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1號抗 告 人 李澤賢相 對 人 林美惠
即李林美惠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32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台幣柒拾貳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第526 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係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為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法院應先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僅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酌定該項擔保價額時,自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全以標的物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 號、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法應釋明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惟依相對人所提資料,並不足以釋明請求及原因,原審遽准許假處分之聲請,顯有不當。又如附表所示假處分標的(下稱系爭房地)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288,168 元,足見假處分本案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標準,本案訴訟至第三審判決確定通常期間約需4 年4個月,原審僅以2 年期間所生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擔保金額,亦屬過低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主張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即借用抗告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以抗告人名義向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額7,800,000元 ,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8 年10月1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迄未依系爭抵押權約定,向永豐銀行借用款項。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催告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抗告人置之不理,相對人遂委由律師於102年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應於函到3 日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仍為抗告人所拒絕。其次,抗告人現除以融資融券方式,從事股票投資外,並未從事其他業務。而相對人於91年間將所有永豐銀行存摺交付抗告人保管,詎抗告人利用保管存摺之機會,自91年間起至97年間止,未經相對人同意,擅自以網路轉帳方式,將相對人銀行內之存款合計26,916,589元轉存入抗告人開立於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並另自系爭帳戶內,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合計11,524,887元匯入相對人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下稱相對人帳戶),足見抗告人從事股票投資之款項,均為相對人所有。又股票投資風險相當大,抗告人如無法支付股款,隨時有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或依系爭抵押權約定,向永豐銀行借款,以為支付之可能。此將造成相對人未來無法或甚難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為保全強制執行,自得聲請假處分等情。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本案請求原因,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5-13頁);暨載明相對人借用抗告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房地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各1 件(見原審卷第14-16 頁)為證,堪認相對人已為相當之釋明。其次,相對人主張假處分原因,亦據其提出相對人帳戶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影本多張、錄音隨身碟及記載抗告人投資股票、沒資金及與相對人間金錢往來等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0-47 頁)為證,堪認相對人已為相當之釋明。則相對人主張如不聲請本件假處分,恐將造成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乙節,即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未釋明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原審准許假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並不可採。
五、又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原因,雖已有相當之釋明,然仍未能完全釋明假處分之必要,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尚屬有據。而按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為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因此可能導致抗告人所受之損害,即屬假處分期間內,抗告人不能為讓與等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故所謂之損害,係屬預估性質,既非系爭房地價值可能喪失之損害,亦不屬現時或未來實際所生之損害。本院審酌假處分系爭房地所可能造成抗告人暫時無法處分之損害,於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房地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加計自假處分時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據此,本院依據附表價值欄所示房地價值合計為3,288,168 元(土地價值1,518,268 元+房屋價值1,769,900 元),並依司法院公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約為4 年4個月,及以週年利率5%計算,推估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損害約為720,000 元(計算式為:3,288,168 ×0.05×4.333 =720,000 元【以整數計】),核定相對人應提供擔保金額720,000 元,已足供擔保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未來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僅以2 年期間所生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擔保金額,顯然過低等語,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關於供擔保金額之諭知,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新台幣┌─┬─────────┬─────┬────────┬───────┐│編│坐落 │種類 │權利範圍 │價值 ││號│ │ │ │ │├─┼─────────┼─────┼────────┼───────┤│1 │高雄市○○區○○段│土地 │100,000分之2,445│依公告現值計算││ │第517 號 │ │ │為1,518,268 元││ │ │ │ │(52,957元× ││ │ │ │ │1172.59 平方公││ │ │ │ │尺×2,445/100,││ │ │ │ │000 =1,518,26││ │ │ │ │8 元) │├─┼─────────┼─────┼────────┼───────┤│2 │高雄市○○區○○段│房屋 │全部 │依高雄市西區稅││ │3417建號即門牌號碼│ │ │捐稽徵處三民分││ │高雄市○○區○○○│ │ │處102 年2 月26││ │路○○號13樓(含地│ │ │日高市西稽三房││ │上一層停車位編號36│ │ │字第0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100,00│ │ │號函復價值為1,││ │0 分之809 │ │ │769,9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