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贄嘉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盧維屏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曹志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1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O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 日簽訂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南星計畫環廠道路整併外海路及中林路延建工程(第二標)」(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2 億4345萬元,工程分為南側及北側工程,北側、南側工程依序於開工日起150 工作天、280 工作天完工。南側工程96年9 月13日申報開工,於98年9 月28日竣工、99年
3 月5 日驗收合格;北側工程98年2 月5 日申報開工,同年11月6 日竣工、99年4 月2 日驗收合格交付被上訴人使用。
然:㈠「明渠鐵欄杆製作(空心黑鐵圓管;下稱欄桿工項)」項目,約定每公尺單價為6566元,上訴人完成之南、北側工程明渠鐵欄杆數量共2231.5米,被上訴人逕將上開單價減為每米4400.5元,致短少給付483 萬2313元。㈡材料試驗費用18萬9925元,上訴人應付而未付。㈢因被上訴人遲未完成用地取得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作業,南、北側工程無法同時施作,致上訴人開挖南側工程土方後,無法載運至北側回填,致進度非僅因而嚴重落後,上訴人更因而多支出挖運、傾卸等追加之「土方近運利用」費用57萬3996元(下稱土運費用項目)。㈣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於95年12月1 日簽約後,旋於同年月20日成立工務所,惟因同上未能完成用地取得及地上物拆除事由,致被上訴人遲至96年9 月、98年2 月始按序通知南側、北側工程開工,上訴人因而於98年11月6日始完成北側工程,額外支出之「延展工期必要費用及管理費」,其中延期通知「開工」(下稱延期開工)增加之費用83萬9877元;因延期完工所生576 萬5282元,共660 萬5159元(下稱延期費用),為此,依契約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8萬8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否認短少給付「欄杆工項」工程款,依據承攬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工程款應按照實作數量結算。
工程施作期間經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派員抽查,發現「欄杆工項」工料數量溢計,被上訴人即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又「欄杆工項」原單價分析表之數量與事實不符,伊依契約第
5 條規定辦理修正,於法有據。㈡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已增加「回填原土」項目,其中北側工程「回填原土數量為6075㎥」、南側工程「回填原土數量為2 萬8124㎥」,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增加工作項目之款項,且回填土方均於該工程範圍內施作,既未載離工程工區範圍,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給付土運費用。㈢依契約第20條第3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導致工期延誤,上訴人應以解約或終止契約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既未解除契約而繼續施作,顯見仍得從中獲利,無受損害情事。且工程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依承攬契約及第一次變更設計皆約定一式計價,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況上訴人亦於約定期限即354 天及
159 天工作天內完工,其請求給付「延期費用」顯無理由等語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減縮不再請求材料試驗費用。聲明:㈠原判決駁回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0萬1393元本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未上訴及減縮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5年12月1 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2 億4345萬元。
2.南側、北側工程,上訴人依序於96年9 月13日、98年2 月5日申報開工,並依序於98年9 月28日竣工、98年11月6 日竣工,且分別於99年3月5日、99年4月2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受領。工程結算總價2 億2226萬8358元,上訴人已受領完畢。
3.契約未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時之前通知開工;另單價分析表為契約之一部。
4.如認上訴人得再請求欄杆工項差額,對上訴人請求之計算式及額數不爭。
5.上訴人主張北側工地運至南側工地之卡車運費每立方米23.3元及卡車費用為17萬5845元數額(即被上訴人僅爭執北側運到南側的事實,縱有,也屬上訴人依約應施作的範圍)。
6.對上訴人主張之原證4-5 挖土機費每立方米13.6元、卡車運費每立方米23.3元及該部分金額為39萬8151元(爭執為應施作的範圍未運離該工區,無權請求另行請求)。
7.除南側、北側工程外,中間部分之工程由他人承攬。
五、本院論斷如下:㈠被上訴人將「欄杆工項」於辦理變更設計(及第2 次變更設
計)時,將單價變更,是否合法?上訴人得否請求短付價金?
