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0號抗 告 人 曾國成上列抗告人與債務人鄭景宗等間聲明異議(退還執行費)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聲請強制執行後,在執行法院尚未為任何執行行為前,即撤回執行,並聲請退還執行費,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均就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抗告人誤引修正前之第28條之2 第5 項),採限縮解釋,認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關於撤回得退費之準用,而駁回伊之聲請。然債權人撤回執行,係節省司法資源之浪費,與原告撤回訴訟之情形,具有相同之效果及目的,故應得準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並准予退費等語。
二、經查:㈠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固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其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可言。故準用係以相同或類似性質之法律事實為前提要件,若非相同或類似性質之法律事實,即無準用可言。
㈡又強制執行之程序係實現私權之程序,與確定私權之民事訴
訟程序有所不同。而繳納執行費與繳納裁判費,雖均為執行或訴訟程序上必備之合法要件,但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規定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費之目的,依立法理由所載,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而強制執行係債權人就已確定之權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為滿足其權利所進行之程序,前者為審理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後者為執行已確定之法律效果,兩者在本質上已有不同,且執行費在特定情形下,得列入債權憑證,並於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無需再次繳納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27條參照)。可見就執行費之確保,已有相關之規定可供援引適用,此與原告撤回起訴,即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參照),亦不相同。則於債權人撤回執行時,應無準用民事訴訟法准予退費之必要。故抗告人聲請退還執行費,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