利潤35,045元(即7,536,463 ×0.277%=20,876.002;7,536,463 ×4.5%=339,140.8;7,536,463×0.465%=35,044.5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合計395,062 元。
⑷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漏項,應給付被上訴人直接工
程款7,536,463 元及間接工程款395,062 元,共7,931,525元,應堪認定。
⒋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債權定有清償期者,則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始可行使,消滅時效亦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又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依民法第133 條規定,固視為不中斷。惟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需債權人對債務人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故債權人於行調解程序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即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0 條規定之適用,倘債權人自聲請調解通知書送達債務人時起,於民法第13
0 條規定之6 個月期間內,對債務人起訴,即應視為時效於調解通知書送達時中斷。再者,債權人既循調解程序以行使權利,即無從期待其於調解程序進行中另行起訴以為救濟,為免當事人請求權時效期間中斷之利益,因調解程序過於冗長(即自聲請調解時起至調解程序終結時止逾6 個月)而受不利影響,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者,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之法理,倘因調解期間逾6 個月以上,致請求權時效期間在調解程序終結前即已屆至,則當事人於收受調解不成立通知後10日內起訴者,應視為其時效於聲請調解時已經中斷。經查:
⑴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3 、4 項約定,系
爭工程自開工日起,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 次,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甲方(即上訴人)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70% 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95% ;各期工程完工,初驗合格後不計價,待正式驗收後合格並取得使用執照及辦妥保固程序後,始付尾款5%(見原審卷㈠第347 頁),而系爭工程(含系爭工項在內)於96年7月3 日申報完工,於96年10月2 日正式驗收合格,於96年12月4 日辦理系爭工程最終結算,支付系爭工程尾款即5%保留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6年12月4 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5頁),堪認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期限,係於正式驗收合格,並取得使用執照、辦妥保固程序時屆至,亦即於96年12月4 日期限屆滿。故系爭工程關於契約漏項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96年12月
4 日起算2 年,於98年12月4 日屆滿。上訴人辯稱應自第一、二期款完成驗收時,即分別自95年5 月3 日、96年10月2日起算2 年時效期間,於97年5 月2 日、98年10月2 日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於法不合,殊非可採。
⑵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兩造因履約所
生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依採購法第85條之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見原審卷㈠第371 頁),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項計價之爭議,業於98年7 月3 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99年5 月28日收受調解不成立通知後,於99年6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4 日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前,已聲請調解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契約漏項之工程款,自98年7 月3 日起歷時10個月調解期間,仍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該程序,被上訴人則於99年5 月28日收受調解不成立通知後10日內,於99年6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仍應視為其請求權時效於98年7 月3 日聲請調解時已經中斷,上訴人猶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契約漏項之承攬報酬,為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
受領系爭工項所獲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本件業依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命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一1 至10、二1 至10、三3 至10、四1 至10、五1 所示契約漏項報酬,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就此部分自無必要再予審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備位主張。惟就被上訴人求償附表編號三1 、三2 所示工項報酬部分,兩造既不爭執上開工項經列載於施工圖說,即屬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應施作之範圍(見不爭執事項㈤後段),且該工項造價經編列於全棟屋頂鋼構頂板項下,係屬上訴人已支付之第一、二期工程款之列,已如前述(見爭點㈠⒉⑷、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受領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三1 、三2 所示給付,即有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項報酬,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1 條、第50
