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72號抗 告 人 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慶安代 理 人 黃振銘律師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
黃春景蔡政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40號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自民國96年3 月16日起訴,迄今6年有餘,尚未能於第一審審結,原裁定所指之他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8 號,下稱另案)則自抗告人於94年4 月6 日起訴後,逾8 年尚未確定,本件訴訟若俟另案確定,再予進行,於兩造均有不利,原法院既已調取另案之全部卷宗,相關訴訟資料已經齊備,應可自為調查審認,不宜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況關於新增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之請求部分,顯與另案無關,尤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主張其承攬相對人包括哈瑪星抽水站及其連接之A系統側溝及箱涵新建工程、新濱抽水站及其連接之B系統側溝及箱涵新建工程、流入愛河之C系統施作排水箱涵新建工程等三部分之鼓山區哈瑪星防洪抽水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停工後6 個月內仍無法復工,抗告人遂於94年3 月18日依工程契約第20條第3 項約定,通知相對人終止契約,相對人應依同條項第2 款約定,就已完成工料估驗計價,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害,並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給付物價調整款等語。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終止契約不生效力,該工程係因抗告人未依約施作,進度落後,於94年3 月10日已落後15% 以上,業經相對人依契約第20條第2 項第2 、3 款之約定,於94年3 月18日終止契約,契約既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終止,相對人自得請求其賠償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失,包括另行發包所增加之工程款、契約終止辦理點收、增加之設計服務費及相關監造服務費等,並據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原法院以:本件訴訟之前提爭點為:抗告人於94年3 月18日依契約第20條第3 項約定,通知相對人終止契約,是否有據?相對人主張依同條第2 項第2、3 款約定,於94年3 月18日通知抗告人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而抗告人於本件起訴前,業於94年3 月31日另案起訴,以同一理由主張已合法終止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相對人於另案亦抗辯: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抗告人進度落後達15% 以上之事由,經相對人合法終止,履約保證金業經沒收等語。是另案關於兩造間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抗告人或相對人事由而經對造終止之主要爭點,與本件訴訟之前提爭點相同,而另案現仍在審理中,尚未確定,故就系爭契約係由何造終止及是否已合法終止之爭點,不宜為相反之判斷,應以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 號判例及88年度台抗字第64
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係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附表所示六項金額(其中序號⒋鐵路局租金業經撤回請求),其中序號⒈經清點未領餘額、序號⒌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序號⒍停權損失及序號⒎訂購特定設備遭受損失等項金額所涉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係由何造合法終止?契約終止是否可歸責於抗告人等爭執事項,固與另案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事件關涉契約終止是否可歸責於抗告人之爭執事項有所交集,然兩造就上開重要爭執事項,業經援用另案訴訟卷證為充分攻擊防禦,並經原法院調閱審查,於命兩造辯論終結後,定期於102 年4 月8 日宣判,嗣再開辯論程序後,始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據此歷程及上開說明可見微論原法院儘可依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系爭契約究係由何造合法終止及是否係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終止等事實,而自為裁判,更遑論抗告人就附表序號⒉新增項目金額(追加工程款)及序號⒊物價指數調整額等項請求核與另案訴訟結果無關,尤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是依前開說明,難謂本件訴訟係以另案訴訟之結果為據,自無在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且本件訴訟自96年3 月16日起訴迄今,已逾6 年,仍未審結,另案訴訟則自
94 年4月6 日起訴,歷經更審程序,已逾8 年,倘本件訴訟須俟另案訴訟終結後,再為審理者,兩造將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故原法院裁定本件應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本訴訟各項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及相關說明
┌──┬────┬────┬────┬────┬──────────────┐│序號│項目 │起訴時請│請求權基│再更正後│說明 ││ │ │求之金額│礎 │之請求金│ ││ │ │(新台幣│ │額(新台│ ││ │ │,元) │ │幣,元)│ │├──┼────┼────┼────┼────┼──────────────┤│1 │經清點未│00000000│工程款請│00000000│已於97.05.10受領0000000 元,││ │領餘額 │ │求權 │ │另有保固金428061元未屆滿保固││ │ │ │ │ │期,同意由相對人暫扣,故撤回││ │ │ │ │ │0000000 元之請求。 │├──┼────┼────┼────┼────┼──────────────┤│2 │新增項目│00000000│工程款請│00000000│ ││ │金額 │ │求權 │ │ │├──┼────┼────┼────┼────┼──────────────┤│3 │物價指數│0000000 │工程款請│0000000 │ ││ │調整額 │ │求權 │ │ │├──┼────┼────┼────┼────┼──────────────┤│4 │鐵路局租│763000 │工程款請│0 │相對人已於97.05.20給付此項目││ │金 │ │求權 │ │本金完畢,只請求93.12.17-97.││ │ │ │ │ │05.18遲延利息130346元。 │├──┼────┼────┼────┼────┼──────────────┤│5 │包商利潤│0000000 │損害賠償│0000000 │ ││ │及管理費│ │請求權 │ │ │├──┼────┼────┼────┼────┼──────────────┤│6 │停權損失│0000000 │損害賠償│0000000 │此項減縮553476元之請求,撤回││ │ │ │請求權 │ │部分請求。 │├──┼────┼────┼────┼────┼──────────────┤│7 │訂購特定│0000000 │損害賠償│0000000 │ ││ │設備遭受│ │請求權 │ │ ││ │損失 │ │ │ │ │├──┼────┼────┼────┼────┼──────────────┤│ │ │總金額:│ │總金額:│ ││ │ │00000000│ │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