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建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 月19日就○○○鎮○○○

段○○○○○號土石採取跡坑回填整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472,720元、預計竣工日期為99年10月19日(下稱系爭合約)。嗣因土石取得不易,致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詎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發函通知終止契約並為結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537,

569 元及工程綜合保險費1,522,458 元,詎被上訴人僅願給付伊保險費97,418元,且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另就被上訴人亦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部分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將系爭工程再發包與訴外人祥裕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裕公司)之內容與系爭合約不同,被上訴人重新發包所生之差額損失,顯為發包條件之變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稱增加工程款、印花稅及空氣污染防治費,均屬契約終止消滅後新發生之損害。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然系爭工程第一次招標最低價即上訴人投標之金額,次低標為3700餘萬元,若被上訴人未參與投標,而由該次低標得標,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3700餘萬元,較諸由祥裕公司以3800餘萬元得標,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僅有100 餘萬元。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履約保證金3,247,000 元,應得以該履約保證金抵付等語置辯。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2,060,0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反訴部分則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134,33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其餘3,247,000 元本息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060,027 元,及自100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合約第12條規定投保,故不

得請求給付保費,縱得請求,亦僅為97,418元。因上訴人違約而終止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與祥裕公司施作,乃受有重新發包增加之工程款5,780,464 元、印花稅36,431元及空氣污染防制費102,008 元等損害,上訴人應予賠償。茲以上訴人應賠償之上開損害金與系爭工程款537,569 元之本息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請求給付等語置辯。另反訴以:因上訴人違約而終止系爭合約,乃受有重新發包增加之工程款5,780,464 元、印花稅36,431元及空氣污染防制費102,008 元,合計5,918,903 元,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經扣除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537,569 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5,381,334 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民法第503 條、第227 條、第263 條、第260 條等規定為擇一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5,381,334 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4 月19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

32,472,720元,預計竣工日期為99年10月19日,惟上訴人於得標後因土石取得不易,以致施工進度落後,被上訴人遂於99年11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㈡系爭合約投標標價清單內所列「工程綜合保險」項目金額為1,

522,458 元。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其保險內容分為財物損失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兩部分,其中財物損失險,每一次事故自負額,天災部分,上訴人之自負額為20% ,且損失須達100 萬元以上者始為理賠;其他非屬天災部分,損失須達100 萬元以上者始為理賠。上訴人就上開營造綜合保險已給付保險費97,418元。

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繳納履約保證金3,247,000 元。㈣系爭工程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結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537,569 元。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與祥裕

公司,第二次招標增加工程款5,780,464 元,並另支出印花稅36,431元及空氣污染防治費102,008 元,合計5,918,903元。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未依照系爭合約投保工程綜合保險,得否依系爭合約請

求給付工程綜合保險費1,522,458 元?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前後發包與上訴人及祥裕公司之土方來源

(材料)是否相同?㈢除重新發包所致增加之印花稅款、空污費外,被上訴人得否以

重新發包所致增加之工程款抵銷應付之工程款?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以其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

之工程款債權及履約保證金債權之抵銷後,是否尚可請求上訴人賠償2,134,334 元本息?上訴人未依照系爭合約投保工程綜合保險,得否依系爭合約請

求給付工程綜合保險費1,522,458 元?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㈡經查:上訴人於99年4 月19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成

立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第12條第2 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依前款辦理之營造綜合保險或雇主意外責任險,其內容如下:…⒎每一事故之乙方之自負額上限:20% 」、同條第7 項約定:「乙方未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保險,致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等語,有系爭合約附卷可憑。足認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需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內容為每一事故上訴人之自付額為20% ,且僅以此為投保內容,未附加其他條件或限制需向特定保險公司投保。

㈢次查: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營造綜合保險,其保險內容分為財物損失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兩部分,其中財物損失險,每一次事故自負額,天災部分,上訴人之自負額為20% ,且損失須達100 萬元以上者始為理賠;其他非屬天災部分,損失須達100 萬元以上者始為理賠。

上訴人就上開營造綜合保險已給付保險費97,418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至第214 頁),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之營造綜合保險單附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22頁至第28頁)。足認上訴人係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惟承保賠付條件附有「且損失須達100 萬元以上者始為理賠」等語,乃不符上開系爭合約第12條第2 款之約定。佐以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造綜合保險單所示:財物損失險部分,每一次事故自負額為保險金額之20% ,並無附加其他限制一情,有該公司保險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8 頁)。足認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投保內容,於產物保險業界並非任何一家保險公司不予同意承保。至上訴人主張:保險公司以損失達100 萬以上者始予理賠,此係營造保險之通例,蓋100 萬元以下之損失易於發生,難以均將其認定為保險事故,且損失金額不大,投保人無分配風險之必要,故保險公司對

100 萬元以下之營造險,均不予承保等語,且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表示需有最低下限自負額才會同意成立工程綜合保險契約等語,固有該公司102 年3 月14日(102 )法字第F00-24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29頁)。惟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之條件並無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所附最低下限自負額之承保條件,上訴人非不得捨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另購買未限制之保單。如此可見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㈣又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政府機關給付公共工程承攬契

