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威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上 訴 人 許秀源即丸井水電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逾期罰款等事件,兩造分別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7 月3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許秀源即丸井水電工程行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下稱高南區工程處)主張:上訴人許秀源即丸井水電工程行(下稱丸井水電工程行)於民國94年6 月10日向高南區工程處承攬「高速○路○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台南沙崙站高鐵橋下道路照明工程第一標(301K+110 ~303K+000 )(下簡稱系爭工程),丸井水電工程行於94年7 月17日開工,於96年2 月15日峻工,經驗收後,尚有缺失,需待改善,惟丸井水電工程行逾期不改善,經高南區工程處依系爭契約逕行代辦,而支付驗收缺失改善工程費新台幣(下同)453,244 元及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數量清點費85,0000 元,並於97年12月5 日驗收完成。又丸井水電工程行拒不依約繳交下腳料款11,243元。再系爭工程經展延工期後,預定峻工日期為95年
4 月7 日,至丸井水電工程行96年2 月15日峻工止,已逾期
314 日,依系爭契約應給付違約金569,358 元,經扣除丸井水電工程行尚可請領之末期估驗款497,185 元及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62,500元,丸井水電工程行尚應給付高南區工程處559,160 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丸井水電工程行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丸井水電工程行應給付高南區工程處20,916元本息,駁回高南區工程處其餘請求及丸井水電工程行之反訴,兩造分別提起上訴,高南區工程處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高南區工程處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丸井水電工程行應再給付高南區工程處538,244 元本息。㈢丸井水電工程行之上訴駁回。
二、丸井水電工程行抗辯及主張如下:㈠本訴部分抗辯:丸井水電工程行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乃道路照
明工程,項目為配線、建桿、配裝用電開關、照明燈具、申請用電等工作○○○區○○○○道路工程另外發包他人施作,道路工程如埋設照明用導線管、建桿用水泥基礎座、配電箱用水泥基礎座、上開項目應先完成後丸井水電工程行始得配裝照明工程,然系爭工程開工後,屢因管線堵塞及高南區工程處承辦人員違反貪汙治罪條例而陸續停工,停工期間不計工期,丸井水電工程行完工日期為95年4 月4 日,並未逾期,台灣電力公司於95年4 月4 日已供電,若未完工豈能送電,丸井水電工程行不應給付逾期違約金。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規定,高南區工程處應於完工後1 個月內驗收完畢,因高南區工程處遲不驗收,致電線遭人偷竊,並非丸井水電工程行施作有瑕疵,高南區工程處因電線遭人偷竊另請他人修補,不應由丸井水電工程行負責。否認結算金額僅2,846,789 元,亦否認末期估驗款僅497,185 元,對於應繳交下角料款11,243元不爭執,然因停工期間銅線上漲,且因高南區工程處設計錯誤致電纜線數量增加百分之30,高南區工程處應補給差價,上開金額應予抵銷。又高南區工程處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反訴主張:高南區工程處尚有末期估驗款497,185 元及履約
保證金62,500元未給付;又因高南區工程處照明配管堵塞主體工程,丸井水電工程行改善修復堵塞配管,將管線挖斷重作,受有電纜線之損害金額297,880 元,又照明配管因管線堵塞或遲延履行,因而自95年1 月18日起至95年2 月24日止,共計38日,每日以29,500元計算之損害共計1,121,000 元,扣除已收受之50萬元,尚有677,050 元未給付,另尚有第一次施工,「22 m㎡×1C」計21,880公尺之差價及配線工資之損害為459,360 元,及第一次施工「5.5m㎡×1C」計5470公尺之差價及配線工資損害26,007元、第一次施工「3.5m㎡×1C」計1992公尺之差價及配線工資之損害15,723元、第二次施工「22 m㎡×1C」計9750公尺之差價及配線工資之損害265,200 元、第二次施工「5.5m㎡×1C」計3300公尺之差價損害16,115元、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依前揭各項請求金額共1,080,286 元,依15% 計算為162,043 元,總計上開金額為2,570,315 元,依承攬報酬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高南區工程處應給付丸井水電工程行2,570,315 元及自100 年10月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丸井水電工程行部分廢棄。⒉
前開廢棄部分,⑴高南區工程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⑵高南區工程處應給付丸井水電工程行2,570,315元本息。
