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開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春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吳金水複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
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之第七河川局決標由上訴人承包屏東縣境內「林邊溪排水系統- 新埤排水整治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之工程,兩造並於97年8 月18日簽訂承攬合約書,約定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66, 000,000元,開工日期為97年8 月27日,預定竣工日期為98年8 月11日。旋因被上訴人未協力使屏東縣政府完成辦理徵收用地問題,而展延工期
114 日;受莫拉克颱風侵襲,無法進場施工致展延工期40日: 因莫拉克颱風變更系爭工程部分設計而展延工期66日,因而實際開工月延宕至97年11月,完工日期為99年3 月15日。
詎被上訴人竟以物價指數就總指數跌幅超過2.5%,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 下稱系爭施工說明書)之物價調整條款約定,扣減工程款共17,449,040元。惟本件展延工期屬變更工程,應無系爭工程說明書物價調整條款約定之適用。又延後開工係可歸責被上訴人,則計算物價指數應以實際開工當月為基準月,被上訴人仍以開標當月為基準月,自屬不合理。且延展工期、物價指數劇烈下跌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過度扣減工程款,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係權利濫用,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法院應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或賠償上訴人的損失。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231 條債務人遲延賠償之規定,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68,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包含系爭施工補充說明書,而系爭施工說明書已明確約定物價調整之基準月係以開標月為起算月,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實際開工月。又兩造間已就契約訂定後可能發生之物價指數調整事宜預做約定,自無上訴人所主張「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之情事變更情形存在;何況依物價指數為調整之約定而為給付,非僅無顯失公平可言,甚且可謂係屬公平之條款,因此自無再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必要。工期之延展,係不可歸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扣減工程款,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部分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87,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 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8 月1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由上訴人以166,
000,000 元承攬系爭工程,其中承包商管理費(含工地管理費、利潤、營業外稅捐)為12,567,997 元。
㈡系爭工程契約書記載於97年8 月27日開工,但實際開工日為
97 年11 月24日。㈢系爭工程於97年8 月27日至97年11月2 日,因用地全部未解
決,致無法施工,而展延工期46日;於97年11月5 日至97年11月23日,因土壤實方鬆方試驗結果尚有疑義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而展延工期13日;97年11月24日至98年1 月
7 日、98年1 月8 日至98年1 月21日,因用地部分未解決,導致該段要徑無法作業,而分別展延工期各14日、4 日;因例假日、雨天共計展延工期37日,總計第一次展延工期114日。
㈣系爭工程於98年8 月7 日至98年9 月27日,因受莫拉克颱風
侵襲造成工地全線無法施工,而展延工期29日;因例假日、雨天共計展延工期11日,總計第二次展延工期40日。
㈤系爭工程因受莫拉克颱風侵襲,高灘地等施工範圍遭沖刷流
失,必須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46日;因例假日、雨天共計展延工期20日,總計第三次展延工期66日。
㈥97年8 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130.63,97年11月營
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117.23,96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109。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展延工期部分有無原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
之適用?㈡物價調整之基準月應以開標當月或實際開工月起算?㈢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依此請求增加給付工
程款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
理由?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及主張被
上訴人扣款係權利濫用,應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六、展延工期部分有無原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為契約變更,兩造既未就展延工期部分約定物價調整條款,則自原定竣工日即98年8 月12日起至實際竣工日即99年3 月15日止所估驗工程款,被上訴人不得援引原契約所約定物價調整扣減工程款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 工期之展延,係因發生得展延之事故,兩造雖另約定展延工期,但原契約包括物價調整條款之約定既無變更,自仍應適用等語。查:
㈠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第2 款約定其契約內容包含系爭施工補
充說明書(一審卷第66頁),又依系爭施工說明書明定本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如下,即依經濟部水利署97年6 月18日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之按物價調整指數調整(一審卷第6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係於97年8 月1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該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第三款並明定「工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施工補充說明書有關物價調整規定辦理。」。即依系爭工程契約,兩造就訂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漲跌預做約定依物價指數為調整。嗣兩造就工期約定雖另約定延展220 日,就工期延展部分雖可認為係新約定,惟兩造僅就原工程契約之工期約定予以變更外,就原工程契約之其他約定,既未另約定變更,原工程契約所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自仍適用於延展工期期間。上訴人主張就延展工期期間,因契約已變更,不適用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約定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0月18日函文主張其
