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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抗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79號抗 告 人 黃瑞銘 住高雄市○○區○○路○○○號代 理 人 顏宏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全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買賣契約。兩造雖另訂有形式上租賃契約,由伊承租上開房屋,惟真意乃在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訴訟。詎相對人竟依形式上租賃契約發函請求伊遷離,並欲出售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為伊執業牙醫之工作場所,若任相對人貿然執行遷離及出售系爭房地,不啻伊全家生活頓失依靠,且客戶將流失而不能回覆,致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將造成抗告人重大之損害。又系爭房地目前之所有權人、出租人及請求伊遷離者,雖均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資產公司),然板信資產公司之董監事均為相對人之代表人所擔任,該公司僅為相對人之從屬公司,實質掌控者仍為相對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應為相對人,是伊仍有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若認釋明有所不足,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伊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系爭房地強制伊遷離並將系爭房地轉賣、轉租等處分行為。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關於假處分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再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8 條第1 項、第533 條、第538 條之4 、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然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始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定有買賣契約,並簽訂形式上租賃

契約,相對人就形式上租賃契約發函請求伊遷離系爭房地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僅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承租期間自民國93年至94年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上出租人為相對人(原審卷第10、27至32頁),至承租期間自97年至102 年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上出租人則為板信資產公司,且通知相對人遷離系爭房屋之存證信函,其寄件人亦為板信資產公司,均非相對人一節,有上開公證書、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至17、44至45頁),是抗告人嗣係向板信資產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且租期屆滿後,亦為板信資產公司請求抗告人遷離系爭房屋,均與相對人無涉。復參諸系爭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所示(原審卷第73、74頁),系爭房地早已於95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為板信資產公司所有,是相對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出租人,自無為轉賣、轉租等處分行為之權利,或強制抗告人遷離之可能。且相對人既無將系爭房地現狀變更之權能,亦無從造成抗告人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之情形存在,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即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定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

㈡抗告人雖又主張: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最初為伊與相對人簽

訂,相對人有參與扣押抗告人健保給付款,且板信資產公司之董監事俱為相對人之代表人所擔任,該公司為相對人之從屬公司,實質掌控者仍為相對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應為相對人云云。然相對人與板信資產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格,相對人縱為板信資產公司之股東,其所派任之代表人當選為板信資產公司之董監事,亦不影響兩者為不同法人之事實,抗告人據以主張兩者實屬同一,或板信資產公司為相對人之從屬公司,實質掌控者仍為相對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應為相對人,而認相對人即得強制抗告人遷離並將系爭房地轉賣、轉租等處分行為云云,要屬無據。至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時,相對人尚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相對人有扣押抗告人之健保給付款等情,乃係兩造間債權債務糾紛,惟相對人既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出租人,並無權強制抗告人遷離並將系爭房地轉賣、轉租等處分行為,自無聲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核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屬不能釋明。其釋明之欠缺,亦不得由提供擔保之方式補足,其聲請自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