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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抗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7號抗 告 人 王嘉琪

歐庭毓歐啟明閆世德相 對 人 光華甲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武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區分.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非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因該會議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而為無效不存在,與財產權無關,亦無利益請求權,因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條第1 項規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自有不當而應予撤銷等語。

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

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判要旨)次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92號解釋)經查:本件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3 月2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及第12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暨第12屆第1 次委員會議、第1 次臨時會議、4 、5 月份會議決議不存在,並撤銷第11屆管理委員會及重新遴選管理委員一節,有102 年6 月20日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至第5 頁),足認抗告人並非對於親屬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乃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因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是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 萬元。據此,原法院裁定認抗告人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就此抗告乃無理由。至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係原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開說明,乃不得抗告,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部分為無理由,

其餘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