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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建上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竹盛上列當事人與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09 萬5,484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6,63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及第

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