三、高南區工程處反訴抗辯:丸井水電工程行請求之末期估驗款497,185 元及履約保證金62,500元部分,已於本訴中抵銷而不存在。且丸井水電工程行請求承攬報酬部分,已罹於2 年之時效。又關於照明配管堵塞主體工程承商改善修復堵塞配管受損害電線金額297,880 元部分,丸井水電工程行購買該電纜線後,並未使用於系爭工程,自不得向高南區工程處請求。而照明配管因管線堵塞或遲延履行之損害賠償677,050元部分,並未提出其計算方式及證據,且縱如丸井水電工程行所稱因管線堵塞或遲延履行而無法施工,又如何受有工資之損害,其請求顯無理由,又關於第一次施工電纜線差價及配線工資之損害部分,高南區工程處就此部分已依約給付,丸井水電工程行不得再予請求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丸井水電工程行向高南區工程處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4年
6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丸井水電工程行於94年7 月17日開工。高南區工程處核准丸井水電工程行展延之工期為,自94年7 月18日起至94年12月10日止,共145 日,及自95年1 月21日起至95年2 月23日止,共34日,及自95年3 月17日起至95年4 月2 日止,共17日。
㈡系爭工程金額為250 萬元,高南區工程處已於95年2 月16日
給付第一期估驗款1,638,119 元予丸井水電工程行,並於95年4 月12日給付第二期估驗款711,485 元予丸井水電工程行,合計2,349,604 元。另保留款123,664 元,合計估驗金額為2,473,268 元。
㈢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5 日驗收完成,依約保固期間為1 年,至98年12月5日保固期間屆滿。
㈣丸井水電工程行依約應繳納下腳料款11,243元予高南區工程處,惟尚未繳納。
㈤丸井水電工程行尚有末期估驗款497,185 元未領取。
㈥丸井水電工程行尚有履約保證金62,500元未領取。
㈦高南區工程處於98年9 月2 日以催告函表示:以改善工程費
453,244 元及清點費用85,000元,與丸井水電工程行可領取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㈧系爭工程於94年8 月26日提出包燈新設用電申請,用電地點
為高鐵橋下道路301K+110 至303K+000 段(新化),申請之用電設備鈉氯燈250W者有168 具,400W者有8 具,該案用電設備裝妥後,丸井水電工程行於95年4 月14日報峻,是日檢驗送電。
㈨丸井水電工程行於96年2月17日報案:電纜線被竊。
㈩高南區工程處自95年年1 月21日起至95年2 月23日止,共34
日第二次停工,其停工之原因為:⑴配電箱L1及L2基礎座尚未修正完成。⑵部分路燈基礎座管路堵塞。⑶8 座橋樑路燈基礎樏栓間距與燈座孔距不同需重新調整,原契約電纜線不足需重新備料而無法施工。⑷春節假期95 年1月30日至95年
2 月2 日計4 天。
五、高南區工程處主張丸井水電工程行於95年4 月18日提出竣工報告,但未依上開規定提出竣工結算工程數量計算表、竣工圖及其他相關資料,經高南區工程處監造單位昭凌公司分別於95年5 月5 日、同年6 月5 日、6 月13日、6 月28日、7月10日、7 月13日通知丸井水電工程行補正,丸井水電工程行均置之不理,致高南區工程處無法辦理驗收,截至96年2月15日(監造單位依工程會報結論逕行提報本工程竣工書圖之日期)為止,已逾期314 天,超過五分之一,故依契約規定之違約金額上限計算,即以決算金額2,846,789 元,按5分之1 計算為569,358 元之逾期罰款,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
2 項約定請求丸井工程行請求逾期違約金,丸井水電工程行抗辯:高南區工程處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
,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是定作人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優先適用同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1 年之短期時效,而非15年之時效期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亦有明文。而「逾期罰款」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為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1 年時效(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總工程期有逾期限時,每
逾期1 日按契約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並與分段逾期違約金相較,按款項大者予以計算,並由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由乙方(即丸井水電工程行)繳納補足之」,並未約定其為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應為賠償性違約金,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權時效為1 年甚明。高南區工程處主張該約定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顯與契約約定不合,並無足取。本件丸井水電工程行向高南區工程處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4年6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丸井水電工程行於
94 年7月17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應於60日曆天內完工,嗣高南區工程處核准丸井水電工程行展延之工期為,自94年7 月18日起至94年12月10日止,共145 日,及自95年1 月21日起至95年2 月23日止,共34日,及自95年