1.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伊已完成工程交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等情,已據其提出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原審卷㈠第11至31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堪信為真。
至其主張:⑴被上訴人以估價錯誤為由,片面修正單價分析表辦理變更設計,將欄杆工項單價減為每公尺4400.5元(原審卷㈠第36頁),致短少483 萬2313元;⑵縱可變更,依投標須知第49條約定,亦應按原編列預估單價以決標總價與預估總價比例調整等語,雖提出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修正單價分析表、第2 次變更設計說明書及投標須知等為證(同卷第32至36頁、第209 頁)。然為被上訴人以伊非以工項單價估計錯誤減計,係上訴人未依約定重量之品質施作,為符合契約第6 條第2 項按實做數量約定結算,才依第8 條第
1 項第1 款約定,將單價辦理變更設計為4400.5元計給,並經受領;又投標須知是針對投標時各項單價如何調整之約定,與此無關等語抗辯。
2.按兩造對欄杆工項工程圖說採空心設計,單價分析表卻採實心設計計酬,並無爭執,上訴人亦自承按空心設計施作。經查:
⑴依契約第5 條契約文件效力規定:....其優先效力之順序如
下:㈠本契約條款。㈡本契約附加條款及決標文件(不含施工補充說明書及施工規範)。㈢設計圖(大比例詳圖優先於小比例圖樣)。㈣施工補充說明書。㈤施工規範(原審卷㈠第11頁)。上訴人雖主張依契約第6 條第2 項及投標須知第37條,並施工圖說,其得請求之單價為每公尺6566元云云。
然依上開契約文件效力約定,苟被上訴人所辯其得依契約第
8 條第1 項第1 款變更設計,且採購須知效力位序又次於前者,上訴人主張即非有據,是首需探者乃求契約第8 條第1項涵攝範圍。查第8 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因事實的需要,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指上訴人;下同)依照變更設計施作之權,乙方不得異議....。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方式辦理結算:㈠本契約北側工程與南側工程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㈡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原審卷㈠第12頁)。按欄杆工項固非新增工項,然兩造爭執者僅依空心施作可否請求實心施作之報酬,參之變更設計約定,包含數量之增減,則實心設計與空心施作者既涉及重量,即應究明重量是否亦與數量有關,苟有關,自屬數量之增減;反之,則否。
⑵上訴人主張單價分析表所示「數量即長度」不變,非屬第8
條第1 項約定之變更設計範圍云云。然系爭工程項既採總價決標,實做實算結算,該工項又非一式計價,此為兩造是認。而實做實算結算時,其單價既與計價「單位」攸關,於本件單價之決定並非單純以長度為計,而係包含「單位即公斤」(更嚴謹說以公斤乘以長度作為每公尺單價;原審卷㈠第12頁),即該工項所需之「公斤」若干,實質上乃最基本之計價「數量」內涵,應認公斤增減,其數量即有增減。是被上訴人發現原以實心設計之公斤數量與實際上採空心施作之材料公斤數不合,遂依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款辦理變更設計單價為每公尺4400.5 元(原審卷㈠第36頁),合於契約按實做實算決算之約定。
⑶上情既非意思表示之錯誤,而係依契約第8 條第1 項條文適
用,且適用次序又優先於決標文件、施工圖說,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逾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即不得再抗辯等語亦非可採。
3.上訴人主張縱可採變更設計方式減少單價,但依投標須知第49條約定,亦應按原編列預估單價以決標總價與預估總價比例調整等語,同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採購須知規定:「『簽訂契約時』詳細表、單價分析表或其他相關書表所列各項目之單價,應按原編列預估單價以決標總價與預估總價比例調整(若得標廠商認不合理有異議者,應於『訂約前』提出協調;若有部分項目之單價有偏低之情形者,應依機關原編列預估單價為主)」(原審卷㈠第209 頁)。依上規定觀之,堪認該約定在處理契約採總價決標之弊端,即承攬人刻意於總價不變下,於特定工項為偏離價額之投標行為所為規定,故而要求如有該類情形,則於「簽訂契約時」即應適度調整各該單項價額,俾不致發生各工項稽重、稽輕,致與事實不合之情。上情既與投標須知所欲規範之情形有別,固無上開採購須知之適用,此由契約第8 條第1 項明定變更設計之處理方式益徵,是兩造即均應同受拘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非有據。
4.據上,上訴人自承此工項其施作者為空心,且對採空心計價單價為4400.5元金額不爭,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差價差額483 萬2313元為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土方近運費用?金額若干?
