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抗 告 人 郭保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高雄中會路加教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138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11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為抗告人所有,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3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16 萬元。嗣因抗告人就1100地號土地與第三人即共有人洪政備為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乃於同年12月8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俟分割訴訟裁判確定完成分割後,繼續完成系爭契約。嗣該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4日以99年度上字第252 號判決,將如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編號1100-0所示面積215.27平方公尺土地,及附圖編號1100-A001 所示面積1594.65 平方公尺土地(上開1101地號土地及分割後1100-0、1100-A001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歸抗告人所有確定。相對人固於101 年6 月7 日委請律師函請抗告人履行系爭契約,惟兩造已口頭同意解除系爭契約,抗告人並將相對人所支付部分價金及定金均退還相對人,故系爭契約已不存在。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時並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且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損害,應自98年11月30日系爭契約訂立時為基礎,非原裁定所指4 年4 個月,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釋明得使用一切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包括對造當事人之陳述。
三、經查:㈠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時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
契約、系爭協議、100 年12月14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252 號民事判決、101 年3 月8 日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及律師函等件以為釋明,足徵分割共有物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後,抗告人仍未履行系爭契約,一旦第三人信賴系爭土地登記之公示狀況,抗告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予第三人,日後系爭土地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㈡抗告人提起抗告時陳稱︰兩造確實簽立系爭契約,惟嗣已口
頭合意解除,伊並將相對人所匯部分價金1,000 萬元退還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252 號卷頁3 至7 ),且相對人對之曾向本院具狀抗辯稱︰抗告人既表明契約解除,其不受買賣契約之拘束,由此足見抗告人有另行出賣土地之高度可能,況抗告人在未受假處分之情況下,本有自由轉讓或設定負擔之權能等語(見本院上開卷頁34),益徵相對人已有釋明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即其本案請求之標的現狀將來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142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假處分係為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相對人雖已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抗告人未能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可能受有損害為衡量,其數額應依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後,抗告人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之價值為依據,即係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抗告人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變價之法定利息損失。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按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為6,653,536 元〔計算式︰(1101地號土地面積415.12㎡×公告土地現值6,000 元/㎡)+(1100地號土地面積3,619.84㎡×應有部分1/2 ×公告土地現值2,300 元/㎡)=6,653,536 元〕,已逾150 萬元,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暨本案訴訟之繁雜程度等情形,訴訟期間預估可能進行4 年4 月,抗告人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失約為1,441,489元,故相對人應供擔保之數額以1,441,489 元為適當。抗告人辯稱︰假處分供擔保金額應自98年11月30日系爭契約訂立時為計算之基礎云云,殊有誤解,並無足取。
五、至抗告人另辯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不存在云云,核屬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上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已有釋明假處分聲請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假處分洵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1,441, 489元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