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7號抗 告 人 李佳航代 理 人 薛國棟律師相 對 人 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相 對 人 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朱挺介共同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劉彥伯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5日(102 年4 月22日更正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確定部分除外)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及抗告人為對象聲請假處分,請准以原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1643號提存金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為其供擔保金,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及抗告人應將可停靠系爭大樓各樓層之電梯感應扣發給相對人,並解除電梯不停靠各樓層之管制設定,且應交付系爭大樓之大門鑰匙各1 支予相對人,並應開放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避難空間、各樓層之公用廁所、茶水間、公共電信箱、公共電力箱及所有大樓之公共空間及公共管道間予相對人使用,並應交付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避難空間之鐵門遙控鑰匙各1 支予相對人。惟相對人之上開聲請事項皆為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公眾事務,與抗告人個人並無關係,抗告人自無權利及責任對其所聲請之事項作何處置,且相對人於原法院之上開提存款項,並非為伊供擔保。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為之假處分部分,並駁回相對人於就抗告人部分之聲請等語。
二、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本件假處分所聲請之事項,皆為長谷民
生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公眾事務,與抗告人個人並無關係等情,有相對人之民事假執行裁定聲請狀可稽,且相對人於本院亦承認並無對抗告人個人為聲請之意思(本院卷第99頁),是可見相對人所聲請本件假處分之內容,確均係屬長谷民生大樓內部管理有關之事項,並非與抗告人個人基於何種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之請求,有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處分者,故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對象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屬不當。相對人雖另主張:因長谷民生大樓是否已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或僅有各樓層住戶之個別同意書委任抗告人擔任長谷民生大樓之管理負責人,係屬法律關係不明之狀態,且抗告人至今無法提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加以證明,此大樓並無管理委員會存在,並非單純未向主管機關報備而已,故相對人於提起本案訴訟時乃併列「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及「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請求擇一判決其勝訴,同理,伊於聲請本件假處分時,乃依本案實體訴訟之聲明請求事項,亦併列「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負責人」及「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聲請假處分之相對人,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定假處分狀態,與實體訴訟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之聲明相符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反面),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查,長谷民生大樓設有管理委員會及設有總幹事即抗告人李佳航為管理人,有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點交簽收單、長谷民生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同意書、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協議書(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2頁、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第73頁至77頁)在卷可稽,是長谷民生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自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之地位,依前開規定,自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具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而得僅以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為當事人,且亦不能以抗告人個人為假處分之對象。又相對人於本院復聲請更正抗告人個人部分為「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99頁),惟此更正實與已列之「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李佳航」之意相同,無改列「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之必要。
㈡又原裁定(102年4月22日更正)為「准相對人以原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1643號提存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抗告人及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供擔保」為本件假處分,惟上開提存擔保,相對人係依原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187號裁定對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提供擔保金,抗告人並非上開裁定提存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有上開裁定、提存書可稽,原裁定就抗告人部分裁定,自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法院遽以裁定准相對人對抗告人,予以假處分
,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抗告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