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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抗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80號再抗告人 王勳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秀月間閱覽交付會議記錄影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80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應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規定,於再為抗告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再抗告人七日內補正,而該補正裁定業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3頁)。再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查詢單乙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4頁),依首開說明,其再抗告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