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設計採南側工程開挖後,將開挖之土方近運至北側工程主結構完成後回填。南側工程及北側工程土方數量共計3 萬4199立方米。即原設計就「北側工程」挖取土方後,除部分回填,其餘則運棄;「南側工程」挖取土方後,除部分回填及運棄外,另購置素土(優良土壤)填入,並據以編列詳細價目表所示工項。惟因被上訴人遲未完成用地取得及地上物補償作業等事宜,造成南側及北側工程無法同時進行施工,為此被上訴人乃就挖填土及棄方辦裡變更設計(第1 次變更設計),即⑴自北側工程載運原設計應棄置之原土7547立方米去南側工程回填。然系爭工程北側工程(OK+759~1K +120 )與南側工程(2K+674~4K+060)間相距約1150公尺,是由北側工程挖取之土方7547立方米須以卡車運至南側工程回填。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以「回填原土」給付每立方米18.7元,其內僅編列小工及堆土機之費用(含短距離之推移及整平費用);而未編列運送卡車之費用(每立方米23.3元),上訴人就此(契約新增)得請求給付增加之土方運送費17萬5845元(23.3×7547=175845;未稅)。⑵南側工程自96年9 月13日開工後進行開挖及挖填作業,就多餘之土方,因變更設計將原應運棄之土方變更為綠帶植栽區緣石及矩形明溝結構物完成後施作回填,是原應運棄之土方於回填前需先置於南側工程工地旁空地,俟綠帶植栽區緣石及矩形明溝結構物完成後,再將之以挖土機挖取,並以卡車運送至綠帶植栽區進行回填,無法依原設計推土機進行短距離之推移及整平,此部分土方共1萬0790立方米。惟被上訴人僅每立方米僅給付18.7元,就上開必需之挖土機及卡車運費之費用則未給付,此部分共請求39萬8151元(【13.6+23.3】×10790=398151),合計得請求57萬3996元(000000+398151=573996)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⑴系爭工程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增加「回填原土」項,其中北側工程「回填原土數量為6075立方米」、南側工程「回填原土數量為2萬8124立方米」,均依約給付增作工項之款項。⑵契約並未約定南側、北側工程同時施工,無北側工程土方近運南側工程情事。⑶況回填土方作業均於本件工程範圍內施作,既未載離工區範圍外,追加給付其費用,即屬無據等語。
2.經查:系爭工程原詳細價目表編列:1.北側工程:機械挖方
3 萬7625立方米、挖填土4397立方米、棄方處理及整平2 萬7153立方米。2.南側工程:機械挖方6 萬6118立方米)、挖填土4 萬4824立方米、棄方處理及整平523 立方米、回填素土2 萬8124立方米,有被上訴人不爭之詳細價目表可憑(原審卷㈠第89至97頁)。此部分工項經結算:1.北側工程:機械挖方3 萬7930立方米、挖填土4556立方米、棄方處理及整平1 萬9752立方米;「增加項目」:回填原土6075立方米(原契約為0 );另有原土7547立方米運至南側工程回填(00000-0000-00000-0000=7547)。2.南側工程:機械挖方
6 萬7103立方米、挖填土4 萬6526立方米、棄方處理及整平(0 )、回填素土(0 );「增加項目」:回填原土2 萬8124立方米(單價18.7元,金額為52萬5918.8元)有工程結算書可佐(原審卷㈠第98至101 頁),參以建築土方之來源、去處均需管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土方差額運至何處,及回填土方來自何處及系爭工程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時,增加「回填原土」項,其中北側工程「回填原土數量為6075立方米尺、南側工程「回填原土」數量為2 萬8124立方米(原審卷㈠第58、59頁)如上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其中原土7547立方米係由北側工程挖方載運至南側回填(00000-00000-00000=-7547 )為可採。
3.次查被上訴人雖辯以就「增加工項」部分已於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時,追加給付,且回填土方均係於本件工程範圍內施作,未運離工區範圍外,此有施工位置圖(原審卷㈠第102頁),南側工程挖土之土方堆置於該工地旁之空地及再回填於該南側工程綠帶植樹區,亦係上訴人應施作之工作等語。然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乃是南側工程與北側工程運送因工項增加之卡車費用等,該工項既非原有工作項目,被上訴人更因而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則其主張卡車費用苟確屬必需,請求即非無據,核與該部分是否在原工程作業工區內作業無涉,且上訴人施工既為新增項目,即無依約本應施作而不得另外請求問題。次查兩造不爭執南側與北側工程距離約1公里之隔,且其中夾有他人承攬之工程,有不爭之施工位置圖可憑(原審卷㈠第102 頁),衡諸一般工程作業,系爭土方之運送,自與短距離之以推土機等推移不同,而有以卡車運送必要。另增列之「回填土」作業,既須待綠帶植栽區緣石及矩形明溝結構物完成後始得回填,有示意圖足稽(同上卷第106 至108 頁)。則上訴人主張於上開結構物完成前,土方需先行堆置空地,嗣上開工程施作後再行挖起回填即非無據。然第1 次變更設計部分,並未就此給付,而於北側及南側新增回填原土項目,計給單價為18.7元而未包括此部分費用,為被上訴人自承。