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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抗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 呂冠霖相 對 人 呂萬隆

呂萬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裁定分管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2 年6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4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第646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抗告人父親呂萬石及相對人呂萬隆、呂萬城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8 、2/8 、5/8 ,並約定系爭建物之1 樓分成3 件分別出租予他人使用,由相對人呂萬隆負責收款、記帳,每3 個月依應有部分比例匯款1 次(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嗣抗告人父親於民國99年12月間去世,由抗告人繼承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8 ,然系爭建物目前是否在租賃狀態中,契約內容如何,抗告人均無法得知,且抗告人應得之租金款項需多次催討始匯交,匯交款項亦有不符並交代不清,故系爭分管契約已無法續行,為此,爰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變更系爭分管契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聲請等語。

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人依上開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方式,需以對管理之約定,原即表示不同意,且依該約定之管理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該不同意之共有人始得聲請裁定變更。另依上開規定第3 項聲請裁定變更,則需因情事變更,原約定之管理方式已無法續行,共有人始得聲請裁定變更管理方式。

三、本件系爭建物現分別由抗告人及相對人呂萬隆、呂萬城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8 、2/8 、5/8 等節,有系爭建物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抗告人雖以系爭建物目前是否在租賃狀態中,契約內容如何,抗告人均無法得知,且抗告人應得之租金款項需多次催討始匯交,匯交款項亦有不符並交代不清等為由,聲請裁定變更系爭分管契約,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分管契約草案,主要亦係就系爭建物為出租,再由管理人依兩造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定期將租金收益匯予各共有人等節,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分管契約草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以下),與系爭建物現行之管理方法並無不同,抗告人上揭所指,應係對管理人執行分管契約存有疑義,而非不同意系爭建物之管理方法,如抗告人認管理人執行分管契約成效不彰,未盡報告義務等,致其權利受損,應依分管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而非逕行聲請裁定變更分管契約。故本件依抗告人所述,系爭分管契約並無顯失公平或難以繼續之情形,抗告人聲請裁定變更系爭分管契約,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裁判案由:裁定分管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