就展延工期部分,未請求被上訴人加列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就該部分自無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適用,並請求本院向該委員會函查云云(本院卷第108 頁)。然依該委員會之上開函文內容係針對原契約未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因此在延展工期時,廠商如就延展工期部分,請求加列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公家機關應如何處理原則,與本件系爭工程契約原已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情形不同,自無從類比。且本件展延工期期間是否適用原工程契約所約定物價指數條款之判定,並非該委員會職權,本院認無向該委員會函查之必要。
七、物價調整之基準月應以開標當月或實際開工月起算?上訴人主張原訂之開工日期為97年8 月27日,惟因被上訴人未完成其協力義務即未使屏東縣政府完成辦理法定徵收及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發放,以致於用地問題全部未解決,上訴人因而無法進場施工,此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以致展延工期,實際開工日為97年11月24日,而物價指數劇烈下跌,其跌幅甚大,若仍基於契約原約定,以「開標當月」為基準月扣款,就風險之合理分配而言,對上訴人不公平,亦不符合誠信原則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契約已明訂以開標當月為基準月等語。查:
㈠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二按物價指數調整文件(一審卷第65頁
)是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其第一點之約定「調整計價以工程開標月份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標準計算,以其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為基數,以後每月總指數與開標月份( 新增單價者為達成議價月份) 總指數之比值就漲跌幅超過% 部分計算調整」,可見系爭工程已明確約定物價調整之基準月係以開標月(即97年8 月)為基準甚明,上訴人主張應以實際開工月為基準云云,已難採信。
㈡又上訴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展延工期,實際
開工日為97年11月24日,而物價指數跌幅甚大之事實,雖為屬在,惟工程開、投標,基本上,工程之各項單價分析表應係以工程開標時之市價作為預估計算基礎,而投標廠商亦係以此作為決定標價之參考。因物價波動甚鉅,固影響廠商開標時預估之成本,但系爭工程契約已約定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且以開標月作為起算之基準月,故如物價指數係往上調漲時,因上訴人應支出鋼筋等工料之成本增加,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此上漲時所增加之物調款項,對上訴人有利,因此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以開標月作為起算之基準月,隨物價指數為調整,純係基於公平原則而為,即使指數漲跌幅度甚鉅或工期展延,但物價指數上漲時,上訴人即廠商應支出鋼筋等工料之成本既增加,可調高工程款,則於物價指數下跌時,上訴人即廠商支出鋼筋等工料之成本較開標時預估為低,調降工程款,自屬公平,並無不符合誠信原則、或不公平或未合理分配風險之情事。況且上訴人投標當時預估鋼筋等工料之成本計算基準既非以97年11月物價為基準,其主張應以「實際開工月」即97年11月為基準月計算,始符合公平云云,自無可取。
八、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依此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盡解決用地問題義務及莫拉克颱風而展延工期總計長達220 日,所佔原約定工期比例為60.77%,其比例之大,非上訴人於簽約當時所得預料,又97年8 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係130.63,實際施工月97年11月份物價總指數為117.23,跌幅甚鉅,均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依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調降工程款,並無不公平情事等語。查: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又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
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所謂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本件系爭工程契約已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即將因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原則具體化。即依兩造約定,以系爭工程開標月為計算基準月,隨工程之進行,上訴人請領各階段估驗款,物價指數上漲達一定標準時,上訴人所預估支出鋼筋等工料之成本既增加,則調高工程款,被上訴人應增加工程款給付。於物價指數下跌達一定標準時,上訴人支出鋼筋等工料之成本較開標時所預估為低,則調降工程款,被上訴人因而減少工程款給付,上訴人應受領工程款雖減少,但上訴人原本預估應支出鋼筋等工料之成本,因物價指數下跌而減少支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所言其預估承包商管理費12,567,997元(包含淨利5,953, 261元)全被扣盡云云,與事實不符。本件雖有上訴人所主張工期展延及物價劇烈下跌之情事,本院斟酌上情,認物價指數既然劇烈下跌,上訴人因而所減少鋼筋等工料之成本支出,亦應為高額,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減少工程款給付數額雖高,但對上訴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自無可採。
九、上訴人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解決用地問題之協力義務而給付遲延,致延展工期造成物價指數大幅下跌,被上訴人過度扣減工程款,造成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人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延展工期非可歸責被上訴人等語。查,本件被上訴人減少工程款之給付,係因物價指數大幅下降之故,若物價指數上漲,展延工程結果,上訴人反而可獲得更多工程款,故被上訴人扣減工程款,係因物價漲跌,適用兩造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結果,與延展工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其遭扣減工程款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十、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及主張被上訴人扣款係權利濫用,應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本應歸屬上訴人之4,987,793 元利益(即自原定竣工日即98年8 月12日起至實際竣工日即99年3 月15日止估驗扣減工程款),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該不當利益等語。查,被上訴人係依兩造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約定而調整工程款,減少工程款給付,該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該約定調整,減少上開工程款之給付,係正當行使其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度扣減係權利濫用云云,尚難採信。且被上訴人減少該工程款之給付,係基於兩造契約約定,係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該不當利益云云,自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減工程款係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負賠償責任等情事,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契約、情事變更原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87,793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