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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抗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80號抗 告 人 王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秀月間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96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提起請求閱覽交付會議記錄影本等之訴,抗告人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2 月22日以102 年度補字213 號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 月4 日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用,原審法院於102 年3 月15日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2 年3 月21日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費,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該裁定於102 年4 月2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於102 年5 月13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第一審裁判費,駁回抗告人之訴,此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22、46至47、55頁)。抗告人既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其訴自非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抗告人誤為異議)略以:原裁定故為枉法裁判等刑事犯罪云云,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