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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抗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即債權人 蔡李月嬌相 對 人即債務人 蔡錦鍛

蔡錦釧蔡錦純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55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後開第二項土地之假處分聲請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相對人蔡錦鍛供擔保後,相對人蔡錦緞對於高雄市○鎮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他項權利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蔡錦鍛、蔡錦純、蔡錦釧之母,相對人趁伊住院期間,未經伊同意,偽刻伊之印鑑、冒用伊名義申請補發伊名下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林德官段土地)之所有權狀,並偽造林德官段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相關文書後,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將林德官段土地贈與予相對人,由相對人各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1 ,並於同年11月26日至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又相對人蔡錦鍛亦未經伊同意,持偽造之伊印鑑,並擅取伊寄放於其處之伊名下高雄市○鎮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瑞隆段土地)資料,偽造瑞隆段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相關文書,欲將瑞隆段土地贈與予己,惟因當時其資金不足,暫無法繳納土地增值稅,而未完成瑞隆段土地之移轉登記,僅先於101 年10月31日於瑞隆段土地上設定禁止伊移轉所有權之預告登記,然其已於102 年

4 月8 日至稅捐機關申請繳納土地增值稅,並將於近日辦理瑞隆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因部分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伊恐相對人將上開2 筆土地逕自處分,使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之規定,請求就上開2 筆土地裁定准予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原裁定雖准予伊以新台幣(下同)177 萬8,026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名下之林德官段土地為假處分,惟伊就此部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並無釋明不足之情形,且伊目前已高齡84歲,復無收入,上開擔保金額實非伊所能負擔,原審就此部分裁定,自有不當;另相對人蔡錦鍛為瑞隆段土地之預告登記權人,其持有系爭偽造印鑑等偽造資料,且迄今亦未歸還瑞隆段土地之所有權狀等土地文件,故確有以假處分請求禁止其辦理瑞隆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就此部分之假處分聲請,亦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禁止相對人蔡錦鍛就瑞隆段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若其已為瑞隆段土地之移轉登記,則請求裁定准予假處分,及請求均免除伊之擔保金或酌減擔保金金額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趁其住院期間,未經其同意,偽刻其

印鑑、冒用其名義申請補發林德官段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偽造林德官段土地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等文書後,於101 年10月17日將林德官段土地贈與予相對人,由相對人各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1 ,並於101 年11月26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醫療費用、寶建醫療社團法團法人附設春風護理之家繳款明細表及證明單、林德官段土地登記謄本、抗告人之印鑑證明、林德官段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申請補發林德官段土地所有權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申請林德官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抗告人另主張其中部分相對人經濟情況不佳,已研議將土地處分,將來有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主張如後述相對人蔡錦鍛為取得瑞隆路土地,但資金不足暫無法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先於101 年10月31日於該筆土地上聲請禁止抗告人移轉所有權之預告登記,嗣於102 年4月間始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及提出瑞隆路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以為釋明(一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24頁),足認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又雖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即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其所為釋明尚非完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而假處分所供之擔保,如前開說明,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原裁定經斟酌林德官段土地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88

9 萬128 元,按法定延遲利率即週年利率5 %,並加計預估依通常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4 年,計算相對人因該處分可能受有不能即時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可能遭受之損害,裁定命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77萬8026元,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當。至抗告人以其為無資力之人,請求免供擔保或酌減擔保金額准予假處分云云,尚難可採。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蔡錦鍛於其住院期間,未經其同意,持

偽造之印鑑,並擅取其寄放於相對人處之其名下瑞隆段土地資料,偽造瑞隆段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相關文書,欲將瑞隆段土地贈與予己,惟因當時其資金不足,暫無法繳納土地增值稅,而未完成瑞隆段土地之移轉登記,僅先於101 年10月31日於瑞隆段土地上設定禁止其移轉所有權之預告登記,然相對人已至稅捐機關申請繳納土地增值稅,並將於近日辦理瑞隆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款明細表及證明單、瑞隆段土地登記謄本、抗告人之印鑑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 至10頁、第12頁、第17頁),且依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其於102 年

5 月6 日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之瑞隆段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4、25頁),瑞隆段土地確已於102 年

4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蔡錦鍛,是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然抗告人就瑞隆段土地假處分之原因,即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其釋明雖仍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准許。本院經斟酌瑞隆段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318 萬6,000 元,並預估通常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4 年,及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因無法取得瑞隆段土地買賣價金,及法定利息5 %,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約為63萬元(計算式:0000000 5 %4 =637200),故抗告人就瑞隆段土地之擔保金應以63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就瑞隆段土地為假處分,並已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僅其釋明尚有不足,原裁定就此部分以瑞隆路土地仍為抗告人名義非蔡錦鍛(誤載為蔡錦釧)名義,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而予以駁回,未及審酌瑞隆路土地已於102 年4 月15日移轉登記為蔡錦鍛名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林德官段土地酌定擔保金額為177 萬8,026 元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額過高,聲明求予廢棄,並請求免除抗告人之擔保或酌減擔保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9