約保險費部分曾函示:有關採總價結算之營繕工程,承包廠商依契約規定投保,其實際支付保險費用雖低於契約所列該項目金額,機關仍應依契約所列金額支付廠商,惟此不及於未正常履約之案件,工程若係因承包商違約而終止,承包商尚難主張其已依契約規定投保,雖實際支付保險費用低於契約所列該項目金額,而要求機關仍應依契約所列金額支付一節,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0月27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附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29頁、第99頁至第100 頁)。亦即公共工程承攬契約關於給付承攬人保險費係於承攬人確依約履行且工程已完工時,發包單位始需給付契約所列金額而不論承攬人有無實際給付該數額保險費。此顯因承攬人既已依約履行完工,本得依約請求給付所致。惟若承攬人未依約履行完工,本無由依原約定內容請求定作人全部履約。據此,縱承攬人已依約投保,且其實際支付之保險費金額低於契約所列該項目金額,亦不得向定作人請求約定全額之保險費。

㈤末查:系爭工程之工程綜合保險費係以契約總價金6%計算為1,

522,458 元一節,固有系爭工程投標價清單(見原審卷㈠第16頁)。惟上訴人於99年4 月19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2,472,720元,預計竣工日期為99年10月19日,但上訴人於得標後因土石取得不易,以致施工進度落後,被上訴人遂於99年11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至第214 頁)。亦即系爭合約於上訴人尚未依約履行完畢前,即經被上訴人終止,致系爭工程並未完工,足認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合約履約完工。則依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上訴人所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0月27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示得全額請求給付契約所列金額而不論承攬人有無實際給付該數額保險費之內容,顯與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完工之情事不同。況且,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 款之約定投保,而係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購買附有損失須達100 萬元以上者始為理賠條件之保單,僅支付97,418元保險費一節,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2頁至第28頁),益徵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合約履約。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已履行投保義務,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給付1,522,458 元(包括已給付之保險費97,418元)等語,乃與系爭合約第12條第

2 款、第7 款之約定不符,並不足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前後發包與上訴人及祥裕公司之土方來源

(材料)是否相同?㈠經查:上訴人於99年4 月19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

合約,惟上訴人於得標後因土石取得不易,以致施工進度落後,被上訴人遂於99年11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則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與祥裕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至第214頁)。而比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祥裕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成立之契約內容,其中系爭合約第2 條乃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鎮○○○段土石採取跡坑回填整復工程;履約地點為高雄縣○○鎮○○○段○○○○號等語,及附件施工規範說明書第

2 點及投標須知第46條約定:回填土方來源應為「莫拉克颱風」災後產出淤土(如河川水庫疏濬、農田淤土、山坡土石等),且不夾雜垃圾、漂流物、建築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廢棄物及其他能導致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污染物等語。另被上訴人與祥裕公司間所定工程契約第2 條約定:祥裕公司應給付之標的為跡坑回填整復回填土來源應為各級政府因莫拉克颱風處理災害之土石、河川淤泥,回填實方計281,890 立方公尺,上層應回填可耕作土壤應達190 公分;履約地點為高雄縣○○鎮○○○段○○○○○號,原圓潭農場第6 耕區等語,及附件投標須知第46條約定:回填土來源應為各級政府因莫拉克颱風處理災害之土石、河川淤泥,且不夾雜垃圾、漂流木、建築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廢棄物及其他能導致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污染物等語,可見兩份契約約定之履約地點、工程事項之「跡坑回填整復」及回填土方來源為「莫拉克颱風災後產生者」均相同,有系爭合約、施工規範說明書、投標須知、祥裕公司工程契約、投標須知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46頁、第47頁、第163 頁、第194 頁、第136 頁、第19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頁)。

㈡次查:上訴人前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主張系爭合

約發包與上訴人時乃要求以「莫拉克颱風災後產出之淤土」施工,惟嗣因無法取得土源,又無法將淤土和砂石分開而僅回填淤土,即遭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一節不服等語,經該會判斷以:「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說明書』第13條:『回填整復作業時,回填表土材料如不適合耕種土壤時,不得將其回填於表層,應另填築適於耕種之土壤於表層。回填整復完成後,表土層土壤應為可供耕作之良土(粘壤土、砂質粘土、砂質粘壤土、坋質壤土、壤土、砂質壤土),其厚度不得少於190 公分(上層60公分,下層110 公分)』之規定,回填整復作業僅表土層190 公分範圍內要求回填淤土,至於超過190 公分深之回填土方依投標須知第46條㈠基本資格之規定可回填河川水庫疏濬、農田淤土、山坡土石等,並非申訴廠商所述招標機關將淤土和砂石分開,僅要求回填淤土等語,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05 頁至第122頁),復有系爭合約施工規範說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

