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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抗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76號抗 告 人 何敏華相 對 人 郭姿蘭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民國

102 年5 月8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依原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51號裁定,為擔保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伊敗訴確定,伊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抗告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伊乃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抗告人未為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審核後,裁定准予返還。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以少許金額即查封伊名下28筆不動產,且查封期間長達24個月,致伊受有鉅大損害。而伊於相對人催告後,即以存證信函回覆不同意返還,且已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返還及原法院駁回伊之異議,均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保全程序之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從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規定觀之即明。又所謂訴訟終結,就保全程序之擔保,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而言,並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然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另所謂行使權利之行為,依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 號及同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應於供擔保利益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前為之,若在上開聲請之後為起訴等行為,仍應認未在上開法條所稱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法院即應為准許返還之裁定。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經原法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51號准予供擔保為假

扣押,並經執行法院為執行後(99年度司執全字第19號),業已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本案訴訟,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 號、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237號及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裁判駁回相對人之請求而告確定,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抗告人亦已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司全聲字第6 號裁定准許及確定在案,亦有本院與執行法院之電話紀錄、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說明,本件保全程序應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101 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20日內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經抗告人於同年11月7 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㈡至抗告人於收受上開催告後,雖曾於101 年11月22日以存證

信函表示不同意相對人領回擔保金,但並非向法院為起訴請求,而其於102 年5 月20日雖另具狀起訴請求本件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但因已在相對人於102 年2 月18日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後,依上開判例意旨,自非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返還擔保金,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