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83號抗 告 人 陳巖代 理 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蘇吉雄律師陳雅娟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呈祥間清算合夥財產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合夥(下稱系爭合夥)經營之三泰醫院係依醫療法設立,無合夥或獨資問題,且醫療法並無就合夥解散時,醫療機構應辦理歇業及註銷設立登記之規定,原裁定屢將三泰醫院說成「三泰醫院為合夥財產」或「合夥財產即三泰醫院」,顯將三泰醫院本身與合夥財產混為一談,合夥財產僅為三泰醫院內部之財務關係而已,與三泰醫院本身係可分離。醫療機構之運作係由登記負責醫師負責,與營利事業之之合夥應由合夥人或執行合夥人執行者不同。醫療機構非營利事業,非合夥之對象,一般稱合夥開醫院,僅係由具有資格之人出面設置醫療院所,係屬財務合夥,且由登記之負責醫師而非合夥人或執行合夥人負責運作,故系爭合夥解散時,僅係其內部之財產關係解散,三泰醫院毋須辦理歇業。相對人即債權人以三泰醫院之合夥關係業經解散,函請高雄市衛生局令三泰醫院辦理歇業及清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三泰醫院之登記負責醫師為抗告人,對三泰醫院負督導之責,系爭合夥爭議係三泰醫院內部之關係,依醫療法或醫師法,均無法依相對人之請求,對三泰醫院為歇業之處分,故系爭合夥關係雖經解散,並不影響三泰醫院之存續。㈡三泰醫院醫護人員之薪資於抗告人獨資經營期間,已改由抗告人聘僱支薪,與系爭合夥無關。又三泰醫院之醫療設備原屬系爭合夥財產,但在抗告人協同清算時,均已計價為系爭合夥剩餘財產之一部分,雖於清算過程中,兩造意見歧異,但因合夥人僅有2 人,無法以過半數之決議解決。另許多設備是抗告人獨資經營期間所添購,非屬系爭合夥之醫療設備,原裁定認系爭合夥財產三泰醫院尚未經清算程序清算,非屬實在。系爭合夥關係解散清算後,三泰醫院即可由登記之負責醫師即抗告人以獨資方式經營,系爭合夥之事務即告終了,僅剩結算問題,而無了結現務問題,縱認系爭合夥之醫療現務尚未了結,亦應由相對人指出有何醫療現務尚未了結。縱如原裁定所認定,系爭合夥現務尚未了結,然因兩造對清算之其他事項,例如剩餘財產之範圍為何等仍爭執不下,無法完成清算時,縱可了結系爭合夥現務,亦無法依執行名義完成清算,原審不應以處怠金作為執行手段。何況本件執行名義主文不明確,致執行程序屢生爭議,抗告人先後多次聲明異議,原審均未為准駁之裁定。再者,抗告人於10
1 年10月2 日收到原審於101 年9 月26日所核發命抗告人應履行第一階段「了結三泰醫院之事務」之執行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一)後,即聲明異議;又原審於101 年11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5 日內依相對人於101 年11月6日所提陳報狀內容為履行(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二),抗告人於101 年11月22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對於上開聲明異議均未為任何准駁,即於102 年2 月26日以抗告人未依期限自動履行上開執行命令,裁處抗告人新台幣(下同)6 萬元之怠金,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及辦理強制執行注意事項第5 項㈠之規定,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即債務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原審乃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發限期履行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00 年11月22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到執行命令後15日內協同相對人辦理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嗣兩造合意協商,惟無法達成協議,原審乃於101 年9 月26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一,因慮及醫院業務相當龐雜及人員之安置,並兼顧當事人權益之維護,將抗告人協同辦理清算事務之程序,分成5 階段履行,並命抗告人於收到系爭執行命令一後30日內履行第一階段「了結三泰醫院之事務」之行為,因抗告人屢以三泰醫院之現在事務已了結,逾期未履行系爭100 年11月22日執行命令及系爭執行命令一,而裁處6 萬元怠金等情,有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執行命令、執行筆錄、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四、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合夥關係解散後,合夥財產之清算應由雙方當事人全體為之,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就合夥財產為清算,如未為選任時,自應由全體為之。又「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536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合夥清算乃為了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等事項,本均屬清算人之職務。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不得單獨為之。