至監造單位台聯工程顧問公司雖同被上訴人主張,有該公司98年9 月29日TECG-DD292-749號函可佐(同上卷第103、104頁),惟與本院認定不合,不足憑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末查,本院如認定上訴人主張為可採時,被上訴人對該請求之計算式及數額不爭,則上訴人請求南側工程土方運送卡車費用17萬5845元(23.3×7547=175845);北側工程卡車運送及挖土機費用39萬8151元(【23.3+13.6】×10790=398151 ),共計57萬3996元為正當,被上訴人抗辯為非可取。又南側、北側工程既經認定有變更設計而為土方近運之實,則兩造如契約是否約定同時施工等攻防,即不逐一論述。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延期開工」費用83萬9877元: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延遲至96年9 月13日始通知伊開工,致伊增加必要費用83萬9877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第1款約定請求(本院卷㈡第157頁)。被上訴人則抗辯該求償規定,以上訴人已依該項事由終止或解除契約為前提等語,從而,即有解釋該約定必要。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20條係契約終止或解除之約定,第1 項屬被上訴人得為終止之約定,其中第1 款為任意終止(有終止必要時),其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均由被上訴人核實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定之單價或單價分析表之料價辦理,上訴人於認有直接損失時,得檢具損失清單向被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應協議方式處理之;第2 款係於經費預算未通過時之終止事由,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本工程之決算辦理結案,不得以業經一次發包要求賠償。第2 項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被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約定;....其第4 款約定有該項第1至3款事由而被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應如何善後即如何現況點收、辦理結算、上訴人拒絕辦理點收結算時,被上訴人得逕行辦理,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及因此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等。第3項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6 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達6 個月仍無法復工者,上訴人得於1 個月內向被上訴人要求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核實求償,並區分為第1 款:工程簽訂契約後「未能開工」者;第2 款工程「已開工」者,有契約可稽(原審卷㈠第
25、26頁)。據上,無論從契約第20條明指「契約終止或解除」,及其餘各項、款中再度規範「終止或解除」等文之形式,或綜合上開規定目的在處理契約關係解消後,如何結案、決算、現況點收、逕行點收結算,請求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消滅善後之求償等實質規範目的等以觀,堪認有關契約第20條第3 項第1 、2 款之規定,均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並經上訴人據此終止或解除契約關係後所為之善後求償規定,方合於兩造締約當時之意思合致。上訴人未以上開事由對被上訴人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其自承,依上說明,其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請求展期完工必要費用,是否正當:
1.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惟其請求事實均基於同一承攬契約之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是法律關係發生後,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情事變更原則,雖以當事人訂約後有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為要件,然承上,此預見既應參酌主客觀因素綜合認定,苟締約後發生非一般(於本案指一般承攬人)所得預見(認知)之情況時,基於情事變更在調整當事人間風險及彼等間誠信履約,並公平之目的,自仍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準此,當事人對工程進行中可能發生工期增減之情縱有預知,惟如工期之變動顯然超過一般合理認知範圍,且對所生不利益之風險控管未為責任分攤約定(按:工程實務上,有就此部分即工期實質展延(如未進行、停工等)超過多少時間,即得就該增減部分必要費用為調整,於契約上明確約定者,此時固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自不能徒以當事人形式上有展延工期等約定,遽指承攬人展延工期(實質工期拖延)顯然高於一般人預知者,亦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所謂「契約嚴守」乃建構於當事人之意思自由及意思合致,而意思自由又立基於契約當事人對各該意思表示前提事實之充分認知,缺此前提,即與尊重當事人意思決定之旨有違,要無契約嚴守可言。