3 月17日起至95年4 月2 日止,共17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經展延工期後,預定峻工日期應為95年4 月7 日,亦有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南區辦事處台南工務所96年5 月28日函台南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㈠第18頁)。
高南區工程處主張丸井水電工程行於95年4 月18日提出竣工報告,但未依上開規定提出竣工結算工程數量計算表、竣工圖及其他相關資料,經高南區工程處監造單位昭凌公司催告未果,至96年2 月15日監造單位依工程會報結論逕行提報本工程竣工書圖止,共逾期314 日,核定逾期違約金569,35 8元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起訴書可稽(原審卷㈠第40至42頁、第3 至5 頁)。本院審酌丸井水電工程行告總工程除配電箱2 座,8 公尺單臂螺栓式燈柱8 支,400w高壓納氧燈具8 具,其他各部分尺寸、規格與數量均與竣工圖相符。又尚缺8 公尺雙臂螺栓式燈柱3 支,且現場之81支中,有3 支燈柱遭破壞,而該81支燈柱各部尺寸,規格均與竣工圖相符,另所附250w高壓納氣燈具162 具各部分尺寸、規格亦與竣工圖相符,但因丸井水電工程行遲未提出竣工圖及工程結算資料,經高南區工程處再次催索,均未履約,高南區工程處因而遲未辦理驗收,致系爭道路照明工程拖延,造成公共通行之危險,並參酌本件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2,846,789 元,丸井水電工程行逾期314 日,以每日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總計為893,892 元,高南區工程處請求依契約約定以按決算金額5 分之1 計算為569,358 元,應屬相當。
㈢高南區工程處既認定丸井水電工程行於96年2 月15日完工,
則丸井水電工程行逾期日數已告確定。而高南區工程處遲至98年9 月2 日方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丸井水電工程行付逾期罰款,復於98年11月25日對丸井水電工程行起訴請求,此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起訴書於卷內可稽(原審卷㈠第40至42頁、第3 至5 頁),足見高南區工程處對丸井水電工程行請求逾期罰款已逾上開1 年之時效,高南區工程處主張此部分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㈣依系爭契約後附施工補充條款第27條約定:承包商製作竣工
圖應於工期內完成,若未於工期內完成(未經高南區工程處核定前)視同本工程未如期完工;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2 項規定,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監造單位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該施工補充條款足憑(原審卷㈠第98頁)。足見完工應仍依約提出竣工圖等文件,而非單純完成系爭工程即可。丸井水電工程行雖抗辯於95年4 月5 日竣工云云,並提出與其所述製作日期相符之竣工報告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函,其上記載丸井水電工程行於95年4 月14日報竣,是日檢驗送電等語,各1 份為憑(原審卷㈠第63、65頁),但不否認未提出竣工圖,則難認丸井水電工程行於96年2 月15日前已完工。丸井水電工程行抗辯高南區工程處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自無足採。
六、高南區工程處主張:本件工程經高南區工程處驗收後,尚有缺失,需待改善,惟丸井水電工程行逾期不改善,經高南區工程處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逕行代辦,而支付缺失改善費用453,244 元、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數量清點費85,0000 元等費用,自應由丸井水電工程行負擔。丸井水電工程行則抗辯請求權時效消滅。查,㈠按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明文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相關權利應從速行使之衡量,所為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準此,定作人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必須自「瑕疵發現後」起算1 年,而無適用一般請求權時效自「得請求時」起算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參照)。
㈡丸井水電工程行於94年6 月10日向高南區工程處承攬系爭工
程,於94年7 月17日開工,於96年2 月15日竣工,於96 年4月27日驗收完成,因尚有缺失,需待改善,惟丸井水電工程行逾期不改善,經高南區工程處於96年5 月17日、96年11月30日通知丸井水電工程行改善,高南區工程處之監造單位昭凌公司亦於96年5 月28日、96年6 月7 日、96年8 月20日通知丸井水電工程行改善,此有高南區工程處工程驗收報告表、昭凌公司催告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7至21頁),詎丸井水電工程仍不改善,高南區工程處乃於97年5 月將該缺失改善工程另行發包予訴外人順等公司改善,並於97年10月改善完成,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5 日驗收完成等情,有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開標紀錄、決標公告、工程契約書副本、施工預算明細表、工程驗收缺失及驗收後之損壞部分改善事宜紀錄、工程驗收缺失需改善部分及屬原承商責任之數量確認現場會勘紀錄可證(原審卷㈠第109 至119 頁),足堪信實。
