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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抗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 曾榮麟代 理 人 蕭永宏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即改制前台灣

省政府糧食局高雄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俊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准許後即聲請查封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即原法院85年度全字第

122 號及82年度執全字第882 號)。嗣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業經判決勝訴確定(即原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72號、本院84年度重上字第24號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然相對人於勝訴確定後,並未聲請強制執行,致假扣押查封狀態持續至今,而因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且無再為假扣押之必要,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均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並將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塗銷查封登記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另消滅時效完成,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而得拒絕給付,債權人之債權或請求權並不因而消滅。

三、經查,消滅時效完成後,其法律效果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債權人之債權或請求權並未消滅,業如前述。本件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業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既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自難謂相對人請求給付之權利業已消滅。至抗告人稱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撤銷假扣押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則時效是否完成,自難採為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之論據。抗告人此部分所述,尚有誤解。又相對人雖已取得本案之勝訴確定判決,而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然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在特定情形下,此項依本案確定判決之執行程序,仍有視為撤回執行之效果,此時,若假扣押之查封狀態,因假扣押裁定已遭撤銷而不得再為查封,且依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 號判例意旨,相對人因已有本案勝訴確定判決,而無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將使相對人持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受有無法繼續查封,而抗告人得自由處分該查封財產之風險。就此而言,假扣押必要性(即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稱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尚難謂已消滅。則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已有本案勝訴確定判決而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再續為假扣押之必要,亦不足採。故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