2.上訴人主張南側工程於96年9 月13日申報開工,應於280 工作天完工,其於98年9 月28日申報竣工,99年3 月5 日驗收合格;北側工程於98年2 月5 日申報開工,應於150 工作天完工,其於98年11月6 日申報竣工,99年4 月2 日驗收等情,為被上訴人不否認,且有結算驗收證明書足佐(原審卷㈠第31頁),堪信為真。又其主張展期完工(工期延宕;下同)所生費用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被上訴人雖引契約第7 條第2 項:北側或南側之工程工期之核計及因故延期應依「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營繕工程工期計算要點」(下稱工期核算要點)辦理;乙方對甲方最後核定之工期或展延日數不得提出異議等約定(原審卷㈡第12、13頁),主張上訴人對工程工期之展延有預見,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惟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乃南側工程因展延工期後,導致實際天數增加所生費用如何分擔問題,並非對被上訴人核定之工期爭執。況上訴人對系爭工程工期展延縱有預見,如實質延長工期顯然超過合理範圍,仍難遽指對超過部分有預見而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5 號判決要旨參照)。⑵被上訴人舉驗收證明書,主張南側工程在約定280 工作天完成,並無逾期,且南側履約期限354 日已包括展延日期等;況承攬契約與僱傭關係不同,前者,承攬人依約應完成一定之工作,不因其施作工期之增加而得主張調整報酬云云。然工期屬履約期限之計算,即有無逾越約定履約期限,倘未超過期限,即無逾期。然承攬人占用工地之時間(天數)往往因當事人間有工期核計要點所示不計工期、折算工期、停工或展延工期等情而延宕,致形式上對「履約工期」之計算不生影響(無逾期),但實際既已增長占用工地之時間,會增生人事等費用自屬必然。次查,承攬人成本非僅工作物本身,其他人事費用等亦為成本之一環,是承攬人總和成本即與工期攸關,故而,展期超過合理工期所生費用,即非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成本對價之內。約言之,工程對價包括工程與工期,僅前者當事人採變更設計方式為之以為增減調整給付之因應,系爭工程亦有如上之規劃設計,此有契約第8條變更設計約款可稽(原審卷㈠第12頁)。至工期增減部分,如採上述以契約約定方式調整費用負擔,固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惟若未依此為之,既均為工程成本之一,且均超出工程原約定範圍,不合理工期展延自無不予調整之理。況定作人同意展延工期,是以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前提,而同意展延工期,或(兼)可歸責於定作人,或不可歸責於定作人者,如為可歸責於定作人,其因展延工程所生負擔,全盤歸由不可歸責之承攬人負擔,何得其平。是被上訴人執兩造有展延工期如何核定之約,及承攬人應負責完成工作物,與僱傭報酬對價為勞務提供,絕對不能因時間增長而要求被上訴人為約定外報酬等抗辯,為非可採。
3.查原工程約定工期280 工作天(工期),則自96年9 月13日上訴人申報開工起算,計至98年1 月12日,計487 日(280工作天換算曆日),然卻至98年9 月28日始完工,已增加之
259 日曆天(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仍屬487 日曆天部分,上訴人不請求),該259 日超過原487 日曆天之半。本院衡諸兩造締約時客觀環境、主觀認知,並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各該增長工程事由之函文等(本院卷㈠第102 至132頁)及展延時間超過原設計施工時間之比例等各情綜合以觀,認非一般承攬人締約當時所可預見,如不予以增加給付,將無從調整兩造間利益之平衡與契約誠信。約言之,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為可採。