163 頁至第166 頁)。足認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要求回填施工土方需將淤土及砂石分開僅回填淤土,乃係曲解系爭工程施工規範說明書第13條之內容。益徵被上訴人前後與上訴人、祥裕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為同一履約地點,土方來源亦同為莫拉克颱風災後所產生之土石或淤土,而均未明文將砂石排除於外,堪認被上訴人前後發包系爭工程之土方來源及發包內容並無不同,均包含砂石在內。是以,上訴人執前後兩份系爭工程契約就土方來源之用語文字稍有不同逕予文義解釋而為主張:被上訴人另發包予祥裕公司之土方來源已擴及土石,即包含土方、砂石在內,砂石價格昂貴,故祥裕公司得以較高價格得標,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前後二次發包內容不同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除重新發包所致增加之印花稅款、空污費外,被上訴人得否以

重新發包所致增加之工程款抵銷應付之工程款?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違約未予完成,應另行標建,須多支付如其聲明之酬金,並非謂房屋如已完成可獲轉售之預期利益,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損失,是其請求賠償者,顯屬一種積極損害,而非消極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亦即,承攬工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遲延無法完工,則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另行招標而多支付之承攬報酬即屬定作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自屬民法第216 條第

1 項損害賠償之範圍內。㈡經查:系爭合約第16條第8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上

訴人)之事由,致甲方(即被上訴人)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第19條第1 款第5 目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等語,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2頁、第74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債務不履行已約定終止契約事由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約定終止事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從系爭合約之約定,而不適用民法承攬相關規定。

㈢次查:兩造係約定以莫拉克颱風災後產生之淤土回填施作系爭

工程,惟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開工後,因施工進度落後,遭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一情,業如上述,佐以公共工程招標程序均需經公告工程及契約內容,足認上訴人於締約前即已知悉其施作系爭工程所需回填土方來源及其內容,上訴人乃可事先規劃土方來源並評估其風險利潤,始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及締約。上訴人既自行投標並與被上訴人締約系爭合約,自應依約履行,尚不得事後推諉土石難以取得而延宕系爭工程施作進度。據此以觀,系爭工程發生遲延情事顯可歸責於上訴人,乃符合系爭合約第19條第1 款第5 目之約定。亦即上訴人給付遲延已生約定終止事由,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上開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且得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8 款之約定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㈣經查:被上訴人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遲延違約事由而終止系

爭合約,而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結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537,569 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與祥裕公司,第二次招標增加工程款5,780,

464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至第214頁)。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另行發包所致增加之工程款5,780,464 元即屬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之「所受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又被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結算工程款537,

569 元義務,上訴人亦負有賠償被上訴人另行發包所致增加之工程款5,780,464 元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互相抵銷等語,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以其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

之工程款債權及履約保證金債權之抵銷後,是否尚可請求上訴人賠償2,134,334 元本息?㈠按履約保證金乃債務人履行契約前所交付,以擔保其必然履行

契約之用。而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債務人倘不履行契約,經債權人解除或終止契約後,債權人固得不待舉證證明所受損害及損害額多寡,而依違約金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以為損害之賠償,惟契約既經解除或終止,債權人即無繼續保有履約保證金之權源,仍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債務人或以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抵銷而請求債務人給付超過履約保證金數額之違約金。(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亦即,綜觀當事人之契約文義,若約定債權人得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且履約保證金不足抵銷時,債權人除得沒入該履約保證金外,並得另請求損害賠償。

㈡經查:系爭合約第19條第4 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 款規定或因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自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乙方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甲方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甲方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甲方應將該差額給付乙方;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甲方等語,有系爭合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5頁)。足認系爭合約關於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時,被上訴人因而重新發包所生逾原工程款,於扣除上訴人可領取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後,若有不足,上訴人乃需負賠償責任。佐以前揭判例要旨所示承攬工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遲延無法完工,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另行招標而多支付之承攬報酬即屬定作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自屬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損害賠償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應得請其因此所致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

㈢次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32,472,720元,且上訴

人就系爭工程已繳納履約保證金3,247,000 元,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與祥裕公司,第二次招標增加工程款5,780,464 元,並另支出印花稅36,431元及空氣污染防治費102,008 元,合計5,918,903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至第214 頁),又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以重新發包所致增加之印花稅款、空氣污染防治費抵銷應付之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據此,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重新發包所受之損害乃為2,671,903 元(5,918,903 元-3,247,000 元=2,671,903 元),抵銷結算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537,569 元後,被上訴人應得依上開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34,334 元(2,671,903 元-537,56

9 元=2,134,334 元)。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2,134,33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依上開說明,應屬可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增加之工程款係因重新發包與祥裕公

司之回填材料費高於系爭合約所致,若被上訴人不同意該單價,而以系爭合約所定單價發包即無損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自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無關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與祥裕公司,乃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系爭合約所致,已如前述,而公共工程發包係採公開招標,承攬人符合投標資格且所出標金最低者即為得標,又被上訴人需完成之系爭工程,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僅得重新發包,由其他人完成,乃事所當然。足認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需重新發包所生差額,乃係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無訛。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常理相違,自不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060,027 元,及自100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反訴主張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34,334 元,及自100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