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合夥於98年11月5 日消滅後,其已改以獨資方式經營,系爭合夥之三泰醫院現務已屬了結;且本件清算事件不能順利進行,係因清算人剛好只有2人,且彼此意見不合,致清算事務無法順利進行云云。惟兩造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為合夥財產,因未選任清算人,故應以兩造為共同清算人,就合夥財產即三泰醫院為清算,在清算未完結前,其合夥關係仍不能消滅,則抗告人在清算過程中已無合夥事務之執行權,其未經共同清算人即相對人之同意,逕以獨資身分經營三泰醫院,繼續使用三泰醫院之名稱、資源、醫護人員及相關醫療設備,尚難因此即認三泰醫院已成為抗告人獨資經營之組織。縱認抗告人係獨資經營「三泰醫院」,亦僅得認抗告人係使用同一名稱經營個人事業,與系爭合夥事業「三泰醫院」有無了結現務無涉,何況系爭合夥財產三泰醫院之名稱、資源、醫護人員及相關醫療設備等均未經進行任何清算程序之處理,尚難認系爭合夥財產三泰醫院已了結現務,是抗告人主張:伊已獨資經營「三泰醫院」,故系爭合夥財產已了結現務云云,自不足採。又按醫療法第18條雖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 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惟醫療法第1 條規定,醫療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準此,醫療法就醫療機構之組織雖未為規定,然仍可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相關規定,是三泰醫院既係兩造所合夥經營,則三泰醫院係屬合夥財產,應堪認定,抗告人主張三泰醫院非合夥財產,不能將三泰醫院本身與合夥財產混為一談,合夥財產僅為三泰醫院內部之財務關係而已,與三泰醫院組織本身係可分離云云,不足採信。
五、又抗告人主張:本件執行名義主文不明確,致執行程序屢生爭議,伊先後4 次聲明異議,原審均未為准駁之裁定云云。
惟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主文為「被告(即抗告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其主文之給付內容可能、確定、適法,且適於執行,並無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情形。又抗告人固曾以質疑會計師之公正性及代履行之必要、以何時之財產為結算之標準、相對人得否請求合夥解散後之醫院資料等情事聲明異議,此有歷次異議狀附執行卷可稽,惟相對人於101 年9 月26日請求原審對抗告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了結現務,抗告人當場表示願意自動履行,及與相對人和解,並同意原審暫緩處理之前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等情,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何況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異議理由,均與了結現務之行為無關,亦與原審所命抗告人應履行第一階段「了結三泰醫院之事務」之行為無涉,尚難以原審未就上開異議理由為准駁,即遽認抗告人無須履行「了結三泰醫院之事務」。
六、查,三泰醫院係屬合夥財產,兩造就合夥財產三泰醫院尚未清算完結。又原審因慮及醫院業務相當龐雜及人員之安置,並兼顧當事人權益之維護,將抗告人協同辦理清算事務之程序,分成5 階段履行,於101 年9 月26日再發限期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到執行命令後30日內履行第一階段「了結三泰醫院之事務」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而抗告人既自承三泰醫院現由其繼續經營,相對人對於了結三泰醫院現務亦無不同意見,抗告人進行了結三泰醫院現在事務之行為應無窒礙難行之處,則抗告人仍有了結三泰醫院現在事務之義務,是抗告人以其係三泰醫院之負責醫師,現為其所獨資經營,與系爭合夥無關,系爭合夥之事務即告終了,僅剩結算問題,無了結現在事務問題,而拒絕履行第一階段「了結三泰醫院之事務」之行為,應屬無據,
七、另抗告人主張其已對系爭執行命令一及系爭執行命令二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對其聲明異議均未為任何准駁,即於102年2 月26日以抗告人未依期限內自動履行執行命令為由,對抗告人處以6 萬元之怠金,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 項及辦理強制執行注意事項第5 項㈠之規定云云。
查,抗告人迄今仍未依系爭100 年11月22日執行命令、系爭執行命令一及系爭執行命令二(均係命抗告人履行第一階段「了結三泰醫院之事務」)履行,嗣原審於102 年4 月2 日再對抗告人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履行第一階段「了結三泰醫院之事務」,抗告人仍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系爭合夥財產三泰醫院之現在事務尚未了結,抗告人拒依上開執行命令履行第一階段「了結三泰醫院之事務」,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情,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證,是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綜上,抗告人既拒絕按系爭100 年11月22日執行命令、系爭執行命令一及系爭執行命令二履行第一階段「了結三泰醫院之事務」,原審自得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1 項規定對其裁罰6 萬元之怠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