4.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並非採南、北側同時施工,且上訴人依約應負責拆除地上物等語。查上訴人固有拆除地上物之義務,然其義務始自被上訴人於開工前提供土地,並排除土地使用之糾紛,此觀契約第24條第6 項約定自明(原審卷㈠第27頁)。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無須提供全面無障礙工地與上訴人施作,惟依核定工期要點所示各種調整工期之約定,均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時,上訴人方得申請。然系爭工程經上訴人以下列事由申請調整工期後,經被上訴人准為「地上物拆除工作等,無一完整路段可施作等情,經被上訴人同意按施工日數折半計算工期,並至障礙物影響施工原因消失為止」、「南側工程3K+716 至4K+060 因高雄縣私有地補償徵收及台電管(桿)現等未完成徵收及遷移導致部分工程無法施工影響工進乙案同意展延工期46工作天」、「南側工程里程2K+674.18至2K+810 及3K+200 至3K+400 因自來水管及消防栓底抵觸遷移影響工程進度,同意展延28工作天」、「南側工程因台電外線工程施工廠商支援莫拉克颱風搶修而無法施工等應自98年8 月28日起停工」各情,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原證5-17至5-33(原審卷㈠第265 至284頁);上證3-7至3-27各該函件及附表可憑(本院卷㈠第103至157頁)可稽。若謂上開展延工程、停工事由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所辯一側不能施工,可至他側工地施作)等,衡情被上訴人自無率予同意之理。況即令部分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充其量亦屬同時可歸責兩造之事由,此部分被上訴人已採折半計算工期方式為之(即允許計算之半日仍為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有函文可憑(本院卷㈠第110頁),而上訴人本件請求並未將另未允許之半日計入,是此部分抗辯不足憑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上訴人主張因遲延完工增加之費用細目如下:⑴現場待命人員計5 人工資(含勞保、健保及退休金)計262 萬4985元:
①現場工程師郭士榮48萬4834元(工資41萬2362元、勞健保
4 萬7729元及退休金2 萬4743元),依298/365 按四捨五入計算(下同)。②工地主任黃聰68萬2835元(工資59萬0704元、勞健保5 萬6687元及退休金3 萬5444元)。③現場工程師鄭連順54萬6070元(工資46萬7682元、勞健保5 萬0326元及退休金2 萬8062元)。④現場工程師蘇英智43萬4328元(工資36萬9520元、勞健保4 萬2636元及退休金2 萬2172元)。⑤現場工程師邱至暐47萬6948元(工資40萬8545元、勞健保4萬3161元及退休金2萬5212元)。⑵準備工作費、工地水電費、電話費共38萬6624元(未稅)。⑶工程安全措施及環保費用47萬7827元(未稅)。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綜合營造保險費計19萬2294元(未稅)。⑸管理費208 萬3552元(未稅),共計576 萬5282元。
2.經查:⑴員工薪資等部分:
上訴人提出郭士榮、黃聰、鄭連順、蘇英智及邱至暐(下稱郭士榮等)98年間薪資扣繳憑單,所示,其等於98年間受僱於上訴人,且受領薪資依序為50萬5075元、72萬3517元、57萬2833元、45萬2600元及50萬0400元,有各該憑單可稽(原審卷㈠第128 至132 頁)。又南側工程因實質延長完工期間,至增加259 日曆天。爰依增加之259 日與全年365 天比例計算,上訴人主張上開該部分其按序可請求該期間內之支薪額為35萬3968元(000000×259÷365=353968;四捨五入,下同)、51萬3400元(000000×259÷365=513400)、40萬6476元(000000×259÷365=406476)、32萬1160元(000000×259÷365=321160)、35萬5078元(000000×259÷365=355078),共計195 萬0082元(000000+513400+406476+321160+353968=0000000 );逾此部分非正當。然此人事費用部分詳細價目表並未獨立編列(原審卷㈠第33頁),自不得另行請求。參以應予准許之管理費數額多於195 萬0082元(如後述),故應於管理費項下計給,否則即屬重複給付。至上訴人另請求其等勞健保及退休金部分,因各該部分乃雇用人於受僱期間依法應支付之部分,且無證據證明郭士榮5 人係因北側工程而特別雇用,是不能認有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非正當,不應准許。
⑵準備工作費用等(未稅):
①影印機3 萬3930元:
上訴人雖提出租用影印機之統一發票10紙為證(原審卷㈠第
141 至146 頁)。然其中二紙,統一發票日期為97年12月、98年1 月,非原設計施工日曆天98年1 月12日之後延期施工增加之費用,應予剔除。至其餘2 萬5200元,其憑證既非臨訟製作,且經證人黃世瑢結證(原審卷㈡第4至5頁),應認必要,然此部分詳細價目表既未獨立編列,應認屬管理費之一部,不得再行獨立請求。
②工地電費6 萬6438元:
上訴人提出工地用電收據5 張為證(同上卷第147 至151 頁)為證。其中98年2 月分收據,其用電時間自97年12月16日起至98年2 月19日止,計66日(同上卷第147 頁),其中因延長施工增加天數為38日(98年1 月13日至2 月19日),依此比例為3323元(5773÷66×38=3323);第二紙收據3 萬1267元,用電期間在增長施工期間(同卷第148 頁);第三張收據2 萬5269元,用電時間自98年8 月18日起至98年10月16日,計費時間60日,其中因延長施工所費時間42天(至98年9 月28日),電費為1 萬7688元(25269÷60×42=17688);第4 張收據2188元(同卷第150 頁)用電期間在上開時段內;第五張收據1941元(同卷第151 頁)用電期間亦在該時間內,共計5萬6407元(3323+31267+17688+2188+1941=56407)。查水電費部分曾編列於詳細價目表五「雜項工程」1.(原審卷㈠第33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金額既具體,且經認定有必要且有關連,復經前開證人證述,應予准予。逾此部分請求非有據。