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在7,931,525 元及其中793,1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6 月25日起(見原審卷㈠第10
2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者(利息部分係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請求),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並未請求遲延利息(見原審卷㈢第31頁、第54頁),俟提起附帶上訴後,就請求上訴人再給付本金3,324,222 元部分,始擴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
142 頁背面),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本金7,138,373 元部分,判命上訴人併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6 月25日起(見原審卷㈠第122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訴外裁判,上訴人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判決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138,373 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793,152 元),係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連同附帶上訴人擴張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於前開範圍內,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附帶上訴人擴張利息請求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4 項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就附帶上訴所為其餘假執行之請求,因其餘附帶上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
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項目 │單位│ 數 量 │ 單 價 │ 複 價 │ 增加金額 │ 備 註 │├──┼────────────┼──┼──────┼─────┼──────┼─────┼──────┤│一 │安養榮舍 │ │ │ │ │ │ │├──┼────────────┼──┼──────┼─────┼──────┼─────┼──────┤│1 │周邊排水溝 │m │ 212.00│ 890│ 188,680│ 188,680│ │├──┼────────────┼──┼──────┼─────┼──────┼─────┼──────┤│2 │周邊排水溝陰井 │座 │ 8.00│ 2,160│ 17,280│ 17,280│ │├──┼────────────┼──┼──────┼─────┼──────┼─────┼──────┤│3 │周邊排水溝鍍鋅格柵蓋板 │m │ 11.20│ 975│ 10,920│ 10,920│ ││ │(含框) │ │ │ │ │ │ │├──┼────────────┼──┼──────┼─────┼──────┼─────┼──────┤│4 │周邊排水溝陰井鍍鋅格柵蓋│座 │ 8.00│ 845│ 6,760│ 6,760│ ││ │板(含框) │ │ │ │ │ │ │├──┼────────────┼──┼──────┼─────┼──────┼─────┼──────┤│5 │犬走水溝1:3水泥砂漿粉刷│m │ 212.00│ 585│ 124,020│ 124,020│ ││ │ │ │ │ │ │ │ │├──┼────────────┼──┼──────┼─────┼──────┼─────┼──────┤│6 │中庭預鑄排水溝 │m │ 39.50│ 3,000│ 118,500│ 118,500│ │├──┼────────────┼──┼──────┼─────┼──────┼─────┼──────┤│7 │中庭預鑄陰井 │座 │ 2.00│ 7,150│ 14,300│ 14,300│ │├──┼────────────┼──┼──────┼─────┼──────┼─────┼──────┤│8 │中庭預鑄水溝鍍鋅格柵蓋板│m │ 40.50│ 585│ 23,693│ 23,693│ │├──┼────────────┼──┼──────┼─────┼──────┼─────┼──────┤│9 │消防專用蓄水池 │座 │ 1.00│ 87,750│ 45,750│ 45,750│ 調整單價 │├──┼────────────┼──┼──────┼─────┼──────┼─────┼──────┤│10 │自來水受水池 │座 │ 1.00│ 87,750│ 45,750│ 45,750│ 調整單價 │├──┼────────────┼──┼──────┼─────┼──────┼─────┼──────┤│ │小計 │ │ │ │ │ 595,653│ 一棟 │├──┼────────────┼──┼──────┼─────┼──────┼─────┼──────┤│ │六棟小計 │ │ │ │ │ 3,573,918│ 共計六棟 │├──┼────────────┼──┼──────┼─────┼──────┼─────┼──────┤│二 │綜合服務中心 │ │ │ │ │ │ │├──┼────────────┼──┼──────┼─────┼──────┼─────┼──────┤│1 │周邊排水溝 │m │ 246.60│ 890│ 219,474│ 219,474│ 調整數量 │├──┼────────────┼──┼──────┼─────┼──────┼─────┼──────┤│2 │周邊排水溝陰井 │座 │ 8.00│ 2,160│ 17,280│ 17,280│ │├──┼────────────┼──┼──────┼─────┼──────┼─────┼──────┤│3 │周邊排水溝鍍鋅格柵蓋板 │m │ 246.60│ 975│ 240,435│ 240,435│ 調整數量 ││ │(含框) │ │ │ │ │ │ │├──┼────────────┼──┼──────┼─────┼──────┼─────┼──────┤│4 │周邊排水溝陰井鍍鋅格柵蓋│座 │ 8.00│ 845│ 6,760│ 6,760│ ││ │板(含框) │ │ │ │ │ │ │├──┼────────────┼──┼──────┼─────┼──────┼─────┼──────┤│5 │犬走水溝1:3水泥砂漿粉刷│m │ 246.60│ 585│ 144,261│ 144,261│ 調整數量 │├──┼────────────┼──┼──────┼─────┼──────┼─────┼──────┤│6 │中庭預鑄排水溝 │m │ 82.00│ 3,000│ 246,000│ 246,000│ │├──┼────────────┼──┼──────┼─────┼──────┼─────┼──────┤│7 │中庭預鑄陰井 │座 │ 6.00│ 7,150│ 42,900│ 42,900│ │├──┼────────────┼──┼──────┼─────┼──────┼─────┼──────┤│8 │中庭預鑄水溝鍍鋅格柵蓋板│m │ 85.00│ 585│ 49,725│ 49,725│ │├──┼────────────┼──┼──────┼─────┼──────┼─────┼──────┤│9 │消防專用蓄水池 │座 │ 1.00│ 87,750│ 45,750│ 45,750│ 調整單價 │├──┼────────────┼──┼──────┼─────┼──────┼─────┼──────┤│10 │自來水受水池 │座 │ 1.00│ 87,750│ 45,750│ 45,750│ 調整單價 │├──┼────────────┼──┼──────┼─────┼──────┼─────┼──────┤│ │小計 │ │ │ │ │ 1,058,335│ │├──┼────────────┼──┼──────┼─────┼──────┼─────┼──────┤│三 │文康中心 │ │ │ │ │ │ │├──┼────────────┼──┼──────┼─────┼──────┼─────┼──────┤│1 │東向中央鋼構雨庇 │座 │ 1.00│ 676,000│ 676,000│ 676,000│ │├──┼────────────┼──┼──────┼─────┼──────┼─────┼──────┤│2 │西向鋼構雨庇 │座 │ 1.00│ 1,729,000│ 1,729,000│ 1,729,000│ │├──┼────────────┼──┼──────┼─────┼──────┼─────┼──────┤│3 │周邊排水溝 │m │ 124.00│ 890│ 110,360│ 110,360│ │├──┼────────────┼──┼──────┼─────┼──────┼─────┼──────┤│4 │周邊排水溝陰井 │座 │ 4.00│ 2,160│ 8,640│ 8,640│ │├──┼────────────┼──┼──────┼─────┼──────┼─────┼──────┤│5 │周邊排水溝鍍鋅格柵蓋板 │m │ 124.00│ 975│ 120,900│ 120,900│ ││ │(含框) │ │ │ │ │ │ │├──┼────────────┼──┼──────┼─────┼──────┼─────┼──────┤│6 │周邊排水溝陰井鍍鋅格柵蓋│座 │ 4.00│ 845│ 3,380│ 3,380│ ││ │板(含框) │ │ │ │ │ │ │├──┼────────────┼──┼──────┼─────┼──────┼─────┼──────┤│7 │犬走水溝1:3水泥砂漿粉刷│m │ 124.00│ 585│ 72,540│ 72,540│ │├──┼────────────┼──┼──────┼─────┼──────┼─────┼──────┤│8 │中庭預鑄排水溝 │m │ 41.00│ 3,000│ 123,000│ 123,000│ 調整數量 │├──┼────────────┼──┼──────┼─────┼──────┼─────┼──────┤│9 │中庭預鑄陰井 │座 │ 4.00│ 7,150│ 28,600│ 28,600│ │├──┼────────────┼──┼──────┼─────┼──────┼─────┼──────┤│10 │中庭預鑄水溝鍍鋅格柵蓋板│m │ 43.00│ 585│ 25,155│ 25,155│ 調整數量 │├──┼────────────┼──┼──────┼─────┼──────┼─────┼──────┤│ │小計 │ │ │ │ │ 2,897,575│ │├──┼────────────┼──┼──────┼─────┼──────┼─────┼──────┤│四 │家祠、基督教堂、天主教堂│ │ │ │ │ │ │├──┼────────────┼──┼──────┼─────┼──────┼─────┼──────┤│1 │周邊排水溝 │m │ 143.00│ 890│ 127,270│ 127,270│ 調整數量 │├──┼────────────┼──┼──────┼─────┼──────┼─────┼──────┤│2 │周邊排水溝陰井 │座 │ 12.00│ 2,160│ 25,920│ 25,920│ │├──┼────────────┼──┼──────┼─────┼──────┼─────┼──────┤│3 │周邊排水溝陰井鍍鋅格柵蓋│座 │ 12.00│ 845│ 10,140│ 10,140│ ││ │板(含框) │ │ │ │ │ │ │├──┼────────────┼──┼──────┼─────┼──────┼─────┼──────┤│4 │犬走水溝1:3水泥砂漿粉刷│m │ 143.00│ 585│ 83,655│ 83,655│ 調整數量 │├──┼────────────┼──┼──────┼─────┼──────┼─────┼──────┤│5 │消防專用蓄水池 │座 │ 1.00│ 87,750│ 45,750│ 45,750│ 調整單價 │├──┼────────────┼──┼──────┼─────┼──────┼─────┼──────┤│ │小計 │ │ │ │ │ 292,735│ │├──┼────────────┼──┼──────┼─────┼──────┼─────┼──────┤│五 │環境整建 │ │ │ │ │ │ │├──┼────────────┼──┼──────┼─────┼──────┼─────┼──────┤│1 │8cmAC舖面 │㎡ │ 5,045.00│ 420│ 2,118,900│ 2,118,900│ 調整單價 │├──┼────────────┼──┼──────┼─────┼──────┼─────┼──────┤│ │小計 │ │ │ │ │ 2,118,900│ │├──┼────────────┼──┼──────┼─────┼──────┼─────┼──────┤│ │一至五合計 │ │ │ │ │ 9,941,463│ 直接工程款│├──┼────────────┼──┼──────┼─────┼──────┼─────┼──────┤│六 │其他酌收項目 │ │ │ │ │ │ │├──┼────────────┼──┼──────┼─────┼──────┼─────┼──────┤│1 │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 │式 │ 1 │ │ 27,538│ 27,538│ │├──┼────────────┼──┼──────┼─────┼──────┼─────┼──────┤│2 │營業稅5% │式 │ 1 │ │ 447,366│ 447,366│ │├──┼────────────┼──┼──────┼─────┼──────┼─────┼──────┤│3 │包商管理利潤 │式 │ 1 │ │ 46,228│ 46,228│ │├──┼────────────┼──┼──────┼─────┼──────┼─────┼──────┤│ │小計 │ │ │ │ │ 521,132│ 間接工程款│├──┼────────────┼──┼──────┼─────┼──────┼─────┼──────┤│ │一至六總計 │ │ │ │ │10,462,59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