㈢本件工程經高南區工程處於96年4 月27日驗收後,發現有瑕
疵,經高南區工程處定期命丸井水電工程行修補,丸井水電工程行均逾期未修補,高南區工程處乃逕行代辦,並於97年
1 月20日與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簽訂委外清點契約,由高南區工程處委託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驗收缺失改善數量清點工作,為結構物丈量、清點數量及對於日後承攬商即丸井水電工程行針對結算書、竣工圖之異議提出建議書,嗣系爭改善工程已於97年5 月21日另行發包予順等公司,該公司已於97年7 月19日完工,於97年12月5 日驗收完成,高南區工程處並於97年10間給付清點費42,500元,包括之前給付之42,500元用共85,000元予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等情,有營繕工程決算書、工程決算明細表、竣工數量現場檢核會勘紀錄、高南區工程處委外清點契約書、詳細價目單、撥款函文、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收費單據為證(原審卷㈠第23至35頁),堪信為真實。
㈣高南區工程處於98年9 月2 日請求丸井水電工程行給付修補
費用及清點費用,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原審卷㈠第40頁),丸井水電工程行拒不給付,高南區工程處乃於98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然高南區工程處主張之前開瑕疵既係於96年4 月27日驗收時即已發現,其竟遲至98年9 月2 日向丸井水電工程行請求給付修補費用及清點費用,於同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高南區工程處之修補費用請求權已逾1 年之時效,丸井水電工程行自得為時效抗辯及拒絕給付,高南區工程處請求丸井水電工程行給付修補費用453,244 元及清點費用85,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高南區工程處主張:縱認前開逾期違約金、修補費用與清點費用於時效未完成前,與丸井水電工程行前開末期估驗款及履約保證金已適於抵銷,依民法第337 條主張抵銷;丸井水電工程行亦以其所得主張之債權,主張抵銷其應付之款項,其各自抵銷之主張,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
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337 條定有明文。兩造對於丸井水電工程行尚有末期工程款497,185 元、履約保證金62,500元未領取一節,並不爭執,核該末期工程款之性質,係屬工程承攬報酬之一部分,其請求權之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高南區工程處98年
9 月2 日催告函及向原審起訴及審理中均主張丸井水電工程行可領取末期工程款497,185 元,並以之與高南區工程處請求之逾期罰款扣抵,此有存證信函及起訴書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足見高南區工程處已承認並以本件末期工程款之債務與高南區工程處對丸井水電工程行逾期罰款之債權互為抵銷。雖嗣後高南區工程處為時效抗辯(原審卷㈡第60頁),並主張本件工程已於96年2 月15日竣工,並於96年4 月27日辦理驗收,丸井水電工程行就本件末期工程款遲至99年4月6 日始於原審審理中主張抵銷,或於100 年2 月14日反訴中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或丸井水電工程行於原審101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中不同意高南區工程處抵銷,主張要以反訴請求云云,而高南區工程處既已承認並以本件末工程款之債務主張抵銷,則其同時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且抵銷為單獨行為,既經高南區工程處行使,亦不待丸井水電工程行之同意即生效力。高南區工程處以此末期工程款497,185 元抵銷高南區工程處之請求權,自屬有據。
㈡又查核金額以下之工程,得標廠商訂約時,應繳納履約保證
金,未繳納者,撤銷決標。又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25無息退還,分段完工部分比照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投標須知及附件第31、33條定有明文。是履約保證金非屬承攬之報酬,應為高南區工程處對丸井水電工程行之契約債務,其時效自應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為15年之時效,而本件工程最後驗收完成日為97年12月5 日,又高南區工程處於98年9 月2 日催告函及向原審起訴及審理中均主張丸井水電工程行可領取履約保證金62,500元,並以之與高南區工程處請求之逾期罰款抵銷,此有存證信函及起訴書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足見高南區工程處已承認本件履約保證金並以之與對丸井水電工程行之債權主張抵銷,丸井水電工程行之該履約保證金62,500元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高南區工程處主張與對丸井水電工程行之債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㈢丸井水電工程行主張電線漲價部分,並未說明其金額及債權