③電話費7 萬8467元:
上訴人雖提出收據(原審卷㈠第152至184頁)為證。然此部分詳細價目表未獨立編列,應認屬管理費之一部,不得再行獨立請求。
④履約保證金手續費計20萬7789元:
上訴人提出保證金收據6 紙為證(同上卷第133 、134 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情。經查、依系爭契約14條第4 項約定,承攬人所交保證金並未限定以現金為之,更允許承攬人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之(原審卷㈠第20、21頁),足見上訴人有權擇一方式繳納,況所選擇方式復經被上訴人允許。而銀行等收取之履約保證手續費,實則內含保證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準此,上訴人實質延長施工期間必會增加該費用。次查實質延長施工期間為98年1月13日起至同年9月28日如上,則請求保證金手續費亦應以該時段內發生者為限。查原審卷㈠第133頁第一筆手續費5萬1134元,依上開說明方式計算,得請求者為4 萬1342元(51134÷329×266=41342);第二筆全部金額2 萬5810元、第三筆全部金額3 萬4035元;至第134 頁第四筆2 萬6093元、第五筆3 萬5169元、第六筆3 萬5548元,依上說明均應依93分之91計算,依序為
2 萬5532元、3 萬4413元、3 萬4784元,共計19萬5916元(41342+25810+34035+25532+34413+34784=195916),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據。
⑤上開應予准許部分計:25萬2323元(56407 +195916=252323)。
⑶工程安全措施及環保費用部分47萬7827元(未稅):
查系爭南側工程原定488 日曆天可完工,竟再延長259 日曆天,依原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編訂工程安全措施費及環保費用各為59萬6482元、30萬3828元(原審卷㈠第33頁),依增長時間與原定時間比例計算,按序為31萬6575元、16萬1252元,共計47萬7827元為正當。
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計19萬2294元(未稅):
系爭契約南側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為36萬2315元有詳細價目表(同上頁)可憑,依上計算為19萬2294元,應予准許。
⑸管理費208 萬3552元:
系爭南側工程將包商利潤與管理費合併編制共785 萬1532元,有詳細價目表可憑(原審卷㈠第33頁)。查上開編列方式固無從清楚區分彼二者比例為何。然實務上為廠商於競標激烈下,往往不致將利潤提高,自可理解,且為審判上所知,,上訴人主張其請求管理費按工程編列之包商利潤與管理費一比一計算,堪認未違審判經驗與常情。準此,此部分得請求為208 萬3552元(0000000÷2×259÷488=0000000 )為有據。
3.綜上,上訴人此部分所得主張之金額為300萬5996元(00000
0 +477827+192294+0000000=0000000)。然承上所述,情事變更原則目的,既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藉由法院審判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核其情,即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顯然有間(上訴人亦非據此請求)。是以本院審酌上開實質施工期間之延長事由,部分為不可歸責於雙方(如前開自來水工程、台電工程等),部分除第三人因素所致,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一般合理之延長期間,並當事人締約時預見程度與上開周邊狀態等情,認如將此部分不利全然歸由被上訴人負擔,無異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相侔,固非情事變更原則所指涉,且與目的在公平調整當事人風險與履約誠信初衷有違,爰依上情酌定,各分擔二分之一,藉以緩和彼此風險管控與負擔。是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150 萬2998元,超過部分請求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土方近運費用57萬3996元、實質延長施工所生必要及管理費等150 萬2998元,總計207萬6994元(000000+0000000=0000000)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非可信。從而,上訴人執契約及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 萬699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判決既無違誤,上訴意旨併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防與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