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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抗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80號再抗告人 王勳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秀月間閱覽交付會議記錄影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80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80 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裁定,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85 條第1 項但書提出異議,容有誤會。又本院裁定係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異議人所提抗告,依同法第486 條第2 項,不得提出異議。從而,再抗告人應循再抗告程序以謀救濟,故依同法第495 條前段,視為已提起再抗告。

二、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 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 千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