為何,其抵銷之抗辯,自不足採。另丸井水電工程行應依系爭契約規定,應繳交下腳料款11,24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至36頁),則其主張以其應領之末期工程款抵銷之,自無不合。綜上,高南區工程處雖尚有逾期違約金、瑕疵修補費用及清點費用等債權,依民法第337 條,經與高南區工程處應給付予丸井水電工程行之末期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抵銷後,高南區工程處雖尚有餘額。但該餘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業如前述,則高南區工程處請求丸井水電工程行給付該款項,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八、反訴部分,丸井水電工程行主張:受有下列損害,合計2,479,063元:
⒈末期工程款497,185元。
⒉履約保證金62,500元。
⒊照明配管堵塞主體工程承商改善修復堵塞配管受損害電線金額297,880 元。
⒋照明配管因管線堵塞或延遲履行之損害賠償677,050 元。
⒌第一次施工「22 m㎡×1C」計21880 公尺之差價及配線工資459,360 元。
⒍第一次施工「5.5m㎡×1C」計5470公尺之價差及配線工資之損害26,007元。
⒎第一次施工「3.5m㎡×1C」計1992公尺之價差及配線工資之損害15,723元。
⒏第二次施工「22 m㎡×1C」計9750公尺之差價及配線工資之損害265,200 元。
⒐第二次施工「5.5m㎡×計3300公尺」之差價損害16,115元。
⒑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62,043 元。其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末期工程款497,185 元及履約保證金62,500元部分,業經抵
銷,則丸井水電工程行請求高南區工程處給付該款項,自無理由。
㈡丸井水電工程行係基於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⑴依承攬關係之請求部分(即上開⒊⒋⒌⒍⒎⒏⒐⒑所指)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現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以承攬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有儘速履行、從速行使之必要,為特別消滅時效之規定。丸井水電工程行主張於95年間因高南區工程處展期施工,致丸井水電工程行所受之損害賠償及電線漲價之差價及工資等損害。惟本件工程係於96年2 月15日竣工,高南區工程處於96年4 月27日驗收,丸井水電工程行遲至100 年2 月14日提起反訴請求,已罹於時效,高南區工程處抗辯丸井水電工程行之反訴請求權均罹於時效云云,洵屬可採。
⑵依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即上開⒊⒋⒌⒍⒎⒏⒐⒑所指)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明。而定作人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從而,丸井水電工程行之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不得再行主張高南區工程處享有工作物之利益等,而構成不當得利。
⑶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請求部分(即上開⒌⒍⒎⒏⒐⒑所指)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又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時,因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是判斷增加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時,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丸井水電工程行於100 年2 月14日提起反訴請求,就依據系爭契約承攬關係請求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7第7 款之2 年時效,業如前述,則丸井水電工程行請求高南區工程處就原屬承攬性質之報酬及損害賠償為增加給付,已逾該請求權可行使之2 年期間,高南區工程處並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從而,丸井水電工程行自不得再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㈢丸井水電工程行反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兩造所為時效消滅、抵銷之主張為可採。則高南區工程處依系爭契約,主張丸井水電工程行應給付559,16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丸井水電工程行反訴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情事變更等法律關係,請求高南區工程處給付2,479,063 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命丸井水電工程行給付20,916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丸井水電工程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就本訴其餘部分及反訴部分,分別判決高南區工程處、丸井水電工程行敗訴,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丸井水電工程行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高南區工程處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許秀源即丸井水電工程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