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9號抗 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代 理 人 丘洳蓉相 對 人 羅濟宏代 理 人 林雪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五百十八條(異議逾期,由「法院」裁定駁回)及第五百十九條(異議未逾期,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規定,102 年5 月8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處分事項。(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抗字第220 號裁定參照)而102 年5 月8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修正後,司法事務官對於支付命令異議事件,亦僅限於「異議逾期」及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如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書狀不合程式、異議未經合法代理,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等)時,始有駁回之權限,此觀該條規定及立法理由自明。故債務人如對法院所發之支付命令表示未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已失效,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有無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支付命令已否失效?應否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所關頗切,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後決定是否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非司法事務官所得處分之事項。
二、本件原法院84年度促字第577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命相對人、陳○妹、羅○煥、羅○能應連帶給付新臺幣20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予屏東縣○○鎮農會(其信用部於民國91年7 月26日經財政部以行政命令命讓與抗告人承受),關於相對人部分,係於84年11月3 日送達至屏東縣○○鎮○○路○○號,由相對人之母陳○妹收受。相對人與陳○妹、羅○煥、羅○能均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原法院於85年3 月6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於101 年7 月9 日以相對人之戶籍地雖登記為屏東縣○○鎮○○路○○號,然其於83年5 月31日退伍後,先在高雄市鳳山區(時為高雄縣鳳山市)工作,嗣於84年3 月1 日至88年
4 月30日間,在高雄市○○區○○○路○○號○○牙醫診所工作,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其係居住在高雄市○○路○○○ 巷○○號,並未居住在屏東縣○○鎮○○路○○號,上開地址並非其住居所,系爭支付命令至今未於三個月內對其合法送達,已失其效力,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聲請狀等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自非司法事務官之權限,乃原審司法事務官竟於102年2 月1 日以裁定(處分)將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關於相對人部分予以撤銷。抗告人對於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不察,未予糾正,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於法不合,抗告人對原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