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上列當事人與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80 萬2,049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2,62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及第
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