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4號抗 告 人 康碧紜上列抗告人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標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公設占982/10000 ,包含9 個機械式停車位,拍賣公告即已載明,且經點交9 個機械式停車位完畢,故執行法院應重行核發加註有9 個機械式停車位在內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法院未查明公設982/10000 所指為何,即將伊之異議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規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屬非訟性質,關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確定之。又民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至各共有人使用之範圍及方法,則應由各共有人以協議定之,或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就共有物全部為先後之使用、收益,或劃定特定範圍為分管使用、收益,執行法院就此一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並無審認之權限。
三、經查︰㈠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債務人林經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下稱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3 月31日進行第3 次拍賣,由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2,361,000 元得標拍定,抗告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於99年4 月12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經調閱執行法院98年司執字第89641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屬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有關共有部分之記載,如附表建物編號
2 所示建號、建物面積及權利範圍,並無其他有關停車位之記載,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稽。陽信商銀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時,雖檢附第三人至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第三人顏明賢權利範圍為地下室
1 、3 、13、15、16、18、19、20、21號之地下室車位使用證明書共9 張,及另檢附之第三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商銀,嗣於94年間與陽信商銀合併後,陽信商銀為存續銀行,高新商銀為消滅銀行)於90年8 月21日與第三人李昌達間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記載:「……設定含機械車位共計9 位,編號︰1 、2 、13、15、16、18、19、20、21號」等情(見上開執行卷內所附各該地下室車位使用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然顏明賢或李昌達並非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且觀諸陽信商銀所持有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內),並無有關停車位之記載,益徵林經翔所有之系爭房地,究竟是否含9 個機械停車位,概屬不明。
㈢執行法院核定拍賣條件雖曾參閱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
告(附於上開執行卷內)關於「鑑定重要內容摘要」之附語記載︰「本標的物係為11層大樓中之第11層,專有部分
17.84 坪,共同使用部分5.43坪,地下1 層有9 機械式車位編號︰1 、3 、13、15、16、18、19、20、21車位【推估權利範圍︰(萬分之90)×9 =萬分之810 】,公設比︰
23.32%」等情,而於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記載:「……本件拍賣標的據鑑價報告所載含有9 位機械停車位,編號1、3 、13、15 、16 、18、19、20、21號,惟是否確有停車位使用權,請投標人自行查明,如有爭議,以實體確定判決為準」等語,即已表明執行標的物關於停車位使用情形之調查結果,但拍賣公告並未記載林經翔有現實占有停車位或擁有停車位使用權之情形,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記載「含有9 位機械停車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至於債務人林經翔是否現實占用各該編號機械停車位;林經翔是否確實有各該編號機械停車位之使用權利;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包含上開機械停車位在內,均非屬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執行法院自無從於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逕在其上為機械停車位事項之記載。準此,抗告人拍定系爭房地,並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發給抗告人未加註有上開9 個停車位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無違誤。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重行核發載有加註9 個機械式停車位在內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非有理由。
㈣抗告人雖稱︰執行法院已點交9 個機械式停車位完畢云云,
執行法院雖於抗告人99年4 月26日具狀聲請點交,嗣經執行法院定於同年6 月14日到場履勘,惟執行法院當日履勘並未執行解除占有人之占有並將系爭房地點交於抗告人之程序,僅由林經翔之母親在場請求給予搬遷時間,抗告人之代理人匡昭明同意林經翔及其家屬於同年7 月14日前搬遷︰至編號
1 之停車位,林經翔之母親稱︰已與同棟3 樓住戶張煙溝協商完畢,同意返還價金18萬元,張煙溝同意返還車位,其餘車位,抗告人之代理人表示︰因林經翔欠繳管理費,已由管委會管理出租予其他住戶,以抵繳所欠管理費等情,有執行法院當日執行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內足憑,要難認執行法院已有解除林經翔占有之9 個機械停車位,並點交於抗告人或其代理人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發給抗告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未有停車位之記載,核無違誤。從而,執行法院對於抗告人異議請求重行核發加註有停車位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原法院對於抗告人就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予以維持,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拍定價格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 │├─┼───┼────┼───┼───┼──────┼─┼─────┼──────┼────────┤│1 │高雄市│左營區 │新光 │ │ 363 │建│ 358.59 │ 萬分之389 │ 850,000元 ││ ├───┼────┴───┴───┴──────┴─┴─────┴──────┴────────┤│ │備考 │重劃前:新庄段五小段177號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拍定價格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 │1659│高雄市左營區新│11層樓│11層:51.97 │陽台7.02 │ 全部 │ 359,000元 ││ │ │光段363地號 │鋼筋混│合計:51.97 │ │ │ ││ │ │--------------│凝土造│ │ │ │ ││ │ │高雄市左營區立│ │ │ │ │ ││ │ │大路337 號11樓│ │ │ │ │ ││ │ │之2 │ │ │ │ │ ││ ├──┼───────┴───┴───────────┴─────┴────┴─────────┤│ │備考│ │├─┼──┼───────┬───┬───────────┬─────┬────┬─────────┤│2 │1667│高雄市左營區新│ │共同使用部分:1043.3 │ │萬分之98│ 1,152,000元 ││ │ │光段363地號 │ │合 計:1043.3 │ │ 2 │ ││ │ │--------------│ │ │ │ │ ││ │ │同上建物共同 │ │ │ │ │ ││ │ │使用部分 │ │ │ │ │ ││ ├──┼───────┴───┴───────────┴─────┴────┴─────────┤│ │備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