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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抗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更㈠字第3號抗 告 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相 對 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海商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載貨證券記載之條款係典型定型化條款,其背面有關管轄法院之記載,不能認係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法律關係當事人雙方合意之法院。本件抗告人係依載貨證券所載高雄港為系爭貨物之裝貨港,而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向原審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縱認依載貨證券所載雙方有合意之管轄法院,惟亦無法律明文規定得因此而排除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至多僅可認載貨證券背面條款記載之法院,對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亦有管轄權而已。且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係就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發生爭議時,對該爭議有管轄權之法院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4條係就一般民事爭議管轄法院之普通規定,特別法應有優先於普通法之適用,並不受載貨證券背面條款所載管轄法院之影響。又本件抗告人最主要係依據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乃原審法院僅以相對人簽發之載貨證券背面條款已記載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為據,即將本件裁定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竟未於裁定理由下說明本件何以無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之適用,顯有不適用法律及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再參照西元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送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Carriage ofGoods by Sea)(簡稱漢堡規則)第21條第1 項(c )款及「聯合國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國際貨物運輸合同公約」(簡稱鹿特丹規則)第66條(a )項(iv)款均規定,請求權人得向裝載港或卸貨港法院起訴請求賠償,我國海商法第78條第

1 項即參酌漢堡規則規定,規定裝載港或卸貨港法院對運送契約(含載貨證券所表彰之運送契約)所產生之爭議當然有管轄權。準此,抗告人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當然有管轄權,不受運送契約當事人合意管轄法院之影響,原審將本件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應託運人之請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發之證券,載貨證券上雖有「管轄合意條款」之記載,乃運送人或船長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除有其他情事足認有合意外,不能單憑該項記載,認雙方當事人已有管轄之合意。經查:系爭載貨證券背面固記載:「基於本件契約所生任何訴訟須向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等語(中譯,見原審卷第37頁),惟相對人在原審分別於101 年9 月13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101 年10月23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均僅依載貨證券上前開「管轄合意條款」之記載,主張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語(見原審卷第30至31、57至58頁),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敘明當事人間就該契約所生任何訴訟,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之合意,則系爭載貨證券上「管轄合意條款」之記載,應僅係相對人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之效力。又本件裝貨港為我國高雄港,有系爭載貨證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則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原審將本件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